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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制约实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思想因素/刘珊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43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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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起源于西方,为当前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采用。法国、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了明确规定,英国、美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制,但是都认可夫妻约定的契约具有优先效力。我国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范围、条件、内容、形式、效力及约定后的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问题,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法律地位。自此,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入了一个比较完善的阶段。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要采用约定财产制,无需公证,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就可实行。可以说夫妻约定财产操作上简便易行,然而在新《婚姻法》施行11年来,据不完全统计,城市仅有 27%、农村仅有 1.1%的家庭希望采取约定财产制,在实践中真正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更是少之又少。可见,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普及与推广极其缓慢。笔者以为,思想观念是制约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广泛施行的重要因素。

  二、在西方,资本主义制度产生以后,资本主义制度强调生产社会化,必然要求产商品贸易的自由,贸易自由就必然要求贸易主体之间的平等、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所以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就提出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口号以满足这种要求。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西方法学学者也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因为婚姻是契约,所以婚姻缔结的主体就有权对他们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也就产生了,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夫妻约定财产制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运作已经相当成熟。

  另外,西方国家大多是信奉基督教的国家,在西方主导人们生活方方面面的是《圣经》中的基督教的思想,基督教的教义和资本主义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是契合的,这就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存在提供了思想基础。

  在《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韦伯提出经过欧洲宗教改革之后的基督教新教直接导致了资本主义精神的诞生。具体地说,他认为加尔文宗的预定论和上帝之选召的教义,导致归正教徒也包括清教徒采取一种和中世纪那种主张远离尘嚣苦身修行的禁欲主义十分不同的“现世”的禁欲主义。这种禁欲主义引导人们在世俗职业中证明自己是上帝的选民,从中寻求蒙恩得救的可能性。这样就把世俗的职业看作“神召”和“天职”,于是商业和羸利成为神圣的事业,与此相联系的是勤勉、节俭、营利这样一些“美德”。这一切都和资本主义精神相契合,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

  基督教教义还宣扬 “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也就是说,人无等级贵贱之分,都是上帝的子民;无论是达官显贵还是布衣小民,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法权和机会。“人人平等”的精神资源不仅导致了西方资本主义体制的核心“公民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形成,而且导致了历史上人民对平等、自由的追求和斗争。以这种信仰和理念为基础,不难解释夫妻约定财产制发端于西方。

  三、马克思主义婚姻观认为,婚姻是以爱情为基础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基于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约定财产制,把夫妻之间关系仅仅局限于契约关系,更确切地说把夫妻关系仅仅看做是一种经济关系,这就无形中忽略弱化了夫妻之间的情感因素。男女的结合,经济上的结合固然是重要的,甚至是婚姻的基础,但是感情因素也是婚姻的一个重要因素,必须加以重视。

  中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婚姻的基础是爱情,爱情是无私的,相爱的男女应互相信任,结婚不仅意味着彼此人身关系的紧密联系,更意味着财产的合一。所以,人们便会形成一种习惯思维,一旦结婚便不分彼此,结婚即取得无偿占有、使用配偶财产的期待权,你的就是我的,我的就是你的。婚姻不仅是一种契约关系,也是一种伦理关系。一味强化夫妻约定财产,明晰夫妻财产关系,则是对彼此爱情的亵渎。夫妻财产约定容易使夫妻互相猜测,彼此防范,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影响夫妻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此外,我国的婚姻家庭长期受家族本位思想的影响,认为夫妻所取得的财产应属家庭财产,应用于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如果婚姻当事人结婚前后进行财产约定,与婚姻的目的相冲突,也表明其不是真心要结婚,而是另有所图,离婚在所难免。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婚姻当事人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要承受很大的社会压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婚姻当事人采用约定财产制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积极性。

  中国经历了一千多年的封建统治,在封建社会时期统治者采用礼法并重的手段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封建礼教在夫妻关系上认为“夫者,妻之天也”,强调“夫为妻纲”,强调封建夫权,妇女毫无独立地位可言,妇女依附于自己的丈夫,丈夫是妻子一切行动的准则,这种观念不仅是整个社会公认的道德准则,并且被封建社会的礼与法所确认。并且丈夫又长期依赖于封建家庭,在封建家庭中,在人身关系上,夫妻的地位不平等,妻子的地位低于丈夫;在财产关系上,一切财产都属于丈夫或夫家,妻子没有个人的财产,妻子对家庭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和继承权。封建法律规定“子女不可别籍异财”,所以既无独立的夫妻财产更无夫妻财产的约定一说。我们不能无视重伦理、重身份的中国古代礼法传统对婚姻家庭关系长期而内在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在中国,封建社会转型不过百年,要完全与传统割裂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的。

  综上,夫妻约定财产制在中国既没有思想基础也没有历史传统。

  四、在中国,资产阶级共和国的道路没有走通,纯粹的资产阶级思想没有现实的土壤。现阶段我国走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虽然也实行市场经济,但是与西方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还是有所区别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中国,目前要形成的一元化的思想还很要走漫长的路,笔者以为,当前中国虽然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代表的共产主义思想为主导,但是儒家、道家、佛教等传统思想以及西方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在中国的影响也非常强大。甚至可以说,三种思想相互影响,到底会让中国形成一个怎样的定型一元化思想,还需要很长的实践才能看得清。这种情形下,纯粹一元的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形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要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融合为一体,本身就是异常艰难的。也就是说,在中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没有完善的资本主义制度作依托,也没有定型的资本主义精神作基础,所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就必然很难推广、普及。

  当然,目前我国香港地区实行分别财产制,澳门地区规定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作为中国一部分,他们实施这些制度为什么不受传统的干扰呢?笔者认为,香港澳门地区作为殖民地经历百年,资本主义制度在那里实施了百年,并且地域面积小,人口不多,所以比较容易与传统分离。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约定财产制的不普及,就充分说明,传统的力量要比外来的影响强大的多。

  
参考文献

[1]王志伟,苏贤贵.基督教和现代自然科学的兴起[J].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科版)。

[2]周加李.民主在东南亚的前提条件和发展趋势[J].东南亚研究,2004,( 6)。

[3]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2005,(3)。

[4]白利静,于玲.浅析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完善[J] .法制与社会.2008.03(上)。

[5]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76一177。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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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

1979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五六年二月十七日曾有过规定。最近,有些地区在办理到外地逮捕人犯的手续方面发生了一些问题。有的去外地执行逮捕的人员,只持有公安机关的《逮捕证》,没有带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有的到外地逮捕人犯,经过省、专、市层层辗转介绍,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的很大浪费。这种情况,对贯彻执行《逮捕拘留条例》,及时逮捕人犯是不利的。为纠正上述现象,现将一九五六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的联合指示》稍作修改,重申如下:
一、公安机关派员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执行人员应携带原地人民检察院签发的《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以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到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联系,并向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送达《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后,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逮捕。
二、在一个省、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到外县逮捕人犯者,县与县之间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联系办理;到外省、市、自治区逮捕人犯者,需经专区与专区公安机关之间联系办理。
三、如遇特殊紧急情况,公安机关来不及经原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批准逮捕手续时,可凭人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材料和证据,直接通过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经批准逮捕者,由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办理批准逮捕的法律手续。
四、如果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人犯时,应寄去《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由人犯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持上述文件与同级检察机关联系办理,逮捕后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提解。
五、对于不需捕回,而需由人犯所在地直接处理的人犯,应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范围,由原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将人犯的全部犯罪材料和处理意见寄送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本省为县公安机关,外省为专区公安机关)。如犯罪事实已具备逮捕条件时,即由人犯所在地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寄送原地公安机关备查。
六、经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犯,如果需要转解外地处理者,应按第二项的规定,与有关地区公安机关联系办理解送或提解人犯的手续。
当地公安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外,应将《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人犯全部犯罪材料,随同人犯一并办理移交。
七、到外地执行逮捕人犯时,人犯所在地的检察机关除留存《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及公安机关的介绍信外,其他材料、文件,均应退交原地公安机关。



关于公布取消3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公布取消31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3〕9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国办发〔2013〕22号)的要求,我们对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11月1日起,取消314项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取消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
  五、各省(区、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国家近年来已公布取消和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落实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对《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253项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2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等文件已明确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逐项落实到位。检查中发现不按规定取消和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附件:取消的各省(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10月16日



附件下载:
  取消的各省(区、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xls

(见: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31024/001e3741a2cc13d306d901.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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