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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3:24:16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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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
(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上岗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上岗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按规定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上岗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
(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
(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
(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
(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
(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
(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
(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
(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线路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
(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
(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
(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
(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
(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车辆交无上岗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
(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
(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逾期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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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业内部控制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业内部控制审计监督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煤炭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企业为保护财产安全和完整,确保会计数据真实可靠,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证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实现,而对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制约、考核和调节的总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可靠性、有效性和效率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内部控制审计,促进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会计报表的可靠性,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和经营活动遵循各种法规的合法性。
第五条 对企业机构设置、人员分工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企业各部门、各环节、各层次分工及机构设置是否合理、有效,有无自动检查和纠正功能。
2、审查企业是否按照职务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各项经济业务授权、经办、核准、执行、记录等步骤的职务是否恰当分离,相互牵制作用是否有效。
第六条 对企业授权批准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了授权批准管理控制制度,各部门、各层次和各分支机构以及有关人员是否按授权和批准执行经济业务。
第七条 对企业文件记录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企业各部门、各级管理人员的任务、职权和责任以及企业所有的方针和工作程序是否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企业内部组织图、岗位说明、经济业务系统流程图是否合理、健全、有效。
2、审查企业会计记录制度是否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会计记录是否真实、恰当地反映了经济业务的发生、处理和结果。
第八条 对企业实物保护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限制接触财产、定期盘点、记录保护、资产保险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 对企业职工管理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招聘程序、作业标准、培训计划、考核奖惩和工作轮换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对企业计划预算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计划预算制度的健全性和企业计划预算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 对企业业绩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业绩报告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企业业绩报告内容是否简明易懂、及时、完整、准确。
第十二条 对企业内部审计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对经济业务活动和职能部门运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对企业销售业务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定货合同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所签订的定货合同是否合法、完整。
(二)审查企业销售折扣、销售折让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销售折让、销售折扣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是否合理、恰当。
(三)审查企业产品发运单编制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产品发运单的完整性、有效性。
(四)审查企业仓储、运输部门发货业务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实际发货品种、数量、金额是否及时登记,发货手续是否完善并妥善保管。
(五)审查企业销售发货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销货发票开出的依据,销货发票数量、单价、金额是否与发货通知单或与完成劳务数量、金额相符。
(六)审查企业收款业务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是否完整地记录各种收入。
(七)审查企业应收帐款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应收帐款记录、核对、分析、催收、调整等控制措施的有效性,企业有无虚列收入或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八)审查企业退货理赔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对用户退回货物记录、接收、调查、理赔、帐目调整是否经过审核和被授权人批准。
(九)审查企业营业收入预算审核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营业收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对企业物资管理业务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材料消耗计划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编制主要原材料消耗定额和辅助材料消耗计划执行情况。
(二)审查企业物资采购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物资采购计划、采购合同、验收入库、在途材料清查等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
(三)审查企业储存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物资储备定额,库存物资保管、维护保养,物资盘存以及盘盈盘亏处理等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
(四)审查企业物资发出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物资发出审批、记录、复核手续是否完备;稽核控制是否有效。
第十五条 对企业生产过程内部控制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产品计划管理控制制度,检查企业是否根据“以销定产”的原则,以及企业经济资源、生产能力,确定生产任务,编制生产计划、成本计划。生产计划、成本指标是否层层分解到各个部门予以实施和考核。
(二)审查企业生产进度控制制度,检查企业投入进度、产出进度,在制品管理和工序进度控制的有效性,是否保证了企业生产均衡、有序进行。
(三)审查企业产品质量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产品设计、生产、技术服务质量控制的有效性。
(四)审查企业成本费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1、审查企业目标成本费用控制程序和措施,检查企业成本、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
2、审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控制程序和措施,检查企业成本费用支出审批、记录、稽核等手续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3、审查企业成本费用计算、归集、分配控制程序和措施,检查企业成本费用计算方法正确性、内容真实性。
4、审查企业成本费用分析制度,检查企业是否定期对成本费用进行分析,制定的成本费用降低措施是否合理、有效。
第十六条 对企业人事、工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人事、工资决策及计划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二)审查企业用工合同签订、工资定级与变动、记录保管以及人员考核等控制程序和措施的有效性。
(三)审查企业考勤记录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考勤原始记录控制措施是否严密、有效。
(四)审查企业工资计算单审核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工资单审核、计算、汇总业务等程序和控制措施是否有效。
(五)审查企业工资发放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工资单、工资汇总表是否经过审核,签发支票是否经过授权批准。
(六)审查企业工资记录和分配工资费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记录是否完整,工资分配是否准确。
(七)审查企业劳动力利用效率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劳动力利用效率指标的确定是否先进、合理,是否坚持了分析制度,制定的改进人事工资计划和决策以及改进管理措施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 对企业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资金预算审批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货币资金预算、计划编制是否准确、可靠。
(二)审查企业现钞收入、汇款单收入、支票收入的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货币资金是否全部入帐,手续是否完备。
(三)审查企业货币资金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货币资金支出审批、记录、稽核、盘存手续是否严密、有效。
(四)审查企业银行往来帐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银行对帐单核对、保管,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编制、审核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是否严密、有效。
第十八条 对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购建企业固定资产、形成无形资产支出预算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支出预算与生产经营能力规划是否相适应,预算是否经过可行性论证,预算执行审查批准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查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取得的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形成,以及资产的计价、购置计划、审批、验收、记录是否完备。
(三)审查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管理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固定资产保养、维修;资产计价和折旧、折耗或摊销的计算;资产定期盘点;固定资产的盘存报废处理;会计记录等业务是否规范。
第十九条 对企业投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投资论证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投资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充分,可行性研究是否真实、可靠。
(二)审查企业投资审批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投资立项、计划安排、资金筹集方案、组织实施等控制程序和措施是否严密、有效。
(三)审查企业有价证券投资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有价证券投资审批、资产取得、保管、处置等业务处理程序和控制措施是否严密、有效。
(四)审查企业投资收益和投资资产期末计价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投资收益是否全部按规定入帐,投资资产期末计价是否准确。
第二十条 对企业筹资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筹资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检查企业筹资方式是否恰当;办理债券或股票发行登记注册手续是否完备;签订各种借款合同是否合法;委托发行、债券或股票保管控制措施是否严密;定期计算和支付利息、股利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及时准确;是否有足够的偿债资金;企业投资者权益是否得到合理表述。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往来结算业务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审查企业往来结算内部控制程序和措施,检查企业往来结算记录是否正确,清理、催收、清算是否及时;坏帐损失的审核、批准、处理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电算化系统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查企业是否配备了与会计电算化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是否达到了财政部《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的要求。检查企业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是否经过有权批准的部门批准。
(二)审查企业会计电算化控制制度的健全性。
1、检查企业会计电算化主管、软件操作、审核记帐、电算维护、电算审查、数据分析是否有明确分工。
2、检查企业对上机操作人员使用会计软件的操作内容、权限是否作了明确的规定。
3、检查企业是否有严格的操作密码管理制度,是否指定专人定期更换密码。
4、检查企业有无预防已经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记机内帐簿的措施。
5、检查操作人员离开机房是否执行了相应命令退出会计核算软件。
6、检查企业是否有专人保存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
(三)审查企业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内部控制措施。
1、检查企业机房安全、计算机正常运行有无严格的保障措施。
2、检查企业有无保障会计软件和会计数据安全、保密措施。
3、检查企业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版和计算机硬件设备更换有无严格的审批手续和经过内部审计机构审查,是否由独立的第三人进行监督。
4、检查企业是否有严密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排除故障的管理措施。
(四)审查企业电算化会计档案的管理控制措施,检查企业电算化会计档案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审计监督,实行就地审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下列审计程序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审计监督:
(一)了解企业岗位设置、人员配备是否符合内部控制要求。
(二)审阅企业各种文件,了解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取得与审计内容有关的信息。
(三)找出企业各项内部控制关键控制点,绘制内部控制标准流程图。
(四)运用《内部控制制度问题式调查表》对企业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调查。
(五)对内部控制调查结果进行分析,进行健全性测试,找出企业内部控制的弱点。
(六)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合理性进行初步评价,对控制弱点进行分析。
1、初步评价企业所有控制目标是否已经达到,各种管理制度是否体现了内部控制的要求。
2、内部控制的设置是否合理;有无不必要的控制点;每个需要控制的地方是否都建立了控制环节;控制职能是否划分清楚;人员之间的分工和牵制是否恰当。
3、分析内部控制弱点是否有补偿性控制;控制弱点产生的潜在错误及其重要影响。提出进一步审查的目标。
(七)对企业内部控制进行符合性测试。
1、对实物资产进行盘点。
2、对有关业务人员操作情况进行“实地观察”。
3、用“检查证据法”,对分项审计内容逐个选择若干笔业务进行“穿行测试”。
4、对“穿行测试”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
5、审计人员认为可以采用的其他方法。
(八)收集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九)根据审计结果,依据《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事项评价规定》对企业内部控制状况进行评价,提出审计报告。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审计中查出的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和内部控制弱点,应当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的改进意见与建议,向被审计单位和企业领导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市专利管理工作,县(市、区)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财政、经贸、科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专利行政执法、专利人才培训、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奖励、专利宣传、专利技术实施以及专利战略研究等工作。
第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进行专利信息查询、检索和跟踪,对符合条件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申请专利。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完善各项保密措施。
第八条 未经单位许可,个人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活动的人员,调离原单位时,应在调离前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全部交回原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个人在兼职活动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四)委托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
(五)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
(六)订立科研与开发合同的;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自取得之日起3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发明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每项不少于500元。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创造专利获取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部分资金作为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其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不低于5%,外观设计专利不低于2%,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取得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3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税后的25%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合作双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专利的价值进行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专利权人应拿出不低于专利权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权人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开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五)在技术、产品、设备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其他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市知识产权局报省专利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及有效性:
(一)申报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否则,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或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征得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报请省、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采取下列改正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清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二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充专利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妨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或者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专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或者纵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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