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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体制改革问题初探/杜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3:31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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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管理体制改革问题初探

杜海军


审判管理体制改革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人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下的要求,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我国现行的审判管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我们应对此进行大力改革,逐步建立一种科学、高效的审判管理体。笔者认为,现行审判管理体制存在很多问题,不适应现代对审判管理的需要,具体表现在:
1、审判管理混乱,功能交叉
审判工作与辅助工作,业务工作与管理工作职能交叉,管理混乱,表现为:审判庭即开庭审案、合议、裁判。又要调查取证、财产保全、送达法律文书,即进行独立、庄重、严谨的审判活动,又负责事无巨细的辅助及管理工作,其结果是辅助工作和管理工作冲淡了审判工作,繁杂事务排挤了审判业务,以审判工作为主的审判庭,一般会对管理工作抱着理所当然不重视的心态,加之由熟识审判业务而不擅长管理的法官扬短避长去从事管理工作,从而导致审判庭在管理方面出现混乱情况并非不可思议。另一方面,法官与辅助人员,判案人员与管理人员分工不清,职责混淆。审判管理事务工作和从事辅助工作的直接后果是,法官不仅直接开庭审理案件,而且还要负责安排开庭时间,甚至填写开庭传票,送达法律文书。这一方面使得审理案件的法官事务缠身,不能集中精力办案,另一方面,对法官司法水平的评判不仅在于其判案能力,而还注重其处理辅助工作和从事管理的能力,因而出现了谙熟法律初到法院工作的高素质法学人才,尽管能写出复杂的案情分析报告,也可能被指责为不会办案的咄咄怪事。
2、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难以实现
诉讼的基本原则的目的是实现公平、正义,而诉讼的基本原则则体现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合议、回避、公开等一系列原则中,现行审判管理模式具有极强的行政化和集权化特征,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注重合议庭、法官在依法独立审判中的作用,强调庭长的审判管理,却不注重法官个性及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的培育。这种模式,院长、庭长虽不参与审判,但是,院长、庭长却有签字审批权,对于案件,他们可以凭经验及掌握的法律知识决定案件处理,现在虽然很多法院给了法官更多的权力,可以自己依法作出处理,但是,院长、庭 长却依然可以以与自己意见不相符而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有些是很多根本无须讨论的,影响了审判委员会职能的充分发挥,同时也影响了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功能的实现。
3、程序法与法院内部规章制度不衔接,不配套,程序的保障作用难以发挥
我国的诉讼法规定了各种诉讼的操作程序,但是法院内部又规定了各种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与诉讼法衔接不够紧密,特别是法院内部缺少专门的管理机构。一方面,由于管理工作分散在各个不同的部门,不能形成规模,缺乏统一的管理机构,管理成为审判庭的一种附属工作,所以很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与诉讼法配套的同时适应各个内部机构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由于这种混杂的管理模式所表现出来的管理上的分散性,操作上的无序性和心理上的随意性,恰恰适应了普通人追求自由和惰性的本能,使管理者失去制订这种制度和措施的积极性。同时,法官对于自己承办的每个案件,都有绝对的控制权,不易受到其他权力的干涉,很容易让法官随意增减程序。
4、难以提高法官的素质
在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案件的审批权在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有时办案法官自己的主观思维受到上级的不公正践踏,这时法官象机器人,法官很难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去学习法学知识,影响了法官对法学修养、审判艺术的培养,为公众服务精神的冶练,对社会正义的要求,甚至削弱了作为法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法官素质提高很难。
以上几点问题是法律界有关人事及笔者的看法,当然,还有许多问题等待我们去分析研究,笔者仅针对以上几点谈一下看法。
我们进行审判管理体制改革,应该通过改革达到以下目标:
1、法官精英型。通过改革,使法官素质得到很大的提高,法官实现由人数众多向精英型的转化。
2、程序公正、透明性。通过改革,使审判管理步入科学管理轨道,做到审判程序的公正、透明。
3、监督有力性。改革后的审判管理体制,应该是监督有力的,达到监督法官公正办案、督促法官公正办案的目标。
4、管理有序性。使法院审判管理走上有条不紊,秩序井然的管理模式。
针对我国审判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切实进行审判管理制度改革,笔者有以下具体的改革建议:
一、改革法院体制和法官人事管理体制,逐步使法院与地方政府脱离,通过人事改革以减少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改革法院体制和法官人事管理体制是为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使法官能够更好的独立办案,真正实现法院及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由于法院都依靠地方财政,工作的开展需要当地政府的配合,并且许多工作受制于地方,例如法院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工资、福利、职工住房等方面,都需要地方政府拨款,各级法院又是要当党委的领导下,人事管理亦由地方进行管理,领导干部任命又必须通过地方人大,因而在现有条件下,法院的法官不可能不面对这种现实,这可能出现两种结果:第一、地方保护主义。在法官自身利益与地方利益挂钩的前提下,法官不可能不考虑地方经济利益,会有一种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考虑,希望本地当事人胜诉,本地的钱不要被外地拿走。加上有地方党政领导的要求和支持,于是,司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滥用职权、偏袒本地人、不作司法协助、甚至枉法裁判等地方保护主义就有其必然性,法院必然沦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第二、案件外来干涉严重。法院和法官都是地方的,你必须听从地方党委的领导,那么,涉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及与他们有切身利益的案件,他们会想方设法干涉法官办案,法官在许多情况下,是根本抵挡不住的,因为,法官的命运掌握在他们手中。
因此,必须对现有的体制进行改革,改革的措施主要是:
1、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
改革的措施是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打破行政辖区对司法辖区的统辖关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应该加以改革的是地方法院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可仍保持原先状况。具体应根据各省的实际情况,在省会城市设高级人民法院,下设几个上诉法院,可管辖二至三个地市,上诉法院下设初审法院。初审法院可管辖二至三个县区。初审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巡回法庭。地方法院的财政均由中央财政拨付。管辖权划分的大致与原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致,上诉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与原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致。这样的法院设置是为了打乱司法与行政混合的体制,迫使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脱钩,保证法院和法官的独立。这样的体制,可以较大程度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较大程度地让法官公正执法。
2、地方法官由省人大任免,实行法官终身制。
地方法官由省人大任命可以使法官摆脱地方束缚,办案更加公正,防止地方官员对案件指手划脚,案件处理与他们的想法不一样时,对法官进行打击报复。法官应当实行终身制,法官无违法现象,不应当随意进行免职。法官有违法现象时,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查手续,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调查委员会,专门对违法的地方法官进行调查处理,对法官进行调查时,应当允许法官进行充分的申辩,调查委员会应当听取法官的意见。调查结束后,该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省人大作出决定。省人大的决定,法官可以进行复议。复议时,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调查委员会进行复审,并拟定出复议处理意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二、法院内部建立审判管理局。
为了克服现在审判管理工作的无序性,法院应当设立审判管理局。审判管理局下设审判流程管理庭、审判监督庭、书记员办公室、助理法官办公室等庭室,审判管理局由院长兼任局长,统一对判案法官进行监督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庭设立立案窗口,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受案的输入微机进行程序性管理,确定案件的开庭日期,指派法警送达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监督,对开庭案件指派书记员进行庭审记录,并确定每个案件的开庭地点,审判流程管理庭还设有法官库,法官库适当进行专业化分类,以便某一类型案件确定专业法官进行审理,对每一个案件通过一定的正当程序确定一名法官还是几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监督庭负责对案件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并监督法官的日常生活有无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情况,并且负责对控告法官及申诉进行审查。对于经审查应该再审的案件,经法定程序后决定立案的移审判流程管理庭确定法官进行审理。对于法官违法办案情况,根据情况进行调查。书记员办公室中的书记员听从审判流程管理庭的统一调配。助理法官职权则是依照判案法官的命令进行案件调查工作,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委托评估或鉴定,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他们的工作完全听从于判案法官的命令,并在判案法官指令的期限内完成工作。
三、取消业务庭,逐步转为合议庭和法官为单元的审判工作机制。现行的审判庭在实际工作中起着管理作用,在建立审判管理局以后,现在的审判庭就无存在的必要性了,应逐步转化设立法官办公室,如“某某法官办公室”,改革后的判案法官人数将得到缩减,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以几人合用一个办公室。
四、实行法官定额制度,逐步推行助理法官改革。
在确立以法官为单元的审判管理制度后,实行法官定额制则迫在眉睫,现在的法官太多太滥,职业化程度低,有些法官完全缺乏职业道德,就是正规法律专业出身的人也缺乏应有的维护公平、正义的品格,以及为维护法律献身的职业情操和敬业精神,在金钱和权力面前屈膝。实行法官定额制,一是为了实现法官精英化,二是有助于法官提高自身的荣誉感、使命感。地方法官的任命由省人大任命,最高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命。任命采取相对严格的程序,不能说参加了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并获取合格证的法院工作人员都可以任命为法官,法官必须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和丰富的阅历,具有对客观事物的深刻理解,法官任命前需进行严格的考核,在达到一定的工作经历后,考核重点是法学知识、对于案件处理的独到见解及社会阅历等。在经过一系列考核后,合格者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在法官制度改革中,还应当逐步推进助理法官改革,助理法官是协助法官办理各种诉讼程序性操作,如调查取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需庭前交换证据的,也由助理法官在判案法官的指导下进行。助理法官的一切活动,均听命于判案法官的指挥。实行助理法官制度,可以有助于判案法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摆脱出来,专心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
以上是笔者的意见,审判管理体制改革是一项重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是一蹴而就,这需我们进一步深刻研究,促进我国的审判管理改革向科学、高效、有序的方向发展,使我国以法治国的方略得到落实。


(作者单位 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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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3]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8月12日和2003年8月25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8月25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4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12月7日以国税函〔2001〕891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九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印度尼西亚:
按照一九八四年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根据一九八三年第七号法修订)。
(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印度尼西亚”一语包括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立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2)“中国”一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连区;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印度尼西亚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 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 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 一语是指
(1)在印度尼西亚: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 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为其他人提供储存设施的仓库;
(七)用于销售的场所;
(八)农场或种植园;
(九)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钻井机或作业船,以其持续或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做广告或者提供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七)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该人:
(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二)没有该项权力,但经常在该缔约国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再保险除外,如果通过雇员或者第七款所述的独立代理人以外的代表,在缔约国另一方收取保险费或承接保险业务,应认为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直接或间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但是,如果该企业证明上述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者与常设机构无关,应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另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所征税额应减按该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经营飞机的企业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缔约国一方在其税法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应改变第二款所述情况下企业的利润。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该缔约国另一方根据其法律对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收附加税时,所征附加税不应超过在扣除所征收的所得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十。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对取得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利息所征税的税率,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资本完全为其政府所有并受其控制、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以及按照所得发生国税法视为与贷款取得所得相类似的所得,包括延期付款销售的利息。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对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率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在下列范围内作为报酬所支付的款项,而不论其是否定期支付,以及以何种形式、名义或术语解释: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版权、专利、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程序、商标或其他类似财产或权利;或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或
(三)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知识或情报;或
(四)提供任何对第(一)项提及的财产或权利、第(二)项提及的设备或第(三)项提及的知识和情报具有辅助和附属性的协助或者对其的享用;或
(五)使用或有权使用:
1.电影影片;或
2.用于电视的胶片或录相;或
3.用于无线电广播的磁带;或
(六)全部或部分容许使用或提供本款提及的财产或权利。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 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工程师、律师、牙医师、建筑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其政府或地方当局按该国法律,由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或特别基金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国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应缔约国一方、其大学、学院、学校、博物馆或该缔约国其他文化机构的邀请或按照官方文化交流计划,为教学、讲学或在该机构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不超过两年的,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活动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学徒或企业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是,该所得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 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印度尼西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印度尼西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印度尼西亚税收中抵免。但是,该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印度尼西亚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印度尼西亚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印度尼西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印度尼西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印度尼西亚取得的所得是印度尼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印度尼西亚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税法”一语是指本协定适用的所有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惰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国双方政府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对方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的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应有效于:
(一)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和
(二)本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于:
(一)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本协定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2年12月11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港口内进行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者对环境造成危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指导、监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工作。
  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
  (二)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或者单位、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
  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逐级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要有海事管理机构参加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港口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装卸储运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三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下列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三章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规定的港口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四)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其中,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或者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设置明显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二十六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
  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可以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实行定期申报。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港口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条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检查,发现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三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责令作业委托人处理。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三十五条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
  (一)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装卸、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三)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进行分级管理,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条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当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建立专业化应急队伍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五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四十九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认真落实各类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
  (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
  (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未按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的,由港口经营人予以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9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

1.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jpg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326618.jpg

2.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填写说明.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301/P0201301093718974502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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