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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11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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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57号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在用机动车的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可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定期检测排气污染。

  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并应当责令其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单位具有法定检测资质;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试验;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目测、仪器设备检测、自动检测、自动识别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目测和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目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环保部门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五条 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30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路行驶,并不予通过环保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和复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车主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 市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方便群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同步向市环保部门申报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实时数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交、出租及客运单位应当建立排气污染控制制度,减少排气污染。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向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达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市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可以向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出排气污染超标通知,督促其治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路检不合格的车辆,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行驶证;逾期不治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治理合格的,由当事人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和199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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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曰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在全省范围内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食品卫生管理、检验、监督责任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食品必须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六条的卫生要求;
(二)公用餐具、茶具必须采用蒸气、煮沸、红外线、化学消毒剂等办法消毒,消毒后的卫生指标要达到标准;
(三)凡制作冷荤凉拌食品的,必须具备专用设施、工具、容器;
(四)食品不得与有毒物品同厂生产、同车运输、同室销售、同库存放;
(五)食品生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专柜存放、专人按规定使用;
(六)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必须在有人监管下使用低毒杀虫灭鼠药,但不得污染食品;
(七)食品在装卸、运输、贮存、堆放时,应使用专用设备、货位、车辆、库房,并与有毒有害物品严格分开,无专用的,在存放及运输食品前必须进行彻底消毒,达到对食品无污染时,方能使用;
(八)肉类胴体在装卸过程中不得落地,不得露天运输,污染部分未经修割不得加工和销售;
(九)销售无包装、可直接入口的食品时,必须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付货。
第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范围;
(二)用有害物质催生的豆芽和加工的其它食品;
(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用其它方法影响营养卫生的鲜奶。
(四)滥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用色素制作的食品;
(五)用糖精、香精、色素兑制的颜色水、假汽水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软包装饮料;
(六)非食品原材料兑制的酒类;
(七)露天制作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小食品;
(八)含有未经允许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其制品,或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农畜产品。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应对执法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食品卫生工作。负责食品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执行者,承担与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要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申请,经核准登记发照后方可经营。如有一方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必须在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从外地采购食品,必须按省规定的索证范围,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的,须经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必须经过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身体检查,取得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单位必须保证产品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参加。
卫生行政部门对新建企业验收合格后,方能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
假的宣传内容。
第十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或利用食品新资源生产的食品,要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新资源卫生管理办法》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销售。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宣传机构不得做产品广告。
第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管辖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保证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管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上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可以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拍照、录音、录像,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准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指定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协助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卫生防疫保健机构设专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检查员的条件、数量和职责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对不安全的食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采取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封存、留验的必要控制性措施。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同时通知生产经营者控制期限。在控制期间,生产经营者应采取保证食品卫生质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护现场;接收病人的医疗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同时留取病人的呕吐物、排泄物等样品,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迅速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者,给以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者;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局部变更,影响食品卫生,但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者;
(二)出售已引起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产品,以及危害消费者健康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可没收或销毁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二条 罚款。罚款范围、幅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者,责令停业改进:
(一)经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之一仍不改正的;
(二)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
(三)食品卫生质量长期达不到标准的;
(四)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者,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的;
(二)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并坚持不改进的;
(三)经鉴定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食品条件的;
(四)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触犯刑律的。
吊销企业食品卫生许可证(包括产品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食品商贩的卫生许可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和食品污染事故较大案件时的费用由肇事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食物中毒以及其它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致人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凡拒绝、阻碍或妨害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贪污、索贿、受贿者,尚未构成犯罪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1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定西市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定西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和监督,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建设质量和项目资金投资效益,确保工程建设规范管理和廉洁高效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西市工程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招标投标、质量监督、资金拨付、决算审计、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上成立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对建设项目实施全程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第四条 监督范围包括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国债资金项目、灾后重建投资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政策性银行贷款项目、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项目。

  第五条 建立建设工程监管结果公开制度。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每次督查结果采取印发简报、网上公示、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进行定期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直接监督。

  第六条 建立建设工程年度检查制度。各级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每年进行集中检查,查纠问题,督促加强管理。

  第七条 建立建设工程情况通报制度。工程建设项目的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要加强协作,互通情况,按照职责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监察机关。

   第八条 建立建设工程跟踪监督制度。各级监察机关对数额较大或社会关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招投标、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需要单独或组织项目主管单位、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及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随时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通过召集会议、印发文件、派员驻点、列席会议、调阅文件资料、设立举报电话、定期不定期组织专项(单项)督查等方法进行全面监督。

第十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可研审批、计划下达、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项目建设进度、工程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水利、交通等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招投标、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入手,自上而下的加强监督检查,同时积极配合监察机关、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审计部门按照《定西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要求,负责对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每年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运行情况进行审计,配合监察机关对《定西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执行情况开展专项督查,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要将审计情况及时向监察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核拨、发放等资金流程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规范拨付支出行为,对建设项目和资金开展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建设项目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四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每年要定期不定期地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执法监察,强化对建设项目论证、招投标、资金使用、质量和安全等环节的全面或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和新闻监督。



第三章 监管重点



第十五条 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储备报批工作,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范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不得随意提高建筑容积率和降低绿地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七条 初步设计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应在可研批复的控制范围内,概算总投资应控制在可研批复估算总投资的10%以内。

除国家政策调整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和调整,审计部门要提前介入设计变更审查,防止过多设计变更给质量管理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和资金的浪费。

设计变更必须按照程序由施工单位提出,报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再报建设单位认可。建设单位会同审计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协商,经确认后由设计部门做出相应变更图纸或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于投资和规模较大的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项目施工图进行复核,对不按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复要求编制的施工图,建设和设计单位必须按要求进行修改。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并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十八条 参建各方人员要对施工图及合同等有关规定进行全面了解,掌握施工中的异常情况或施工工艺的变动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准确把握签证量。审计部门提前介入工程签证工作,并要签字确认签证工程量。签证工程量由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审核,审计部门审计,建设单位确认。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纳入本办法监督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严格审批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为邀请招标和直接发包,确有特殊情况需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三)严禁非法分包建设工程。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将建设工程项目分包。

  (四)建立项目代建制。即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社会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

  (五)实行招投标代理制。建设单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成立招标领导小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单位没有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进行招标代理,对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清出制度。

  (六)实行资格预审制。招标人按照资格审查文件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评审,确定投标人投标资格,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七)实行现场踏勘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由项目行政主管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八)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即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投标人自主报价,实行招标控制价,利用市场竞争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的招标方式。

  (九)建立中标结果监管制。实行建设项目中标后跟踪稽查、中标承诺公示、合同备案等制度。

  (十)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建立招标代理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评标专家等招投标各方的信誉档案,对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实行不良行为记录,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实行市场清出制度。加强评标专家管理,建立培训、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评标专家行为,健全评标专家退出机制。

  (十一)完善招投标投诉机制。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对受理案件及时查处。各级监察部门要进驻有形市场,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确保招投标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监管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确定项目实施单位,并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或项目实施合同。

  (二)建设资金到位后,财政部门要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按程序申请预付项目启动资金。

  (三)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由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分包单位劳务用工、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方面负总责。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督促专业承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四)所有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项目实施单位报帐前,必须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现场查勘项目进展情况,按照项目进度填报财政专项资金报帐申请单。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签注意见,由财政部门审核,及时拨付报帐资金。

  (五)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工程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左右预留。财政部门直接报帐的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预留,项目主管部门报帐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预留;项目主管部门将质量保证金预留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项目主管部门的质量保证金预留情况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六)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根据开发银行及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向项目实施单位派出财务总监,履行财政监管职能,财务总监职责由财政部门具体制定。

  (七)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组织财政、审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初验和竣工验收,并出具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审计部门出具资金使用审计意见书,财政部门依据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审计意见书,按项目财务决算拨付项目质量保证金以外的剩余资金。

  (八)加强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审计监管工作。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将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报审计部门备案,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有设计变更应及时报批并和审计部门沟通,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尽快组织工程结算,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项目建设资金的运行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都要建立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强化工程质量管理。

  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单位要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合同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实施监理,按照规定监理程序开展监理工作,保证工程项目监理人员专业配套、人员到位,确保监理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建立工程项目数据库,与企业资质、执业人员数据库形成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市场与施工现场监管信息的及时联通,实施全过程、全方位闭合管理,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严肃查处中标企业不履行合同及投标承诺,随意变更施工现场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行为。

  加强对重点工程和企业的监管,进一步督促各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为核心的责任体系,做好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对施工企业进行动态监管,设置安全监督巡查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行为和实物状态进行检查,做到安全监管,工程到人,责任到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月报表制度,各项目主管部门每月向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报送一次项目进展情况,对当年竣工的项目,要逐项逐月排定工期,锁定目标,抓紧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具体后评价工作由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市、县区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廉政责任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廉政保证书向社会公开,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廉政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因监管不力,工作不实,导致截留、滞留、转移、挪用、挤占、套骗、贪污、瞒报、冒领建设项目资金等行为的,或在审计检查中发现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且未按审计检查决定纠正整改的县区和部门,要严格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擅自改变规划审批、设计及概算审批、违法违规招投标、质量安全事故等行为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未按可研、初设批复的内容进行建设、未按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未达标及未能取得既定的经济社会效益等一系列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对项目后评价中发现技术经济论证不充分、审批手续不齐全,单位或个人匆忙决定,造成资金浪费;或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擅自增加工程内容,提高工程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任意改变建设工期和总概算,造成资金浪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范围或无资质承揽勘察设计任务;设计文件深度不能满足施工要求;设计有重大漏项,计算有错误,导致建设资金浪费,造价升高,以及不能按时出图影响工程建设的,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程序,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故意拖延工期,甚至偷工减料,高估冒算的,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组织领导不力,现场管理混乱,不按合理工期建设,工程质量低劣,概算失控等情况的,由相关部门追究项目经理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有违反规定的监理行为或监理工作不到位,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违法违规招投标行为,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串标、围标、陪标的投标企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中标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督促建设单位重新组织招标。对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为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项目监管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于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的单位及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由市政府或监察局责令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察 、发改、财政、建设、水利、交通、审计等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及责任人员,未及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进行严肃查处的,由市政府或监察局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日。



  附件∶定西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领导小组附件∶



定西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领导小组



组 长∶许尔峰 市委常委 市委副书记 市长

副组长∶王建太 市委常委 市纪委书记

    王永生 市委常委 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成柏恒 市委常委 市政府副市长

    王明寿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单发勤 市纪委副书记 监察局局长

吉 秀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王 锁 市财政局局长

    杨爱平 市建设委员会主任

    段习文 市交通局局长

    董映蕃 市水务局局长

    马育德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岳余之 市审计局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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