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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6:07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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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是指嘉兴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选用和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节水设施“三同时”)。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取用城市公共供水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水设施种类:  

(一)生活用水器具;

(二)生产工艺回用系统;

(三)各类用水设备循环回用系统;

(四)再生水回用系统;

(五)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六)自来水计量表具及管材。

第六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CJ164)》、《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审核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设施建设方案,并报市节水办预登记。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本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必须有“节水设施设计”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对涉及用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并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对市节水办提出的意见积极予以采纳。

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有关核准或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提出意见。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的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将审查结果报市节水办备案。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设施和器具,必须使用经市节水办备案的用水器具;节水设施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节水办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验收,市节水办需对节水设施签署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的,由市节水办出据书面通知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市节水办的书面通知,受理建设单位接水申请;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时,应当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备案意见,无备案意见的,市城建档案馆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市节水办在对用水计划(定额)考核时可按使用节水设施所节约的水量,扣减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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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05年7月份,原告所在的村实施“旧村拆迁”改造,依照村里规定,拆迁原有旧房的,除按面积予以贷币补偿外,另根据居住户口人数,每人享有五十平米的优惠价购买新建房屋面积指权的权利。原告家有五人,应享有二百二十五平米的优惠价面积,原告预购一套楼房,还有剩余指标,被告因女儿要结婚,需要房屋,便向原告提出要求,让原告将剩余的优惠价购房面积借给被告,等被告家拆迁时再还回来,指标借用后,被告家在2007年住上了优惠价楼房。2009年时,被告家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拆迁政策与当初的一样,原告的儿子要结婚,便要求被告将优惠价面积还回来,被告表示答应并将指标还给原告,原告向开发公司一次性交清了房款,2012年房屋交付时,被告反悔,以自己购房为由,向开发商提出要求将楼房交给被告,原告得知情况后,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被告认为原告交房款属于借用资金,同时认为原告无资格购房;原告则认为被告当初借用购房面积指标,应当还回来,原告交付房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还指标的事实,被告反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还认为:原告不具有购买诉争房产的资格,诉争房屋属于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房,属于保障性用住房,只有属于该危改项目的拆迁村民才能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该房产的资格。依据《城市房屋管理法》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双方签署《转购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本案引发的主要问题是:购房指标是否具有人身性、是否可以转让,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属单纯的指标转让?还是实质的房屋买卖?指标借用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存在障碍(即过户条件是否具备和能否过户?)
【法理分析】
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借用指标的口头协议,原告交纳购房款,被告辩解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借用协议其实针对的是一项优惠价购买楼房的权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反悔并拒绝过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观点】
根据本案事实,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双方签署的协议虽针对拆迁回购房指标,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看,原告将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交予开发商,借用被告的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双方就房屋的价款、后续物业等费用的交纳以及房屋过户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事实上属于房屋买卖行为,原告仅仅是借被告之名而已。
双方行为指向回购房指标,应是对拆迁安置房“购买权”的转让,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此类房屋“购买权”不得转让,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购房指标”是一种可期待物权,购房指标转让的不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其房屋的可期待物权的转让。原、被告之间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讼争虽是农村拆迁回迁房屋,虽标注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但并非保障性用房,且房屋管理局明确表示此类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不受限制。本案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障碍。被告虽然提出房屋买卖时没有办理产权证,不得转让,主张该买卖协议无效,这一观点是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告主张的恰恰是规范房屋交易中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不能作为主张无效的依据。   本案虽系被告拆迁安置房,但属被告超出面积安置的部分,被告已在此前享受了原告的安置政策中应由原告享受的房屋优惠。如被告毁约行为得到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的合同交易原则诚实信用形同虚设,也在社会上形成随意反悔、不讲诚信的弊病,对建立诚信社会、法治社会、和谐社会都将产生非常大的负面效应。从维护社会秩序和尊重交易公平的原则出发,如果允许随时推翻既存法律关系,使原本可以合法实际履行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对原告极不公平,有悖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也与稳定社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漏洞模糊中寻找活的法律】
针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依据立法意图的考量,以确定立法者是有意排斥某项规则还是因为疏忽而未作任何安排,在具体案件裁判活动中,应当遵循合宪性要求,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遵循宪法,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则和精神,将特定的案件归入相应的原则和规则之内,通过准确适用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等法律适用技术,保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发展性和科学性。任何部门法都是置于一个大的基础性法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一种孤立的单独的存在,法的含义是裁判争讼的一套权威依据和指导,用以调整关系、规范行为,关于社会和法律秩序的理念所组成的,由法条原理和概念的界说以及创设法律标准的规律所组成,这种技术的权威性与重要性并不亚于法条本身,依法裁判的“法”至少由法律制度、法律理念和法律方法构成,这是有机统一的体系,任何法律都是在这种体系之内进行的实际适用。
类似本案的情况,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以漏洞填补,寻找适用于个案裁判的妥当法律规则,必须遵循法律体系的整个精神和目的。法条有限,世事无穷,从微观角度观察法律,无法为待决案件提供裁判依据,一部法律难以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难以为所有纷繁复杂的纠纷提供裁判依据。规则本身不完善,从而导致成文法不能为个案提供裁判依据,规则缺失,法律尽管有不完善的情况,但如果能够通过狭义解释等方法而加以完善。“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探究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美好观念或人们追求的事物,法的价值就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划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以特定的价值作为标准裁判争议的个案,强调法律规范应当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诉争利益,在认知困难的疑难案件和道德型疑难案件中。民法确立了公平、平等、诚实信用、保护民事权利、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根据各项基本原则可以推导出一切具体法律制度,几乎所有的漏洞都能够运用原则来真补,这是兜底性寻法工具,没有超出射程范围,创造性司法活动。民法的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有复数解释时可以直接依据基本原则。
这些价值也可能是特定法律领域内公认的基本价值,平等、公平、诚信。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哲学了是指客体对主体的其利效用,是指美好观念和人们追求的事物。法的价值是指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的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
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效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是非判断的终极目标,直觉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往往是起点,引起我们对于裁判进行更为深层的思考和追问,倘若裁判结果明显为全社会的公认观念不能接受,或者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衡量是明显脱离实际的,我们就需要矫正这样的裁判结果,或者改变法律的适用方向,人们不自然并且处处提防,要让他们从容地进行日常交往,法律的边界必须与他们关于是非的合理感受相符合,这就是要求裁判者适用社会规范去划分合理诉求的边界,一套合理法律体系的首要要求就是裁判必须与社会的真实感受与需求相吻合。制度和思维的摩擦,涉及法思想方面的政策选择问题,也涉及法技术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更加强烈地折射出在民权承诉和保护这个问题上的相互摩擦碰撞。本案中的优惠价购房指标,在法律概念上是模糊的,失去了准确性,而现行需要建立的规则还没建立起来,形成根深蒂固的裁判障碍,这些问题必须解决,怎么处置这个购房指标问题,从法的价值观向和公平公正的理念出发,原被告交换指标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3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是指本省境内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各类违章、违法、犯罪活动罚没的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罚没财物和依法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辖区罚没财物和依法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中央驻地方机关(包括下属单位)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罚没财务和赃款、赃物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执行。已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法律、法规新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授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注
册登记(驻省会的省直执法机关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注册登记表连同附件一式两份,由财政部门统一审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发罚没许可证(法院、检察院除外)。
已领取罚没许可证的执法机关,由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当地报纸和广播、电视予以公告。凡超过规定时间未领取罚没许可证的执法机关,不得行使罚没权。
注册登记表和罚没许可证样式由省财政部门和省政府法制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违章、违法、犯罪活动实施罚没,必须开具统一的罚没票据,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凭证、收据或便条。
第六条 罚没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格式,设区的市财政部门负责印制,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罚没票据须经当地财政部门加盖罚没专用章,并加盖执法机关财务专用章和执法人员名单方可生效。
第七条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应执行会计报表制度。除有特殊规定的外,执法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统一格式的罚没收入统计月报表,年终应将一年的罚没收入收缴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当地财政部门。
第八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设立罚没财物专帐,健全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九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赃款、罚没物资和赃物变价款,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调换、坐支、压价处理、变相私分。
除因错案和其他正当理由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第十条 罚没物资和依法追回的赃物,按性质和用途分别处理。
(一)一般商品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其中粮油和鲜活商品,可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未建拍卖行的,在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下,由财政部门指定单位,按拍卖程序予以处理。
(二)金银、文物、毒品、枪支、弹药、烟草、政治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等特殊罚没物资和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执法机关直接交专门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罚没财物管理,监督各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及时缴库。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罚没收入的收缴入库与核拨办案费用补助脱钩,其收入和支出分别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管理。在正常经费以外因办案确需增加的办案费用补助,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十四条 办案费用补助主要开支范围: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办案宣传费、大宗文件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办案业务补助费;
(三)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会议等侦缉调查补助费;
(四)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五)其他应从办案补助列支的费用。
第十五条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及其他属于机关常经费的各种开支,严禁用其滥发奖金。
第十六条 各执法机关对协助办案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第一线查缉破获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员,除给予精神奖励外,可根据贡献大小,酌发一次性奖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个人,应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济、行政处罚;
(一)凡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当事人滥施罚没的,应由执法机关全部退回罚没财物。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逾期不到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注册登记、备案和领取罚没许可证而行使罚没权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三)违反第五、六条规定,擅自印刷或使用非统一罚没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罚没所得,销毁非法票据;其主管机关应对违法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承印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对罚没财物调换、压价处理,变相私分或截留、挪用、坐支、拖延不缴的,除追回罚没款物外,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扣缴;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检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罚没物资及赃物变价款的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地”字样,并将“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没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规定的机关执行。已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法律、法规新授权行使罚没权的执法机关,应自授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合法罚没依
据到当地财政部门注册登记(驻省会的省直执法机关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注册登记表连同附件一式两份,由财政部门统一审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发罚没许可证(法院、检察院除外)。



199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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