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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03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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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字〔2008〕8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禹城市、齐河县、临邑县、平原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以下简称两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市环保局制定了《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德惠新河徒骇河水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中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根据《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德政字〔2008〕17号)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责任书考核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德州市两河流域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第三条 各县(市)政府要高度重视责任书的实施与考核工作,对责任书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认真分解,落实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定期检查落实责任书完成情况,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确保按时完成各项指标。
  第四条 责任书落实情况检查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环保局)组织,主要检查河流断面、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的水质状况和重点治理工程的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通报一次河流断面、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污水处理厂水质情况。按照各县(市)责任书重点项目完成时间,分类分批组织现场检查。各县(市)重点项目完成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责任书期满考核依据。
  第五条 目标责任书考核分为市考和自查两部分。2008年12月底前,各县(市)政府对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自查情况,同时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入河排污口、主要河流断面、城市污水处理厂和重点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由市环保局按《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组织统一考核。
  第六条 年终考核的步骤(一)听取县(市)政府责任书完成情况的汇报。(二)对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三)按照考核评分标准进行评议和判分,形成考核意见。(四)考核结束后,领导小组对各县(市)考核结果进行汇总,报市政府审核。(五)经市政府批准后,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反馈各县(市)政府。
  第七条 责任书考核指标分为1000分。责任书考核评分标准为:全部指标均达到考核要求,得分为指标分满分;达不到考核要求,按规定扣除相应分值。
  第八条 发现有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取消该项指标得分。第九条 责任书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考核得分在900分以上为优良,700-899分为合格,低于700分为不合格。
  第十条 依据考核结果,将对在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市)给予通报批评。对各项考核指标明显落后的县(市),实施区域限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各有关县(市)环保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德州市两河流域污染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目标责任书考核评分标准
  2.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
  附件2:
  徒骇河德惠新河水污染综合整治
  技术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徒骇河德惠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德政字〔2008〕17号)精神,推动两河水质变清任务完成,现参照《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制定两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暂行办法。两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整治技术考核,主要指各县(市)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考核、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考核、各主要断面水质考核、入河排污口水质考核。考核范围为9-12月份所有有效数据。考核所需数据,以省测、市测和有效的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各断面水质,按剔除上游影响后的数据考核。
  一、入河排污口水质考核
  每个入河排污口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凡入河排污口COD浓度均值达到政府要求的目标值的,得90分;超过目标值1倍的不得分。COD浓度均值高于目标值,每10mg/L范围内为一刻度,COD浓度均值低于目标值,每5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政府要求目标值基础上,入河排污口COD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各县(市)入河排污口综合考核成绩取各排污口考核得分平均值。
  二、两河主要断面水质考核
  两河主要断面水质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各县(市)出境断面分别按剔除上游因素后的数据对COD和NH3-N浓度按百分制进行考核。COD和NH3-N浓度考核成绩按7:3的权重计入断面考核得分。
  (一)对COD浓度的考核
  1.凡出境断面COD浓度均值达到40mg/L的,得90分;超过100mg/L的不得分。COD浓度均值高于40mg/L,每10mg/L范围内为一刻度,COD浓度均值低于40mg/L,每5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40mg/L的基础上,断面COD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
  2.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例行监测中,凡断面水质COD浓度高于100mg/L的次数超过1次以上的,每增加1次,该项考核成绩减10分。
  3.断面COD浓度均值与上年度COD浓度均值相比,水质改善程度每下降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加1分;每上升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减2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
  (二)对NH3-N浓度的考核
  1.凡出境断面NH3-N浓度均值达到2mg/L的,得90分;超过15mg/L的不得分。NH3-N浓度均值高于2mg/L,每0.2mg/L范围内为一刻度,NH3-N浓度均值低于2mg/L,每0.1mg/L范围内为一刻度。在2mg/L的基础上,断面NH3-N浓度均值每提高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减10分,每降低一个刻度范围,考核成绩加10分。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的例行监测中,凡断面水质NH3-N浓度超过15mg/L的次数超过1次的,每增加1次,该项考核成绩减10分。2.断面NH3-N浓度均值与上年度NH3-N浓度均值相比,水质改善程度每下降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加1分;每上升10个百分点范围,考核成绩减2分。
  所有减分到零为止,所有加分上不封顶。
  三、两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考核
  各县(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按百分制进行考核。各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确保运转负荷率不低于60%的情况,考核达标率。运转负荷率低于60%的,无论是否达标,考核成绩计为0分。关于达标排放的确认问题,按省环保局《关于环境监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45号)和《关于调整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96号)执行。(城市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指标每月累计3天不达标,视为该月不达标。)各城市污水处理厂分别对进出水指标进行考核。考核主要依据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全省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全省主要河流水质监测办法(试行)、全省17个设区城市建成区空气质量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四个办法”)检查情况,核定每月达标情况,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计算达标率的分子作为考核成绩。
  四、两河流域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考核
  针对两河流域实际情况,对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考核采取重点企业与本县(市)污水处理厂捆绑考核的方法组织实施。城市污水处理厂未能正常运行或未能达标排放期间,废水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企业,按海河流域标准考核达标情况。关于达标排放的确认问题,按省环保局《关于环境监测有关问题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45号)和《关于调整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自动监测达标排放确认标准的暂行意见》(鲁环发〔2008〕96号)执行。考核主要依据在线监测、专项行动和四个办法检查情况,核定每月达标情况,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计算一个企业的达标排放率作为单个企业得分。停产企业,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达标排放率。辖区内各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平均值的分子作为该县(市)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考核成绩。
  五、成绩计算方法
  入河排污口、断面水质、城市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和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按百分制考核后,分别按4:3:3:2的权重计入各县(市)考核总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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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发改价费(2009)00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司法局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也可以执行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七条 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如发现委托人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帮助委托人办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国家赔偿案件;
  (六)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信息,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可参照市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及其他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结算上述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律师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规范、指导,依据行业规则对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定)>的通知》(沪价费〔2001〕084号)同时废止。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和承接产业转移工作,为招商引资提供优质服务,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推行的“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是指以市政务服务中心为平台,以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及分中心为依托,以无偿代理为形式,由代理机构依法全程为委托单位代办审批事项的一种新型服务模式。

第三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遵循“依法、高效、公开、自愿、无偿”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规划区内(含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经济开发区)的产业转移项目和市级以上重点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事项是指在项目新建、扩建或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涉及的市本级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超越市本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按照对口原则,确定专门人员进行跟踪服务。

项目新建、扩建前期申办的环保、国土资源、节能等审批事项,实行协助服务;经环保、国土资源、节能等审批后的申办事项,可实行委托代理。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技术服务事项,原则上由委托单位自主选择服务机构代理,代理机构和承办单位提供协助、指导服务。

第二章 代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我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机构由代理机构、承办单位和监督机关三部分组成。

第七条 代理机构为市政务服务中心、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管委会(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局)负责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内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郴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郴州经济开发区内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非园区的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及其他产业转移项目申办事项的代理工作。

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1)负责代理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督办等工作;(2)负责协调处理代理过程中的矛盾和问题,组织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联合踏勘,依法实行联合审批;(3)对承办单位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提请行政效能监察及责任追究。

各代理机构设立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必要的专职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员(以下简称项目代理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政府发放“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员证”。项目代理员持证上岗,履行项目代理职责。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下设代理窗口,负责接待咨询和代理委托的受理、交办等工作。

第八条 凡具有行政审批服务职能的部门(单位)均为承办单位,负责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代理机构交办的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

办事窗口已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或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的承办单位,其窗口首席代表或分中心负责人为代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根据职能分为两类,第一类为部门(单位)授权直接办理审批事项的承办窗口,负责直接办理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第二类为部门(单位)部分授权、不能直接办理审批事项的代理窗口,负责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在本单位审批过程中的代理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但办事窗口未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分管业务的领导负责代理工作,明确1~2名业务骨干为本单位代理工作人员,负责代理机构转交的代理事项在本单位审批过程中的代理工作。分管领导和代理工作人员的名单、联系电话应当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查。

第九条 市监察局作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的监督机关,负责对审批代理工作进行行政效能监察,负责受理、处理委托单位的投诉,依法查处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行为。

第三章 工作模式和程序

第十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实行“自愿委托、无偿代理、限时办结、全程监督”的工作模式。

自愿委托,即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委托代理机构代理其申办事项。

无偿代理,即代理机构和承办单位以无偿代理的形式,依法全程为委托单位办理其申办事项。

限时办结,即承办单位接到投资项目全程代理中心代理的申办事项后,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该事项。

全程监督,即代理机构对代理事项实行全程跟踪协调,监督机关对审批工作进行全程行政效能监察,确保代理工作依法运行。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按照“接待、咨询、受理、转送、协调、督办、送达、评议”的程序运行。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接到申请人关于行政审批服务事项代理的咨询后,应当向申请人解释投资项目全程代理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由申请人自愿选择是否实行代理。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申请后,代理机构应指导申请人填写《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并向申请人出具《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指定专门的项目代理员为代理项目提供全程跟踪服务。如不能接受委托,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项目代理员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承办(代理)窗口。承办(代理)窗口应将该审批事项所需材料、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一次性告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项目代理员负责协助委托单位做好相关材料准备工作。经审查各项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后,承办(代理)窗口出具《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单》,明确承诺办结时限和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审批期间如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由承办(代理)窗口通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参加。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依法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项目代理员通知委托单位自行缴纳,或经委托单位授权后由代理机构代缴。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结审批事项后,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告知项目代理员。项目代理员应及时将相关证、照、件送达委托单位,并指导委托单位如实填写《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服务评议表》。

第十七条 代理事项需几个部门(单位)分头办理的,可实行联合办理,即实行联合告知、联合受理、联合踏勘、联合服务。

联合告知。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单位委托后,项目代理员应召集相关的承办(代理)窗口进行“联合告知”。各承办(代理)窗口应将本单位审批事项所需材料、审批流程、现场踏勘、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一次性告知委托单位和项目代理员。由项目代理员协助委托单位做好相关材料准备工作。

联合受理。各项材料准备完成后,项目代理员应召集相关的承办(代理)窗口进行“联合受理”。经审查各项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后,各承办(代理)窗口出具《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受理通知单》,按规定承诺办结时限和相关责任。

联合踏勘。审批期间涉及多个部门现场踏勘的,由代理机构召集相关承办单位进行“联合踏勘”。各承办单位应积极参加联合踏勘。联合踏勘后3个工作日内,各承办单位应当就现场踏勘的问题提出意见。

联合服务。若审批代理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和分歧,直接影响项目的落户和建设进程,代理机构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协调。确有必要,可提请市政务服务中心市长办公例会进行统筹协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和代理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承办单位的办事效率、服务态度和服务水平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九条 项目代理员、承办单位、承办(代理)窗口应实行优质、高效服务,严禁“索、拿、卡、要”和泄露委托单位商业秘密等行为。因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构建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发改、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要进一步梳理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时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

2.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

附件1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委托书



委托单位



委托人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

项目、企业

情况简述






















委托代理

申 请
我单位经过咨询,已了解审批代理的相关规定,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现依据《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 为我单位办理以下事项:

1


2


3


4


5


委 托 人

有效身份

证 明








(粘贴处)







委 托单位

法人签字(盖章)




二〇〇 年 月 日



附件2



郴州市投资项目全程代理受理通知单



委托单位





委托单位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

事 项
















受理时间



受理人员

受理编号


项 目

代理员

情 况
1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联系方式


2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 务

联系方式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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