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02:00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视管理暂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电视节目管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视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光缆等向公众传播图像、声音以及文字信息节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视台包括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
第三条 从事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努力提高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视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队和公安、安全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电视台、教育转播台以及教育、教学单位用于接收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电视事业的发展。
发展电视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统一规划,可以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共用天线系统。
第九条 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电视活动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电视台,经县(市)、市(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单位凭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发设台执照;
(二)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功率在一百瓦以上的转播台、差转台,经县(市、区)、市(地)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立功率不足一百瓦的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立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省直属单位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后,
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需要电磁环境保护的,应当事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工作,不得使用未经指配核准的频道和功率。
第十六条 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撤销或者变更台址、改变使用频道、功率等技术参数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撤销、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承担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持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
第十八条 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电视工程竣工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电视设备从事电视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电视设施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影响电视专用频道节目的发射、传送和接收者的视听效果,不得侵占电视专用频道。

第三章 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专题性节目。
县(市)无线电视台可以开办新闻性、教育性节目;经批准开办文艺性节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电视台制作开办的节目,必须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优秀电视节目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经营广告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播放或者接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电视台不得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电视节目: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国家和省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未经许可制作的电视剧。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第一套电视节目;播出自办节目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台标和呼号。
有线电视台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省和当地无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录像制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做到严格管理,保证质量。
第三十条 转播台、差转台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整转播中央和省电视台的节目;未经批准,不得插播节目。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仅限于接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共用天线系统仅限于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者差额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电视事业。
电视台的业务收入应当纳入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对其终端用户适当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和收视维护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物价部门联合制定。收费单位应当向当地物
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专项拨款,应当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专项拨款的使用情况和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一)未经批准设立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共用天线系统的;
(二)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擅自使用、变更频道和功率等技术参数或者擅自改变台址的;
(三)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承建电视工程的;
(五)使用未经认定的电视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不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接收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设施,并可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拒绝缴纳收视维护费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可并处应交收视费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
。逾期不交的,可处应交管理费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电视台播放节目,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播整顿。
第四十五条 妨碍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电视管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视业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 47 号

  现公布《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证 监 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监管职责分工协作指引》(证监基金字〔2005〕113号),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授权各派出机构审核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事项。
  自2009年1月1日起,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分支机构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在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