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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和谐问题/杨青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9:15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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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和谐观
——“和谐”纵横谈

杨青贵


2005年3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温家保总理审时度势地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之目标,为中国之持久稳定与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早在十八世纪,黑格尔就据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提出了“市民社会”之说,而马克思则将整个社会划分为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两大领域,前者是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是以商品经济发展为条件的,“自然状态”和政治领域的,由普通“人格人”组成的私人领域和文明社会。作为该社会最基本构成要素,市民以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为根本价值取向,并为之执着追求、坚定不移。而市民亦是服从感性的和个性冲动,在不可控制的冲动和欲望诱惑下,也是有可能作出社会所不容许的行为。我们反对此类行为,并积极主张次序压倒无序,以构建和达到社会和谐状态。而社会之和谐则为根本价值之基础和目标。有之则有利于市民根本价值之满足,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和持久发展;反之,市民社会将走向分崩瓦解之绝境,更勿论市民之正义追求和境况如何。政治社会以公权力为依托,核心表现为正义法律,体现权力的服从关系。在市民社会角度,公权力应主要体现在矫正正义方面,以正义方式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来矫正不和谐的市民行为。维护和谐社会这一块净土。从国际上用来综合考察居民内部收入分配差异状况的一个重要分析标准,即基尼系数:“按照国际惯例,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贫富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2以下,表示居民之间收入分配‘高度平均’,在0.3~0.4之间为‘比较合理’,0.4~0.6为‘差距偏大’,0.6以上为‘高度不平均’”。且“据国家税务部门测算,目前我国基尼系数已达到0.39,接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来至和讯网 (2003-01-29))。2005年“和谐社会”的提出与时俱进,既反映了中国当代社会长期以来所积累的社会矛盾,正确反映和解决我国现阶段的突出问题,又抑制和矫正了市民社会个性冲动与极端欲望,更为今后的持续和平和稳定发展指明了新的出路。从市民社会的角度观察,作为提倡并发展“市民社会“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中国在发展道路上又一重大进步,更是市民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体现了以法律辅助矫正反次序、不正义行径的有效性。毕竟法律既是增进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也同时是限定绝对自由的有效工具。
在著名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应当做他的能力使他所处的生活地位中的工作”,这才是符合正义和次序的正义和自由。各个等级之间必须各司其职,禁止相互之间侵害的可能性,从而得到维护相对和谐稳定的自由社会状态的可能性。从这一点上,我们也不妨认其为一定意义上之和谐。这办法至少也尽量减少了各等级之间及等级内部造成冲突的可能性吧!也体现“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限”(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95页)之基本要求。自由是人理应出生取得的,是人类生来本应享受和不可剥夺的一项自然和基本的普遍性,其源于市民的自由理性冲动和人性,主要体现为基本自由,即:自由平等权、对社会的追求自由、对市民社会效益的追求等多方面。“任何人生来都渴望自由,痛恨奴役状况。”(朱利叶.凯撒)要求自由的愿望又是人类根生缔固的一种欲望就连渴望随心所欲的小孩都懂。因此,为了达到自由之神圣目的,市民定然积极追求,“矢志不虞”,更无所畏惧,不惜取任何手段,其结果,定然会造成道德的沦陷,甚至社会稳定环境的破坏,社会正义次序难以维系,更别提其他市民社会成员之正义满足问题了。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即此,市民社会必须坚持将“和谐”作为保障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严格限制市民所谓的自由活动,把握好社会的维度,决不能将自由视为一种人的“自由权利”。随社会向市民型社会转变,成员对自由价值内容和实质性追求越来越进步,这在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中不就是一个好的体现吗?只有在市民中树立”和谐观”,建立“社会和谐保障体系”,才能尽量减少成员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使各位成员拥有追求自由之普遍可能性,最终以更大程度地满足绝大多数市民之自由神圣价值的要求。这不仅需要以成员和市民社会自我约束调节为主,也需要一定程度上辅用政治社会之公权力,更需要两者发挥综合作用,以构建外部保障体系,最终构成社会之“和谐状态”。
作为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形态,主要是由作为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参与者—市民,即“人格人”,按照一定的宗旨,构建形成的稳定社会状态。法律可以是增强个人与个人和群体与群体平等方面发挥效用。从市民社会调整的法律法律角度看,民法发挥了重大的效力。其主要是靠基本原则予以发挥的,而历史上无论哪部有贡献力的民法典都是把“平等”写入了基本原则内的,且在实践中严格要求贯彻执行。平等乃是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形概念,具体体现在民法规定的平等上,涉及机会平等、法律待遇平等和市民基本需要平等。其主要要求成员间进入民事领域的机会参与平等,而不仅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结果平等。只有在普遍意义上达到了两者综合平等,才能够平衡参与者间权利,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获得相同或至少相似的待遇,不能将性别、宗教、民族背景、文化底蕴和意识形态信仰等因素作为限制市民平等的“依据”,当然也不能将行为能力的划分问题考虑在内。给予相应平衡的对待,才能为市民追求自我、实现自我价值最大化提供互动平台。从整体来讲,这就减少社会不公的可能性,尽量避免和减少了相互间的摩擦,可想而知,最终的结果肯定是进一步达到了社会的和谐了。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规则(主要指形成和谐状态的方式),就没有平等。因此,可以讲,在一定程度上和谐是平等原则的最终归宿和目标。为此,我们在驾御市民社会时应把准和谐准则,尽可能用长远的眼光处理市民社会的不平等问题。我认为有条件的话可以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兜底原则,以作为问题最后的评价和解决标准。正所谓有了“目的”才可能有“标准问题”嘛!一定程度上发挥公权力的干预作用,凡是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以法律确定的方式来对待[justice new york,1967],但须严格禁止立法者在其立法中进行不合理的分类。对于市民社会来讲,应在立法中承认的权利(包括基本权利),我们允许其提供形式机会,而非实际机会。最终,应以市民基本需求的平等来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双赢。
"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个之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康德说:"我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因为任何一种实践上的关切,都通过事物所提供的满足而增加人的舒适,不管这种关切是直接的不计利得还是考虑到利得而发的”(时间:2004-4-4 21:39:17 来源:政法人网站 作者:陈晓平).因此,我们可以认为,人们有将个人满足作为道德情感和理性追求的倾向,只要是利益就有人为之倾倒,为之不择手段,难道任何人都会大公无私,奉献他人和社会吗?如果没有任何条件加以限制,他们也会“把道德感原则也算做幸福情感”,加以追逐,不计利得还是利失,其结果必然可想而知 。作为以平等、自由等为宗旨的市民社会来讲,利益追求的极端化必然成为利益追求的死敌,市民社会必须严格限制追求利益极端化的野蛮行径,维护社会的良好次序,保证社会平稳有序地向前持续发展。上述利益问题是造成现象的基本原因,要解决它就要处理好核心内容—和谐问题。只有在最广大市民中树立和谐观,使之形成朴素的和谐道德精神,并使之坚持以从事任何相关工作。我们还应教导市民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依自我约束方式以调和自我利益,引导人们注重他人,增强安全意识我想这样来,市民们还会尽力追逐个人私利而不考虑其他人的因素吗?必须严格将“和谐观”作为市民追求利益(效益)的前提和基础。正如霍布斯“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将安全作为客观事实的最高权威,以有效规范市民社会之行为 ,实现个人努力与社会努力之间和谐的积极互动关系。
《资本论》认为,只要有100%的利益,将有人甘冒生命危险;有200%的利益,有人就会践踏一切。作为主张保护私人领域的市民社会来说,安全是社会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只有在尽可能充分的安全保障下,才能够给予市民追求其它社会之正义价值尽可能提供可能性。安全具有两面性一种是作为合理的稳定生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一味强调安全,还会导致衰退。我们在追求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应以安全为己任,在有效限制消极影响的同时,加强对安全的保护。市民社会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保护:一方面,其保护“有赖于其构成成员的个人行为之合理性”(《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李开国、张玉敏主编)。成员个人自由的合理性必须注重保护好他人的正义要求。亦即“一个人的自由是以另一个人的自由为界”(雨果《九三年》人民文学出版社,1957年版,195页)。严格限制任何一方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以剥夺他方利益为代价,以达到最普遍意义上平等,从而保障双方利益的互动实现,以从市民间角度,达到安全社会状态,维护社会和谐持续地发展。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政治国家的外部强制保障,以公权力排除市民间相互侵害的可能性,并依靠强制作用震慑不正义之市民和国家非法侵害行为,但需严格限制它的权力,以达到制衡的目的,使之严格按照市民社会发展要求,最终从外部维护此私域安全,而非不当侵害。因此,以上两方面之安全状态形成过程可看出:通过发挥内外两方面的有效作用在市民社会中树立和谐社会安全观、建立“和谐保障体系”,对于市民安全价值之追求确实是可行的且应实际落实执行。不妨大胆设想,我们将“和谐原则”作为民法原则兜底的兜底,并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以之作为最后的保障,建立法律安全,坚决维护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平衡社会多形价值和利益,实现社会的共赢。值得探讨。
正是由于和谐的存在及作用发挥,再有社会自立与公权力的协调和控制,才有了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价值之综合效应。更不难理解“构建和谐社会”方案的及时提出与新型市民社会之发展要求,与中国发展市民社会国家和法治建设之要求这一目的。
其实,我也并不排除共权力读建立和维护市民社会和谐状态的有益作用。据博登海沫看来,次序与正义密切关联。只有两者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更大的综合作用。而这种综合体形成的必然结果是法律,不管是以社会自力为主,还是以公权力为辅助手段。设想如果没有规则就会使一切市民之正义价值不复存在。规则管理人际关系,本身也可自动提供某种预防性统治形式的措施,亦即保障社会次序的正义法律并不能对正常市民社会次序产生不良影响,反而能维护市民社会之自由、平等、效益和安全之根本价值。即然如斯,我们何以不用维护社会次序的正义的法律方法来达到法治之和谐要求吗?如果能把握好正义与次序、法律与正义这两对关系。我认为以法律手段调整市民社会和谐引起的或“和谐”原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是确实可行的,那些出现过的或现正使用的著名《民法典》不正发挥有效功用吗?虽然以市民社会自我调节为主、法律手段调整为辅仍有许多弊端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但是仍值得使用吧!至少我认为。

2005年4月1日
于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04级7班

主要参考书目:
《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
《中国民法学》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 法律出版社
《民法总论》 王择建著
主要文库:
西政学子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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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财政厅《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促进无线电技术的应用和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必须加强对无线电的行政、技术和经济方面的综合管理,以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见附表一)。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费的免、减、增范围:
(一)下列情况予以免收
1.军队系统(含民兵)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使用民用频段的除外)。
2.广播系统设置使用的实验台(站)。
3.船舶专用于安全遇险呼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4.铁路、邮电、人防等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各种无线电通信设备。
(二)下列情况予以减收
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有营业收入的除外)可根据设台性质、任务、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情况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50%。
(三)下列情况予以增收
1.外国客商、中外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200%。
2.港澳客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100%。
3.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经申报批准可继续使用的,按标准增收100%。
4.无线电和有线电结合使用的通信设备,按标准增收50%。
第四条 对于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单位直接领导人、当事人进行罚款(见附表二)。情节严重者,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对于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有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业务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进行管理和监督。罚款要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六条 每年八月份收取全年的无线电管理费。凡申请领取无线电台执照、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省及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费收费标准
----------------------------------------------------------------------------------------------
|收 |短| 超短波无线 | | |微|无|无|空|无|遥测|技成| 其|
| 费 类 | | 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雷 达 | | | |间|线|控速| | |
| 标 |波|------------|---------------|-----------|波|线|绳|无|电|遥测|术网| |
| 准 别 | |ABC|D |E |其|中|调| | | | | | | | |线|传|测距| | |
| (元) |通| | | |它|短| | | | | | |通|电|电|电|呼|定发|检论| |
| | |频 |频|频|频|波|频| VHF| UHF|VHF|UHF|SHF| | | |通|系|位射| | |
| |信| | | |段|台| | | | | | |信|话|话|信|统|导机|测证| |
|功 率 | |段 |段|段| | |台| | | | | | | | |台| |航 | | |
| (瓦) |机| | | | | | | | | | | |机|筒|机| | | | 费 | 它|
|-------------------|--|---|--|--|--|--|--|----|----|---|---|---|--|--|--|--|--|----|----|---|
| 0.5(含)以下 | | 1 | 1| 1| 3| | | | | | | | 5| 1| 2| | 5| 2 | 50| 5|
| 0.5--2 (含) | | 3 | 3| 3| 6| | | 2 | 2 | | | |10| | | |10| 5 | 100| 10|
| 2--5 (含) | 5| 6 | 6| 6|10| | | 4 | 3 | | | |20| | | |15| 10 | 200| 15|
| 5--15 (含) |10|10 |12|10|20| | | 4 | 3 | | | |25| | | |20| 15 | 300| 20|
| 15--25 (含) |15|20 |25|20|30| | | 8 | 6 | | | | | | | |30| 15 | 400| 30|
| 25--50 (含) |20|40 |60|40|40| |10| 15 | 10 | | | | | | | |45| 20 | 500| 40|
| 50-150 (含) |30| | | | | |15| 20 | 15 | | | | | | |20| | 20 | 600| 60|
| 150-500 (含) |40| | | | |25|20| 25 | 20 | | | | | | |25| | 25 | 700| 70|
| 500-1000 (含) |45| | | | |30|25| 30 | 25 | 20| 15| 10| | | |30| | 30 | 800| 80|
| 1K--10K (含) |50| | | | |40|35| 40 | 35 | 25| 20| 15| | | |40| | | 900| 90|
| 10K--50K (含) |60| | | | |50|45| 45 | 40 | 30| 25| 20| | | | | | |1000|100|
| 50K以上 | | | | | |60| | | | 40| 35| 30| | | | | | |1200|120|
|-------------------|------------------------------------------------------------------------|
| 说 | 1.收费标准是每部设备和每个频组(点)每月的收费数。 |
| | 计算方法:基数×部数+基数×频组(点)数, 即为应收费数。 |
| | 2.多层次组网, 频率费按各级主台分别收取。专用频率根据频组(点)基数 |
| | 增收20%。微波频率费按波道计费。 |
| | 3.对占用频率而不投入实际使用的无线电用户, 一年后每月在频率基数上 |
| | 增收100%, 第二年撤销占用权。 |
| 明 | 4.使用双频组按频组(点)基数增收10%。其它栏为上述包括不了的情况。 |
----------------------------------------------------------------------------------------------
附表二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罚款标准
-------------------------------------------------
|金额(元) 项 | 计 | |
| 目 | 量 | 罚 款 数 额 |
| | 单 |----------------------------|
|违规内容 | 位 | 罚 单 位 | 罚 领 导 | 罚当事人 |
|--------------|---|----------|--------|--------|
|擅自设台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次/部|按设备价格的50-1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 |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频道)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增加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加高天线和增加天线 | 付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 次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2% |
|擅自销售、购买无线电通信设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25%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备 | | | | |
|擅自准予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 |3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3% |
|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项/部|50-2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员测试电磁场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 次 |5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擅自租借无线电通信设备 |次/部|1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3% |
|无线电设备失控、丢失 | 部 |10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丢失无线电台执照 | 部 |10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

-------------------------------------------------
|丢失使用证书 | 部 |50 |按罚款总额的2% |按罚款总额的5% |
|不遵守通规通纪 | 次 |50-3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定或泄密 | 次 |50-10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不遵守规定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200-500 |按罚款总额的3% |按罚款总额的5% |
|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 | |5000-10000 |按罚款总额的5% | |
| 规定 | | | | |
|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 | 次 |20-1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10% |
| 查 | | | | |
|工、科、医电磁辐射,不加屏 | 次 |50-4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2% |
| 蔽造成有害干扰 | | | | |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差转台自 |部/次|100-500 |按罚款总额的10% |按罚款总额的5% |
| 办节目 | | | | |
|其 它 | |10-1000 |按罚款总额的5% |按罚款总额的5% |
|-----------------------------------------------|
| |1.凡被罚款的单位(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单之日起,限十五天内交付,逾期不缴 |
|说| 者,每日加缴5%的滞纳金。 |
| |2.违反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规定被罚款后,应将设备和建筑物拆除。否则,经裁 |
|明| 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
| |3.领导系指台站主要领导或单位分管无线电工作的领导。当事人系指直接责任者。 |
-------------------------------------------------



1985年12月11日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质安函[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2005年8月11日至12日,我部在青岛市组织召开了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现将此次会议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会议纪要

  2005年8月11日至12日,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第三次会议暨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现场会在青岛市府新大厦召开。全国各地区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的有关同志、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联络员及中建协安全分会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还特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二司副司长王力争、中华全国总工会海员建设工会主席吴子恒参加。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由尚春明同志主持。

  本次会议的主题是总结全国建筑领域两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部署全国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分析2005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厘清工作职责,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防止和减少各类建筑施工事故发生。

  会议指出,两项行政许可是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为了保证两项行政许可工作的顺利和规范进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截止目前,全国已有约5.9万家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117万名三类人员通过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分别约占全国已取得施工资质建筑施工企业的70%和现有三类人员的83%。两项许可集中办理阶段已经结束,下一步即转入常态管理阶段。对于今后的工作要求,一是对于今后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继续严格审查程序和条件。二是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要严格依法对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三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许可的动态管理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强化日常的动态的监管。四是要认真做好两项行政许可信息的上报备案工作,以搭建全国统一的两项许可信息数据平台,实现全国资源共享和便于日常管理。

  会议指出,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而言,安全质量标准化就是企业自觉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的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包括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过程控制等在内的每个环节、每个流程的安全生产工作标准、企业规程和责任制,实现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每个层级、每个岗位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要开展好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一是要继续完善有关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体系。二是要研究制定安全质量保证体系标准规范。三是要精心制定本地区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四是要抓好典型,各地要根据工作进度情况,适时树立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样板企业和样板工地。五是要充分体现“四个结合”,即与深入贯彻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相结合、与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相结合、与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相结合和与提高农民工技能素质相结合。

  会议还强调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注意研究工作方法和思想方法。一是要加强调查研究,善用数据说话。希望各地对本地区的有关情况深入调研,科学决策。二是要厘清责任范围,强化责任体系。重点理清四个关系,即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关系、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个职能机构的关系,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建立建设工程由谁颁发施工许可证,就由谁负责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也就由谁承担发生事故后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原则。三是要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能。只有投入最小的行政或监管成本的措施方法,才是可以长期应用的措施方法。四是要总揽行业管理全局,系统设计工作制度。各地必须明晰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是建筑业管理的最重要目标和监管责任之一,要从整顿规范建筑市场、防止不合理低价中标、优化市场环境、逐步建立成建制劳务企业、改善农民工的作业生活环境、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提高企业技术进步水平、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等方面加大工作力度,提出系统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的路径,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五是要紧紧依靠有关部门,形成安全监管合力。要紧紧依靠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工会组织、技术监督部门、卫生、消防、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司法部门,加强舆论监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六是要充分发挥市场作用,不断强化行业自律。要继续推进并进一步发挥建筑意外伤害保险的作用,要探索建立提取安全费用等制度,要充分发挥协会、学会等的技术、宣传、服务等优势。会议还特别强调了要注重应急管理工作和建设事业“十一五”规划中安全生产规划的编制工作。

  会上青岛市建管局和上海市建管办做了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经验介绍,与会代表还参观了青岛市的三个标准化施工现场。

  尚春明同志做会议总结,指出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做好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一是要咬住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努力完成工作目标。要抓住四个重点,即事故高发地区、安全生产管理的薄弱环节、多发的事故类型和重大危险源的控制。二是要完善两项许可制度,加强动态监管。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尽快建立两项许可日常考核管理制度、两项许可监管信息系统,外埠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沟通制度。三是要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认识,积极制定配套文件,完善相关法规标准,实行典型试点引路,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四是关注和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要明确目标,落实责任,积极探索改善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的有效途径。五是进一步明晰安全监管责任。各地要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分解、安全事故的统计口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方面,积极主动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沟通协调。六是要继续完善建筑安全监管机制,与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建筑安全监管效力。

  附:参加会议人员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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