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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1:42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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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7月31日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炉渣、黄河淤泥沙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制品。
  本规定所称节能建筑,系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采取各种措施达到节能标准的建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经委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发展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市建委负责全市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工作。
  计划、交通、建材、土管、规划、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


  第六条 对在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节能建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墙体材料管理





  第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上以及平原地段其他土地上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窑场。


  第八条 市经委、市建委应当在粘土砖瓦限产和生产、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等方面分别制定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建委应当每年将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计划指标下达到建设、开发、设计单位,确保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应用比例逐年增长;组织编制应用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和定额;以品种、质量、市场供需为导向,反馈信息,指导新型墙体材料发展。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投资项目,由经委审查,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零税率。


  第十条 计划、建材、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及建筑应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的项目,优先有偿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废渣和黄河淤泥沙取代粘土原料生产墙体材料。其掺用工业废渣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由经委认定,税务机关批准,减免增值税。
  新建、改建并独立核算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其产品中废渣掺用比例符合国家标准的,由经委认定、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之日起5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有明显标记的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工业废渣的专用运输车辆,由市经委认定、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定路线、里程、车辆状况及密封条件后,减免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


  第十三条 工业废渣排放单位应当做好工业废渣的供应工作。利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其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 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等综合利用研究试验机构,应当加强科研设施建设,充实技术力量,与国内外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密切合作,进行废渣的综合利用研究、信息交流、产品开发、咨询服务以及行业性活动。
  政府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及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废渣综合利用研究试验工作。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没有产品标准或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六条 建材管理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一)框、排架结构,高层建筑工程的填充墙;
  (二)其他建筑工程达到墙体材料总量的30%。

第三章 节能建筑推广





  第十八条 市建委应当制定节能建筑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步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节能住宅建设项目,凭有关部门的立项文件,经建委审核,税务机关批准,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二十条 建委应当组织编制节能建筑技术规范、标准、图集及定额,推广先进的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建筑设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建筑标准的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与施工,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节能建筑报批手续。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设计,保证节能建筑设计质量。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节能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严格监督。市建委可以指定相应的检测机构,对工程中使用的节能建筑材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计委、经委、建委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节能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节能建筑示范小区,对示范小区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减免城市设施建设配套费用。

第四章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及五区建制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除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标准,向市、县建委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建设单位凭交款证明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委确认后免缴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一)道路、桥梁、排水设施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三)农田水利工程项目;
  (四)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项目;
  (五)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六)新建、扩建、改建以工业废渣为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


  第二十七条 建筑墙体完工后,由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进行验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工程,其缴纳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经验收达到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标准的,由建委按省规定标准返还其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二十八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部分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科研、开发以及标准化工作;
  (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
  (三)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节能建筑推广;
  (四)经过同级财政核定的墙改事业经费;
  (五)奖励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者,由建委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委责令改正,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开发、施工等单位,擅自更改建筑工程设计,降低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其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由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应当采用节能建筑设计而未采用的设计单位,或者擅自更改节能建筑设计的建设单位,由建委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缴纳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建委责令其停止施工,即期补缴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返还。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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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中国地质部 德国经济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质总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关于开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就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执行“协议”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二、特别是“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及其家属和业务通讯联系的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达成不同于第一条第一款的协议如下:
  一、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工作计划所确定的项目费用由双方负担。在确定共同工作项目时,也要确定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费用(包括钻探和坑探等勘探工程费用、购置仪器设备及其运输、修理费用等)和支付方法。每一方在本国负担预先确定的另一方人员在执行项目时的逗留费用(如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以及医疗费用)。
  二、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工作计划,每一方均负担旨在进行一般科学经验交流的另一方客座科学家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三、每一方均负担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的另一方代表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第三条
  一、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交换的属自己库存的书籍、杂志、图件和其它资料以及样品均免费提供。
  二、如提供的材料不是自己库存的,则由订购者负担费用。该项费用也可不用现金支付,而用可与之比较的材料抵偿(补偿)。在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时,双方应对补偿作出确定和认可并确定还有哪些应予付款。

  第四条 本补充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五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地质部长代表             经济部长代表
  地质部科技局局长         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
    夏 国 治              弗·班德
    (签字)               (签字)

安徽省工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工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总则
一、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安全工作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迅速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指示精神,制订本规定。
二、安全生产是一切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头等大事。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各级领导人员和各职能机构,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文明生产,切实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三、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经济部门和生产企业的每个职工都应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职责,密切配合,搞好安全,文明生产。
四、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厅长、局长、经济安全职责
各级工业、交通、基建主管部门的厅长、局长和公司经理,对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指示,审定、颁发本系统统一性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领导工作的重要议程,注意了解本系统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每委至少亲自组织讨谇一次安全工作,采取措施,解决存在问题。
三、在安排和审批生产计划时,必须将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纳入计划,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经费;审定新的建设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项目)时,必须遵守和执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产的规定。
四、根据国家和上级劳动保护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安排改造不安全、不卫生和体力劳动繁重的生产作业,不断改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面貌。
五、设立专职劳动保护机构或专职人员,加强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
六、表彰和奖励企业及其领导人时,必须考核企业的安全卫生工作状况;组织审议需要本级处理的重大事故调查报告,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副厅长、副局长、副经理和总工程师安全职责
各级工业、交通、基建部门主管生产的副厅长、副局长、副经理从生产管理上对本系统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副厅长、副局长、副经理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直接领导责任,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指示,定期对安全工作进行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二、组织实施上级颁发的安全技术规程,并编制审查本系统安全技术规则和安全管理制度。在审批设计和其它技术文件,处理生产技术问题时,遵守和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安全卫生技术要求负责。
三、组织编制审查本系统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基建工程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和大、中修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产。
四、定期组织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订和实施重大隐患整改计划。
五、组织本系统安全生产教育和考核,表彰先进,交流经验。
六、组织学习、推广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科技成果,开展劳动保护科研工作。
七、组织调查、处理本系统的重大伤亡事故,定期研究分析本系统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发生原因,拟定改进措施,并督促执行。
八、有权拒绝或暂缓执行上级违反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生产指令,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四条 正、副厂长、矿长(或相当正、副厂、矿长级)安全职责
厂长、矿长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副厂长、副矿长协助厂长、矿长管好安全工作,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和上级有关指示,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研究安全工作,针对存在问题,订出解决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发布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安全技术规则和其它安全管理制度,教育、督促各级领导人员、职能机构和全体职工做好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并设立安全机构或专职安全人员,保证其进行安全监察的效能。
三、在制订生产计划、增产措施,审定技术文件和技术方案时,必须遵守和执行安全卫生规程与标准,并且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经费,组织编制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结合技术改造,制定和实施改善劳动安全卫生面貌的规划,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使生产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要求,不断改善劳动条件。
五、定期组织并参加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隐患,保证本单位厂院、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等,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六、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工作和劳动保护经费使用情况,负责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决议,处理有关提案。
七、表彰奖励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先进典型,鼓励、支持职工有关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
八、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及时采取预防重复性事故的措施。
九、有权拒绝或暂缓执行上级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的生产指令,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五条 车间主任(区、队长)安全职责
车间主任(区、队长)对本车间(区、队)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一、在组织管理车间生产过程,具体贯彻执行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上级有关指示。每半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例会,检查、分析安全工作,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在进行生产、施工作业时,必须制订、贯彻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安全措施,并经营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经常向职工进行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操作技术教育,负责对新工人进行车间级安全教育。
四、经常检查车间(区、队)生产建筑物、设备、工具和安全卫生设施,组织整顿工作场所,及时排除隐患。遇有不能解决的重大隐患时,要迅速采取暂时控制措施,并报告上级。发现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要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五、定期向职工报告安全工作,组织班组安全活动,领导车间(区、队)安全员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要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及时上报,组织或参加调查,并积极采取改进措施。
七、有权拒绝或暂缓执行上级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或安全技术规程的生产指令,并及时报告上级。
第六条 工段长、班(组)长安全职责
工段长、班(组)长对本工段、班(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认真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和规定,模范的遵守并执行安全规章制度。
二、做好对新工人的岗位安全教育,指导和督促岗位工人严格执行安全操业规程,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表扬先进,制止违章。
三、开好班前班后会,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人思想等状况具体布置安全工作和注意事项,并组织工人过好每周一次的安全活动日。
四、坚持交接班制及工间安全检查制,组织工人维护、保养设备,清理工作地点,保持安全、整洁。遇有不能处理的隐患要及时上报,发现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停止作业,并报告领导。
五、发生工伤事故时,要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及时上报,并组织或参加事故分析。
六、有权拒绝或暂缓执行上级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的生产指令,并可越级向上级报告。
第七条 岗位工人安全职责
岗位工人对本岗位的安全负责。
一、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听从领导和安全人员的指挥,遵照规章作业,并随时制止他人违章作业。
二、保证本岗位工作地点和设备、工具的安全整洁,不随便拆除安全防护装置,不使用自己不懂的机械和设备,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学习安全知识,提高技术业务水平,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提合理化建议,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
四、及时反映、处理不安全因素,积极参加事故抢救工作。
五、有权拒绝接受违章指挥,并对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八条 安全部门职责
各级安全部门及专职安全人员对本系统、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督检查责任。
一、监督检查本系统、本企业有关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制度和开展安全工作的情况,定期研究伤亡事故、职业病趋势和重大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建议。
二、经营了解现场安全情况,提出整改意见或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不安全不卫生因素。安全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三、督促有关部门制订和贯彻安全技术规则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检查各级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对安全规程的熟悉情况。
四、参与审查或汇总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监督检查劳动保护经费合理使用和安措工程完成情况。
五、督促和协同有关部门研究执行防止矽尘和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措施。
六、检查新建、改建、大修工程的设计,参加工程验收和试运转工作,发现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问题有权要求解决;若不解决,有权提请主管领导制止施工和投产。
七、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技术教育,进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技术训练、考核、发证工作。
八、负责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参加事故调查,有权对违章人员和事故责任者进行经济处罚,对重大事故追求责任,提请领导上研究处理,并对防范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劳逸结合,女工保护和季节性劳动保护工作。
十、在业务上接受地方劳动部门和上级安全部门的指导,在向行政领导报告工作的同时,向地方劳动部门和上级安全部门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九条 计划、生产部门安全职责
各级计划、生产(调度)部门在安排计划和指挥生产时,应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一、把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纳入本系统、本企业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劳动保护经费;在组织经济分析活动时,同时分析安全情况。
二、组织执行生产技术和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贯彻安全措施,合理的组织生产过程,建立安全文明生产秩序。
三、通过调度系统及时传达贯彻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示,掌握生中的安全动态、隐患处理以及关键设备安全运行情况,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组织安全生产。
四、发现事故和重大险情时,迅速通知领导和有关部门,并积极协助指挥事故抢救工作。
五、组织开工、停工、重大爆破等重要生产活动的安全工作。
第十条 技术部门安全职责
各级技术(设计、科研)部门对本系统、本企业安全工作的技术责任。
一、负责编制、审查本系统、本企业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监督检查其实施情况,严格工艺纪律。
二、在编制设计、施工、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以及试制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改变工艺方法、设备、原材料和操作规程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如达不到安全卫生规定的要求,必须采取技术组织措施加以解决。
三、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工的技术教育和考核。
四、负责劳动保护科研任务,开展有关劳动保护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五、做好科研项目试验工程的安全管理。鉴定、验收科研、革新成果时,要遵守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设备、动力部门安全职责
各级设备、动力部门对本职范围内设备安全运行负责。
一、制定和实施设备管理使用、维护保养、定期检修等制度,使生产建筑物和各种机械、动力、仪表设备、设施等,处于良好状态。
二、负责对起重机械、电器仪表、锅炉、受压容器、安全装置等特种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校验。
三、负责编制和实施厂房设备检修工程的安全措施。
四、参加安全生产检查,及时解决生产建筑物、设备、动力方面的隐患。
五、新增、改造机电设备、变动操作条件,应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六、负责设备事故的管理。
第十二条 供销、运输、财务部门安全职责
各级供销、运输、财务部门对本职范围内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一、按照生产技术要求和物资供应计划,按时按质按量供应安全技术措施工程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二、负责仓库物资和危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火工作。
三、贯彻上级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协助交通部门做好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的年度检审工作。
四、负责车辆、船舶及各种运输设备、设施的维护检修和安全管理,确保安全行驶。
五、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和领发制度。做好计划、采购、保管和发放管理工作。
六、保证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支出,并监督其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 劳资、人事、教育部门安全职责
各级劳资、人事、教育部门对本职范围内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一、负责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全员培训内容,有计划地向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技术训练。
二、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特殊工种工人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三、根据劳动保护政策和安全技术要求,改善劳动组合和人员调配,控制加班加点,给患有职业禁忌病的职工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四、制定和贯彻工资、奖励办法时,要把安全卫生、工程质量等列为考核内容。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办理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职责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系统、本企业卫生监督、职业病医疗预防和生活设施的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一、贯彻招待工业卫生法规和上级有关指示,编制审查本系统、本企业工业卫生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劳动卫生和防治职业病的宣传教育,检查现场劳动卫生状况,监测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并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三、负责对有害工种和其它工种工人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不宜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工人,要及时提出给予调换工种的建议。并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职业病患者的治疗和疗养。
四、对工伤者及时进行治疗或抢救,并提出医疗诊断书。
五、做好宿舍、工棚、食堂、澡堂的卫生管理和安全防火,防寒、防煤气中毒工作。
六、负责保健食品、防暑降温清凉饮料供应和发放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奖惩
一、厂矿、车间、班组,凡认真执行本责任制,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完成生产计划,大幅度减少伤亡事故,提高尘、毒作业点合格率,创造或保持本系统、本单位安全、文明生产先进水平的,由主管部门或企业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二、职工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按其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模范地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法令,认真执行本责任制及有关安全规程、措施,在组织管理安全、文明生产或本职安全工作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发现事故征兆,立即采取措施或及时报告上级,以及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因而避免了事故,或显著减轻事故危害程度者;
抢救事故有功者;
对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有重要技术改进或合理化建议者。
三、上述奖励的奖金来源,从企业奖金总指标中适当提取。
四、凡不认真招待本责任制,发生责任事故者,必须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给予责任者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企业单位应把安全、防尘、防毒工作作为评定完成任务奖的前提。
发生死亡事故的厂、矿,减发其当月奖金,取消其厂、矿级领导干部、事故所在车间(区、队)和有关责任者的当月奖金。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厂、矿,取消该厂、矿当月奖金;其主管局、公司、主要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取消当月奖金。
技术上经济上有条件治理而长期不作改进,造成尘、毒危害严重的厂、矿或车间(区、队),应减发或停发有关领导人员的奖金。
第十六条 附则
一、各级工业、交通、基建厅、局、公司及所属企业,应依本据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办法,并贯彻招待。
二、农林、水利、地质、物资、商业、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及工会组织对本制度的执行,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本规定解释权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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