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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56:32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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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利于城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厦门特区内的常住户口(包括“农转非”)、持有“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人员,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不含“蓝印户口”)符合市政府规定调入或迁入条件,经市组织、人事、公安、劳动、教育、民政、经济协作部门审查批准调入或迁入我市,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四)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本市无法调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
(六)按规定分配来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志愿兵、复退军人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随军家属;
(七)按国家计划统配来我市工作的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厦门生源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
(八)已调入我市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调入前已婚,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市组织、人事、劳动、教育部门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父母;
(九)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
(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入厦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城镇或农村人员。
第四条 举办下列项目的单位,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人员减免城市增容费:
(一)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
(二)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单位;
(三)社会福利企业。
第五条 各类教育事业,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的中级以上职称教员可减免城市增容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内联企业和各级驻厦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减缴50%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在企业单位服务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合同期内调出的,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全额收回城市增容费;合同期满后调出,可按每工作一年减交城市增容费20%的标准,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收回部分增容费。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服务满五年方可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不满五年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按每提前一年20%的标准,补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从外地招调或迁入特区内各单位的干部、工人或居民等,经批准入常住户口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1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原属外地户口本市人员落“蓝印户口”的,由个人按每人1万元(原属农业户口的每人1.5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一条 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特区的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进入厦门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经市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办理正式招调干部工人的单位或个人,持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教育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
并办理报到手续,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和各地驻厦办事处内地一方人员经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落户的人员,由经协办开给缴款通知单到指定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经协办领取落户通知书,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成建制单位人员凭市计委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当事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缴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蓝印户口”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聘雇外地干部工人的单位,凭市人事、劳动部门开出的聘(借)调干部复函或市劳动局证明及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聘雇手续。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凭市公安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市工商部门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开给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
市建委、计生委、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增容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属减免收城市增容费的,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经协办、民政等部门出具城市增容费减免通知单,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城市增容费用于社会治安的业务建设和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的日常人口管理费用;补助城市维护管理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电供应、道路等公共设施;补助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公共事业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增容费的收缴情况,提出开支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经协办、民政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应统计一次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职能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取城市增容费后,各单位现有各项有关人口管理的收费一律停止收取。
第二十六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收取城市增容费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杏林镇、集美镇办理“蓝印户口”收取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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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营销以其方便快捷、不受时空限制、低成本、信息量大、服务连续性的优势,受到保险公司青睐。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及保险公司对于电子保险产品法律风险提示义务履行的不充分,致使网络保险纠纷日渐趋多,本文就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说明义务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涵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藉于说明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商品风险、契约条款涵义及法律效果。保险人说明义务具备以下特征:

1.属于法定、强行性义务 立法之所以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条款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极具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往往很难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专业知识、信息获取及谈判能力等诸多方面的不对称,导致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有违合同自愿与公平原则,基于双方利益平衡考虑,法律必须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作出规定。其二,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保险产品属特殊商品,投保人作为消费者,通常处于劣势地位,立法似有必要在某些方面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赋予保险人说明义务,以实现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真实意思。既然保险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那么,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可就免除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约定。

2.属于主动性、积极性义务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保险法第十七条实质上规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具有主动性与积极性,必须积极地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3.属于先合同义务 保险人在合同缔约阶段或签订之时,应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充分的说明与解释的义务,而不得在合同签订之后才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

4.程度具有差异性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针对不同类型的保险条款,保险人承担不同程度的说明义务,详言之,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而第二款规定的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网络营销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判断标准

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素来存有分歧,主要体现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指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依此标准,投保人只要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就意味着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尽。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据此标准,即使投保人在印刷好的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声明书上签字,但若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了解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仍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以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通常而言,对于保险合同中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仅承担一般说明与解释的义务,此类条款即使保险人未充分说明,往往不会损害投保人的实体利益,若苛求保险人对所有条款均进行详细、明确说明,会分散投保人注意力,影响投保人对关键性、实质性条款的理解。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宽松的形式判断标准,不加区别地采用实质判断标准,加重了保险人负担,违背商法交易便捷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承担更高程度的说明义务。因该类条款与投保人利益攸关,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免责条款的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直接决定着其最终能否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影响着投保人是否作出投保的决定。因此,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免责条款应当主动尽到勤勉地说明与解释义务。司法实务应采取较为苛严的实质判断标准。

与传统保险营销模式相较而言,网络营销模式下的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承担更重、更规范、更直观的明确说明义务。网络保险不能因图方便、快捷而弱化甚至省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反,须采取多种措施予以强化。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通常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方式,实现其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欲进行网上投保,须遵照保险人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相关网页,并点击“同意”按钮予以确认。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的网络营销平台仅注重投保程序的便捷,而并未针对免责条款的强制性阅读与专门讲解程序,招致投保人无法从投保流程中获悉免责情形;更有甚者,有些保险公司的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中未设置投保人声明的专门版面;有些保险公司在设计投保程序时,保险合同虽附带提示性条款,但并未主动弹出保险条款页面,相关条款需投保人点击该页面链接下载后方可查阅;还有的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程序虽设置了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可供投保人阅读,但未采取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上述几种情形均属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网络销售模式的特性,采用实质判断标准,设定区别于传统营销模式下的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方式。首先,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上,应设置主动弹出保险条款对话框,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在投保操作程序中,将保险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显示页面加入到投保流程的主线中,在投保程序中特设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地进行阅读,精准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其次,为克服网络销售虚拟化易滋生经营违规行为之弊端,保险人还应针对不同险种及投保人不同需求,通过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责条款进行生动形象的进一步说明,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手段,最大限度地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维护投保人利益。


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乎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一般认为,保险人应对其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其一,收集证据能力强弱因素的影响。相较于投保人,保险人不论在人、财、物方面抑或在专业知识、信息捕捉方面,都处于绝对优势,当然在举证能力上也占据有利地位。其二,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在网络营销模式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并未进行任何面对面的沟通、交流,仅在保险人设计的投保程序上,投保人按照保险人指示阅读相关网页,连续点击“同意”按钮方式进行交易。此种情形下,一切有关记录双方当事人交易情况的数据资料均由保险人掌控,保险人更加接近证据源,固然收集证据亦较易。其三,待证事实的性质。当待证事实为消极性事实时,主张消极性事实的一方往往难以提出证据证明其关于事实不存在或未发生的主张。实践中,投保人通常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属于消极性事实,是投保人难以证明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我国立法虽未作规定,但通常认为,司法实践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网络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究竟尽到何种程度的明确说明义务才算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笔者以为,保险人若能提供较为完整地记录当事人进行网上交易的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记录、人工电话服务记录、同步录音录像、交易截图等电子证据或视听资料,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以图文、音频、视频、flash等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易生歧义。从解释论角度来看,“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因保险人未履行说明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致使当事人之间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达成合意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该不产生效力的法律效力仅及于该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对其余条款并不产生影响。至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进一步结合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和其他条款确定。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教委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认真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的通知
国家教委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七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的规定,我委决定,1997年进行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现将我委拟定的《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附件一)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这次奖励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奖励的范围和重点
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的范围是: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教师、教学辅助人员、教学管理干部从事普通高等教育教学(含研究生、本科、专科)及成人高等教育工作,在教书育人、教学改革、教学建设、教学管理等方面取得的教学成果,也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其他个
人在普通高等学校中取得的教学成果。奖励的重点是在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学成果。
在相同条件下,长期从事公共课、基础课教学工作的教师及中青年教师取得的教学成果应优先考虑。
二、奖励的数额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设奖400个。其中一等奖50个左右,二等奖350个左右。一等奖中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效果特别突出的教学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可获特等奖。
三、成果的推荐及其他有关事宜
成果的推荐工作按照《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为便于对教学成果奖的规范化管理及教育、科技成果奖励工作的网络化管理,在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同时,应报送省(部)级奖的获奖成果目录和成果概述(一式两份)及相应的软盘。推荐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内容,也应报送相应的软盘(具体要求另行部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必须在1997年2月5日前(以寄出邮戳或送达日为准)将全部材料寄(或送)我委,逾期不予办理。
开展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是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具体行动,是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教育法》、《教师法》,加强教学工作,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尊重和鼓励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创造性劳动的重要
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各普通高等学校和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一工作。
为做好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我委设立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高等教育司,联系电话:(010)6096867。
附件:一、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二、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略)
三、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略)
四、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鉴定书(略)



第一条 为在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国家级教学成果奖励工作中贯彻、执行《教学成果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在普通高等学校教学工作中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的主要目的是:鼓励教育工作者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深化教学改革,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充分肯定教育工作者的教学成果,确立教学工作在学校的中心地位。
第三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设一等奖和二等奖,特别突出的教学成果经国务院批准可授予特等奖。
第四条 《条例》中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反映教育教学规律,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包括:
(一)针对教育对象的特点和人才培养的要求,运用现代教育和教学手段,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开展课程、教材、实验实习基地建设等方面,坚持教书育人,探索教学规律,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成果;
(二)根据教育目的、教育环境和教育教学规律,在组织教学工作,推动教学改革,开展教学评估,加强专业(学科)、教师队伍和学风建设,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实现教学管理现代化等方面的成果;
(三)结合自身特点,推广、应用已有的教学成果,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显著效果的成果。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有特殊贡献的可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
第六条 老少边穷地区普通高等学校中取得的或有特色的教学成果,在同等水平时可优先获得奖励。
第七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普通高等学校及其教师、教学辅助人员和教学管理人员,在普通高等学校教学中取得成果的学术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
第八条 在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过程中作出主要贡献的单位,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国家级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不得超过3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成果的方案设计、论证和实施,并作出主要贡献的个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作为成果的主要完成人: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为人师表;
(二)直接承担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学工作,含教学管理和教学辅助工作。
申请国家级奖时,每项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同一部门的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完成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管理机构应组织进行省(部)级奖评审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不单独组织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其所属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可委托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评审。国家教委鼓励这种做法。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热情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机构应从1994年(含1994年)以后获得省(部)级教学成果一等奖及以上的成果中择优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奖,其中推荐国家级一等奖的成果不超过推荐总数的15%。已获得199
5年省(部)级优秀教材一等奖的教材,符合《条例》第五条条件的,可由组织评审教材的省(部)有关机构择优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奖,其中推荐国家级一等奖的教材,不得超过推荐总数的15%。凡是对权属有异议的成果,在异议处理完毕以前不得推荐。
已获得其他方面国家级奖的项目,不得再申请本成果奖。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须填写国家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书》(附件二)及《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申请简表》(附件三)各一式三份,并提交反映该成果的科学总结,或者在省级以上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报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还须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对成果进行现场鉴定,并提交《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鉴定书》(附件四)一式三份和反映成果的录像材料(如申请成果为教材,可不提供现场
鉴定和录像材料)。
鉴定委员会应由同行专家7-9人组成,该成果完成单位的专家和完成人不得担任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须缴纳评审费300元。
第十五条 设立国家级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聘任。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评审组和办公室,办公室是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二)编印《1997年普通高等学校教学成果奖励工作指南》,做好国家级奖申请、推荐的指导工作;
(三)核查推荐的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并分别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四)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疑点,要求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五)根据评审工作的需要组织对推荐的评奖成果进行现场考察;
(六)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复查办公室提出的书面核查意见,分别认定申请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
(二)评审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听取办公室和评审组的工作报告;
(二)根据评审组的推荐,复审并决定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必要时可向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提出质询;
(三)讨论并决定评审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由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产生。须有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到会,投票方有效;二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特等奖应从一等奖中产生,并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
以上赞成。
第二十条 国家级教学成果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应在推荐截止之日起90日内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凡对公布的成果权属有异议,均可在公布之日起9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对成果的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提出的异议须写明联系人的姓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加盖公章;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写明本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电话,并有本人的亲笔签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保密。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成果权属有异议的,由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裁决;涉及成果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顺序的,由推荐该成果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
案。
第二十三条 异议期限结束之后,一、二等奖成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特等奖成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其中权属有异议的成果在异议期限结束之日起90日内异议仍未处理完毕,取消该成果的获奖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获奖成果,授予主要完成单位奖状,主要完成人奖章、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5万元,二等奖5千元,特等奖的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获奖成果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成果经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五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
第二十六条 获奖成果应当记入主要完成人的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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