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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06:29  浏览:8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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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集、加工、存储、处理、传递、输出、使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区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地区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工作机构,主管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自治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报自治区国家保密局审批。
各行署、市、县(区)所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本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报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国家保密局备案。
第五条 未经申报批准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申报批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章 硬件保密管理
第六条 新建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同步规划和落实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完善保密管理和保密技术防范措施,并依照本规定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件设备及场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房选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境外机构驻地、人员住处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并根据所处理信息的涉密程度和有关规定,设立必要的控制区域。未经保密机构批准不得进入。
(二)应尽量选用国产机型;必须使用国外计算机时,应在安装和启用前,由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性能检查。
(三)应采取防电磁信息泄露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采用的各种保密技术设备及措施,必须是经过国家保密局审批许可的。
(五)其他物理安全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
第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需更新、租借、出卖硬件设备的,必须对硬件设备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确认系统中无国家秘密信息,并经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软件保密管理
第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的信息和事项,未经法定程序确定秘级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涉及的国家秘密信息和事项,其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标明相应的密级标识,密级标识不能与正文分离。
(二)计算机媒体应以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作出明显密级标识。
(三)应按相应密级文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信息未经自治区国家保密局批准,不得进入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各种程序,应当在建库、检索、修改、打印等环节设置程序保密措施,其保密措施应按所处理秘密信息的最高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处理与本系统业务无关的业务;因特殊情况需要承担其它业务的,应由主管部门保密工作机构报所在地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存储过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媒体,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降低密级使用;
(二)不再使用申请报废时,应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后按保密工作部门的要求销毁;
(三)需要维修时应保证所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
第十五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各种计算机软件,不得进行公开学术交流,不得公开发表。
第十六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纸应使用粉碎机及时销毁。
第十七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打印输出标有密级标识的文件,应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

第四章 网络保密管理
第十八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应采取系统访问控制、数据保护和系统安全保密监控管理等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访问,应按权限控制,不得进行越权操作。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联网。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境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及国际计算机网络进行直接或间接联网。
第二十一条 已与国际计算机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建立严格的保密管理制度;联网单位保密工作机构要指定专人对上网信息进行保密检查。
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网络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五章 系统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实行领导负责制,由使用该系统单位的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并指定有关机构和人员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协助本单位的领导,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根据系统所处理的信息涉密等级和重要性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定期对本地区、本部门管辖的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保密措施和保密技术检查,并对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定期考核。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保密培训,并定期进行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泄密后,都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在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改正后再使用时,须经县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验收批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工作机构,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承担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保密工作的专门或兼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媒体是指:计算机硬盘、软盘、光盘、磁带以及其它设备,还包括各种计算机输出设备产生的信息载体、数据库软件和其它应用软件。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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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技术函[200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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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指导和推动全国技术创新工作,促进行业技术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加速实现新型工业化,国家经贸委在认真总结2002年工作和征求有关部门、地方经贸委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参照执行。

国家经贸委技术进步与装备司

二OO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思路和要点

  2002年,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技术创新工作紧紧围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目标,通过出台《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等导向性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加强了宏观引导;通过深入开展产学研联合,加强企业技术中心、国家技术转移中心、行业技术开发基地、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建设,进一步完善了以企业为中心的技术创新体系;通过安排85个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专项,1288项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和102项国家重大技术装备创新研制项目,开发了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对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解决了一批国家重大建设工程急需的技术和装备,提高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200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创经济建设新局面的第一年。党的十六大明确指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任务,对技术创新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面临新的形势和要求,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要与时俱进、转变观念、开拓创新,抓住机遇、突出重点,紧紧围绕新型工业化的要求,推动技术创新上新的台阶。

  一、指导思想

  2003年技术创新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加速实现新型工业化为目标,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支撑,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着眼于促进我国工业整体素质提高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有所为,有所不为,突出重点,集中力量,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积极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对经济增长有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工作重点

  (一)加强政策研究,依法行政。

  1.按新型工业化的要求,加快研究制定《国家技术创新条例》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条例》,促进技术创新的宏观政策环境建设,形成符合市场规则的技术创新规范。

  制定《国家技术创新条例》的目的是依法行政,尽快形成科学规范的政府技术创新管理机制,加强管理,明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政府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职责,加强全社会的协调与配合,增强技术创新的意识,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

  2.研究编制重点行业的产业技术创新规划。

  围绕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在认真实施《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十五”全国技术创新纲要》的基础上,按照“纲要”研究提出2003年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指南和“十五”后期重点行业产业技术创新规划,以引导全国技术创新工作。

  编制产业技术创新规划要重点发挥行业排头兵企业(集团)、各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作用,组织专家认真分析国外技术发展的水平和趋势、各行业发展的现状、制约产业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问题,制定符合实际的、切实可行的措施意见,并以大企业(集团)、产学研联合团队为主,实施一批示范工程。

  (二)为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技术支撑,促进产业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

  1.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紧密围绕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的目标,通过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技术创新计划,推动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新型工业化发展。

  以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开发为重点,开发和掌握一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具有战略影响的关键技术,促进产业的技术升级,提升行业主导产品的开发水平,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

  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工业化促进信息化为重点,加大对共性、关键和前沿性和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信息技术的支持,发展一批关键性、共性和产业的核心平台技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以节水、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为重点,认真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淘汰高耗水、高耗能、高污染、浪费资源的落后生产工艺,提高传统产业的效能和持续发展能力。

  以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开发为重点,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要突出自主创新,重点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市场前景良好的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造就一大批具有竞争优势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

  2.加强重大成套技术装备开发、研制,支持装备行业的技术创新,大力振兴装备制造业。

  结合我国能源、交通、原材料等相关重点领域的发展需要,依托三峡工程、西气东输工程、南水北调工程以及冶金、石化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继续抓好三峡水利枢纽工程成套设备、大型冶金成套设备、南水北调工程成套设备等13个重大成套设备研制项目的研制工作;结合市场需求、分期分批组织启动大型煤化工成套设备、大型抽水蓄能和高水头大容量混流式机组成套设备等6个重大项目;通过重大技术装备的研制,重点掌握关键核心技术,提高我国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按照新型工业化的要求,有重点地支持一批装备行业的技术创新项目,提高我国行业装备设计、制造水平和系统集成能力,培育若干在国际上知名的、各具特色的专、精、高新的现代化装备制造基地,形成一批具有系统设计、系统成套和工程总承包能力的供应商。

  3.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大力推动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

  按照《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年至2005年)》(国办发[2002]47号)和《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研究提出《关于用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要把推进传统产业的信息化放在优先位置,大力推动在传统产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提高企业生产过程自动化、控制智能化和管理信息化水平,使企业的产品开发手段、生产加工水平、管理决策水平上一个新台阶,缩短产品研发周期,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大幅度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最终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使企业在更大的范围、更广的领域、更高的层次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形成一大批信息化水平高、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的大企业和大集团。

  为积极稳妥开展这项工作,自今年起将选择部分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地区进行示范。示范行业应是国民经济支柱行业和关系国家安全的行业;示范地区应是传统产业相对集中、当地政府积极支持、中介机构比较完善的地区;示范的企业应是经济效益较好、研发机构健全、有信息化改造的迫切要求的企业。通过示范,探索成功经验,加以推广,促进我国传统产业的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

  4.大力推动企业专利战略的实施,加强技术标准的制定。

  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推进企业专利战略的实施,强化企业的专利意识,推动专利利用、专利保护和专利人才培育工作。要把专利工作与企业的技术创新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加速专利的推广应用。

  以重大技术创新项目为依托,组织产学研联合攻关团队,在自主知识产权的基础上,抓紧制定一批新技术标准和修改现有技术标准,并充分发挥技术标准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壁垒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

  1.引导和支持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

  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支持和指导,形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准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引导企业加大对技术创新和研究开发的投入,使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销售总额的比例不断提高。建立与其他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各种中介机构的合作机制,鼓励产学研联合培养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企业技术创新队伍。通过促进技术开发机构建设,培育企业核心能力,使企业在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技术创新能力、重大生产装备水平等方面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主导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和龙头。

  围绕形成若干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能力,能够参与国际竞争的大公司和企业集团,进一步抓好技术创新试点企业工作,促使企业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开发,大幅度提高技术创新能力,成为资源配置主体,逐步形成拥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能力强的国际化大公司和企业集团。

  2.加快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

  要积极推动技术创新中介服务机构的改革和发展,研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建立、健全激励机制,促使科技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树立良好信誉,增强市场竞争力。

  (1)促进技术创新服务中心建设。要进一步完善技术创新服务中心的职能,建立有效运行机制,整合社会科技资源,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网络化的技术创新服务网络,为企业提供技术、信息、人才、金融、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咨询、培训、评估服务。有重点地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向中小企业转化,推进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区域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引导中小企业的产品向“名、优、特、新”发展,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产品竞争能力。

  (2)加快技术创新信息网络建设,实现全国各城市及相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的信息网联网,完善产学研联合网上成就展暨洽谈系统,加强有效的信息服务,及时发布科技成果、难题招标、人才供求等信息。

  (3)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建立技术咨询专家支撑系统,研究行业技术发展的现状与趋势,为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产业政策和产业技术政策、行业发展战略与规划,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3.进一步推动产学研联合。

  研究产学研联合的新特点和新模式,强化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1)完善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建设。技术开发基地要依托大型企业,联合行业科技力量,整合科技资源,重点对行业共性、关键性、前瞻性技术进行联合开发,并在重点企业实现产业化,形成重大平台技术的联合开发、成果共享和技术扩散的机制,成为面向行业、开放式、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和国际先进水平的行业技术开发基地。同时进一步面向社会搞好技术服务,提供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所需的研究开发、试验检测、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2)积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建立和完善一批国家技术转移中心,在继续支持一批重点产学研合作开发和技术转移项目的同时,探索多种合作与联合的模式,在共同开发关键平台技术、联合研制新技术标准、联合培养科技和管理人才、互相兼职等方面进行大胆的探索。

  (3)围绕重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开展产学研联合开发,解决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技术瓶颈,在一些关键领域掌握核心技术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继续组织“企业技术创新院士行”,发挥院士自身的优势和群体优势,在高层次上为企业尤其为重点行业的重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完善技术创新体系还需要进一步抓好技术创新城市试点工作,建立区域技术创新的有效机制,并继续组织“千厂千会协作”,“青年创新、创效”等活动,全面推动全社会的技术创新工作。

  (四)推进国际技术创新合作。

  加强与国外有关机构合作,共同开展以技术创新为主要内容的合作计划,继续开展中美工程技术交流,加强中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合作,同时积极开展与港澳台等地区在技术创新方面的合作。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贸易、在国外建立研究开发机构、与国外企业建立“动态联盟”等方式开展国际技术创新合作。加快对国际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创新和推广,并积极推动技术和产品的出口,扩大国际市场份额。要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要求,制定和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意见,严格依法行政,使企业在技术创新国际合作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界定、交易、保护等各方面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五)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管理。

  1.建立和完善电子政务系统,加强工作规范。

  建立和完善电子政务系统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工作效率、实现公开透明的办公程序的基本保证。

  要严格执行《国家技术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和《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经贸委建立电子政务系统的总体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1)建立专家系统,保证国家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实施的公正性、科学性和合理性;(2)建立国家技术创新计划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为国家重点项目进行网上申报、评审和咨询提供平台;(3)规范项目管理,做好项目的跟踪、总结、验收,并把此项工作作为申报新项目的基础条件之一。

  2.抓紧研究建立技术创新统计指标体系。

  科学准确的统计数据是反映技术创新成果及问题的基本保证,拟会同国家统计局和各地方经贸委,探索建立技术创新的统计指标体系。指标体系要以客观反映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的投入、竞争能力的提高、核心技术的掌握、知识产权、特别是发明专利的拥有量等为主,包括企业的新产品销售值、研究开发人员数等。

  3.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全社会的技术创新。

  进一步重视宣传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要积极做好上报重大信息的工作;研究、并尽快建立各地、中介机构的信息报送制度;积极与中央电视台合作,设立专栏,宣传新产品、新技术和技术创新先进典型。

  2002年是国家产学研联合开发工程实施10周年,2003年是企业技术中心建设工作实施10周年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计划实施20周年,为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和宣传,尽快编辑整理《技术创新文件汇集》。

  (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努力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加强干部队伍培训,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客观需要;进一步开展技术创新管理工作软科学研究,及时发现倾向性问题,提出前瞻性的工作建议;建立分工合理、工作有序、高效务实、团结协作的工作环境。

  加强勤政廉政和自身建设,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严格办事程序,对项目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工作规范,加强约束与监督。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2月10日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农村居民最基本的、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居民消费水平的卫生保健服务,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多层次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为农村居民提供适宜的卫生服务;
(二)落实卫生防病和妇幼保健措施,降低农村居民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
(三)逐步建立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使农村居民能获得基本医疗;
(四)饮用水、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环境卫生;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分步骤组织实施,全面达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初级卫生保健专项资金,用于发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并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计划、财政、农业、建设、环保、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以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事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有权利参加初级卫生保健。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参加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资助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七条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八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农村居民卫生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卫生资源利用效益,形成县、乡、村区域卫生保健服务网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控制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农村综合性预防保健服务体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用事业所需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农村预防保健经费。
农村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做好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条 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技术人员、工作用房、医疗仪器设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医疗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政府举办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以及其他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的农村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的经费予以重点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加强机构的建设。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农村的卫生技术人员进行执业管理。
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资格。
对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建设标准,加强县(市)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乡镇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建设。
第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大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三章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提高农村居民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形式,包括合作医疗及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举办合作医疗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个人自愿,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村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合作医疗经费以农村居民交纳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资助农村合作医疗。
农村居民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村居民的消费性支出。合作医疗经费应当独立建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
第十八条 农村逐步推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实行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部分资金。
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应当交纳的资金,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向参加人员筹集。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实施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其他合作医疗制度的经费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组织负责。
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应当与经费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农村居民就诊、住院、转诊的程序和方法,医疗费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等。
经费管理组织与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大额费用合作医疗保险或者其他合作医疗的服务范围、诊疗科目、用药目录以及医药费用的结算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村普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和妇幼保健保偿制。
鼓励发展农村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社会救济经费,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医疗救助,并通过鼓励社会各方面捐赠等多种形式建立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

第四章 公共卫生和健康促进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部门,应当将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整治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确保农村居民饮用安全卫生水。
农村普及自来水应当合理规划,科学管理,政府支持,多渠道筹集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电价、水资源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扶持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推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新建改建住房,应当同时修建无害化厕所或者卫生厕所。建设房屋、设施与建造厕所实行同时审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各级建设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已建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作出改造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地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推行农村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健康消费,倡导科学文明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增强农村居民卫生防病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健康教育贯穿卫生保健服务全过程,并做好健康教育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的健康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范畴。农村中、小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健康教育,利用企业公益广告、产品广告等多种形式扩大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进行执业登记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
(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本条例规定各项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归还被侵占、挪用的经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毁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他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及执法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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