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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几个问题/张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5:10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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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实务中,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已较为常见,但现行法律对此规定较少,导致执行人员对撤回执行申请理解和处理做法不一。笔者试图通过对撤回执行申请的相关焦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实务中撤回执行申请的工作有所裨益。

一、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与性质

(一)撤回执行申请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均表述有“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内容,说明在立法层面上是认可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执行权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应赋予其较大的支配度,既然允许申请人申请执行,当然可以允许其撤回申请,公权力不宜过多干预。

实务中,常常将撤回执行申请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申请人撤销申请”混同,两者显然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

(1)撤回是收回之意;撤销是取消之意,即取回消灭,两者在字面理解上有较大差异。

(2)在民事诉讼法未对撤回执行申请及其法律效果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审判程序关于撤回起诉的规定办理。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执行终结,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的情况,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

(4)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结果存在不确定性、执行利益一时难实现或存在其他执行风险、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等,权利人会提出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保留再申请的权利,这也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

(二)撤回执行申请的概念

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处分自己民事程序权利引起执行案件程序终止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定的期限内其有权再次对未实现的权利申请执行。

(三)撤回执行申请的性质

(1)撤回执行申请是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处分。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权利属于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在未明确表示对执行依据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的情况下,这种处分不及于实体权利,撤回执行申请只是说明权利人暂不需要国家公权来实现其权利的状况,而被执行人所承担的义务在其未完全履行完毕前仍受到法律的约束。而权利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符合规定,就必须引起执行程序的再次启动。

(2)撤回执行申请是权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使在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撤回执行申请的和解协议,若申请执行人不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被执行人也不可以根据此协议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至多是认定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3)撤回执行申请的范围仅限未执行部分。对于已全案执行到位的案件,因权利已经全部实现,执行案件应作结案处理,申请人不得也不能申请撤回。案件已部分执行的,因为已执行到位的部分系通过国家公权力实现,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退还,但不能撤回已通过国家公权实现的利益。


二、人民法院应当对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撤回执行申请的重要前提是权利未得到实现或未全部实现,在此情况下其撤回申请通常都有一定的理由和原因,如果不加以甄别和判断,难免给恶意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撤回执行进行审查处理:

1.必须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必须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2.撤回执行申请必须是申请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当事人申请撤回;

3.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合法。撤回执行申请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4.撤回执行申请必须在案件执行完毕前提出;

5.撤回执行申请必须由执行法院作出是否准予撤回的裁定。


三、权利人撤回执行申请可以中断执行时效

权利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被依法立案执行后即产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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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 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 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 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查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担。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箱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机检查验,是指以利用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34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为使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的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服务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解决重庆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参考。

第三条 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设立公开招标课题、委托研究课题和追加立项课题三类。

第四条 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课题的总体策划、具体招标、经费安排、过程管理、成果推广与转化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开招标课题。每年一次,程序如下:

(一)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指南及课题申请书。

(二)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投标者可根据招标公告、招标指南及相关要求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申请投标。

(三)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评标工作分为专家评审与协调小组会审两个环节。专家评审是对课题提出的研究内容、研究重点、研究方法、研究计划和预期的经济社会效益等进行客观评价。协调小组会审是由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协调小组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第六条 委托研究课题。对市委、市政府急需解决的重大问题,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可以根据需要直接立项为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委托有较强研究实力、良好信誉的研究团队进行研究。

第七条 追加立项课题。对具有重大价值,上报市领导后受到肯定性批示并转化为相关部门工作安排,产生了良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决策咨询建议,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可以追加立项为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八条 课题立项。对确定立项的课题,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下发立项通知。课题负责人接到立项通知后,须于规定期限内与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签订课题合同。

第九条 过程管理。

(一)实行课题组与相关部门互动对接制度。课题组应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提供中期成果、阶段性成果,参加相关部门的决策咨询会议,积极提供决策咨询参考。同时,课题组必须参加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组织的课题汇报会、讨论会,并提交相应材料。

(二)建立课题简报报送制度。课题组须以简报的形式及时向甲方报告课题的研究进度、阶段性成果及其运用等情况,每项课题简报应不少于3期。

(三)中期检查制度。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实行中期检查制度,主要检查课题研究的进度、质量、阶段性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条 结题验收。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的结题验收方式分为学术结题与咨政结题两种。招标课题必须进行两种方式的结题验收。委托课题(含自筹经费课题)实行咨政结题,特殊情况亦可实行学术结题。

(一)学术结题。采用聘请同行专家会议评审的方式进行,对课题研究成果质量进行学术上的科学评估。招标课题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名,其中课题承担单位的专家不超过2名。委托项目(含自筹经费项目)的评审专家不少于5名,其中课题承担单位的专家不超过1名。

(二)咨政结题。招标课题必须在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主办的专呈市领导的《领导参阅》上撰写并刊用1篇以上决策咨询建议。委托课题(含自筹经费课题)必须在《领导参阅》上刊用为决策咨询建议,或研究成果报送相关市领导审定后被签批为相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规划、计划。

第十一条 成果归档。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结题后,课题承担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建立成果档案,并向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交付新闻宣传稿件、完整研究报告(含分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50套及相应的电子文档。完成结题成果归档后,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办理结题证书。

第十二条 成果登记。可根据自愿原则,按照《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进行成果登记。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费来源。

(一)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年度课题总经费。

(二)社会各界捐助。

第十四条 使用范围。

(一)课题研究经费。用于资助各类课题研究。

(二)管理费用。用于重庆市重大决策咨询研究课题日常组织管理。

(三)奖励基金。用于重庆市发展研究奖奖励。

第十五条 课题经费核拨方式。

课题研究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或一次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招标课题经费分三次拨付,立项后拨付资助经费的50%,中期检查合格后拨付30%,其余20%为预留经费,在课题结题验收后拨付。委托课题一次性拨付。

第十六条 课题经费使用范围:

课题经费可用于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的5%)、资料费、调研差旅费、会议费、咨询费、印刷费、项目鉴定费、稿费、设备费、通信费、劳务费等开支。

课题组应在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指导下,合理编制预算,按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支配使用。课题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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