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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激愤自杀,妻子如何定罪/王学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4:40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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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激愤自杀,妻子如何定罪

王学孟


案情:甲因妻子乙与人通奸而与之争吵,甲说乙的行为让自己没脸活下去。乙闻言就拿来绳子、板凳,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站在一旁没制止,也未解救。不一会儿,乙见甲停止挣扎,才喊人解救,但为时已晚,甲已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不够成犯罪。首先,不是教唆犯,因为教唆的前提是被教唆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本案中,甲所实施的并不是犯罪行为;其次,不应认定为不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成立的基础是有法定的义务或者是基于不作为人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而本案中,乙对甲上吊的袖手旁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其先前的行为即提供绳索等东西,并没有造成甲立即死亡的危险,而且结合本案案情,甲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上吊是取决于甲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决定于乙是否提供绳索,也就是说甲上吊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行为,而乙的行为并不对甲上吊的行为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果说乙见死不救是不作为的话,那这个义务只能是道德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见死不救应受惩罚。再次,不应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故意杀人,必须有杀人的行为,并导致被杀人的生命危险或者死亡的后果的出现,本案中,甲的死亡是基于自己的上吊行为,如上面所述,上吊行为是甲自己的意志所能左右,而且是甲自己积极实施的,也就是说甲的死亡与乙提供绳索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亦就是说,乙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因而不能认定故意杀人。至于甲的上吊行为与乙的语言是否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案情,案发时,两人在吵架,而且甲提出要上吊,而乙即提供绳索,并恶言相向,基于社会的一般认识标准,作出这样的行为,还是比较正常的,放之平常生活,并不一定会出现本案的后果,而甲因一时气愤而作出上吊的行为是自己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作出的,因而乙的行为特别是偏激的语言也与甲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有不作为的行为,因甲、乙是夫妻,所以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况且绳子、凳子是乙提供给甲的,并且用语言刺激甲,造成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见甲停止挣扎,才喊人解救,致使甲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犯罪嫌疑人乙涉嫌间接故意杀人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乙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首先,乙的行为刺激了甲,引起甲自杀。乙闻言就拿来绳子、板凳,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 ,听了乙的话之后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可见,乙的先前行为引起了甲的自杀行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自缢的结果是死亡,因此,乙的先前行为引起了甲的自杀行为,从而导致死亡。其次,乙有救助的义务,而没有救助。乙的救助义务,第一是基于乙的先前行为,甲的先前行为,间接的是乙与他人通奸,直接的是乙拿来绳子、板凳,并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第二是基于甲乙是夫妻。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义务中自然包括在一方陷入危难时候具有救助的义务,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不是道德上的,而是法律上的义务。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站在一旁没制止,也未解救,违背了其作为甲之妻子应尽的义务。再次,乙能够实施救助,而没有实施。乙见甲悬梁自缢,此时乙作为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可以采取措施制止或解救,但却站在一旁没制止,也未解救。本案中,乙放任了甲的死亡,对甲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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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预防各种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凡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游乐宫(厅)、舞厅、录像厅、电子游艺厅(室)、曲艺社、音乐茶社(座)、音乐酒吧、台球室、体育馆(场)、游泳池(馆)、汽枪房、旱冰场、溜冰场、博物馆、展
览馆(棚)、公园、风景游览区、临时或季节性的演出点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治保组织或设治保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卫部门(科、股)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必须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和职工的治安岗位责任制。保障公共娱乐场所及人民群众娱乐活动的安全。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组织和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不得举办、播放、展出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封建迷信思想的文艺演出、录像及出版物。

第二章 开业的安全检查及其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安全设施图、房屋结构鉴定书(电子、电动机器使用安全鉴定书)及经营申请书,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设施及治安、防火审查、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
登记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部门凭《治安登记证》予以审批和发放《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的公共娱乐场所,应补办《治安登记证》,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会同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条 扩建、改建、变更地址和经营范围的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前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八条 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共娱乐场所,须报原公安审查机关备案,并缴回或变更《治安登记证》。

第三章 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设施标准
第九条 场所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容纳人数不超过八十人的,可设置一个直通室外的疏散门)。容纳人数不超过二千人的,每个安全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二百五十人;容纳人数为二千至六千人的,其超过二千人的部分,每个安全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四百人;容纳人数超
过六千人的场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观众厅内的纵横疏散通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一百人不少于零点六米计算,但最小通道宽度不少于一米。横向通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二十排,纵向通道之间的座位数每排不宜超过十八个,前后排座席的排距不少于九十厘米时可增至五十个。
第十一条 观众厅的出入口、太平门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一点四米,紧靠门口处不应设置踏步。容纳人数不足八百人的场所,疏散外门不得紧靠门口一点五米之内设置台阶,容纳八百人以上的场所,疏散外门不得紧靠门口三米之内设置台阶。太平门必须向外开,并要装置自
动门闩。疏散楼梯、太平门应设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疏散门要有足够亮度的照明灯。疏散楼梯的最小宽度不少于一点一米。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三米。
第十二条 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观众厅的疏散外门、楼梯和过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少于下表的规定计算:
安全出口的宽度指标表
宽度指标米/百人
观众厅座位 ≤1200 1201-2000 2001-6000 (〉2000人部分)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一、二级 一、二级
门和通道平坡地面 0.65 0.85 0.65 0.60
门和通道阶梯式地面 0.80 1.00 0.80 0.65
楼 梯 0.80 1.00 0.80 0.65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灯光操作室、布景储藏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一小时的非燃烧体与其它部分隔开,撩望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第十四条 电气设置、防火墙及各部建筑耐火等级要求,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指标。
第十五条 各场所要设有完备的消防器材,保证性能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十六条 凡夜间有经营活动的公共娱乐场所要设置应急的照明设备。

第四章 营业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座排号的,实行对号入座,不准超员,不准加活凳。其它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过公安机关规定的定员标准。定员八十人以上的场所座席要固定。
(二)要有广播宣传设备,进行广播宣传。
(三)疏散通道要保证畅通,不准在出入口内外和通道内停放各种车辆和其它物品。
(四)在营业期间,疏散门和安全门(太平门)要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上锁或上铁栓,遇有防空、爆炸、火灾、疾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工作人员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需要撤离场地的,要组织群众安全疏散。
(五)场内工作人员要佩带统一标志,认真负责,及时引导观众入座,通道上不准站人,舞台、赛场内严禁无关人员出入,维护好场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制止,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室内组织的演出,场次间隔不得少于二十分钟。每次散场后要及时清场,消除不安全隐患。
(七)各场所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表演所需的道具枪支及其它危险物品,须有专人保管,严防丢失或发生事故。
(八)有定员的场所,不准发放、赠送不定时、不定场次的票证。
(九)营业期间严禁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进入场所。
第十八条 以下场所遵守如下规定:
(一)游泳池(馆)
1、游泳池的定员为每四平方米水池面积一人。
2、配备定员人数3%的专职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发现溺水者积极抢救。
3、要适时换水、消毒,保持水质清洁。池壁、跳台要经常清洗,不准存有藻类、台藓及其它污垢,深水区要设置明显标志。
(二)风景游览区和公园
1、游览区、渡口、公园内的游船(艇)及渡船,必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港船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并予定员后方可使用。要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救生员以及消防、通讯、救生设备和救生工具。每五十艘游船(机动船除外)要配备一艘专用机动救生船(艇);救生人员要按该游区所
有船只定员总数的3%以上配备,救生工具要按定员总数的80%配备,但每只入水活动的游船,必须按游人数发给救生衣等救生工具。游船(艇)及渡船严禁超员。
2、凡在公园内或风景游览区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展览、展销等活动,公园和游览区应会同举办单位在七日前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应制定保卫工作方案,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3、风景游览区和公园内的危险路段应设置护栏或明显标志,严禁在冰面行车。正在维修的建筑物、场地、游船和游泳池要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4、在游览区、公园内设置各种服务网点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三)舞厅
1、舞厅的舞池面积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定员按每一点五平方米一人核定,座席应占定员数的80%以上,露天舞厅必须设有能容纳定员人数的避雨设施。
2、舞厅场内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定员超过一百人的,每五十人配备一名工作人员。
3、舞厅内不准出售酒类或含酒精的饮料。
4、不准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裤进入舞厅,严禁跳低级庸俗的舞蹈,禁止中小学生或儿童进入舞厅,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5、未经市文化部门批准,未向市公安局备案,任何舞厅不得按待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
(四)录像厅
1、观众距电视机最近距离不得少于两米,最远距离不得超过十米。
2、放像设备和录像带要有专人保管,要播放国家正式发行的录像片。
(五)台球室、电子游艺室
1、球台距离墙壁不得少于一点五米,相邻球台间距不少于两米。电子游艺机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2、营业性台球和电子游艺活动要有固定的室内场所,不准在马路或人行步道上设置球台和电子游艺设备。
(六)汽枪房、弓箭射击场
1、靶挡要牢固、安全可靠,用2公分以上铁板或石墙、水泥墙作基础,靶挡射击面要附设保证弹、箭缓冲的木板、刨花板等,并及时更换。
2、场内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汽枪射击、弓箭射箭活动,要在室内进行。枪支子弹、弓箭不准转卖、转让,更不准携出场外,随意鸣放或射击其它目标。
(七)音乐酒吧
音乐酒吧不准跳舞,只可欣赏情调健康的音乐、歌曲。发现酗酒者要劝其退场。
第十九条 凡进入公共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购票、入场和退场,不准堵塞出入口和通道。严禁倒卖入场票券。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及其他有碍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物品带入场内。
(三)禁止在场内怪叫喧闹,任意串座,向演出、比赛场地投掷物品,进入演出、比赛场地和工作场地以及进行及其它妨碍演出和比赛的活动。
(四)在公园、游览区、渡口或供游玩的水面上活动时,要注意遵守该场所的安全规定,不准放牧、打鸟、挑逗动物。
(五)严禁漫骂或殴打演员、运动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
(六)严禁聚众滋事、打架斗殴,调戏、污辱妇女,不准出现有伤风化的行为;禁止各种赌博活动。
(七)不准污损公共娱乐场所的公共设施和名胜古迹。
(八)遇有非常情况时,应听从场内工作人员指挥,需紧急退场时,要文明礼让,安全疏散。
(九)要严格遵守公共娱乐场所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单位领导或有关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开办的场所或举办的活动,对单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查封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无证营业的一律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视情节对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查封。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之一的,对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超员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出售酒类或含酒精饮料的舞厅,处以当月营业额的20-30%罚款,并停业限期整顿。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诸项规定之一的,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至第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数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7日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50201  
失效日期:19970910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唐山市饮用水源陡河水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使水质符合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防疫、计划、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公安、土地、乡镇企业、畜牧水产、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建立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与奖励的专项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陡河水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库区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
  (一)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根据饮用水水质的卫生要求,对城市供水进行净化处理;
  (三)定期检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四)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卫生防护范围内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涉及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在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领导本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染水源的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和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食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的生物防治技术;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陡河水库设计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新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水质标准。
  该区域内所有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陡河水库控制流域和周边地区应当开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保持良好的植被覆盖,减少水土流失,改善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村镇的发展规模,村镇的生活污水排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碴、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旅游活动和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与供水、防洪无关的码头。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游泳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开发活动。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化肥。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生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围陆域半径二百米,水域半径三百米为卫生防护范围,严禁捕捞、停靠船只及一切与供水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满足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和埋入地下。
  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不准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措施。
  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荒和其他损害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外,同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审批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清除污染物外,视情节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牧畜、船只、网具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源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库区”是指水库高程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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