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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7:52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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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保护、恢复与发展并重的方针,保护、恢复山区热带天然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发展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建设,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大的自主权和更多的经济利益。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林业状况。考核政府负责人政绩时,应当将林业工作作为一项内容。
第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兴办各种类型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成片开发土地,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需占用、征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林地的,必须按照林地权属和批准权限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林业生产经营者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未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以及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情况严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烧山毁林开荒种植。部分民族自治地区确有需要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七以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各类地区森林覆盖率的标准和本地区的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到本世纪末应当实现的目标,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征收育林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林业基金和育林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林业发展资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支持林业发展。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造林绿化,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督促落实。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落实到单位,限期完成,并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造林成效。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居民利用庭院、房前屋后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新造幼林地、热带天然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林地实行全封、半封或者轮封。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入封山育林区内开荒种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必须对本地区的造林进行检查验收,人工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飞播造林存苗株数每亩不足200株的,不得计入年度的造林面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造林面积。
第二十一条 营林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营造速生丰产林木。
第二十二条 森林的采伐计划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永续利用的原则,由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农场、市县分别按年度制订,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严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伐尖峰岭、五指山、七指岭、佳西岭、南开岭、坝王岭、吊罗山、黎母山、鹦哥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天然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采伐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以及珍稀、古老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垦农场需要更新自营的防护林的,必须经省农垦总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采伐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超限额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者,必须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核发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核发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采伐人工林:省属国有林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农垦农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农垦总局核发采伐许可证;县属林(农)场、集体所有林(农)场、农村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在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种植的属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树种、株数和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者,不再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属国有林场(含采伐场)、省农垦总局或者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木材运输放行证和税务部门发放的农林特产税完(免)税证。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非国道上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并出示证件;进入车站、码头和货场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人员的证件、标志,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盗伐或者趁灾哄抢森林及其他林木的,追回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返还原主,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或者哄抢株数株十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没收其木材或者违法所得,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木材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擅自进行开垦、采矿、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放牧、砍柴等活动,毁坏森林和林木的,没收其木材,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被毁树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采伐的木材超年度限额或者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限额百分之五以上的,没收其超限额采伐的木材,责令补种超限额砍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超限额采伐木材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在采伐的第二年未能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按照实际造林费用交纳更新造林费,并处以相当于应补交款额的罚款;
(六)超过批准的年度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超额部分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放行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已获利者,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八)无木材运输放行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并对木材所有者和承运者各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伐热带天然林、防护林、水源林、风景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稀古老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特殊情况不能补种的,应当交纳造林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组织补种。
第三十四条 林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反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省农垦总局或其授权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和本条例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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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护和利用边界水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睦邻关系和在保护和合理利用边界水方面的合作,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就本协定而言,“边界水”系指:
  一、哈拉哈河、克鲁伦河、贝尔湖和布尔根河;
  二、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第二条 为保护和公平、合理地利用边界水,缔约双方可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一、对边界水的动态、资源及水质进行调查和测量;
  二、测定界湖、界河流域的变化;
  三、调查、保护和开发边界水、水生动植物资源;
  四、监测并减少边界水的污染;
  五、维护和合理使用边界水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和防洪护水设施。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双方可开展以下活动:
  一、在双方确定的站、所或地点对边界水的质量、动态、资源以及界河、界湖及其流域的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二、在合作的范围内进行技术交流,交换技术资料、信息和图纸;
  三、派遣代表团和专家,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
  四、建立共同的研究试验中心或小组。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共同保护边界水的生态系统,并以不致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方式开发和利用边界水。任何对边界水的开发和利用,须遵守公平、合理的原则,并不得对合理的边界水使用造成损害。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的边界水联合委员会会议达成的协议从事开发和利用边界水的经济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贝尔湖及其鱼类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方面进行合作。
  二、缔约双方合作制订繁殖和保护贝尔湖鱼类的工艺。
  三、缔约双方同意对贝尔湖捕鱼问题另行协商。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预防、减少和消除洪水、凌讯、生产事故等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可能给边界水的质量、资源、自然动态以及水生动植物带来的危害。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的年用水量。双方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在各自境内从事超过所确定的年用水量的活动。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对边界水进行联合调查和测量的站、所和地点,以及拟交换信息的内容、数量和时间。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自由地利用根据本协定进行合作的成果、互换的信息与技术资料。但未经另一方许可,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其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各自委派一名代表和两名副代表,组成边界水联合委员会,负责处理执行本协定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边界水联合委员会每两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与边界水有关的事宜。会议由东道国的代表召集和主持。双方代表可有专家协助并参加会议。每次会议都需做出会议纪要,用中、蒙文写成,一式两份,分别上报两国政府。可根据需要举行专家会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互派的代表团和专家,其往返路费由派出方负担,在对方境内工作期间的食宿和城市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可通过协商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须按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完成必要手续,并自双方互换照会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唐家璇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市[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从源头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贯彻实施。

  一、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当地政府要在本级财政用于建设的资金中(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做出还款安排,在三年内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解决拖欠工程款不力的地区,国家在中央投资项目和国家补助资金的安排上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程序的审批,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业主有拖欠工程款记录、在申请立项和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仍未结清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及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三、地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财政能力。国家在安排建设项目投资补助时,要充分考虑地方的配套能力。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落实。

  四、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部门,以及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应由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财政部门要直接支付。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的建筑业企业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起步早的地区,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切实加大对政府投资工程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力度。其他地区也要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加强对建设项目贷款用途的监控,实行专款专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和有关投资人的信用记录,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其违规情况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并给予公开曝光。

  七、金融系统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审查,将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信用不良单位,减少其授信额度或不予授信。

  八、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包括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筑业企业履约和分包工程款担保、劳动者工资支付担保等。当前重点是要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发生。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和建筑商履约责任险。

  九、要研究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建立包括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在内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促使企业诚实守信,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有关各方共同采取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金融系统应加快工程款结算速度,确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现金供应。

  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加大对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对于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否与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责令其及时补发。

  十一、建筑业企业必须按合同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兑付。对不按合同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在企业资质年检时予以通报,并给予相应处理。

  十二、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三、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

  十四、人民法院受理的拖欠工程款案件,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立案,不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要组成合议庭,依法及时审结;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要及时作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决定;要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切实保证农民工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四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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