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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宅基地使用权/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7:15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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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宅基地使用权

王春胜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通过建造、购买等方式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主体,不能自然取得对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在建筑特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着区分所有人共同享有对地的所有权的现象。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土地使用权出租而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角极少存在。因为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耶和华和转让暂行条件》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现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圭地之上如无建筑物或附着物是不能出租的,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而在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块出租的情况下,只能形成建筑的租赁权,而不能形成建筑物的区分所有。
  一般来说,建筑物的建造者、开发商都是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通过了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而建筑建筑物的,建筑物建成后,其所有人只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那么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各区分 所有人对地空间享有何种权利?根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不可分离的原则,一幢建筑即使被区分为不同所有者所有之后,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以仍然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这意味着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应当基于对建筑物区分氖而享有对基地的使用权。
  从法律上讲,各花盆所有者都应当对基地使用权享有权利,任何一个区分所有者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对建筑物某一部分的专有权,那么就应自然享有对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权利,而区分氖者转让其专有部分,其对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权利部分权利,也不得仅仅转让部分的基地使用权而保留其对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如果整个建筑物发生毁损专有权需要重建或者被拆除,应当确认各区分所有者都对基地的使用权享有权利。这就是说,一方面,各工分所有者都对基地使用权享有菜有权,另一方面,任何所有者以外的人都不应对基地享有权利。即使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其在转移建筑物所有权给各区分所有者时,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保留其对室外庭院、草坪、房枯平台及建筑物基耸附发物等的权得规定建筑一旦需重建,只有他才享有对基地的权利。作出这种规定不仅违背法律的上?,而且极易造成对区分所有者的损害,所以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如其已将建筑物名企部分出售给他人,而自己又非区分所有者,那么在房屋重建时,他不能对基地主张任何权利。
  我们说各区分所有者对基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即是说应将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而由全体区分所有者享有共有权。因为一方面,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是各不相同的,有人可能购买一个楼层的面积,有人则可能购买一套房间,假如在房屋拆毁后基寺需要出售给他人,而原区分所有人享有原专有面积越多,共应分享的数额越大,原区分所有人享有的专有虎少,其应分享有数额越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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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点思考

李建胜 刘佳

2003年4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有关议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暂时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金融监督管理职权。按照4月26日通过的议案,银监会将行使原由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银行、金融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权及相关职权。至此,银行、证券、保险——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将最终完成,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集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于一身的“大一统”时代也宣告结束,也使得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逐步健全。但关于我国的金融业经营和监管体制究竟应该实行分业还是混业的争论却从来没停止过,而且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加强、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状况的调整这一争论越来越激烈。
考察当今世界各国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不难发现,世界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发生了较大变化。金融监管权力越来越趋于集中,而且也倾向于将金融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中分离出去,由一家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金融监管。
由于世界范围内的金融全球化的影响,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经营模式日益受到质疑,而美国依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规定确立的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导致美国金融监管体系错综复杂,且联邦法银行与州法银行与保险公司往往从事相同的业务却受不同的机构监管,常常引起金融机构之间、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纷争。因此,1999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法案》对分业经营体制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将银行、证券、保险统一为一体进行横向综合性监管,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也产生了巨大变革。
从分业经营相混业经营的回归是国际潮流,与混业经营相呼应,将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统一由一个机构来监管的单一监管体制也在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为了适应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英国、日本和瑞典等国均成立了统一监管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以英国为例,英国的金融监管一向以非制度化的、松散的自律监督而著称,但自1986年《金融服务法》后,其在监管体系上有了根本性的变革。这一变革首先体现在证券监管方面,成立了证券投资委员会(SIB),国务大臣授权SIB对从事各种金融服务的企业和从事证券活动的自我规范组织进行监管,并具有法律效力。1997年10月,证券投资委员会更名为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1998年6月《英格兰银行法案》将英格兰银行对其他银行、上市证券交易所及票据交换所的监管权移交金融服务管理局,使其获得了以前由证券期货局、投资经营管理局、私人投资局以及贸工部下属的保险业理事会等9个机构分别行使的监管权,从而形成了独立的、单一的超级监管机构。
可以说我国在加强金融监管方面较多地吸收了美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那么1999年美国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大的改革,从分业经营监管调整到了混业经营监管,那我国是否也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马上将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调整到混业呢?对这一问题,专家学者基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包括民营企业纷纷涉足金融领域,开展跨行业的金融服务(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传统的行业界限已经变得日渐模糊。这无疑对开放经济背景下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提出了更大的挑战,迫切需要建立规范的、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来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管,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我国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模式,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是各个行业的最高监管部门。在分业经营的框架内,国内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比较窄,潜在的金融风险较高。商业银行无法利用其庞大的销售网络销售自己的金融产品(如保险和证券);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受到限制。而许多混业经营的跨国金融集团纷纷进入中国市场,因此迫切需要允许国内金融机构开展混业经营以应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金融全球化、混业监管和经营成为一种趋势,而且我国现在的银行、保险和证券业务实际上已经出现交叉,但根据目前我国金融业发展的情况,出于金融稳定和防范风险及与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格局相适应的的考虑,我国实行混业经营的人才准备和市场发育条件还不成熟,当前仍以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为宜。
笔者认为金融业没有一个可在全球套用最理想模式,必须承认各国现行的监管体制都存在各自的弊端。目前也只有英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家设立了综合性金融监管机构,而相当多的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仍然实行金融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更重要的是我国的金融市场目前不具备向混业经营转变的成熟的条件,因此,我们必须考虑我国金融业的实际情况,不能过于急切地将经营体制转为混业。当然,在混业经营模式下,金融机构往往能够通过跨行业和多样化的运作,来提高自身综合实力和增加盈利来源;通过销售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可以进一步降低运营成本,因此相对分业经营有更多的灵活性。而且,随着我国金融领域的对外开放进程的加快,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系是我国金融机构面临更加激烈的但不对等的市场竞争,也使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受到严峻挑战。因此,我国金融业的经营和监管体制将从分业转向混业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只是在从分业转为混业之前我们必须进行充分的探索,为混业经营创造成熟的条件。笔者认为具体探索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可尝试建立综合性的监管体系(如:人民银行和三大监管机构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一个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组成的金融业最高监管机构,对混业经营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就金融政策、金融运行重大问题进行磋商,为混业监管积累经验。
二、由于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经营,是有限的分离,即我国法律允许金融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某些领域以某种方式进行适当的交叉,导致实践中存在着监管机构职能没有覆盖的监管的“灰色区域”。因此应当建立监管当局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信息中心,使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全面地获取金融运行的第一手资料,提高货币政策决策的科学性,增强金融监管的针对性;同时也可以避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统计可能产生的问题,防止金融机构从规避监管角度出发,随意转移金融资产,进行违规操作。
三、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培养混业经营人才。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由外部监督和公司内部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防范体系。
笔者认为在对经营和监管体制做出各方面有益的探索后,我国金融业将通过实行统一、综合监管,逐步统一监管标准,实现监管标准的充分透明,实现金融公平竞争,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最终实现全面而又有效的混业监管。


本文作者:李建胜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刘 佳 中央财经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部机关及直属机关房地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试 行)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部机关及直属机关房地产管理的若干规定(试 行)

2003-03-14
农业部



为了规范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房地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现规定如下。



一、 房地产管理主要任务



农业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地产是国有资产。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房地产资源的安全与完整;推动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对转作经营性使用的房地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保值增值。



(一)明确房地产产权。各单位对新建的办公及业务用房,应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并按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登记入账。对现有单位占有使用,但尚未取得所有权证明的房屋和使用权证明的土地,应在界定所有权、使用权的基础上抓紧办理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并登记入账。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房地产开发合作方的资质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有关要求。



(三)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各单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等行为时,应严格遵照国家和本意见中有关规定执行。



(四)严格房屋的报损、报废管理。各单位应参照《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农财发(2001)2号)中相关要求,开展房屋报损、报废工作。



二、房地产管理基本原则



(一)责权明确、分级管理原则。坚持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实行分级管理报批制。重大事项报部党组会或部常务会议审议。



(二)合理利用、注重效益原则。房地产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



(三)有序开发、加强调控的原则。房地产的开发、利用必须加强宏观调控,严格执行报批制度,实行有计划的开发和利用,遵循经济规律,实现决策和运营的科学化。



三、房地产处置及转作经营的管理



(一)各单位用于正常履行职能和维持事业发展的房地产,原则上不得转作经营性使用。如确需改变,其经营项目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擅自改变土地资产的非经营性。



(二)房地产转作经营方式主要包括:1.利用空余房屋或场地出租;2.开展土地合作经营;3.开展合资建房;4.举办经济实体等。



(三)各单位对于转作经营性使用的房地产必须坚持有偿、有期限的原则。



1.对于转让、出租的房地产,出租或转让单位应当向承租方、受让方收取合理的租金、转让费用。



2.属于内部经营的房地产,纳入本单位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内部经营收入应作为本单位的经营收入进行核算。



3.对于以房地产出资兴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的单位,应按提供的国有资产额所占实体股权份额取得投资收益。



4.合资建房、其他投资行为视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单位房屋建筑物类固定资产和土地类资产转作经营时,原则上不得分离。经营收益应当同时包含房产和地产两个部分。



(五)各单位房地产转作经营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农财发[2001)2号)及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申报和审核,同时还必须严格审查合作方资格,切实加强合同管理和监督检查。



(六)各单位拟将房地产转作经营性使用前,应当先向部财务司提交投资、入股的意向书、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清单、本单位近期财务报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



(七)各单位的房地产处置、开发重大事项,应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报部财务司审核后,提交部党组会或部常务会议审定。



房地产开发重大事项是指涉及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市场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项(不含房改售房等事项);涉及账面价值500万元以上的房屋产权或市场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事项;利用市场价值500万元以上的土地进行出资、入股、合作开发等事项。



考虑到黑龙江、海南、广东农垦总局(以下简称:各直属垦区)特殊情况,其涉及账面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或市场价值2000万元以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事项(不含房改售房等事项);涉及账面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房屋产权或市场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事项;利用账面价值2000万元以上的土地进行出资、入股、合作开发等事项为房地产处置、开发重大事项。



(八)房地产转让除赠与外,原则上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等方式进行,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方可采取协议方式。



(九)各单位不得以房地产为所办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十)农业部机关房地产委托机关服务局代管,需要进行处置和转作经营性使用时,由机关服务局提出意见报部财务司审核,按上述有关规定处理。



四、房地产评估管理



(—)各单位发生的房地产处置及将房地产转作经营性使用等事项,应按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1.需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房地产开发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无论金额多少,均需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报部财务司审核并提交部党组会或部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财政部核准。各直属垦区的评估项目,在报部财务司前应首先报部农垦局,由部农垦局提出初审意见。



2.除核准项目以外的其他房地产评估项目,实行分级备案管理。部直属事业单位需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提供相应材料报部财务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直属事业单位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报部财务司审核备案;各直属垦区企事业单位应按《农业部直属垦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二)办理核准及备案手续需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1.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核准)表》;



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参照物业公司的模式改造后承担办公楼(区)的物业管理)等形式。



(三)要做好房地产普查登记和数据库建设,提高房地产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财务司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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