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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8:15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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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8日,财政部


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支持中国航天事业的发展,扩大我国保险界对航天风险的承保能力,保证航天保险联合体的正常动作,我部制定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航天工业的发展,增强国防实力和综合国力,扩大保险企业航天保险的承保能力,促进中国保险界的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对外发射服务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1996〕85号)以及《关于研究卫星发射保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发〔1997〕3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指对按保险合同规定的卫星发射损失进行偿付的专项基金,即经国家批准组成的航天保险联合体(以下简称“联合体”)取得卫星发射保险保费收入和中保再保险公司接受卫星发射保险法定分保费收入,扣除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业务管理费用、分保费支出,加上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收入及利息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前条所称业务管理费用,是指联合体日常的业务经营、调查、会议、有关卫星发射宣讲等费用,以及支付经纪人的手续费。联合体应设立“业务管理费用”帐户,单独核算,业务管理费由联合体对承保卫星收取的保费收入扣除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后按0.3%统一提取和使用。
年度终了,业务管理费用若有节余,应按联合体各公司承保份额由联合体分配给各成员公司。各成员公司收到分回的业务管理费用直接并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卫星发射应交保费缴纳至联合体设立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帐户。联合体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总帐户下设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
卫星发射保险费收入由联合体统一代收,并照章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按规定扣除费用,并在卫星发射成功后10日内,将保费净收入按承保份额转入联合体成员的指定帐户。
第五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均应设立“卫星发射保险基金”分帐户,下设人民币分帐户和外币分帐户。专项用于核算卫星发射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并将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开户银行、帐户、帐号报联合体及财政部备案。
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是联合体各成员公司的长期负债,必须专户存储,专户存储的银行限于工、农、中、建四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仅限于购买可以随时变现的政府债券。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后的政府债券利息净收入和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
第六条 联合体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累计达到25亿元后,对超过的部分由联合体通知各成员公司将超过部分作为各成员公司营业收入,纳入损益核算并计缴所得税。
第七条 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在承保卫星发射保险后,应积极寻求国际分保。实现国际分保后,应将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分别在分保费支出和摊回分保费用科目中单独设立子目核算。年终,按卫星保费收入的净额调整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余额。
第八条 联合体负责承保卫星的勘查、理赔,并将经联合体认定的理赔报告上报财政部。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营业税具体返还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联合体核定赔款额后,联合体按联合体各成员公司所应承保的赔款责任(不含国家应退营业税),下达赔款通知。各成员公司应按下达赔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将专户存储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汇入联合体,由联合体负责统一代付赔款。
卫星发射保险理赔时,首先用财政返还的营业税和卫星发射保险基金支付赔款,不足的余额部分,各成员公司按承保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年度终了,联合体负责向财政部上报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支和业务管理费的提取、支出决算。以外币缴纳的保费收入的期末余额,按照期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折算差额并入基金核算。
第十一条 联合体撤销解散时,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余额和业务管理费用余额按承保比例分配给各成员公司,计入业务收入。
第十二条 联合体应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负责联合体内部卫星发射保险基金的收付、划拨、统计等职责。联合体各成员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及联合体章程执行。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或委托派出机构对联合体和联合体成员的卫星发射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订亦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航天保险联合体成立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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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政府金融办、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制定的《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六日





安徽省与国家开发银行

第四轮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9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投资政策的铁路、公路,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改革试验区、皖北地区基础设施以及省内大中型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项目等。

第三条 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和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协议》项下开发性金融合作的融资平台(即:借款主体),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第四条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的融资模式采用“委托代建”形式,即经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指定的融资平台,并与融资平台签订《委托代建协议》,融资平台通过签署协议将贷款建设项目委托给实际建设单位即用款主体,由用款主体承担项目建设、实现建设目标。

第五条 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开发性金融合作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审定和调整贷款投向,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一)落实领导小组工作部署,协调解决合作协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确定借款主体,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签约、提款等手续;

(三)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贷款及时发放、按期偿还,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五)监督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

(六)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合同,协调解决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指导贷款的使用,做好贷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贷款额度的建议;受省政府委托,与借款主体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组织项目评审、审批,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和支付;加强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通报有关项目评审、执行、贷款偿还等情况;会同监察、审计部门检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项目《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承办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用款主体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

(一)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三)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用款主体是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其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建设内容和相关合同、协议要求等使用贷款,实现项目建设目标;

(二)接受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成员单位对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履行定期报告制度;

(三)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和管理费用。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二条 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申请表》;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转报项目贷款申请表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对于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市县承担项目建设和还款责任的项目,用款主体按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贷款申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向领导小组报送项目利用开行贷款计划。经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借款主体统一办理项目贷款手续。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成员单位对借款主体贷款申请初审后,下达《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准备通知书》,项目进入开发银行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批准后,签约程序如下:

(一)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将项目贷款审批结果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主体和用款主体收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后,开展贷款合同谈判;

(二)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可采取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借款主体、用款主体三方共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必要时,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签订《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合同副本提交给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发放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主体提交《安徽省第四轮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贷款项目提款申请表》,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贷款发放统计表。

第十五条 项目《借款合同》签署后,如果项目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用款主体可向借款主体提交关于项目调整的申请报告,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用于本地区其他项目,其调整程序同前所述申报程序。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借款主体统一申报的项目实施后,如果部分市县无法按计划继续实施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借款主体统一办理变更手续,但项目《借款合同》项下尚未使用的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类别项目。

第四章 贷款偿还和管理费的收取

第十六条 贷款实行“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项目《借款合同》,确保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同级政府按承诺调度资金支持借(用)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七条 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偿还给开发银行。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承诺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专项资金、收费收入或其他方式还款的项目,若用款主体(单位)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还贷资金。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提供的省级政府额度贷款适用现行省政府偿债准备金办法。

第二十条 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提前安排偿债资金。

第二十一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原则,省政府指定的融资平台可按年度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按以支定收的原则适当收取管理费,弥补融资平台正常的办公经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后报领导小组批准实施。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四条 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定期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本建设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要立即责令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消、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公约〉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


(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

第一条:修正议定书
特此修正《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公约》”)所附的《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第二号议定书)。经修正的议定书的案文如下:
“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修正议定书(修正的第二号议定书)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议定书针对的是本议定书中界定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陆上使用,其中包括为封锁水滩、水道渡口或河流渡口而布设的地雷,但不适用于海洋或内陆水道中反舰船雷的使用。
2.本议定书除适用于本公约第1条所指的情况外,还应适用于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共有的第3条中所指的情况。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内部骚乱和出现紧张局势的情况,例如暴乱、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性质类似的行为,因为它们不属于武装冲突。
3.如果缔约方之一领土上发生并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每一冲突当事方应遵守本议定书的禁止和限制规定。
4.不得援引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影响国家主权或影响政府通过一切正当手段维持或重建国家的法律和秩序或维护国家统一和国家领土完整的职责。
5.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均不得援引本议定书的任何条款作为借口,直接或间接干涉武装冲突或干涉其领土上发生武装冲突的缔约方的内部事务或对外事务。
6.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接受本议定书的缔约方,则本议定书条款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第二条 定义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1.“地雷”是指布设在地面或其他表面之下、之上或附近并设计成在人员或车辆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的一种弹药。
2.“遥布地雷”是指非直接布设而是以火炮、导弹、火箭、迫击炮或类似手段布设或由飞机投布的一种地雷。由一种陆基系统在不到500米范围布设的地雷不作为“遥布地雷”看待,但其使用须依照本议定书第5条和其他有关条款行事。
3.“杀伤人员地雷”是指主要设计成在人员出现、接近或接触时爆炸并使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员丧失能力、受伤或死亡的一种地雷。
4.“诱杀装置”是指其设计、制造或改装旨在致死或致伤而且在有人扰动或趋近一个外表无害的物体或进行一项看似安全的行动时出乎意料地发生作用的装置或材料。
5.“其他装置”是指人工放置的、以致死、致伤或破坏为目的、用人工或遥控方式致动或隔一定时间后自动致动的包括简易爆炸装置在内的弹药或装置。
6.“军事目标”就物体而言,是指任何因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而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并在当时的情况下将其全部或部分摧毁、夺取或使其失效可取得明确军事益处的物体。
7.“民用物体”是指除本条第6款中界定的军事目标以外的一切物体。
8.“雷场”是指范围明确的布设了地雷的区域,“雷区”是指因为有地雷而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假雷场”是指象雷场却没有地雷的区域。“雷场”的含义包括假雷场。
9.“记录”是指一种有形的、行政的和技术的工作,旨在将有助于查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位置的一切可获得的资料记载于正式记录中。
10.“自毁装置”是指保证内装有或外附有此种装置的弹药能够销毁的一种内装或外附自动装置。
11.“自失效装置”是指使内装有此种装置的弹药无法起作用的一种内装自动装置。
12.“自失能”是指因一个使弹药起作用的关键部件(例如电池)不可逆转地耗竭而自动使弹药无法起作用。
13.“遥控”是指在一定距离之外通过指令进行控制。
14.“防排装置”是指一种旨在保护地雷、构成地雷的一部分、连接、附着或置于地雷之下而且一旦企图触动地雷时会引爆地雷的装置。
15.“转让”是指除了包括将地雷实际运入或运出国家领土外,还包括地雷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的转让,但不包括布设了地雷的领土的转让。
第三条 对使用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总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
(a)地雷;
(b)诱杀装置;和
(c)其他装置。
2.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对其布设的所有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责任,并承诺按照本议定书第10条的规定对其进行清除、排除、销毁或维持。
3.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设计成或性质为造成过度杀伤或不必要痛苦的任何地雷、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4.本条所适用的武器应严格符合技术附件中针对每一具体类别所规定的标准和限制。
5.禁止使用装有以现有普通探雷器正常用于探雷作业时因其磁力或其他非接触影响引爆弹药而专门设计的机制或装置的地雷、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6.禁止使用装有一种按其设计在地雷不再能起作用后仍能起作用的防排装置的自失能地雷。
7.禁止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是为了进攻、防卫或报复——针对平民群体或个别平民或平民物体使用适用本条的武器。
8.禁止滥用适用本条的武器。滥用是指在下列情况下布设此种武器:
(a)并非布设在军事目标上,也不直接对准军事目标。在对某一通常专用于和平目的的物体如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所或学校是否正被用于为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存有怀疑时,应将其视为并非用于这一目的;或
(b)使用一种不可能对准特定军事目标的投送方法或手段;或
(c)预计可能附带造成平民死亡、平民受伤、民用物体受损坏,或同时造成这三种情况,而其损害的程度超过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益处。
9.位于城市、城镇、村庄或含有类似平民集聚点或平民物体的其他区域内的若干个明显分开的、有别于其他物体的军事目标,不得作为单一军事目标看待。
10.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使平民不受适用本条的武器的影响。可行的预防措施是指考虑到当时存在的一切情况、包括从人道和军事角度考虑后所采取的实际可行的或实际可能的预防措施。这些情况包括但不仅限于:
(a)雷场存在期间地雷对当地平民群体的短期和长期影响;
(b)可能的保护平民措施(例如竖立栅栏、标志、发出警告和进行监视);
(c)采用替代手段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和
(d)雷场的短期和长期军事需要。
11.可能影响平民群体的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任何布设均应事先发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况不允许。
第四条 对使用杀伤人员地雷的限制
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附件第2款中规定的可探测性的杀伤人员的地雷。
第五条 对使用除遥布地雷以外的杀伤人员地雷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除遥布地雷以外的杀伤人员地雷。
2.禁止使用适用本条的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的武器,除非:
(a)此种武器布设于受到军事人员监视并以栅栏或其他方式加以保护的标界区内,以确保有效地将平民排除在这一区域之外。标记必须明显和耐久,必须至少能为将要进入这一标界区的人所看见;以及
(b)在放弃这一区域前将此种武器清除,但将这一区域移交给同意负责维护本条所要求的保护物并随后清除此种武器的另一国部队的情况除外。
3.只有在因敌方的军事行动而被迫失去对这一区域的控制从而无法继续遵守以上第2款(a)和(b)项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中包括因敌方的直接军事行动而使其无法遵守这些规定,冲突当事方才无须继续遵守这些规定。该当事方若重新取得对这一区域的控制,则应恢复遵守本条第2款(a)和(b)项的规定。
4.一冲突当事方的部队若取得对布设了适用本条的武器的区域的控制,应尽可能维持并在必要时建立本条所要求的保护措施,直到此种武器被清除为止。
5.应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防止未经许可移走、磨损、毁坏或隐藏用于确立标界区周界的任何装置、系统或材料。
6.如属下述情况,适用本条的以小于90度的水平弧度推动碎片而且布设于地面或其之上的武器,其使用可不受本条第2款(a)项所规定措施的限制,但最长期限为72小时:
(a)位于布设地雷的军事单位的紧邻区域内;且
(b)该区域受到军事人员监视,以确保有效排除平民的进入。
第六条 限制使用遥布地雷
1.禁止使用遥布地雷,除非此种地雷按照技术附件第1款(b)项予以记录。
2.禁止使用不符合技术附件中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的遥布杀伤人员地雷。
3.禁止使用除杀伤人员地雷以外的遥布地雷,除非在可行的情况下此种地雷装有有效的自毁或自失效装置并具有一种后备自失能特征,按其设计当地雷不再有助于放置地雷所要达到的军事目的时可使地雷不再起地雷的作用。
4.可能影响平民群体的遥布地雷的任何布设或投布均应事先发出有效的警告,除非情况不允许。
第七条 禁止使用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1.在不妨害适用于武装冲突中的有关诈术和背信行为的国际法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以任何方式附着于或联结在下列物体上的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a)国际承认的保护性徽章、标志或信号;
(b)病者、伤者或死者;
(c)墓地或火葬场或坟墓;
(d)医务设施、医疗设备、医药用品或医务运输;
(e)儿童玩具或其他为儿童饮食、健康、卫生、衣着或教育而特制的其他轻便物件或产品;
(f)食品或饮料;
(g)炊事用具或器具,但军事设施、军事阵地或军事补给站的此种用具除外;
(h)明显属于宗教性质的物体;
(i)构成民族文化或精神遗产的历史古迹、艺术品或礼拜场所;或
(j)动物或其尸体。
2.禁止使用伪装成表面无害的便携物品但专门设计和构造成装有爆炸物的诱杀装置或其他装置。
3.在不妨害第3条规定的前提下,禁止在地面部队未进行交战或未有迹象显示即将交战的任何城市、城镇、村庄或含有类似平民集聚点的其他区域内使用适用本条的武器,除非:
(a)此种武器布设在军事目标上或其紧邻区域内;
(b)已采取使平民不受其影响的保护措施,例如派设岗哨、发出警告或竖立栅栏。
第八条 转让
1.为促进本议定书的宗旨,每一缔约方:
(a)承诺不转让任何其使用受本议定书禁止的地雷;
(b)承诺不向除国家或经授权可接受此种转让的国家机构以外的任何接受者转让任何地雷;
(c)承诺在转让任何其使用受本议定书限制的地雷方面实行克制,特别是每一缔约方承诺不向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国家转让任何杀伤人员地雷,除非接受国同意适用本议定书;并且
(d)承诺确保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转让由转让国和接受国双方完全按照本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准则行事。
2.如果一缔约方宣布它将按照技术附件的规定推迟遵守有关使用某种地雷的具体条款,则本条第1款(a)项仍应适用于此种地雷。
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所有缔约方将不采取任何与本条第1款(a)项不符的行动。
第九条 记录和使用关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资料
1.关于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资料均应按照技术附件的规定予以记录。
2.冲突各方应保存所有此种记录,并且应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立即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包括利用此种记录,保护平民不受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影响。
同时,它们应向冲突的对方或各方和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关于不再为它们所控制的区域内由它们布设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此种资料;但有一项条件:在对等的前提下,如冲突一方的部队在敌方领土内,任何一方均可在安全利益需要暂时扣发的限度内不向秘书长和对方提供此种资料,直到双方均撤出对方领土为止。在后一种情况下,一俟安全利益许可即应提供暂时扣发的资料。在可能情况下,冲突各方应设法经由相互协议争取尽早以符合每方安全利益的方式发放此种资料。
3.本条不妨害本议定书第10和第12条的规定。
第十条 排除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及国际合作
1.在现行敌对行动停止之后,应按照本议定书第3条和第5条第2款立即清除、排除、销毁或维持所有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
2.各缔约方和冲突各方对其控制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负有此种责任。
3.对于一当事方布设在已不再由其控制的区域内的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该当事方应在其准许的限度内向本条第2款所指的控制该区域的一方提供履行此一责任所必需的技术和物资援助。
4.在一切必要情况下,各当事方应努力在相互之间以及酌情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就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包括在适当时采取履行此项责任所必要的联合行动达成协议。
第十一条 技术合作与援助
1.每一缔约方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与本议定书的执行和清除地雷手段有关的设备、物资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的尽可能充分的交换。特别是,各缔约方不应对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提供清除地雷设备和有关技术资料施加不应有的限制。
2.每一缔约方承诺向联合国系统内建立的关于清除地雷的数据库提供资料,特别是关于清除地雷的各种手段和技术的资料,以及与清除地雷有关的专家、专家机构或本国联络点的名单。
3.有能力这样做的每一缔约方应通过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机构或在双边基础上为清除地雷提供援助,或向联合国清除地雷援助自愿基金捐款。
4.缔约方的援助请求连同充分有关的资料可提交给联合国、其他适当机构或其他国家。此种请求书可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其转交所有缔约方和有关国际组织。
5.如果向联合国提出请求,联合国秘书长可在其现有资源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步骤,对情况作出评估,并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合作,确定为清除地雷或执行议定书适当提供援助。联合国秘书长也可向各缔约方报告任何此种评估的结果以及所需援助的类型和范围。
6.在不妨害其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缔约方承诺开展合作和转让技术,以促进本议定书有关禁止和限制规定的实施。
7.为求缩短技术附件中规定的推迟期,每一缔约方有权酌情寻求并接受另一缔约方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就除武器技术以外的具体有关技术提供的技术援助。
第十二条 旨在免受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影响的保护
1.适用
(a)除本条第2款(a)项(一)目所指部队和特派团之外,本条仅适用于经在其领土上执行任务的缔约方同意在一区域内执行任务的特派团。
(b)如果冲突当事方不是缔约方,则本条的规定对此种当事方的适用不应对其法律地位或对有争议领土的法律地位造成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改变。
(c)本条的规定不妨害为依本条执行任务的人员提供更高程度保护的现有国际人道主义法或适用的其他国际文书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
2.维持和平及某些其他部队和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
(一)根据《联合国宪章》在任何区域内执行维持和平、观察或类似任务的任何联合国部队或特派团;以及
(二)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八章建立的在冲突区域内执行任务的任何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部队或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尽其所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此种部队或特派团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区域内不受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影响;
(二)必要时,为有效保护此种人员,尽其所能排除该区域内的一切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或使其丧失杀伤力;并且
(三)向部队或特派团首长告知该部队或特派团执行任务区域内的一切已知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位置,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向该部队或特派团首长提供其所掌握的关于此种雷场、雷区、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所有资料。
3.联合国系统人道主义特派团和实情调查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联合国系统的任何人道主义特派团或实情调查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为使特派团人员能安全前往或穿越特派团执行任务所必须前往或穿越的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点:
(aa)如知悉有安全路径通往该地点,则将此路径告知特派团首长,除非正在进行的敌对行动有碍于此;或
(bb)如不按(aa)分目提供指明安全路径的资料,则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清出一条穿越雷场的通路。
4.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特派团
(a)本款适用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经所在国同意、根据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适用的《附加议定书》执行任务的任何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采取本条第3款(b)项(二)目规定的措施。
5.其他人道主义特派团和调查特派团
(a)在不适用以上第2、第3和第4款的情况下,本款适用于在冲突区域内执行任务或为冲突受害者提供协助的下列特派团:
(一)国家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或其国际联合会的任何人道主义特派团;
(二)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的任何特派团,包括任何公正的人道主义扫雷特派团;以及
(三)根据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适用的《附加议定书》建立的任何调查特派团。
(b)每一缔约方或冲突当事方如经适用本款的特派团的首长要求,应在可行的情况下:
(一)为特派团人员提供本条第2款(b)项(一)目规定的保护;并且
(二)采取本条第3款(b)项(二)目规定的措施。
6.保密
依本条提供的所有机密资料,其接受者应为之严格保密,未经资料提供者明示准许不得向有关部队或特派团以外的任何方面透露。
7.遵守法律和规章
在不妨害其可享有的特权和豁免或其任务要求的前提下,参加本条所指部队和特派团的人员应:
(a)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并且
(b)不从事任何与其任务的公正性和国际性不符的行动或活动。
第十三条 缔约方的协商
1.各缔约方承诺在有关本议定书实施的一切问题上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为此目的,应每年召开缔约方会议。
2.年度会议的参加应按商定的议事规则行事。
3.会议工作应包括:
(a)审查本议定书的实施情况和现况;
(b)审议各缔约方根据本条第4款提出的报告所引起的事项;
(c)筹备审查会议;
(d)审议各种保护平民不受地雷滥杀滥伤影响的技术的发展情况。
4.各缔约方应就任何下列事项向保存人提出年度报告,而保存人应在会议前将报告分送所有缔约方:
(a)向其武装部队和平民传播有关本议定书的资料;
(b)清除地雷和善后重建方案;
(c)为满足本议定书的技术要求而采取的步骤和任何其他有关资料;
(d)与本议定书有关的立法;
(e)就国际技术资料交换、就清除地雷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及就技术合作与援助而采取的措施;以及
(f)其他有关事项。
5.缔约方会议费用应由各缔约方和参加会议工作的非缔约国按适当调整的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
第十四条 遵守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包括立法及其他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个人违反本议定书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领土上违反本议定书。
2.本条第1款所指的措施包括为了确保对违反本议定书的规定在与武装冲突有关的情况下故意造成平民死亡或严重伤害的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和将其绳之以法而采取的适当措施。
3.每一缔约方还应要求其武装部队发布有关的军事指令和作业程序,并要求武装部队人员接受与其任务和职责相称的培训,以期遵守本议定书的规定。
4.各缔约方承诺通过双边方式、联合国秘书长或其他适当国际程序彼此进行协商与合作,以解决在本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上可能产生的任何问题。
技术附件
1.记录
(a)应按下列规定对除遥布地雷外的地雷、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位置进行记录:
(一)应准确说明雷场、雷区以及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的布设区相对于至少两个参考点座标的位置,并说明此种武器的布设区相对于这些参考点的估计范围;
(二)制作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时,应标明雷场、雷区、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相对于参考点的位置,这些记录也应标明它们的周界线和范围;
(三)为了探测和清除地雷、诱杀装置和其他装置,地图、图表或其他记录应载有关于所布设的所有此种武器的类型、数量、布设方法、引信类型和有效期、布设的日期和时间以及(可能有的)防排装置的完整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凡可行时,雷场记录应标示出每枚地雷的确切位置,但对于行列雷场,标示出每行的位置即可。对布设的每一诱杀装置的确切位置和运作机制应分别予以记录。
(b)应以参考点(通常以区角点)座标具体说明遥布地雷的估计位置和区域,并应尽早作出实地勘察,在可行的情况下留下标记。所布设地雷的总数和类型、布设日期和时间以及自毁期限也应记录下来。
(c)应尽可能由足以保证记录安全的指挥级别保存记录的副本。
(d)禁止使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生产的地雷,除非以英文或有关国家语文作出含有如下信息的标记:
(一)原造国名称;
(二)生产年月;以及
(三)序列号或批量号。
标记应尽可能可看见、可判读、耐久和耐受环境作用的影响。
2.关于可探测性的规定
(a)1997年1月1日之后生产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在其构造内含有某种材料或装置,以便能用现有普通地雷探测技术设备探测并可产生相当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块铁所产生信号的响应信号。
(b)1997年1月1日之前生产的杀伤人员地雷应在其构造内含有或在布设之前以不易去除的方式附着某种材料或装置,以便能用现有普通地雷探测技术设备探测并可产生相当于8克或8克以上的一整块铁所产生信号的响应信号。
(c)一缔约方若确定它不能立即遵守(b)项的规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宣布它将推迟遵守(b)项,推迟期自本议定书生效算起不超过9年。其间,它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使用不符合此规定的杀伤人员地雷。
3.关于自毁和自失能的规定
(a)所有遥布杀伤人员地雷均应设计并构造成在布设后30天内未能自毁的有效雷不超过所有有效雷的10%,每枚地雷均应具有后备自失能特征,按其设计和构造与自毁装置相结合在布设后120天仍有地雷作用的有效雷不超过所有有效雷的1‰。
(b)在本议定书第5条所界定的标界区以外使用的所有非遥布杀伤人员地雷应符合(a)项的自毁和自失能规定。
(c)一缔约方若确定它不能立即遵守(a)和/或(b)项的规定,可在其通知同意受本议定书约束时宣布,对于本议定书生效之前生产的地雷,它将推迟遵守(a)和/或(b)项,推迟期自本议定书生效算起不超过9年。
在此推迟期内,该缔约方应:
(一)承诺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减少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杀伤人员地雷;并且
(二)对于遥布杀伤人员地雷,遵守自毁规定或自失能规定;对于其他杀伤人员地雷,至少遵守自失能规定。
4.雷场和雷区的国际标志
应使用类似于所附示例的标志并按照如下规格标出雷场和雷区,以确保平民能看到和认出这些标志:
(a)尺寸和形状:三角形或正方形,三角形的底边不应小于28厘米(11英寸),斜边不应小于20厘米(7.9英寸);正方形的边长不应小于15厘米(6英寸);
(b)颜色:红色或橙色,框以黄色反光周边;
(c)符号:附件中所绘出的符号,或其他类型的符号,但须在竖立标志的地区很容易辨认出此一符号标明了危险区;
(d)文字:标志中应含有本公约六种正式语文(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之一及当地所用语文中的“地雷”一词;
(e)间隔:竖在雷场或雷区周围标志的间隔应足以确保平民从任何一点靠近该区域时都能看到。”
附件(图略)
第二条:生效
本修正议定书应按照《公约》第8条第1款(b)项的规定生效。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附加议定书


第一条:附加议定书
以下议定书应作为第四号议定书附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
“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第四号议定书)
第一条
禁止使用专门设计以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即对裸眼或戴有视力矫正装置的眼睛,造成永久失明为唯一战斗功能或战斗功能之一的激光武器。缔约方不得向任何国家或非国家实体转让此种武器。
第二条
缔约方在使用激光系统时应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避免对未用增视器材状态下的视觉器官造成永久失明。这种预防措施应包括对其武装部队的培训和其他切实措施。
第三条
属军事上合法使用激光系统包括针对光学设备使用激光系统的意外或连带效应的致盲不在本议定书禁止之列。
第四条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永久失明’是指无法挽回的和无法矫正的视觉丧失,此种视觉丧失为严重致残性且无恢复可能。严重致残相当于用双眼测定视敏度低于20/200斯内伦。”
第二条:生效
此项议定书的生效应按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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