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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9:32  浏览:9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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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

秦德良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区分。
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或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比如,一行为人对某企业不满,在家写了一篇关于该企业的生产方面的虚伪事实的文章,只想写出来以排泄心中的不满,从未想过要散布出去让别人知道,写完后心中的不满消除了许多,然后将该文放在一箱子里,后被一小偷偷出,小偷偷出后因看不懂内容,随手扔在路上,恰被一群中学生拾得,由此传播开来给该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该事件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2.从侵害对象上进行区分。
构成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可以根据所虚构的事实内容确知或推知。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出所侵害的经营者的具体名称。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意图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其产品的名称。但是消费者、社会大众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损害了他人商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伪事实,也应当认定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诋毁本市其他热水器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就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从行为手段上区分。
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捏造可能是部分捏造,也可能是全部捏造;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如果行为人所捏造散布的事实属于歪曲事实,并非纯粹捏造虚构,就要判断其歪曲成分。如果歪曲部分占绝大部分,行为人又是故意歪曲并以此来毁损他人商誉的,则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所歪曲的部分占极小比例,对他人商誉损害不大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4.从影响商誉的事实来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捏造并散布了一定的虚伪事实。如果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对其他生产者、经营者不利的真实的事实情况公之于众,则属于合法监督,不构成本罪。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对企业的商誉有损,但是真实事实的暴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不但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5.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组成部分,而不属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只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没有重大损失,只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而不同时要求既要有“重大损失”,又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认定“重大损失”时要注意: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客户退货损失。②滞销压库损失。③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④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

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出于直接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目的、动机如何。这是目前刑法学者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一般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少数人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必然会损害他人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1]

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即坚持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心态。

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说是积极追求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这能充分反映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中最多。下面这个案例便是典型的直接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商品声誉的犯罪。

甲、乙两啤酒厂处于A省同一个市内。甲厂生产的××清爽型啤酒在A省极其畅销,乙厂生产的啤酒则大量积压。乙厂领导派业务员张某前往甲、乙两厂的长期客户处宣传乙厂啤酒,并授意张某:“无论怎么宣传都可以,一定要搞垮甲厂的生意。”张某每到一处就宣扬说,甲厂生产的啤酒不仅不合卫生标准,其酒瓶还极易爆炸,在广东就炸伤了五六个消费者的眼睛和手,目前广东的消费者正在与甲厂打官司。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一传十、十传百,使甲厂的啤酒销售量大幅度下降,最后被迫宣布破产。

本案例中,乙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会导致甲厂的严重损失,而仍然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以便使自己所生产的啤酒占领市场。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的明知,如行为人认识他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以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概括为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相比之下,放任说恰当一些,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学理论皆采放任说。但放任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纵容,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2]

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依然有意地放纵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

三、如何认定“含沙射影”行为

案例一:由于A厂生产的饮料打入市场,使同样生产同种饮料的老牌厂B厂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B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发布广告称:“目前本市唯有我厂生产的‘CD’牌饮料不含化学激素,特提前广大消费者注意,购买饮料时请认准‘CD’牌商标,谨防受骗上当。”广告播出后,A厂遭受严重损失,不久破产。实际上后经调查A厂、B厂生产的饮料均不含化学激素,而且A厂生产的饮料质量好于B厂。

案例二: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于1992年夏季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宣布:该厂已首家研制出了无毒金色瓶胆,而无毒金色瓶胆必将淘汰长期为人们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银色瓶胆”。为了增强宣传效果,该厂还制造了“砸银荐金”事件,将本厂库存三万余只银胆瓶当众砸毁,这些举措达到了目的,新闻界广为报导,给全国保温瓶生产行业造成强烈冲击,消费者一时将信将疑,不再购买银胆。苏州保温瓶厂、上海瓶胆总厂遭受惨重损失。后经国家轻工业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检测,“银胆有毒”纯属无稽之谈。

上述二案例所列侵犯商誉权行为均采取了含沙射影手段。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又是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造谣中伤结合在一起。含沙射影,类似于指桑骂槐,没有明确指出攻击的对象,但其心理是非常清楚的,别人也很容易推断出来。

判断含沙射影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及损害商誉罪,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主观上具有诋毁、贬低商誉主体的目的。
行为人的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出于故意,目的是搞垮商誉主体。如案例一中的B厂主观上具有诋毁其同类饮料厂尤A厂的故意。

第二,含沙射影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如案例一指向A厂及其它饮料厂生产的饮料的质量,关系到这些厂的商品声誉。案例二指向全国未生产“无毒金色瓶胆”的保温瓶厂的银色瓶胆的质量。而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明确指出,但社会公众,消费者一看便可判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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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5/12/20
  【实施日期】1995/12/28
  【内容分类】林业
  【发布文号】新政函180号
  【备  注】1995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5]180号文批准 1995年12月28日自治区林业厅发布施行 新林改字[1995]7号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木材流通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规定,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从事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循本办法,林区和重点产材县(市)以外的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以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木材。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行使管理、监督职责。
县(市)以上工商、物价、税务、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进行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林业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部进行的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行使管理职责,接受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基本方针、原则和措施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工作,贯彻保护森林资源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规范市场与繁荣经济紧密结合的原则,在采取采伐总量、销售总量与运输总量统一调控措施的基础上,实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自治区境内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出疆木材运输,使用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审批、发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办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条件
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木材加工设备;
(三)按规定配备了已取得木材检验证书的专(兼)职检验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资金。
第六条 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程序
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到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审查表》,向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发证机关批准颁发木材和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始得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
自治区直属国有林业企业以及其他年经营、加工规模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经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发证。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4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发证;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查表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报请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将审查表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审批的审查表后3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将审批意见连同审查表退回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审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原则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年采伐限额,合理确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数量及其经营、加工的规模;
(二)控制重点产材县(市)的非林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方式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三)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以农(牧)民或农(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脱贫致富而申请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的,审批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变更申报
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发生资金减少、场地和人员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
发证机关认为不得变动的,应及时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检制度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木材购销
山区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收购。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木材,由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木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木材生产单位收购木材。农(牧)民采伐归其所有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可凭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出售。
在木材市场经销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或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各级工商、物价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木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对其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持有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对直接从木材生产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检尺单或木材运输证;
(二)对从其他经营、加工单位购进的木材,应当持有该经营、加工单位的出库单、销售发票;
(三)对购进农(牧)民个人所有的木材,应当持有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第十三条 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条件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由收货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单据和证明或其复印件;
(一)运输山区林场的木材,应提交木材生产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
(二)运输平原林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木材,应提交采伐单位的出库单或检尺单,以及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副本;
(三)运输农(牧)民个人从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采伐的零星木材,应提交乡(镇)林业管理机构的证明;
(四)运输边贸进口木材,应提交海关商检证明;
(五)运输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据和证明。
第十四条 发放木材运输证的权限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申请办理出疆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办理山区林场和边贸进口的木材运输证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批发证;
(三)申请办理平原林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木材运输证的,由当地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在3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发证条件的予以批准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五条 木材运输证的时效与变更
木材运输证按同一运输工具、同一起止地点、同一收货单位(人)办理一个木材运输证的原则审批发放,在有效期内全程有效,期间变更运输工具、到货地点、收货单位(人)之一的,启运前须持原木材运输证到当地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
木材运输证变更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核查、办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在林业进出口处设立木材检查站。需要在铁路主要车站、主要公路干线和边境口岸设立木材检查站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入承运木材的车站、货场及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擅自进行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的;
(二)木材加工设备、加工规格合格率达不到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的;
(三)经营、加工或运输的木材来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配备木材检验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提交木材合法来源证明;伪造、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上列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决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分工,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罚没款物的处理
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款物的管理规定执行。
没收的木材,经查明属于偷盗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应予退还,无法查明失主的,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各分所:
为了切实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鉴证和服务的作用,加速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第(十六)规定的“第三产业的大部分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要放开”的精神,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专业性强、责任重、风险大等特点以及
物价水平提高的情况,我们在原统一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作了适当调整,制定了《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请共同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一: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外地在北京地区执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亦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为了适应目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同时照顾到过去的传统作法,本办法分别采用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办法。各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情况确定采用其中一种方法,收费标准一旦确定,年内不得随意改变。计件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计收费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三说明)。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为最低标准。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收费时,应根据业务项目难易及风险程度和工作量大小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金额。任何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得搞削价竞争。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对费用预算的科学性、费用预算的考核和控制负责。会计
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按照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时,应认真研究客户委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和专业标准的要求,确定严谨、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业务收费应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其余50%在工作完成后收取。如该项目因委托方的原因中途停止,所收费用不
再退还。
第六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单位,委托办理各项业务时,可以按收费标准酌减20%以示优惠。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优惠减收或免收的办法必须报送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按人民币计收。如需要按外币(或外汇人民币)计收的,应按人民币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折合外币或外汇人民币计收。
第八条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与外国或港澳地区会计公司合作办理的业务,应在本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基础上,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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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收费 | 注 册 资 本 |
| | 依 |-----------------------------|
| | 据 | 100万元 | 101万元 |1001万元| |
| | | | | |1亿元以上 |
|号 |项目 | 以下 |—1000万元|—1亿元 | |
|--|----------|-------|-------|------|------|
|1 |年度审计 |千分之二点五 |万分之三点五 |万分之一点二| 万分之一 |
|--|----------|-------|-------|------|------|
| |中期审阅、离任审 | | | | |
|2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计解散清算审计 | | | | |
|--|----------|-------|-------|------|------|
|3 |验证资本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 |但任常年会计顾问 | | | | |
|4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
| |(年度) | | | | |
|--|----------|-------|-------|------|------|
| |拟订合同章程、编 | | | | |
|5 | | 千分之二 | 万分之三 |万分之零点五|万分之零点三|
| |制可行性报告 | | | | |
|--|----------|-------|-------|------|------|
| |设计会计制度、会 | | | | |
|6 | |千分之二点三 |万分之三点二 | 万分之一 |万分之零点八|
| |计电算化设计 | | | | |
|--|----------|------------------------------
|7 |清理乱帐建新帐 |
|--|----------|
|8 |财务会计税务咨询 |
|--|----------|------------------------------
|9 |代理申报纳税 |按纳税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
|10|中外文翻译 |按每千字计算,外文译中文:每千字80元、中文译外文:每千字1
|--|----------|------------------------------
|11|资产评估 |按有关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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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 时 |
|
|
----------------|
|
主任会计师、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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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300元|
部门经理和高 |
级专家 每人每小时250元|
|
|
项目经理 每人每小时220元|
|
注册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200元|
|
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100元|
|
助理会计师 每人每小时60元 |
会计员及一般工 |
|
作人员 每人每小时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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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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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00元 |
----------------|
|
-----------------
注:1.股份制企业收费标准按表列标准适当提高70%。
2.50万元以下的验证资本,收费由会计师事务所酌定,但最低不少于300元。

附件三: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计算方法举例说明

某企业注册资本15000万元,计算验证资本收费额
100万元×2‰=2000(元)
(1000万元-100万元)×0.3‰=2700(元)
(10000万元-1000万元)×0.1‰=9000(元)
(15000万元-10000万元)×0.08‰=4000(元)
合计收费2000+2700+9000+4000=17700(元)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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