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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40:34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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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16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镇是指我市行政辖区外环线绿化带以外,除区(县)政府所在地和需要保护控制地区与地段、重要建制镇、卫星城以外的镇、乡村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和分场场部所在地。
凡在上款所列范围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区(县)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村镇建设是农村经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应从行政上协调各方关系,以保障村镇规划的顺利实现。
第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村镇规划是指导村镇建设的依据,其基本任务是:研究确定村镇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适应农业现代化建设和广大农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合理组织村镇各项用地,妥善安排建设项目,以便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乡(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备案。
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政府报区(县)政府审查批准。也可以由区(县)政府委托本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审查批准。
位于村镇区域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区(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镇规划内容涉及防灾、给水、排水、交通、电力、水利、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专业管理的,编制规划部门应当与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成果要符合《天津市村镇规划技术规定》(〔1993〕建村110号)的要求。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建设。经批准的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乡(镇)政府公布并监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村镇规划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负责组织编制该规划的政府决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由原设计单
位进行调整修改;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在村镇建成区域以外的地区进行集中成片的新区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三条 旧村镇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造。
第十四条 村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对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讯、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给予保护,不得损坏,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村镇各项建设要十分珍惜土地,充分挖掘原有村镇用地潜力,建设项目选址要尽量利用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人工牧场。人多地少和农业高产的地方,提倡建楼房。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住宅建设,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部门审批,由区(
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在每户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地。各区(县)政府可根据
实际情况制订宅基地面积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三亩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及乡(镇)村企事业等单位建设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建设用地,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参加选址工作,对建设项目选址的可行性提出初步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必须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用地定点申请;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的,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征求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二)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村镇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自接到用地定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不需要选址的一般工程,可直接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区(县
)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乡(镇)政府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
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村镇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期满又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任务撤销致使土地未使用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土地部门收回相应的土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再行建设,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范围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迁建单位或个人遗留的土地,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据村镇规划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村镇规划区域内的各种性质用地,必须严格保护,未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同意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破坏和改变用途。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镇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村镇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由乡(镇)政府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其他各类建设工程(不含临时建设工程),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计划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工程路径方案等,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建设申请。对准予建设的工程,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该在接
到建设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具体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道路和管线工程通过河道、铁路、公路、道路、绿地等用地范围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必要时,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一致时,由区(县)政府确定。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报送施工图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还须报送路径定线检验申请。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
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审批手续可以适当简化和实行集中审批办法,具体办法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审查建设工程的开工条件。
(二)审查施工队伍的资质条件。
(三)对准予开工的工程,自批准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验线。
(四)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施工期间,按照施工进度进行必要的查验。
(六)负责建设工程验收前施工现场清整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重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竣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放线。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向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提出开工申请,施工条件审查批准并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予以拆除,否则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营造范围承接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并按照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以确保施工质量。需要变更建
设工程施工图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批准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严禁无照施工、越级施工,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区域内,农民传统平房和建筑面积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建筑跨度在六米以内的小型单层民用建设工程,可以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具有设计能力和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但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持证)的设
计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严禁无证设计、越级设计,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贯彻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筑标准,遵守设计规范,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病、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需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取得书面意见。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对有污染的工、副业生产建筑,设计时要进行“三废”处理,并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需要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的,必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进行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相应的图纸、说明,向乡(镇)政府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乡(镇)政府负责发证后的各项管理工作。
临时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逾期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出售,转让,否则以违法论处。
临时工程设施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和乡(镇)政府及其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村镇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各类村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有权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管理区域内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村镇规划和建设管理规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
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九条 村镇区域内临时建设和村镇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住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政府依法查处;其他各类建设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镇规划未经批准及没有规划的村镇一律不得进行建设,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项许可证的规定,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和占用村镇规划确定保留或预留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水面、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教育用地、公共活动场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建设的,要强行制止,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
额20%以下的罚款。已经建成的,要强行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二)对村镇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至20%的罚款。
(三)对不影响村镇规划和近期建设但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学习或居民生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该项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违法建设行为,由乡(镇)政府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验线开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10%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欺骗等非法手段骗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尚未进行建设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建成或正在进行建设的,要强行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买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尚未进行建设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建成或正在进行建设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已批准的建(构)筑物施工图(规模、位置、面积、层数、层高、标高、高度、朝向、间距、跨度、立面造型等)、道路管线施工图(道路管线工程走向、位置、断面、坐标、标高、坡度、净空高度等)施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者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市场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及越权批地擅自安排建房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总额20%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各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超越审批权限,违章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由同级政府会同上一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发证件或批准文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或阻挠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执行本规定的罚款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办案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管理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收取规划建设管理费,其收取标准和使用办法要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区(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五十八条 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镇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和《天津市村镇建筑管理暂行办法》(〔1983〕建农242号)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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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令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
潍坊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车收费的管理,规范客运出租车行业收费行为,保障运输业户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车经营业务的经营者和租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客运出租车是指经批准装有计程计价器和出租标志,随时应乘客叫租或定租以及长期包租的小型客车(含驾驶员九座及其以下)。
第四条 客运出租车业户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营运业务。
第五条 客运出租车按等级收费。出租车按车辆的性能、舒适程度分为豪华型、标准型、普通型、简易型四个等级。具体等级价格的认定,由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车运价由基价和车公里运价两部分组成。在本市市区营运的出租车运价标准为:
(一)豪华型出租车:基价5.50元,车公里运价1.80元。
(二)标准型出租车:基价5.50元,车公里运价1.60元。
(三)普通型出租车:基价4.50元,车公里运价1.40元。
(四)简易型出租车:基价4.50元,车公里运价1.10元。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会同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客运出
租车运价进行适时调整。其它县(市)出租车运价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另行确定,并报市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出租车的计费方式为“计程收费”、“计时收费”和“长期包租收费”。计程运价以元/车公里为单位,计时运价以元/车小时为单位。运价尾数均以0.10元为单位,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第八条 计程运费计算。出租车的起码计费里程为3公里,3公里以内执行基价;超过3公里的,按基价加超驶费用计费,计算公式为:基价+每车公里运价×超驶里程。
第九条 计时运费计算
(一)对不便于执行计程运费的业务,由租用和出租双方协商,按计时用车计收运费,每小时按15公里计算,计算公式为:实际租用时间(小时)×15(公里)×车公里运价。
(二)起码计费时间为1小时,超过1小时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按半小时计算。
(三)整日租车,每日按8小时(120公里)计算,实际行驶里程不足120公里,按120公里计算(含120公里),超过120公里,按车公里租价加收租费。
第十条 租用人长期(不少于一个月)包用出租车的,租价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出租车业户在征得第一租用人的同意后,在核定乘坐人数范围内可以合乘,其费收分别按租用人下车时计价器显示金额的70%交费。如合乘收费达不到单全程应收金额时,应由最后一位下车乘客补齐。
第十二条 出租车在城区内单程载客运输时,不收空驶费。(潍城、奎文两区以南环路、北环路、西环路、坊央路为界限,其它县市区城区的范围,由当地政府确定,并报市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城区范围单程载客运输时,其超出部分按每公里运价加收50%的空驶费。回程载客不收取空驶费。
第十三条 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乘客要求停车等候,5分钟以内免收等候费,超过5公里,每等候5公里收取1公里租价等候费,在同一租用过程中,多次等候累加计算。非因旅客要求发生的等候时间,不加收等候费。
第十四条 乘客预定租车或电话租车,经营者应就近即行派车。派车发生空驶时,2公里以内不收调车费,超过2公里可按实际空驶里程,以租用车型计程租价的50%收取调车费。
第十五条 出租车已按乘客要求到达约定乘车地点,乘客又提出退租时,按预定里程或时间的30%计收退租费。退租费低于6公里或1小时租价的,按6公里或1小时计收,不再收取调车费。
第十六条 出租车通过收费站卡付出的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出租车在租用过程中,应乘客要求途中停车,所支付的看车费,由乘客负担。
出租车夜间22时至次日5时租用时,加收20%租车费。
第十七条 因雨、雪、雾天气或道路泥泞、坎坷有碍车辆正常行驶,且时速达不到10公里时,加收百分之十五的租费。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车业户在向乘客提供服务时,应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物价部门监制的票据向乘客计收费用。
第十九条 出租车一律不收行李、包裹费。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和使用计程计价器。计程计价器的选型由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到指定部门安装,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验定和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使用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标价签,明码标价,并标明监督电话,以便乘客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潍坊市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标准潍坊市客运出租汽车定价标准车型分类 标准 价格豪华 有高级空调、音响、排气净化
型 设备、座椅高级舒适、发动机 1.80 5.50排气量在2000ml以上,设备性能完好的高级车。 标准 有空调、音响设备、座椅较舒适,
型 发动机排气量在1600ml以上,设备 1.60 5.50完好的轿车或进口高级旅行车。 普通 发动机排气量在1600ml以下,设备型 齐全,性能完好的轿车和带空调设 1.40 4.50备的国产旅行车。 简易 有固定座位的小客车和箱式小货车 1.10 4.50型
说明:各类车辆凡技术鉴定达不到二级车标准的旧车,均降一个标准执行,简易型车达不到二级标准的,一律不准上路营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1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增进两国的相互了解和友谊,支持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制订1998、1999、2000年文化交流计划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介绍对方国文化艺术领域的成就。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参加在对方国举办的国际艺术活动,并向参加者提供必要的信息和帮助。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文物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组织和机构之间的信息和人员的交流。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缔约双方互换下列艺术团组,每团不超过20人,为期5天。
  中方派出:艺术团,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团,2000年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展览,随展人员各为2人,为期一周。
  中方派出:艺术展,1999年
  立方派出:艺术展,2000年

  第六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4-5人的专业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为期一周。具体时间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七条 经双方协商,可开展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八条 在互派代表团和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费用,提供翻译,并在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在本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和保险费。

  第九条 在互换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保险费,并向接待方提供宣传材料和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宣传、展品的拆装及展品在本国境内的运输,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和参加展览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的食宿交通费用,必要时提供翻译和医疗帮助;
  --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21日在维尔纽斯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和立陶宛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袁  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立陶宛共和国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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