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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8:19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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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较之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摁手印,在现实中公司公章实际更容易被伪造,对外证明力更弱,显然我国印章商业文化和交易习惯对于公司印章之本质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知误区。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讲的“证明”,应作通常解释,谓据实以明真伪之意,与诉讼法上的证明活动之意义有所不同,这是要区分清楚的。基于此,笔者在简单梳理有关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和梳理

在对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之前,有必要对该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由于公司印章的属性是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形式(见本文第二部分相关内容),而非一种表达方式,基于其本质就其法律规则而言,于强制性规范常不论其附载文件之内容的形成途径和行为主体等,而仅重视印章加盖与否是否必须这一义务,故在法律条文中又可分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就必得为之。如《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换言之,当单位保管人选择“盖章”作为仓单外观表达形式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律规则就必须而为,显然,这一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当事人不得选择类如签名(签字)、摁手印等其他替代形式。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反言之,如果公司不依法律规定而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作为出资证明书的外观表达形式,则不为法律规则所认可,显然本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
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对于公司印章规则,一般不存在任意不可选择性规范,均指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所谓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可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也不一定非得为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条文中有“应当”等语句的法律术语表达,但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且当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作为合同书的外观表达形式时,如果当事人事后没有采用印章这一形式,而改为摁手印,则仍视为该外观表达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显然,本条文属于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

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公司印章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2.1《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共有7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为“总则”中的第32、35和37条、;“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中的第386、387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一、合同的订立”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作为合同书成立时间的依据或节点;二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认定的依据;三是加盖公司印章是仓单或者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强制可选择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在上述有关公司印章的规定中,除第386条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外,其他条款均为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2《票据法》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2004年《票据法》共一百一十条,涉及公司印章条款共十八条,分别为第4、5、6、7、9、11、14、22、27、28、29、31、32、41、42、46、75和84条,占总条文近五分之一,是商事活动中有关签章规定条文最多、也是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签章不仅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第7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 第8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否则,票据无效;也是票据行为的强制外观表达之形式,如《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7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上述两个条款,统领整个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并具体规定在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以及承担票据责任等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签章在《票据法》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一部票据法,同时是一部签章法,这个说法并不为过。虽《票据法》也明文规定可将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对外意思表达的一种强制外观表达的可选择形式,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成立票据行为时,一般都采用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的方式,采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非常少见,甚至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常常遭遇不为相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认可的尴尬。
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和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有3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48、49条。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一种任意可选择形式不同,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则主要属于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且基于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印章规则的外观表达效力是不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中,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司法领域中,法律常常做了特别的强制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票据法的领域,从法理上讲,公司印章的外观表达效力偏向于合同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而在实践中,却偏向于公司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印章的本质属性

承上所言,公司印章的功能主要是证明功能。其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笔者以为,就在于其一般为其所有者所控制,且依其所有者之意志而使用,这种使用能够替代且可以反复替代签名、摁手印,省时省功。作为与签名、摁手印和事实行为表现形式相并列的公司意思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商事活动中的意志表达中,从其性质来说,应属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记载意思内容的公司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为公司已作出其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1、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印章证明的性质未有具文明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加盖公司印章一般表明:一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已为自治意思;二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已趋一致;三是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四是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最终加盖公司印章,即在法律上表明了特定相对主体已正确表达其所代表的公司意志,这种公司意志已为特定主体所固定,且该特定主体愿意为该意志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外观上,通过公司印章,我们不仅可以识别出商事行为中的特定主体,更重要的可以明了该书面内容表达出来的公司意志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意志在约定期限内适用“禁反言”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推定成立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事实上,在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中,人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志表达的推定形式;而且在公司内部,当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作用对外表达公司意志时,可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2、另一方面,就公司印章的证明力而言,由于公司印章极易被伪造,也可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也可能因不慎而丢失或者被他人以胁迫、偷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分离程度较高,相互联系的确定性较差;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利害关系人就完全可以否定印章对于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现实中,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工商部门、银行等一些单位均要求商事主体预留印鉴或者建立印章注册制度或印章备案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在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确定其联系具有唯一性,此举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管理当局、其他管理者或相对人对于印章证明力持有的是一种不信任或者说是一种否定的态度。进一步地,即便实行印章注册制、印章备案制或印鉴预留制,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印章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存在第三人对印章真假识别基本不能、存在虽使用注册印章、备案印章或者预留印章而公司否认民事行为效力或虽使用假印章而公司承认该民事行为效力等多种情形,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仍是相对的,并非为高程度相对应状态。更何况印章真假判断的标准并不在于是否经过注册、备案或者预留,而是完全依印章所有人的自由主观意志决定,印章所有人完全可以在某一特定时日重新更换印章,并重新办理印章注册、印章备案或印鉴预留,自该特定日期后,发生书面文件加盖原注册、备案或预留印章的行为,该印章于现印章而言仍为假印章。因此,在商事活动中,交易能够持续进行,最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用,而非印章是否注册、备案或者已作预留。
尽管如此,公司印章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可以免去交易相对人的调查成本,与签名、摁手印等表达公司意志的外观形式并无二致,有利于促进交易发生;但由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分离程度高、联系的确定性差,故在公司意志的外观推定表达的可信度亦不高。

三、印章规则的立法建议

相以,由于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亦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因此,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故对于商事活动中的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规则,应逐渐摒弃我国现有的印章商业文化,应更多地使用签名、摁手印形式,更何况该规则亦契合国际商业惯例。
最后,如前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关于商事活动中的印章规则,有任意可选择性的规范,亦有强制方面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外观表达形式,还是多种外观表达形式叠用或者重复,对外只是公司意志表达的一种推定,所以笔者在阅读法律条文时,有时常常对某些条文如《公司法》第86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这种在印章规则上既要求签名又要求盖章的强制要求有些不理解。尽管如此,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这些条文尤其是关于强制方面的规定也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应依法而为之。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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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试行办法

1986年9月19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管理,促使生产铁路工业产品的企业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防止粗制滥造,对铁路工业产品尚未列入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量大、面广、涉及安全、生产又较混乱的产品,实行产品制造特许证的制度。
第2条 实行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以下简称“特许证”)的产品目录,由部科技局商有关业务局提出,按年度编制实施计划,经部长批准后,于上年十二月底前由铁道部下达。
第3条 “特许证”是对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和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的证明。“特许证”不作产品质量出厂验收的凭证。
第4条 “特许证”由铁道部统一审核、颁发。部科技局负责“特许证”的管理、审查和监督。对实施“特许证”的产品质量检验和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工作,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安排。
第5条 凡实施“特许证”的产品,由部检验中心负责组织制订“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和检验、考核办法,在部下达实施“特许证”产品目录计划三个月内完成,报部审批公布。
第6条 “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的制订,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用的产品技术标准〔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
2、采用的经正式批准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资料;
3、产品质量检验、测试考核项点(关键项点和主要项点)及计算方法;
4、产品生产技术条件(质保体系)和考核项条及评分方法;
5、“特许证”自发放之日起的有效期限(3~5年);
6、产品生产企业申请截止日期;
7、产品质量检验的抽样方法;
8、承担产品质量检测的单位及其状况;
9、收取检测费、检验人员差旅费、管理费的预算表;
10、有关“特许证”的其他事项。
第7条 生产企业必须在“特许证”产品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再办理。
第8条 申请“特许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的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要求;
3、产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4、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具有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
5、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手段,计量定级应取得三级合格证书;
6、企业必须具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能保证产品质量生产的稳定;
7、企业要有一支生产该产品,足以保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检验人员队伍。
第9条 “特许证”的申请、考核、审查、批准程序;
1、企业根据部下达的“特许证”产品目录年度计划,按本办法中产品制造特许证申请书(附件一)的要求详细填写,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部检验中心;
2、部检验中心按部批复的产品“特许证”实施细则内容,对申请企业先进行生产技术条件的考核合格后,再组织检验站或有关单位组成产品质量检验小组进行产品质量的检验测试,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的单位对检验测试数据签字并盖公章后交部检验中心,由部检验中心负责提出申请企业生产技术条件考核和产品检验报告,并填写结论性的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检验、考核评分表一并上报部科技局;
3、部科技局对部检验中心提出的报告、签署的意见及检验、考核评分资料进行审定后报部长批准,对合格企业发给“特许证”,并统一公布;
4、对合格企业的申请书:部科技局、部检验中心各存档一份,返回给申请企业和其上级主管单位各一份,其他有关部门发给复印件。
第10条 申请“特许证”的企业经生产技术条件考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者,允许企业进行三个月至半年时间的整顿,再进行申请,第二次审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11条 根据产品不同特点,规定企业使用“特许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自发证之日算起。
第12条 “特许证”采用统一的证书格式和统一标记并由铁道部统一编号:
1、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标记为TTX:
第一个T——代表铁(Tie)路
第二个T——代表特(Te)
X——代表许(Xu)可
2、“特许证”的编号,采取七位阿拉伯数字编号方法,头三位数字为产品类别编号,后四位数字为制造特许证编号,编号按发证先后次序编排,如图示(略)。
第13条 产品在“特许证”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该产品出厂验收合格证上和包装上标明“特许证”的标记和编号。
第14条 企业在取得“特许证”后,应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批复的产品“特许证”实施细则的要求,接受部检验中心的日常监督检验。
第15条 取得“特许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将“特许证”交回部科技局,并予以注销:
1、企业决定不再生产该项产品者;
2、企业接到上级停止使用该产品制造特许证指令者;
3、该产品已列为淘汰产品者;
4、已超过“特许证”规定的有效期,未继续提出“特许证”申请者;
5、遇有技术标准、生产图纸作重大修改,而未重新办理申请“特许证”者;
6、经抽查产品质量下降,不能在限期内改进者。
第16条 注销“特许证”产品的企业名单由铁道部统一公布。
第17条 凡经铁道部决定实施“特许证”的产品,对未取得“特许证”和注销“特许证”的企业,其主管部门不下达任务,该企业不得再生产该产品,采购人员不得采购,使用者不得使用,如果使用未取得和注销“特许证”的产品,所发生的质量事故,由使用单位负责。
生产、经销有违反本办法者,按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通知有关规定处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特许证”,违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19条 发放“特许证”的工作人员和考核检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违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20条 参照国家发放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申请“特许证”的企业,应缴纳检验费、检验人员差旅费、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本着减少企业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可参考铁道部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暂行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21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科技局。
第22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略)


关于印发《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现将《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2.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

  
                                财 政 部
  
                              2013年1月31日

附件1: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总体规划

  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手段。按照2012年3月国务院召开的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的工作要求,为切实加强对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制度规定、《“十二五”时期财政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经济发展和财政改革的大局,坚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平台”的指导思想,本着“高起点设计、高技术标准、高灵活扩展、高程度兼容、高安全运行”的建设思路,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点面结合、协调推进,以信息化技术为支撑,全面提高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实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交易各环节的协调联动,推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健康有序、深入持续发展。

  (二)工作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既要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又要防止信息孤岛和技术壁垒分割市场。为确保系统建设的有序性,财政部负责统筹规划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总体目标、基本框架、建设内容、主要功能和技术规范,做好顶层设计,统一组织系统建设工作,先易后难,分步推进,逐步完善。

  2.统一标准,分级建设。统一标准是互通互联、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基础。信息化建设必须有标准化的支持,尤其要发挥标准化的导向作用,以确保技术上的协调一致和整体工作效能的提高。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化体系是政府采购系统建设的着眼点、出发点和立足点,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标准对系统实行分级建设、管理和维护,达到上下贯通、纵横相联、内外兼顾,实现全国“一盘棋”。

  3.统一平台,分别使用。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体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的有机统一,将监督管理的职能贯穿到政府采购工作的全流程中,在执行交易中体现监督管理思想。系统建设要以财政部门为主导,充分吸收各方需求,建立一体化的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业务处理平台,实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多方用户按权限对平台的分别使用。

  4.规范建设,注重安全。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覆盖范围广、业务流程复杂、数据量大、信息交换频繁,对信息安全具有很高的要求。系统建设要严格遵循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使用、维护的相关国家标准,遵守财政信息化安全建设相关规定,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通过规范系统建设、执行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确保系统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运行。同时,加强安全保密监督检查工作,确保信息安全。

  二、系统建设目标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要以“功能完善、资源共享、规范透明、安全高效”为总体目标,建成中央与地方系统相对独立运行、全国基础数据统一集中共享的大型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促进政府采购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具体包括五大功能:

  (一)信息服务功能。以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网站为载体,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政策法规、招标投标以及供应商及商品、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等相关信息记录。通过“一站式”信息聚合和检索,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采购信息提供优质、方便、快捷的服务,增强政府采购透明度,便于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监督。

  (二)监督管理功能。通过运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全面的监督管理功能。科学设计管理流程、控制节点,建立严密的系统内控机制以及与执行交易平台的协调互动,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从预算管理到采购计划、采购实施、方式变更、合同管理、统计分析、诚信体系等全流程电子化管理,实现对监督管理、执行交易重点环节和关键业务的实时监控和自动预警。

  (三)电子交易功能。通过运用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为各采购主体提供安全高效的全流程电子化业务操作功能。采购人可通过网上电子竞价、实时价格比较的方式采购货物及服务,采购机构可对采购项目进行严格管理并实行电子化评审,供应商可一地注册、全国各地参与采购活动,评审专家可实行电子评标及跨区域评标。相关执行交易信息可实时传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

  (四)决策支持功能。通过建立分析预测、监测预警、政策分析等数据模型,结合宏观经济数据,科学分析政府采购发展趋势,为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更好地实现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以及财政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决策依据。

  (五)协作共享功能。通过运用财政业务基础数据规范和统一数据交换标准,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与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资产管理等财政相关业务系统的有效衔接,不断完善财政支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与国家相关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共享,丰富政府采购业务管理功能。

  三、系统框架和主要内容

  (一)系统框架

  

  在统一的全国政府采购标准化体系下,中央本级与省级政府采购系统实现基础数据共享。中央本级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主要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和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中国政府采购网)三部分组成,并根据信息安全保密相关规定进行网络间信息交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平台主要处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日常业务,包括计划管理、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子系统,以及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管理子系统的部分功能。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主要处理政府采购执行交易业务,包括电子评审、协议和定点采购(电子商场)子系统,以及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管理子系统的部分功能。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即中国政府采购网,是执行交易平台的入口,提供信息公告、代理机构注册、评审专家注册、供应商注册、商品注册等服务功能及运维服务支持。

  (二)主要内容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一个标准化体系、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八个主要子系统。“一个标准化体系”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系统功能规范、技术规范、数据规范,在统一标准规范的基础上,各地根据管理实际进行系统建设及信息交换。“两个业务处理平台”是指在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建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执行交易两个业务处理平台。“四个共享基础数据库”是指建立全国互联互通的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八个主要子系统”是指计划管理、电子评审、协议和定点采购(电子商场)、合同管理、监督预警、诚信体系、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信息服务门户。

  1.标准化体系

  标准化体系是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的基础和先决条件,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标准体系建设遵循金财工程标准规范,主要包括基础数据标准、业务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网络基础设施标准、信息安全标准和管理标准六大标准。

  基础数据标准是指与政府采购业务及信息化有关的数据规范,包括业务术语、基础分类代码及全国基础数据的数据规范,分为中央地方统一执行以及中央执行、地方参照执行两大类,中央和地方在系统建设过程中,可补充和扩展相关基础数据。

  业务标准是指政府采购业务的管理规定、业务规则和相关文本格式规范。包括《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政府采购法规制度规定的各项业务管理要求,《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基本分类,《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范围,以及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招标投标文件、合同、信息公告、质疑投诉文本格式等。中央和地方在系统建设过程中,可结合工作实际,在全国统一业务标准基础上制定相关业务标准。

  数据交换标准、网络基础设施标准、信息安全标准和管理标准是指系统建设中的有关技术和信息安全规范,统一执行财政部相关的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及标准。

  2.业务处理平台

  业务处理平台包括监督管理平台和执行交易平台,由八个主要子系统构成。

  (1)监督管理平台。主要满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通过系统,实现对政府采购计划的管理,对项目执行的监督,对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处理,对各采购主体采购行为的监督预警和诚信管理,对采购执行数据进行挖掘分析,实现决策支持,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提供有效的监督手段。

  (2)执行交易平台。主要满足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工作需要,通过系统,为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建立沟通桥梁和全电子化操作的业务处理平台,并为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的实时监督提供技术手段。

  3.共享基础数据库

  全国政府采购共享基础数据库,包括代理机构库、评审专家库、供应商库和商品信息库。财政部负责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中央和各省通过数据交换实现全国数据共享。

  (1)代理机构库

  全国代理机构库包括由财政部管理和省级财政部门传入的集中采购机构信息,以及按照规定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代理机构信息,实行动态、分级监管。各地可共享全国库相关信息。

  代理机构库的主要功能包括:代理机构在线注册、资格审查、认定、年检、变更、中止,代理机构诚信及违法违规、质疑投诉情况查询,代理机构信息的网上公示、查询统计,代理机构开展业务情况及执业水平的考核评价等。

  (2)评审专家库

  全国评审专家库包括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传入的按规定条件征集的评审专家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各地可申请抽取使用全国库的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的主要功能包括:评审专家分级随机抽取、使用,以及全国范围内授权随机抽取、使用,语音、短信自动通知专家参加评审,咨询、请假等语音、短信交互功能,专家诚信及违法违规情况查询,日常考核评价和检验复审等。

  (3)供应商库

  全国供应商库包括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或有关授权单位分级审批的供应商信息,可通过中央政府采购执行交易平台统一维护,或由各省按全国统一标准实时传入。全国供应商库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供应商可一地注册、全国范围内投标。

  供应商库的主要功能包括:供应商注册、属地化审批、异地投标支持,供应商基本信息维护与查询,供应商投标中标信息、诚信信息、履约信息的记录与查询统计等。

  (4)商品信息库

  全国商品信息库包括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按照统一标准收集整理的商品信息,实行统一的动态监管。各地可查询、运用全国库的信息。

  商品信息库的主要功能包括:商品信息维护,价格动态维护及多维度比较分析预警,同类商品对照、使用跟踪情况查询,政府采购中标商品质量、性能、售后服务及采购人评价情况查询统计等。

  4.主要子系统

  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包括对政府采购预算、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进口产品采购及批量集中采购的管理,以及支持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的相关管理功能。

  政府采购电子评审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政府采购计划信息,对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政府采购方式进行电子化管理,支持多种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从电子化投标文件中自动提取相关信息,辅助评审专家进行电子评审,自动记录相关信息并生成规范文档。

  政府采购协议和定点采购子系统(电子商场)的主要功能是将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信息在电子商场内展示,进行商品网上电子竞价,并提供商品搜索、商品比对等参考信息。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中标通知书自动生成格式合同文件,与政府采购计划进行匹配确认,进行合同备案管理,逐步实现电子合同的网上签订,为政府采购监管与信息统计提供基础数据。

  政府采购监督预警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信息公告、评审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商品、合同、诚信等政府采购业务关键流程节点与信息进行监控,根据预设规则提出预警,包括违规预警、远程视频监控等。

  政府采购诚信管理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根据预设规则及相关质疑投诉,对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评价,形成相应的信用等级,并根据相关法规及管理需要,实现诚信信息的共享。

  政府采购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对全国政府采购业务数据进行多角度的统计分析、报表查询、数据挖掘,进而实现对政府采购的决策支持,并为财政宏观经济调控提供相关数据。

  政府采购信息服务门户子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提供权威的政府采购公开信息,包括政务公开、信息发布、公告公示、信息申请、网上办事、交流互动、公众投诉等;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相关采购活动参与者,提供进入政府采购业务系统的统一登录入口和个性化服务支持。

  5.技术要求

  (1)灵活性和扩展性要求。系统应具备较高的灵活性和可扩充性。系统主体结构要能够适应政府采购业务模式和采购业务规模在一定时期内的变化,并保持主体结构的稳定;系统设计采用公共服务流程模块标准化的设计方式,利用标准模块灵活配置适应和支撑政府采购业务的不断发展;支持多种采购业务流程交易管理模式,实现流程可定制;支持灵活定制统计报表,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统计分析需求;实现不同用户角色间的权限灵活分配,满足个性化业务管理需求等。

  (2)安全要求。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根据系统的重要程度和遭到破坏后所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及时备案。须按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所对应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开展系统设计和开发。在物理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备份恢复、主机安全和应用安全等各层面,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手段,完善和制定相关的管理和维护制度,定期对系统进行安全测评和整改。同时,应实现财政部颁发的数字证书能够在全国各级财政的系统中通用。

  四、建设模式和步骤

  (一)系统建设模式

  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建设由财政部统一领导、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牵头建立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各省级财政部门牵头建立相对集中的全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1.中央系统建设。财政部根据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负责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规划设计、软件开发、运行管理及日常维护等,负责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以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基础数据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2.地方系统建设。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规划、软件开发、推广实施、运行监管、技术支持和本级维护管理,配合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基础数据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二)实施步骤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加大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力度,力争到2015年底,分三步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

  第一步,启用中央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管理、信息服务门户子系统(中国政府采购网),试用中央本级电子评审等执行交易系统和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中央集采机构按统一标准对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实现与中央本级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的互联互通。推动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制定下发《政府采购业务基础数据规范》,修订《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财政部的统一要求,组织建设本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或者启动相关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协调本省集采机构相关业务系统与本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二步,完善中央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电子评审等子系统,启用协议和定点采购、监督预警、诚信管理等子系统,扩大中央政府采购执行交易系统的覆盖范围,将中央集采机构相关业务迁移至中央本级执行交易相关子系统上运行,逐步建成统一的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动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的运用,规范全国政府采购基础数据共享机制;完善标准体系建设,制定招投标文件、合同与信息公告等文本格式规范。省级财政部门应继续完善本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或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协调本省集采机构相关业务系统向本省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的迁移整合,完成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与相关财政业务系统的衔接。

  第三步,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通过全国共享基础数据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政府采购相关信息实时共享、共用机制,初步建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促进全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和规范,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三)实施保障

  1.组织领导。财政部成立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全国系统建设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建立健全系统建设的统一领导和分工协作机制。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系统建设重大问题的协调和领导,工作小组主要制订系统建设工作规划,负责建设和管理中央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指导地方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各省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确保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落到实处。

  2.经费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及运维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承担,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与财政信息化工作统筹安排。按照“节约、够用、适当超前”的原则,做好系统建设的投资预算论证和资金安排工作,确保资金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运维保障。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实行“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分级维护”的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作好本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维护工作要充分发挥本单位信息管理机构的职能和优势,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承担。

  4.宣传报道。各级财政部门要大力宣传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建设工作,充分发挥报刊杂志、网站等媒体的宣传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报道系统建设的经验、做法和成效,营造积极向上的全国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建设工作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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