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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9:52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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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2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8月1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指导专门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承办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权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监督的内容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决定、命令、规章;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由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以及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土地、侨务、宗教、外事和城乡建设等方面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作出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作出的部分变更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市财政决算;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常务委员会批转或者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缔结友好城市事项;

(十一)授予长春市荣誉市民称号事项;

(十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实施人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审查文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章,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应当在颁布下达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应当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备案的文件,应当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可以调阅有关案卷,发现问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内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文件,可以责成制发单位自行纠正,也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作出撤销该文件的决定。

第二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的报告议题,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报告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应当在会议召开前按照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限报送报告文稿。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市长或者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列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院长、检察长以及委托报告人,应当自始至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在本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下次会议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有关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已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在《长春日报》上全文公布。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正式行文通知报告机关落实,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

第三节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有关部门要按照月份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上一年财政决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及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需要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中,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的数额超过原批准预算的支出或者收入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必须报经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部分变更的建议,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四条由于国家政策和体制变动引起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变更以及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的财政预算收支变更,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节视察、调查、检查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检查时,应当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调查、检查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办理情况。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调查、检查结束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节代表评议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前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调查或者检查,广泛听取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报告工作,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提出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制发《代表评议意见书》,交被评议单位办理,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接到《代表评议意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对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参加评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对此做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节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就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述职评议会议。

述职评议的对象、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有工作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被邀请列席述职评议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述职人员需要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改进措施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改进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改进情况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此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七节执法检查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主要是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督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问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执法检查的程序: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要求,提出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交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成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确定,并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执法检查工作方案的要求,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四)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结果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期到六个月。

第八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提议,决定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事件;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违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和意见;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作为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如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提供情况的公民要求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九节质询和询问

第四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事项;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徇私枉法行为;

(五)应当依法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由提案人签署。

第四十八条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如果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质询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场进行说明。

第十节罢免、撤销职务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对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有重大过失,已经不适宜继续担任所任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撤销职务。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撤销职务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三条罢免案、撤销职务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将罢免案、撤销职务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调查核实后,应当向该案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征求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罢免案、撤销职务案表决前,被提出罢免、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由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罢免案、撤销职务案,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罢免案、撤销职务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节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应当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述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受理申诉和意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和意见后,按照职能分工,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并通知申诉和提意见人。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原因,经同意延期后,必须在限期内办结;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承办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复查,并在三十日内报告复查结果;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查阅案卷,根据调查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进行办理,并在限期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错误的处罚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承办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报告复查结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重大申诉和意见,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可以决定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照特定问题调查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报告工作的;

(二)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敷衍塞责的;

(三)对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弄虚作假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不认真办理的;

(五)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案件,不按期报告处理结果,也不说明情况的。

第五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三)阻碍干扰视察、调查、检查、代表评议、述职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五)有抵制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条有关责任人员阻碍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监督处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请求复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改变或者不予改变的决定,未作出改变决定前,原决定有效。对常务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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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主管城市市政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一、主要职责

  市市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有关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并监督实施;指导各县市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拟定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城市综合管理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报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或改建项目计划;负责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的新(扩)建、改建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环卫、广告设施、路灯、燃气、热力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资质管理、经营许可和安全运行;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参与城市市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

(四)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负责发放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运行证;负责制定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艺术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审批和城市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地率的审核认定并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定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绿地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和分期计划并监督实施;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环卫设施配套情况。

(七)负责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监督;负责城市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建设物外装修、亮化设施及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

(八)负责城市防汛工作。

(九)研究提出城市维护资金及有关专项经费的年度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拟定市政公用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四)组织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集中执法活动。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领导和统一指挥。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行政执法行为的督察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服装、装备工作。

(八)负责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案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科牌子)

  综合协调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机要、档案、督查、保密、安全和后勤工作;负责信息、宣传、综合性文稿起草及会议组织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管理、社会保障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城市管理和公用事业重要课题的调查研究,研究拟定有关政策规定;承办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受理人民来信来访,承办有关市政管理方面的投诉事项。

(三)计划审计科

  负责编制城市维护费用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市政设施科

  参与和市政设施管理有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指导城市路灯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组织实施城市防汛和城市河道排水工作。

   (五)市容市貌科

  参与和市容市貌管理有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研究制定市容市貌管理目标;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建筑物外装修、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

   (六)公用事业科

  参与拟订城市燃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发放燃气、供热等公用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运行证;研究制定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研究拟定市政公用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园林绿化科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绿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市区园林、绿地的审批;参与对城市重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化设计和绿地率的审核认定;参与编制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拟定环境艺术作品技术标准;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直属机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县级规格,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行使以下行政执法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影响市容市貌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四)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侵占、破坏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五)行使省、市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办公室、执法监督科、法规宣教科(加挂投诉受理中心牌子)、财务装备科。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牡丹区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

  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具体协调和处理阻碍或以暴力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由市公安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统一安排,其人员变动需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意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编制总额23人,其中行政编制21人、工勤编制2人;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3人,科级领导职数12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编制280人,暂使用事业编制,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配备支队长1人,副支队长3人(其中1人由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队长兼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机关编制17人,科级领导职数8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编制23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牡丹区大队编制150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编制90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编制14人,配备大队长1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兼任)、副大队长2人,人员编制由市公安局内部调剂。

  四、其他事项

  (一)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地面建筑物(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以外)、地下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以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及施工企业资质(园林绿化企业除外)的报批管理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的新建、扩建、改建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环卫、广告设施、路灯、燃气、热力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资质管理、经营许可和安全运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市政管理局管理维护,城市道路占、挖和公用设施有偿使用由市政管理局审批。

  (二)城市供水、节水、污水排放入网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防汛、城市河道排水工作由市政管理局负责。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从中央集中彩票公益金中安排法律援助项目,用于资助开展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法律援助项目由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为规范项目的管理和实施工作,保证资助的法律援助工作顺利开展,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司法部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下载: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doc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使用的公益性、有效性和安全性,使更多困难群众通过法律援助的途径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是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针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和管理要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严格监管、广泛覆盖、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项目资助案件的范围和类型

  第四条 项目资助案件范围:

  (一)当事人经济状况和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但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确实存在困难的;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虽不属于《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但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三)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和本省(区、市)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

  (四)当事人经济状况高于当地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其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案件类型的。

  第五条 项目资助的地域包括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重点是中西部地区。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分别执行不同的案件资助范围。

  (一)东部的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市)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中的(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

  (二)除上述东部6省(市)以外的其他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申请办理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案件,但办理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不超过本地区使用该项资金办理案件总数的1/3。

  第六条 项目资助的案件类型主要是:

  (一)民事案件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2、婚姻家庭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等。

  3、抚养、赡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赡养费纠纷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等。

  4.收养关系纠纷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

  5、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等。

  6、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7、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8、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大气污染侵权纠纷、水污染侵权纠纷、噪声污染侵权纠纷、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等。

  9、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0、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11、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12、社会保险纠纷

  养老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

  13、消费者权益纠纷

  14、涉农纠纷

  因购买、使用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而产生的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

  (二)刑事案件

  1、农民工、残疾人(盲、聋、哑除外)、老年人、妇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

  2、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被害人的刑事案件。

  (三)执行案件

  (四)其他可以由本项目资助办理的案件。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本项目由财政部、司法部委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负责项目实施的管理工作。财政部、司法部有关司局、单位对项目实施给予指导。具体职责分别是:

  (一)财政部行政政法司、司法部计财装备司负责项目资金分配方案的审批和使用的指导监督工作;

  (二)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负责项目业务指导和监督工作,参与项目实施单位立项审批;

  (三)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参与组织项目培训、调研、监督检查、评估工作;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优秀律师事务所参与项目实施。

  第八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设立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在基金会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成立本省(区、市)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项目实施单位的申报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实施单位是指接受项目资助办理或指派案件承办单位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单位。项目实施单位包括:

  (一)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二)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六省(市)的热心公益并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

  (三)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和妇联等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是主要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项目实施单位的数量及资金分配额度,由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各省(区、市)的法律援助需求量、资金缺口以及办案能力、质量等实际情况提出建议,经司法部审核并报财政部批准后确定,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发布《立项申请公告》。各类项目实施单位的立项申请和审批执行下列规定:

  (一)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受本辖区内地(市)和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立项申请,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推荐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六省(市)热心公益并擅长办理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优秀律师事务所,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三)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各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直接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提出立项申请并由其审批。

  第十三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与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签订《项目执行协议书》,明确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与各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执行协议书》,明确办案质量要求、办案数量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并于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项目案件的办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其申请事项和经济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范围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审核,并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附件2),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并指派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其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当做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出具办理公函。

  第十七条 地(市)和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应当尽量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东部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中西部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本单位专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本项目资助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办理本项目资助案件总数的30%。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在接受指派后的规定时限内与受援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收取受援人的财物。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过程中,如发现受援人申报的案情或经济状况等失实的,或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情形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应当及时向项目实施单位反映,项目实施单位视情况可以终止对受援人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对受援人法律援助的,还须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自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填写《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附件3),与下列材料一并提交项目实施单位进行结案审查。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受理审核表以及证明案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资助案件范围的有关资料;

  (二)法律援助指派函或其他公函;

  (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等委托手续;

  (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诉)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五)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和其他有关调查材料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六)答辩状、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七)判决(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包括法院调解书、仲裁调解书和当事人在经律师见证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八)结案报告;

  (九)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社会团体的法律帮助中心(维权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本单位审查准予结案的案件,还应当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报所在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日内完成审查。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高等法学院校学生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所在省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案件受理、指派、办理和结案审核工作。办理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须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援助档案管理的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存档。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结案材料应当作为卷宗材料的重要内容予以存档。

  第六章 项目资金的拨付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资金在财政部拨付司法部后,由司法部拨付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根据项目实施的进度将办案补贴直接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为项目资金设立专户,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项目资助的各地区的办案补贴标准分别是:

  (一)西部的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等12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0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15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4000元。

  (二)中部的河北省、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省和东部的山东省、辽宁省、福建省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2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20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4500元。

  (三)东部的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省(市)办理本区域内刑事案件、执行案件的办案补贴为1600元,办理本区域内民事、行政案件的补贴为2800元;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九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疑难案件和跨地区办理的案件原则上不超过10%。

  第三十条 刑事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和刑事、民事、行政二审案件,以及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如案情简单,工作量小,应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助标准基础上降低支付金额。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每季度向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单位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5)。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统计本省(区、市)各项目实施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季度结案统计表》(附件6)、《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以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附件7)。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上述材料后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地(市)和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要及时向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并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发放情况表》(附件8)报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的项目资金,只能用于向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发放办案补贴,不得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任何人、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或拖延支付、抵扣项目资金,不得贪污挪用、虚报冒领、挥霍浪费项目资金。

  第三十六条 由本项目资助的案件,不得再申请其他财政法律援助经费或其他办案补贴。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办理案件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四)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五)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员所提交的案件材料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六)虚构案件冒领办案补贴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出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而终止法律援助的,如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减半支付办案补贴。

  第三十九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接受相关部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司法部。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实行实时监控和数据统计,并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项目实施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本省(区、市)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阶段性集中检查。

  项目检查的方式有:卷宗抽查、当事人回访、接受举报、实地考察、组织审计等。

  第四十二条 项目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 项目资助办理案件的质量;

  (二) 各项目实施单位是否设立专项账户,是否与其他资金混淆使用;

  (三) 资金使用中是否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 项目实施单位是否将办案补贴如数发放给案件承办单位或承办人。

  (五) 其他认为应确定为重点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要求执行项目或项目管理中存在较大问题以及未及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同时可视情况扣减或暂停下一阶段项目资金;如发现项目实施单位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暂停项目在该单位的实施,责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未改善的,取消其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建立项目评估系统,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下期项目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对于表现突出的项目实施单位、案件承办单位、承办人,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半年向财政部、司法部报告项目实施和管理等有关情况,每一年向社会公开项目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设立举报监督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项目所使用的《法律援助申请表》等一切表格和宣传材料,均需注明“本项目由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字样。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1.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申请表

  2.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法律援助受理意见表

  3.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结案审查表

  4.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季度结案统计表

  5.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实施单位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6.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季度结案统计表

  7.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省级项目管理办公室资金申请报告(格式)

  8.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办案补贴发放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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