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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0:40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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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理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其附属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和地方利益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搞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四条 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为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建筑工程招标活动提供完善的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地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 招标方式与范围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及其他条件采取下列方式:
(一)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不加数量限制,有意投标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二)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招标单位邀请5家以上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议标。招标单位邀请2家以上的单位进行投标协商谈判。
竞争性招标,应当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议标,可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筑工程应当采用竞争性招标或有限竞争性招标:
(一)勘察设计
1、由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二级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新建工程2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和改、扩建工程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
2、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主要建筑、大中型城市雕塑、纪念性建筑及风景游览区的主要建筑的设计;
3、一级以上的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的设计;
4、大型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事业建筑工程的设计;
5、符合本条1至4项规定的30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
(二)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
由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下列项目:
1、投资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2、新建工程投资200万元以上或者改建、扩建工程投资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
3、估价2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附属设备的采购。
其它渠道投资用于商品住宅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
本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凡属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应当采用竞争性招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议标;
(一)建筑工程中的主要技术受专利保护的;
(二)只有少量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或者报名的投标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三)属于配合主要项目发挥使用功能的小型附属工程。
第九条 对不适宜招标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设计、施工单位自建自用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发包的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办法招标发包。
第十条 工程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专业建筑工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方案,并完成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应当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进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规避招标,将建筑工程项目化大为小。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大型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事业建筑工程的设计;
(二)一级以上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的设计;
(三)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四)投资5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
(五)30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
(六)估价3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附属设备的采购。
其它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
1、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
3、勘察设计所需技术、基础资料齐备,具有勘察、设计要求说明书。
(二)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
1、已按规定批准立项并列入年度计划,或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已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5、取得财政、审计或者银行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或资信证明;
6、附属设备采购有设计图规定的设备清单及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和设备概算,非标准设备还应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
7、单独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招标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已经确定,与其相关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进度达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进行招标,选择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一项或多项分别进行招标,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招标单位将勘察、设计平行招标的,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数额装饰装修工程外,招标单位不得将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设计、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
依法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提倡由具备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装饰装修单位一并承包。
第十六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分包;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的施工任务和新建工程200万元以上、改建、扩建工程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任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一般程序
(一)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申请(报名)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向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设备清单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设备清单等进行答疑,形成文字纪要;
(八)投标单位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九)建立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
(十)召开评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一)依法组织评标,选择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代理招标,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管理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代理建设单位从事招标业务。
第十九条 招标申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等。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简况和基本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办法;
(四)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按下列内容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投标单位:
(一)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资格证书;
(二)设备生产厂家需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检验报告;
(三)承包单位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资金、设备、其他设施状况;
(四)近三年完成的主要建筑工程及质量等级,设备生产厂家需提供设备生产能力、生产销售情况,合同履约状况;
(五)当年签订的主要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供贷订单一览表。
投标单位有义务向招标单位提交能证明本条规定条件的法定证明文件或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工期、设计进度及深度、主要技术要求,施工和设备采购招标还需附招标工程的图纸及设备清单;
(二)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样品的要求;
(三)施工和设备采购投标价格的计算要求及方式;
(四)投标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现场踏勘的日期和有关安排;
(六)开标、评标、定标日程安排,评标原则及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八)对未中标单位支付勘察、设计方案和投标文件成本费的额度及方式;
(九)对中标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十)投标文件编制、密封、印鉴、投标地点、截止日期及载有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的投标须知;
(十一)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还应包括:
1、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招标的,须提供经批准的立项文件;
2、规划设计条件;
3、勘察招标还需工程概况、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层数、高度、跨度及最大荷重、主要建筑物总平面图及其它特殊要求;
4、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在招标文件中还应明确其额度。数额按工程(设备)投资总额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一般应当编制标底,也可采用无标底竞标方式。标底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招标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编制。
标底编制的原则和方法:
(一)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工程造价控制在核定的概算或建设单位可承受的投资包干限额以内,如有突破,需经原批准机关追加投资或落实资金来源;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依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规定、定额和计价规则,或以机电设备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综合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相关费用编制。
(三)招标单位要求缩短工期20%以上的,应当向投标单位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招标单位要求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应当执行优质优价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主要内容,确有需要澄清或者进行非实质性修改的,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其变更内容
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不可抗力外,招标单位在发布招标通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招标单位可以召开答疑会。形成的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在投标截止期7日前送达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一般不少于15日,大中型工程一般不少于30日,对专业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工程的施工,招标单位可以采用技术标、商务标两阶段招标。
在技术标阶段,招标单位就投标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技术、质量及其他方面的建议与投标单位进行谈判。
在商务标阶段,招标单位向获准通过的投标单位提供正式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投标价格在内的最终投标文件。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或者通过资格审查。区外勘察、设计、施工队伍进疆承揽工程的,须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
(一)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综合说明书;
3、勘察方案及勘察施工组织方案;
4、主要设计图纸:总平面图,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主要剖面不少于2个),公共建筑需建筑渲染图,必要时附鸟瞰图、模型;
5、工业项目的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主要建筑物的总体布置;
6、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经营型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主要设备清单及三材用量;
7、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8、勘察、设计进度和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方法及收费;
9、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资历简介。
(二)建筑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设备、生产(供货)单位提供设备选型方案及说明;
3、承担该项目施工的项目班子情况;
4、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5、计价规则、计价方法及投标价格;
6、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及技术负责人印鉴,勘察设计单位还需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章、注册师执业章。
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逾期送达的,招标单位不应开启并应退还投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用正式函件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招标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应当出具签收证明。
第三十二条 投标单位不得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手段使招标单位作出某一决定或者采用某一程序。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邀请评标委员会、投标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检查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经投标单位确认后当众拆封,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为有效投标文件。
招标单位应当当场公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一经启封,评标、定标的原则、办法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受聘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的代表担任。
评标人员不得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评标人员不得泄漏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办法进行,对投标方案、工期(生产、供货期)、主要材料用量、质量保证、报价以及投标单位经营业绩和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提出评标报告,择优推荐1至2家为中标候选单位。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方案定标后,应由中标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且主要设计人员不得擅自变动,如因特殊理由,另外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或调整主要设计人员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动设计单位的,报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按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并应付给中标单位该项目标准勘察设计费的30%作为补偿;
(二)变动主要设计人员的,应当征得招标单位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有限竞争性招标的,招标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投标单位支付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投标文件的成本费。
第三十九条 施工、设备采购定标由招标单位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名单中选定。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与中标文件内容相一致。
招标单位不在中标候选单位中选定中标方,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审查招标申请,确认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招标文件,确认标底编制和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重点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
单位;
(四)对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指导,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和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违规行为严重且尚未定标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招标投标进程,如已定标,招标投标
管理机构有权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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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十届16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陈奕威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户籍在我市的残疾人,可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我市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康复扶助。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贫困残疾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对重病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二)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类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凭残疾人证、农村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当地乡镇(街道)残联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随家庭一起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B档)的,经费由县、区财政负担。
  (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即肢残、视力残、精神残、智力残一级)实施特别康复护理救助。每人每月发给康复护理费50元,由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各级政府康复机构应实行康复费用减免救助制度。
  (五)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全市必须实行残疾儿童早报制度。
  (六)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七)县、区以上公办医疗机构免收残疾儿童的残疾检查鉴定费。各级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八)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九)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四条 生活扶助。
  (一)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
  (二)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三)每年“全国助残日”、“全国肢残人活动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1天,并开展相关慰问活动。
  (四)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
  (五)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在国家相关政策许可的范围内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六)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七)供电、供水企业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生产和生活用电用水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八)电信、有线电视经营单位对残疾人申请安装电话和有线电视应优先批准安装,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安装费用。
  (九)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区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减半缴费优惠。
  (十)公办停车场所应免费给下肢残疾人停放代步交通工具。
  (十一)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十二)公共体育训练场所应免费提供给残疾人使用。
  (十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十四)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鉴定机构应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优惠。
  第五条 教育扶助。
  (一)各公办普通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不得拒收残疾学生。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二)对考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及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其中本科以上5000元,大专3000元,中专(中职)和普通高中1000元。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中职)以上学历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本科以上奖励4000元,大专奖励2400元,中专(中职)奖励800元。资助费或奖励金由残疾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到县、区残联申报,市残联负责审核。经费由市、县(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承担50%。
  (三)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六条 就业扶助。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六)对贫困残疾人首次从事个体经营的,各级政府应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扶持,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七)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法律扶助。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十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惠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月12日发布的《惠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人事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商业部关于发布《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费生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按招生规定录取并由本人缴纳培养费、学杂费,毕业后可以由学校推荐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的学生。

第二章 招生计划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要根据国家及地方的实际用人需要安排招生专业和招生计划。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计划是国家招生计划的一部分。国家在核定的各地区、各部门招生总额中确定招收自费生的比例,由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编制年度招生计划的要求单独编列,报送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纳入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经批准后执行。各部门、地区、高等学
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少招或不招,但未经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批准均不得在国家核定的招生总额之外擅自增加自费生招生数。地方院校不得跨地区招收自费生。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必须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统一招生考试。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必须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生的原则,使具有自费能力,统考成绩达到一定标准的考生获得平等竞争的机会,以利于社会安定;必须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以适应培养要求,为社会主义建设输送合格人才。
第七条 自费生报名工作由各地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各部门、高等学校须在当年4月30日前将招收自费生的专业、人数、收费数额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由招生办公室汇集后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学校和专业不得招生。
第八条 自费生录取工作一般在同批或同一学校国家任务、委托培养招生之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根据统考成绩和招生计划确定自费生控制分数线。但自费生控制线最低不得低于同批国家任务录取控制分数线20分。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控制分数线以上录取的学生不足招生计划数时,应减少招生计划数。
第九条 高等学校录取自费生的体制和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学校,必须在录取工作开始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调档比例。调档比例确定后,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变更。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录取新生,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为学校录取新生提供必要的服务,按照
有关法规实行监督。
没有条件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根据考生志愿和统考成绩,按学校招生计划数的一定比例向学校提供档案,由学校根据考生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第十条 自费生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审批,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费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在校管理
第十二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 自费生可以参加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

第五章 就 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是国家按计划培养的专门人才。各级毕业生调配部门应遵照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采取措施为自费生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自费生毕业后根据国家需要在多种所有制范围内就业。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自费生到基层、边远与艰苦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及乡镇企业等国家最需要用人的地方去工作。全民所有制单位录取毕业自费生要在当年国家下达的增人计划内进行。毕业生调
配部门必须根据由用人单位出具、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同意接收证明函开具国家统一制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毕业自费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报到,其待遇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按规定招收的自费生,是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凭高等学校发出的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将户口迁移到学校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凭自费生入学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粮食部门落粮食供应关系,按大学生口粮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供应粮油。是农业户口的,不迁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办理城镇暂住户口,口粮、食油自理。为便于学生在校用餐,粮食部门在不超过大学生口粮定量内给予兑换粮票或自费生将口粮交售给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办理粮食异地供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农业户口自费生跨
省就学的,不办理粮食异地供应。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和市镇粮食定量供应的自费生毕业后,被用人单位录用或自谋职业的,均可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转移。毕业生在三个月之内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无就业场所的,高等学校将其户口、粮食关系转到原常住户口所在地。农业户口的自费生被用人单位录用后(不包括乡
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务院下达的“农转非”人口计划内,凭学校所在地省级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开具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到录用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落非农业户口;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自费生报到证》、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和粮食供应转移关系办理
粮食定量供应手续。
未被录用的毕业自费生档案转到入学前所在省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统一保管。

第七章 收 费
第十八条 自费生在校期间须向学校缴纳培养费与学杂费。收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的实际经常费用,也不要低于国家任务招生培养同类学生所需实际经常费用的80%,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适当减少学生缴费金额,但减收金额部分,应由
地方政府补偿高等学校。自费生在校住宿,须按规定标准向学校缴纳住宿费。自费生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经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同意,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商物价、财政部门按上述原则制订。中央部门所属院校按学校所在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与学杂费等应由学校统一安排使用,用于自费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因招收自费生而降低国家规定的教学和学生生活设施标准。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收自费生,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缴纳招生经费。

第八章 纪 律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各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招收自费生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杜绝各种舞弊行为。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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