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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7:44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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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财政部


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

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停止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改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四条 “试行条例”所称“固定资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金融保险企业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七条 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实现会计电算化而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微型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的企业,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计提折旧。处于半停业状态的企业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企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企业计提折旧。租赁费中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企业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固定资产的企业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十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一九八九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经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一九九三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补提。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二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企业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三条 企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费用)。
按季核算成本(费用)的企业,可按季提取和计入该季成本(费用)。
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从购建入帐后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至提足折旧或按规定停止计提折旧时止。
第十七条 季节性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要在生产、加工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费用)。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十二个月均等提取。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具体折旧年限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规定的使用年限×100%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12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固定资产月折旧额×3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一)单位里程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每台班折旧额=(原值-预计净残值/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某些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原值3%或高于原值5%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计算补提。


计算公式为:
月补提折旧额=(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在用期间月数
补提期月数=(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月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企业提取的折旧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归还贷款以及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或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可将大修理基金同折旧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营业性固定资产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应分别管理。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俱乐部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七条 折旧基金由企业按规定掌握使用。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第二十八条 企业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三十条 企业经理(厂长、行长)对本企业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有权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或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比率提取。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六条 某些固定资产需要调整折旧年限的,须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系统所属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按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件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各商贸金融主管部门可按办法规定对直属企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四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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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批复

民政部 国家计生委


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批复
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计划生育委员会:
你区民政厅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晚婚年龄不能作法定婚龄。法定婚龄是《婚姻法》规定的最低婚龄。婚姻登记机关应积极宣传晚婚的好处,鼓励晚婚,但必须按国务院1980年12月10日国发(1980)305号《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新婚姻法的通知》执行。即:“必须依法办事。婚姻法一经生效,各地在
处理有关婚姻家庭问题时,就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不能随意变动。前一段时期,有些地方在婚龄、婚姻登记办法等方面各自做过一些暂行规定,自新婚姻法实施之日起,凡与该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无效。”
二、喀什行署自行决定凭“准婚证”办理结婚登记的作法是违反国家婚姻登记办法的,应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立即予以纠正。
今后民政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工作上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民政部门要指导婚姻登记机关积极宣传晚婚晚育,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部门要大力支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事,宣传法制的重大意义。遇有违反国法的行为,要共同向领导反映,及时纠正。



1983年12月9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的通知

莆政办[2006]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九月八日












莆田市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的发生,建立健全森林火险响应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根据《福建省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闽政办[2006]96号)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除城市园林景区及街道绿化树木外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森林火险预警信号,是指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根据森林火险天气条件预测和林区可燃物状况,以及野外用火实际做出的专项预警结论,并向社会公众发布的预警信息。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为预防和快速扑救森林火灾,按照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而采取的应对性预防措施。实施森林火险预警响应应当遵循因险施策、科学应对、分级响应、分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森林火险天气条件,林内可燃物易燃程度及林火蔓延成灾的危险程度,省政府在原有国家规定的森林火险天气五个等级的基础上,将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三个等级,并用中英文标识。

一、森林火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较易点燃,林火较易蔓延,具有中度危险性。

二、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容易点燃,易形成强烈火势,快速蔓延,且可能在我省局部地方造成森林火灾持续发生,并形成较大范围的蔓延,具有高度危险性。

三、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在未来24小时内,天气条件将导致林内可燃物极易点燃,林火极易迅猛蔓延,扑救难度极大,具可能在全省内形成森林火灾暴发性发生,大面积蔓延,具有极度危险性。

以上三种森林火灾预警信号的警示标识严格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标准执行。

第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行动,划分为黄色预警(三级森林火险);橙色预警(四级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五级森林火险)三个等级状态。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依据不同的预警信息和响应状态规定,迅速组织开展森林火灾的防范和扑救准备工作。

一、黄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黄色预警信息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播(刊)发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

(三)组织指挥部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适时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严格野外生产性用火的审批管理,确保安全用火。组织乡镇和村干部协助护林员加强对野外违章用火的查禁,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有一名副指挥在位,组织森林防火办公室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随时掌握辖区内火灾情况,及时处置各类火情。

(六)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扑火队,加强戒备,切实做好扑救火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橙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橙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橙色预警信息,报刊以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适时发布森林防火戒严令,在林区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活动,督促基层护林员全面到岗履责,全面组织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加强对重点地段和重点部位的野外火源巡查、监测。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部署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组织检查组深入重点区域督查,确保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

(五)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分析辖区森林火灾发生的趋势,提出应对性工作措施。对局部地方持续发生森林火灾并造成较大范围蔓延时,有关领导应亲临第一线指挥,组织当地军民迅速投入扑救,尽快扑灭火灾。

(六)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24小时值班和火情调度,加强各级防火值班督查,及时收集报告本地区防范和扑火抢险动态,各级气象部门应及时预测通报火险天气情况。

(七)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所属各级扑火队伍进入戒备状态。专业(半专业)骨干扑火队伍应进入待命状态,适时组织模拟实战演练,进一步落实扑火通讯、车辆、机具设备的准备到位。

(八)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宣传、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组织开展防火宣传工作。

三、红色预警响应行动

(一)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由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和基层乡(镇)、国有林场、森林公安派出所;由乡(镇)将红色预警信息迅速传达到村、村民小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全天向社会公众播发红色预警信息,报刊及政府网、气象信息网等有关网站应在天气预报栏目中同时播(刊)发橙色预警信息。

(三)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立即发布禁火令,严禁林区一切野外用火活动,迅速组织并大力动员乡(镇)和村干部、森林公安以及增派的护林员,全面查禁林区野外用火行为。

(四)市林火监测中心全员进入戒备状态,加强林火监测,及时掌握火情。

(五)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文电,周密部署防火灭火工作。广泛发动群众,组织各方力量全面加强森林火灾的防范,确保不发生大的问题。

(六)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应到位主持抓好火灾的防范与扑救工作,组织召开指挥部全体成员会议,分析辖区火险火灾形势;按照各级政府作出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落实措施;组织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深入包片责任区督查,抓好各项防扑火措施的落实;协调当地驻军(警)部队,做好防扑火工作准备。

(七)市、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进入应急工作状态,除执行橙色预警响应第六条有关工作外,应实行每日火情报告和高火险天气发布制度。

(八)各县(区、管委会)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组织各级森林消防队伍进入临战状态,并切实按照扑救森林火灾预案的规定,全面落实应急救援力量和各类物资,及时果断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九)各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防火责任单位和护林防火协会,深入村组一线,采取宣传车、广播、宣传单、鸣锣等多种形式,全面开展各项防火宣传和火源管理工作。

(十)对已发生的森林火灾,尤其是爆发性大面积蔓延的森林火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应亲自坐镇,组织力量,科学指挥,全力扑救,减少损失。

第七条 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本市范围内需要发布红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黄色、橙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发布。橙色、黄色森林火险预警信息由市气象局确定并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同意后,委托市气象局报送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等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按要求及时向社会公众播(刊)发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县(区、管委会)森林防火指挥部在接到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的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后,应迅速通知基层乡(镇)、村、自然保护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在进入林区交通要道、进山入林主要路口以及林区人员活动频繁地段及时悬挂、转换、撤除相应的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图标,以便公众及时、正确识别并执行相应等级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要求。

第九条 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由高级别向低级别转换,应以天气发生有效降雨、高温旱情减低或发生爆发性森林火灾模式天气消除为条件。由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森林火险预警信息发布的权限作出决定后,才能转换响应状态和解除防范。在此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转换解除响应状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决定转换或解除响应状态后,应书面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备。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做出的森林火险预警等级响应状态的规定,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森林防火指挥部落实本地区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要求的基本依据。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结合实际,切实按照危险程度越高,措施力度越大和确保重点区域安全的原则,制定本级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并报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以及林区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按森林防火属地管辖的原则,执行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市气象局应当加强森林火险预警监测的技术合作和信息沟通,不断提高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测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增加投入,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森林火险监测设施和预警信息测报网络建设,努力推进森林火灾预防工作上新台阶。

第十二条 驻莆解放军和武警部队是我市扑救森林火灾的主力军。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按照中央军委、国务院和总参谋部关于军队参加抢险救灾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军警民共建扑救森林火灾机制,积极主动商请部队协助配合实施火险预警响应规定,支援地方扑救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列入森林防火工作检查、监督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运行监督管理机制。凡是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工作存在疏漏、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将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督促整改。对在执行森林火险预警响应状态时,发现火灾隐患不作为、防火责任不落实、组织扑火不得力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较大损失或伤亡的,要坚决按照《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追究制定的通知》(莆政综[2003]136号)规定,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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