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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11:07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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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
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特殊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准将国有林划归集体和非林业单位,不准将集体所有林划归个人,不准平调社队的林木和社员个人的树木。
第四条 林区县和林区社、队,实行以林为主、全面发展的方针。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管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林业建设的基本任务:大力植树造林,不断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加强森林保护,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迹地;加速林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森林经营管理,提高森林生长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业科学教育,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加速林
业生产现代化。
第七条 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树节和各个适宜植树的时候,组织广大群众植树造林。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经常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保护森林和树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设立林业部,主管全国林业建设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革命委员会设立林业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林业建设事业中的林木种子经营、调查规划设计、基本建设、木材生产、木材加工、林产化工、物资供应、机械设备制造和维修等,可以建立专业公司或者联合公司,实行企业管理。
第九条 国家检察机关,在林区县的林业部门、国营林业局和重点国营林场,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脱产的林业检察员,负责检察国家林业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林业检察员的职责范围,由国家检察机关统一规定。
省、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林区设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十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要加强森林的管理。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营造的林木,由本单位经营管理。集体所有林,由社队林场、专业队,或者由社队指定的人员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实行分级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区林业部门领导。大型国营林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领导。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全部实行企业管理。以造林为主的林场,在进入采伐利用以前的整个生产过程,包括采种、育苗、造林、抚育、保护,作为企业建设阶段,考核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可以在集体所有林较多的地区建立林业专业公司,采取订立合同等经济办法,指导社队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都要制定林业长远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部门,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长变化情况。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部门要指导社队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搞好林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在林区修筑工程设施和开采矿藏,必须伐开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时,建设单位应当与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协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批准。占用林地面积在一千亩以上的,报林业部批准。采伐的林木,交给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处理。占用的林地和毁林造成的损失
,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为了提高森林经营管理水平,要加快林区的道路建设。国有林区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优先用于修建道路。集体所有林区的道路建设,实行民办或者民办公助。
第十六条 为了适应林业生产周期长的特点,弥补历史上长期过伐所造成的森林资源的损失,从木材、竹子和林产品的售价中征收一定数额的育林费,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为国有林和集体林两种。国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管理,林业部有权调剂使用。集体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规定。
煤炭和造纸工业部门,可以按照煤炭和纸张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育林费,用于营造坑木林和造纸原料林。
征收育林基金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林区县革命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要建立群众性基层护林组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要在各有关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
林区的社队和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等单位,在县革命委员会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和其他破坏森林的违法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和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灾,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林区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规定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二)在林区建设各种护林防火设施。在大面积国有林区,由民航部门建立航空护林专业队伍,进行航空护林。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全力扑救。当地驻军和商业、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大力支援。扑救森林火灾时,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发生森林火灾,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责任,严肃处理。
(五)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人员,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已经毁林的,限期由毁林单位或者毁林人员还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
第二十条 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当在珍贵、稀有动物和植物的生长繁殖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加强保护管理,开展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破坏林木、道路、河流和为林业服务的工程设施。
(三)放牧的,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
(四)狩猎的,必须遵守狩猎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虫害传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各级革命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制定规划,限期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一)全国森林覆盖面积要达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都要计算森林覆盖面积,山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区县一般达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在农业和牧业区,在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地区,在铁路、公路两旁,在河渠两侧、水库周围、海岸和湖边,营造各种防护林。
(三)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新的用材林和经济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区,必须限期做到木材自给。
凡是有条件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根据实际需要营造薪炭林。
(四)有条件的城市和工矿区,按照平均每人不少于五平方米绿化面积的要求,营造园林和环境保护林。
(五)植树造林要严格执行技术规程,保证成活成林。大面积的造林、更新,要注意更换树种和营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条 各级革命委员会,对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规划,限期造林。在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而无正当理由的,国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公路两旁,河渠两侧,水库周围,工矿区,机关、学校、部队营房附近,以及农场、牧场经营地区,要按照当地革命委员会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单位植树造林。
煤炭、造纸等厂矿企业,应当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条 森林采伐以后,必须执行人工更新为主的方针,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更新。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的抚育采伐和低产林的改造,要列入国家计划,因林制宜地采取经营措施,促进林木速生丰产。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推广优质速生树种,建立母树林和种子园,培育良种壮苗,实行林木良种化。

第五章 森林采伐利用
第二十九条 对森林要实行合理采伐。以县或者国营林业局为单位计算,每年的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生长量。国家和地方的木材生产必须全部纳入国家计划,不准进行计划外的采伐。
国有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采伐。集体所有林,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由森林所有单位与林业部门订立合同,按照合同进行采伐。
社队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十立方米的,必须报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自已的森林内采伐自用木材,年采伐量超过一百立方米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森林采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材林,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理采伐,保证作业质量。
(二)防护林和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母树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任何性质的采伐。
违反上述规定的,林业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一条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设立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或者由林业和供销部门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则,共同制定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委员会批准,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生产,供销部门负责销售。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进行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木材、竹子和木竹制品、半成品出县的,必须有县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出省、自治区的,必须有省、自治区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
第三十三条 积极发展木材综合利用,有计划地在林区建设木材加工工业和林产化学工业,提高森林资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建设用材要逐步实现标准化。林区的木材加工企业,实行按需加工,定点供应。城市木材加工企业,实行集中加工,统一供应。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二)保护森林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
(三)育苗产量高、质量好、成本低,连续三年完成任务的。
(四)造林投资少、质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绿化任务的。
(五)适时抚育林木,积极改造低产林,促进林木速生丰产,成绩显著的。
(六)坚持合理采伐,及时更新,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发展综合利用,节约木材,不断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绩显著的。
(八)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国家或者各级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事业,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生产、教学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坚守生产岗位,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林业生产任务成绩优异的。
(四)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五)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木材严重浪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毁坏城镇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树木的,毁坏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灾的。
(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四)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或者狩猎管理规定的。
(五)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七)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八)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九)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第四十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杀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凡是受本单位负责人指使,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森林法实施细则由林业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根据森林法和实施细则,制定具体施行办法。



197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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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海事局


关于加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近期以来,部分海事管理机构出现了弱化事故调查处理的倾向,有的海事管理机构甚至放弃事故调查处理职能。一些事故不能得到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不仅不能“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也导致各种管理关系的混乱,甚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为进一步明确职责,强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交海发[2004]133号)的要求,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水上交通事故包括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各海事管理机构不能断定是否是水上交通事故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船舶在厂修、建造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虽然不属于水上交通事故,如果地方政府要求海事部门进行调查,海事部门要积极参加和配合。
各海事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放弃事故调查职能,否则将严肃追究有关管理机关的责任。
二、进一步加强水上交通事故、险情的报告
各海事局应及时将本辖区发生的一般等级及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和涉及30人以上遇险的重大险情,不论是否涉及搜救,都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按附表的格式要求书面传真(“五一”、“十一”和春节黄金周期间,以电子文档形式上报)至部海事局安全处。暂时不能确定事故等级的,按照一般等级以上事故对待。
人员伤亡数量或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要及时续报。
三、扩展事故调查范围,提高管理工作水平
各海事局在调查水上交通事故时,如果对船员的资质发生怀疑,要全面调查当事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船员的资历情况;如果对船舶涉及建造、检验的技术状况发生怀疑,要全面调查船舶的建造、检验情况;如果事故的发生与通航环境相关联,或同一航段多次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等事故,要对航标的设置及航道的管理情况等进行调查。
要通过事故调查,不仅查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要查找管理中的因素,以不断改进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四、加大责任追究力度,严厉打击肇事逃逸船舶
在判明事故责任时,如果认定当事一方发生事故后逃逸,则逃逸船舶至少负对等责任或主要责任,直至全部责任。
各海事局要充分认识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全面加强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通过事故调查发现管理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并加以改正,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传真:010-65292882,电子信箱:huxichen@msa.gov.cn 。
附件:水上交通事故快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水 上 交 通 事 故 快 报
海事局 200 年 号
船名 A.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A.
B. B.
国籍 / 船籍港 A. / 出发港 A. 目的港 A.
B. / B. B.
事故时间 事故地点
总吨 A. 载货(客)吨(人) A. 船员人数 A. 事故种类
B. B. B.
船舶损失情况 A. 死亡 A. 失踪 A. 受伤 A. 船舶种类 A.
B. B. B. B. B.
事 故 详 细 情 况 事故概况
特殊情况描述
注:1.各局应尽量详细填报有关数据,如果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齐有关数据,应当补报,补报时应注明“补报”。
2.表中的A、B代表不同船舶,如果事故涉及两艘以上船舶,另行说明。

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上报日期:

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阿坝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自治州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阿坝藏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阿坝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羌族、回族、汉族等民族。自治州的辖区为:阿坝县、若尔盖县、红原县、壤塘县、马尔康县、金川县、小金县、松潘县、南坪县、黑水县、汶川县、理县和茂汶羌族自治县。自治州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如需变动,应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自治州的首府设在马尔康。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茂汶羌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茂汶羌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关茂汶羌族自治县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县的实际情况。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茂汶羌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对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全州人民中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区的民族、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组成。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自治州的州长、副州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处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届的任期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和自治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牌匾,除茂汶羌族自治县、民族乡外,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汉族职工学习藏语藏文,鼓励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学习汉语汉文。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建立和加强编译机构,做好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编译工作。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罢免。选出或者罢免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文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充分发挥本州的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特点的产业结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州内的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权属已经明确的草原和森林,由县人民政府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对权属尚未明确的草原和森林,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草原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需要变动时,须依法办理变动手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国家有关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林业,在林业建设中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发展经济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本着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产。在森林资源的开发、木材的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自治州的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禁止乱砍滥伐和一切破坏森林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严防森林火灾和病虫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严禁随意猎取和采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荒山荒滩,植树造林。对所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的原则,长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草场资源,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牧区以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为主;半农半牧区和农区可以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家畜和家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毁草种植和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的原则,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建立牧业服务体系,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增强防疫抗灾能力,努力提高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牲畜折价归户,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改进生产技术,提高生产力水平。自治州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承包,自主经营,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结构,稳定提高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农牧民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推动农村牧区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方向转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工业建设中,实行城镇和乡村同时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发展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水电、采矿和农林畜矿产品加工等企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合理的工业结构。

自治州的工业企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实行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素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内的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采取集体、个体或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本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省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事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能源、交通、旅游、商业服务设施的建设,进行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发展文化、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速现有公路的改造,提高运输能力,搞好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道路以及邮电通信网的建设,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邮电通讯和公路交通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合理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本州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在四川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小城镇,促进农村和牧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加强城镇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住房条件。在城乡各种建设中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贸易的特点,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广辟流通渠道,发展集市贸易,活跃城乡市场,满足社会需要,发挥商业在促进生产、保障供给、繁荣经济中的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完成省下达的外贸计划后的超额产品、非计划产品。可以与省外贸部门协商,采取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自治州加强黄龙寺、九寨沟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州发展旅游事业以国营为主,同时积极扶持集体和个人开办旅游服务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他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执行预算过程中的超收、结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投资、拨款等,除专用款项外,均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的原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的银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多存多贷的原则,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份,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利润分成、产品分成和外汇分成,具体办法由双方通过协议确定。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本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列入自治州的财政固定收入,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工业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在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期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使自治州的预算收入或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专项拔款弥补。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维护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州职权范围内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举办民族专科学校,重视学前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文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实行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为牧区和居住边远、分散的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少数民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高等院校的附属中学、民族班、预科班学习。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居住在本州的汉族考生,也适当照顾。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享受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对牧区和偏僻山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开设藏语文课;其中有条件的各学科都要采用藏族文字的课本,用藏族语言讲课;小学高年级和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经济待遇上给予优待。

自治州要造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研机构和情报信息网络的建设,推广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群众性的学科学、用科学的活动。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州内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和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和应用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坚持文化艺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优事业,推行民族语言广播和电影、电视的民族语言涂磁录音。

自治州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注重发展民族民间文艺,保护名胜古迹,开展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鼓励民间艺人带徒传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疗卫生人员素质。

自治州实行中医、藏医、西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对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贯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情况,推行计划生育,制定计划生育的实施办法,鼓励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州内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途径和多种形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技和管理人员,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选拔和配备干部,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方针和劳动人事计划,自主地制定招收工人和干部的办法。

自治州可以在农、牧业人口的优秀知识青年中招收工人和干部。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并可逐步增加从农村、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设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鼓励和优待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嘉奖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州内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的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来州参加建设的干部需要调回原籍或内地工作时,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报请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妥善安置。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一月二日为自治州的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一天。每年一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全州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自治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本自治条例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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