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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警察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制/吴健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1:08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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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已作出不尽相同的法律规定;这种规定既不同于理论学者所阐述的警察作证制度,也不同于实务界所指向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出庭内容,系属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即应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警察出庭制度。如何规制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适用,笔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应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则不同于警察证人,其出庭并非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内容,而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应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有其独特的启动适用限制、范围、程序之规定。

  警察出庭作证,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大热点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内容之一。无论是理论学者,或者实务部门人员,从学理论证、实践需要等不同层方面加以阐述说理,积极吁呼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成一项刑事诉讼制度。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终于对上述制度有个较为肯定的结论,该制度似乎不应再成为一大问题,但是仔细研读,新刑诉法对该项制度的规定仍有不详尽明确之处,亟待进一步明确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定。

  一、同一出庭,不同内容: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区别

  对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两种情形,在新刑诉法未修正之前,有关理论学者、实务人士都将此列为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对待。这种认识,主是因为:上述两种情形都要需要有关警察人员出庭说明其经历、经手相关案件的工作情况,没有必要作出实质性的区别分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规定”)都将上述两种情形统一规定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对上述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不同规定,尽管都可将其笼统列入警察出庭制度范畴,在这一制度属性上,理论学说是达成共识的,但却不能将上述两种情形混为一体,究其因,在于它们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实质意义。第一,编列体制不相同。前者作为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法庭调查过程中一种的必经程序,而后者是作为证据审查的范围,形成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庭审调查前置性质;第二,出庭依据不相同。前者适用的是证人作证义务,而后者适用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出庭目的不相同。前者是为了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加以证明,而后者是为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第四,出庭性质不相同。前者是为了证明警察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是一种直接证据,而后者是为了补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而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直接证据的一种;第五,法律后果不相同。前者是否出庭及作证情况只关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成立,而后者是否出庭及说明情况只关乎有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否被法庭采纳。

  虽然在新刑诉法之前,“两高三部规定”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形也称之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能简单等同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尽管两者有着一些相同之处,但两者毕竟有着质的差异,从而导致在出庭程序、出庭证明、内容审查等规范化要求不相同。因此新刑诉法修正后,应当有司法解释予以不同的具体明确规定。

  二、不同出庭,统一名称:警察出庭制度

  在新刑诉法之前,理论学者一般称谓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还是通知、指导意见中亦均将之称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能涵盖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即警察、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称谓是否得当。

  上述问题的提出似乎显得一些唐突。理论学者一般依照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一般称为警察出庭作证,而实务部门主要是根据“两高三部规定”,称之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俗话说,名不正则言不顺。对警察出庭作证还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称谓,新刑诉法未正式给予明确的说法,只是在诉讼程序的不同阶段而作出的警察出庭作证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说法与做法。对此,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之所以如此称谓,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首先,有必要仔细区分侦查人员与警察这两类人员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就是负有前述职责的专门人员,其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具有十四项职责 。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并非仅为侦查活动的一种。而侦查人员,是指负有侦查职责的专门人员。新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一般为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人员,以及负有侦查职责的反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局、渎职侦查局的侦查部门人员。虽侦查部门的名称及具体职责不尽完全相同,但因依法行使侦查权所具备的法律依据和概括规范性要求大致相同,因而在本文论述到侦查人员时,不再细分,统一归列为侦查人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法定的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缉捕犯罪嫌疑人、揭露和证实犯罪而依法实施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从种属关系上讲,侦查人员与警察并非是同一概念,侦查人员系属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的一种特殊专业人员。因此,侦查人员不能完全等同于警察,其应既遵守警察的一般规定,更要恪守其从事专业活动的特殊性规定。

  其次,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与警察出庭的目的不是完全一致。新刑诉明确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二是警察出庭作证。这两种出庭形式、内容,新刑诉法有着不同意义的规定。新刑诉法在第一编的第五章证据部分中,第57条第二款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部分中,第187条第二款对人民警察出庭作证则作出“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

  事实上,理论学者一直在呼吁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列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两高三部规定”也是认可此类观点并明确此类做法,“两高三部规定”是在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充分调研后,共同作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规定,目的在于通过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方式接受质询,从而解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质疑问题。但是修正后的新刑诉法并未明文表示支持该种认识、做法。应当说,新刑诉法的修正,并非漠视理论学者的观点,也不是忽视“两高三部规定”的意旨,仅在于考量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同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应有其独特的规制内容。笔者认为,新刑诉法的这种修正并不是一种退步,而是一种更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规范,更进一步澄清了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身份。

  鉴于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警察出庭作证,是有质的差异,无法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警察出庭作证这一称谓来涵盖,对此笔者建议,可将上述两种情况统一称为警察出庭制度,既涵盖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两种不同的规定,又便于梳理区别上述两种出庭情况,避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是否成为证人的模糊认识 。

  三、同一出庭,不同规制

  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作为新刑诉法规定的警察出庭制度,有了立法依据,但对具体适用却未有进一步的规范性要求;随着新刑诉法实施日期的迫近,警察出庭作证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何规制及正确适用上述规定,亟待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补充完善。

  (一)警察出庭作证

  目前,新刑诉法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出庭作证,即出庭作证的内容仅为警察在其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目击的犯罪情况,并非仅简单理解为警察作为侦查人员身份时所经历的全部侦查行为情况。进而言之,此时警察出庭作证的内容,是关于其作为证人身份所作的陈述而成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未涉及证据本身所要求的合法性。

  据此规定,可以说,警察作证的内容在某种意义上讲与一般的目击证人作证并无两样,只不过出庭作证的警察身份具有特殊性而已。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调查的询问、交叉询问,并受到普通证人证言规则的约束。

  (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依照新刑诉法第57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仅指向其参与侦查活动过程中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必要说明,并非出庭作证其证据收集情况,即其出庭说明情况,并非要证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而是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针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能否将其作为警察出庭作证一样看待?即是否继续沿用“两高三部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一制度性要求。

  笔者认为,鉴于上述论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具有质的差异,因此在对待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不应将其与警察出庭作证同等对待。伸而言之,警察出庭作证,必须接受法庭对其所作的证言进行询问、交叉询问,以求得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但是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并不是要接受法庭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而是辅助证明其从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是对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实施的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询问和讯问等侦查行为的程序性事实 的审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法庭上接受质证时并非是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内容,仅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据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在接受法庭质询时,只能围绕有关侦查人员陈述其执行侦查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具体情况而展开,也就是说,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仅为其实施的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询问和讯问等相关的程序性事实,不能以其陈述代替侦查行为所指向的具体内容。

  由于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警察出庭作证有着质的区别,因此在法庭接受质询时,与警察作为证人作证时不应相同,即一般证人作证时可由控辩双方直接交叉询问,从而达到查明证人陈述事实的真实性,而侦查人员在出庭接受询问时,目的在于解决因相关侦查工作笔录记载不清或者理解歧义带来的争议,消除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疑虑,其本质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满足辩护方的质询需要,其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应当先由侦查人员直接就需要说明的情况进行陈述,再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询问,而不应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交叉询问或者对质。

  此外,若侦查人员在出庭说明情况时,陈述内容超出其当时侦查行为情况时,法庭能否直接将其陈述内容作为一种证据使用?有关理论学者、立法部门并未作出较为明确的意见。对此,笔者认为,法庭不应且不宜将上述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直接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理由为,第一,我国刑诉法关未将上述情况规定为证据的一种,直接作为证据对待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新刑诉法规定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也仅是将作为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一种程序性要求的辅助审查,将上述情况直接列为证据对待,可能越俎代庖,超越我国刑事诉讼案件的分工负责机制,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由控方承担的法律规定 ;法庭审查证据将沦为法庭收集证据,失去法庭调查的固有功能。笔者认为,若遇到上述情况,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在于控方,法庭应当慎重对待,采取延期审理,并建议公诉机关对上述庭审出现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核查。

  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具有法律依据,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要需要,也不是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提出就需要,据此应当也有必要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设置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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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将拥有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涉外的房屋租赁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境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租赁。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租赁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和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的租赁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出租的房屋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其他房屋租赁由房屋所在区租赁管理机构负责租赁登记和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经管的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以下简称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由租赁管理机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予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抄送税务部门。
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四条 住宅用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租金政策和标准,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非住宅用房租金,可参照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指导租金的制定,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定期公布,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稳定房屋租金。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和享受政策性补贴行业的租赁房屋的租金,市政府可根据本市实际,公布调控租金。
第十五条 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房屋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如以营利为目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向租赁管理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其标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房屋转租的,由转租人按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主要用于房屋租赁管理的专项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接受租赁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未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的,不得占用他人房屋。
第二十条 在农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出租的,依照《广州市土地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再转租。
第二十二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期。但原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并应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损害出租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连带责任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签订的租赁合同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四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文本条款的内容需作补充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租赁合同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租赁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经租赁管理机构登记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为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外迁或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同住同户籍2年以上的其他人可以继续承租。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
租期在1年以上,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终止3个月前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当事人进行协商或请求租赁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发票或收据。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交付租金,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月租金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如不按约定及时维修房屋,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维修并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检查、维修房屋,不得借故阻挠,因故意阻挠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定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当事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按照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当事人改变房屋结构,除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和批准,并按要求做好安全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迁出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广州市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对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行业租赁房屋期限届满搬迁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的延长期限。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除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权获取违约金和要求赔偿损失外,并且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按照以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房地产权转移,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租赁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租赁登记而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按月租金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期满拒不纠正的,加重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其超过部分租金外,并可处以超过部分租金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期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3‰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房屋租赁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他人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按赔偿金额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按月租金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租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处罚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租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日起90日内到经管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确认、登记。逾期不办理确认、登记手续的,按无证出租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市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5年12月6日

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且不需要由我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设立人可直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一)外资企业;
(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
(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外资、合资、合作企业。(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企业分别由地、州、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认定。)
第三条 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前,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直接登记注册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项目可行性报告或简介;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
(六)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环保部门预审意见;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 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编制的合同、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级登记机关在收到合格齐备的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登记注册的全套手续,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
日期,即为企业法人成立日期。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同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 实行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中涉及行业或者许可证管理的,先领取《营业执照》,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但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应在登记注册时提交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按本实施办法第六条,在规定的范围内,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工作;对经直接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及时将有关资料抄送同级审批、计划、经贸、外经贸、财政、税务等有关单位。
第八条 凡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计划、外经贸、规划、土地、财政、税务、海关、外管等部门应予以认可,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需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九条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事项和涉及股份转让的,可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可直接向原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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