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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2:18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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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条 海域使用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3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围海300亩以上、填海100亩以上)的,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填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意见书。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海域自然景观;
(四)有利于发挥海域整体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获准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域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满1年未开发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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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9年9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9年10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做好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申请办理相关事项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法附加前提条件。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和吊销。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采取非法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方式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土地与国有、集体企业平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建设等原因需征用其合法使用的土地或拆迁其房屋的,应当依法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字号或名称和注册商标等依法享有专用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可以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自主决定在国内外投资办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收购、承租、承包、参股和控股。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兼并国有、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决定购进商品或销售产品,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数量、期限和工资水平及分配方式,有权依照有关法定条件和合法的劳动合同约定解聘或解雇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申请参加职业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组织报人事或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人事或劳动部门对已通过有关资格考试、鉴定或评审的,应当按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派员出国(境)进行经贸、科技方面的考察或洽谈等活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也可以邀请国(境)外人员来本市进行经贸、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经贸、科技等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支持,并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贷款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可以与已经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或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科技型、外向型发展。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技术创新项目的立项和科技成果的鉴定、奖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申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非法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禁止以摊派等方式强迫其购买或订阅。

  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当出示收费员证和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规定在缴费登记卡上登记。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的各类评比、升级、达标、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自愿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议,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当通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先进单位及从业人员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等称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外地人员来本市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外地人员来本市投资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人和其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行贿、索贿、受贿的;

  (二)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挪用企业资金的;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窃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税收、审查核准等管理职责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条件的或采取推诿、拖延、阻挠以及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权的;

  (三)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或摊派的;

  (四)强迫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入有关协会、社团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索要财物,接受其宴请的;

  (七)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侮辱、殴打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或负责人员以及干扰、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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