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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6:50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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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的通知
惠市教〔2008〕197号

各县(区)教育局、市直各民办学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安全管理,防范办学风险,促进民办学校的管理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在2007年下发《惠州市民办学校工作检查28条》(惠市教〔2007〕66号)和《关于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的补充通知》(惠市教民〔2007〕3号)的基础上,经进一步充实和补充完善,形成了《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教育局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民办学校规范化管理标准(试行)
一、办学条件

第一条 举办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学校具备独立法人条件。
第二条 有合符办学要求的独立校园。小学:①学校占地不少于15000㎡(中心城区小学不少于10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4㎡(中心城区小学不少于9㎡);③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6㎡;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⑤学校规模600人以上。 初中:①学校占地不少于15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2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5㎡(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0㎡);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8㎡;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5㎡;⑤学校规模600人以上。九年一贯制学校:①学校占地不少于20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5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5㎡(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0㎡);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含宿舍) 不少于8㎡;④学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45000㎡;⑤学校规模1000人以上。高完中:①学校占地不少于55000㎡(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45000㎡);②生均占地不少于18㎡(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15㎡); ③生均建筑面积(不含教工宿舍)不少于14㎡(中心城区学校不少于9㎡); ④学校规模1200人以上。中职学校:①学校(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不少于20000㎡(农村学校不少于33000㎡) ②生均占地不少于20㎡(农村学校不少于34㎡);③ 生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6㎡;④学校规模960人以上(农村学校不少于600人)。
第三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运动场地(小学18个班以上、初中24个班以上、中职学校设200米以上环形田径场。初中25个班以上设400米环形田径场一个)、体育设施及仪器设备、图书(小学生均藏书量20册以上,初中25册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教参资料、工具书和报刊。中职学校有适用印刷图书生均不少于30册,城市学校报刊种类100种以上,农村学校60种以上,教师阅览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第四条 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6人,学生600人以上。初中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学生600人以上。高中规模一般不少于12个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学生500人以上。中职办学规模一般不少于960人(农村学校不少于600人)。
第五条 每个教学班有标准教室1间,学校有计算机室、语言实验室、音乐室、美术室、体育室、多媒体综合电教室、图书室(包括藏书室、阅览室)、仪器及器材储存室、广播室、团队室、心理辅导室、卫生室、综合档案室以及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设备设施等。31个班以上初级中学须增设计算机室和语言实验室各1间。小学设有科学实验室。初级中学有理、化、生实验室(包括准备室、仪器室、储存室)。中职学校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第六条 学校设有教师办公室、行政办公室、会议接待室等。
第七条 学校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厕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堂、浴室、学生宿舍、单身教工宿舍。
第八条 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有大专学历或小学高级职称,初中校长有本科学历或中教一级教师职称,中职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符合任教资格的、结构合理的、数量足够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九条 学校有办学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育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要的经费,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和切实保证教职工工资的发放。

二、办学证件

第十条 有年检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年检合格的“广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有物价部门发放的“广东省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四条 有有效的各栋房屋建筑质量验收或检测合格证。
第十五条 有各栋房屋的消防设备验收或检测合格证。
第十六条 有有效的学生饭堂“卫生许可证”。

三、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有运作正常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5人以上组成的理事会或董事会,实行董事会或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有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来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依法建立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举办者的办学资产应当在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的名下。
第二十条 依法建立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业务考核机制、绩效激励机制,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设立安全工作专门机构,有专人负责校园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学校制订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安全、消防安全、校车及校车驾驶员、学生接送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制度,与每个教职工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每个岗位安全责任,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报告制度、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安全预警机制。
第二十五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门卫、保卫、宿舍管理员的值班、巡查制度。

四、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体育运动、大型文艺活动、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集体活动的安全要求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制订并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管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建立校园网安全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如反动、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实施对学生进行“每周一课”安全教育,把心理健康、身体健康纳入安全教育课程,学校对安全隐患实施每月一排查机制。
第三十条 学生集中上下楼梯、横过机动道路时,建立有专人负责疏导和指挥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社会关心、家长广泛参与的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对教学实验用的有害有毒化学物品,易燃、易爆的危险实验用品,设置有由专人保管、专门地点存放、领取制度。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年终要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学校要与教育局和银行签订办学资金专用帐户监管合作协议,并严格执行协议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财会人员有会计从业人员上岗证书,具备法定资格。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与教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制订定期对校车进行保养、维护,不准校车超载、超速,保证安全行驶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校车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校车驾驶员有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备案,领取《惠州市校车驾驶员上岗证》。建立校车及校车驾驶员管理台帐。
第三十九条 学校与校车驾驶员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定期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条 组织学生外出活动要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要制订活动的安全方案,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开展专门的安全教育和指导,保障师生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制订对学校消防设施设备、消防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使用消防器材。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进行校内电网铺设及电器设备安装。
第四十三条 楼道、走廊及其他通道要安全、通畅,应急照明用电设备要处于正常状态。
第四十四条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四十五条 煤气管道、用具做到定期检查,制定完善防止泄漏措施。
第四十六条 制订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留样等安全卫生管理标准。
第四十七条 食堂工作人员持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身体检查。
第四十八条 建立师生健康卡片,组织师生定期体检。
第四十九条 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食堂要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五十条 医务室人员有从业资格,要定期检查药品的质量和有效期。
第五十一条 制订防范突发流行性疾病和传染病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学校内不得有宗教活动场所,不得铺设过境架空高压线。
第五十三条 学校不得与市场、医院太平间、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为邻。
第五十四条 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有游戏机室、歌舞厅、桌球室、网吧等经营性场所。

五、教育教学管理

第五十五条 配备学籍管理专门人员,建立健全学生转学、休学、复学、升级、留级、跳级制度和学生异动情况报告制度。
第五十六条 学校落实校务公开制度。校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等须符合校务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教育教学面向全体学生,关注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关注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关心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充分发展,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五十八条 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中职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实习实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积极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六十条 按国家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省教育部门分布的校历安排课程,组织教育教学。课时符合国家规定。
第六十一条 使用国家或国家授权的省级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积极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六十二条 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严格执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德育课程,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开展行为规范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开展法制教育,增强学生遵纪守法的观念。
第六十三条 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树立健康第一的指导思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学校体育和美育工作的法规。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增强学生体质;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审美要求,培养健康的审美情趣。学校应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树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开展内容丰富、形式活泼的校园文化活动。
第六十四条 对学生进行热爱劳动、艰苦奋斗的教育,培养学生热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力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思想感情。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区服务、公益劳动等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六十五条 每年举办全校性综合文体活动。
第六十六条 组织班主任学习培训和开展班主任经验交流,提高班主任素质和工作能力,定期表彰优秀班主任。
第六十七条 实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考核制度,以课程标准和《中学生守则》及《小学生行为规范》或《中学生行为规范》为依据,对学生在校期间品德、智力、体质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第六十八条 建立校本教研及校本培训制度,健全学科组教研制度、年级组集体备课以及教师之间互相听课、评课制度。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推广教研科研成果。
第六十九条 健全学生、家长投诉受理、处理机制。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可以对学校工作提出批评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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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7〕32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自治区建设厅 财政厅 民政厅
国土资源厅 国税局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各地区(市)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采用总体规划、分步推进的方式建立、健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有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核查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核查等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并对廉租住房制度中所涉及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家庭收入的审核和确认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监管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等事宜的涉税管理。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等管理工作,并配备适应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
  廉租住房档案实行一户一档,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档案内容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
  各地区(市)根据资金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本地区(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各地区(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地方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包括:
  (一)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各地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且实际共同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职工家庭或者孤、老、病、残、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享受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家庭,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其租金可予以减免。
  同时符合第(一)、(三)、(四)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居民的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建筑面积计算方法为: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由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并且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在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但应当有当地街道居委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1.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数据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出据的数据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业主,或者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当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享受房屋租赁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4.在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单位分房或者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建筑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各地区(市)修建的廉租住房,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购的旧住房应当为普通住房,面积不得超过90㎡。
  第十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建设面积标准为60~80㎡。
  新建廉租住房为普通装修,水、电、厨房和卫生设施配套,小区内有一定绿化面积和公共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以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廉租住房的建设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法律制度,组织好开发建设的各项工作。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减半或者免收,具体减免项目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审批后执行。市场平均租金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房屋租赁的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报当地政府确定后每年公布一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应当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单位面积租金核减标准,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治安费和卫生费等因素构成。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四)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居委会出具的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
  申请人不是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九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地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的调查,并填写《申请廉租住房家庭调查审核表》。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审核决定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天。
  第二十二条 对公示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城镇廉租住房审批表》,并经申请人所在地街道居委会、工作单位盖章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对准予登记的申请人进行轮候配租。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按照受理日期的先后确定,同一日申请的按困难程度确定。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以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和轮候资格的决定。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配租方式或者轮候时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并将房屋租赁合同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计算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和相关表格在上一月底前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在当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补贴资金支付给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在当月15日以前签订的,发放1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当月16日以后签订的,发半个月的房屋租赁补贴。承租房屋建筑面积未达到应享受补贴面积的,按照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缴款方式、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实物配租家庭允许选房两次,如选两次后仍不愿入住的,重新进行轮候,或者重新申请租赁补贴。
  第二十七条 经轮候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出具同意核减其租金及核减数额的证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租金核减家庭凭该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产权单位凭该认定证明给予租金核减。
  租金核减的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 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成员、住房、收入等家庭状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果应在当地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连续2年超过上年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签约享受保障。保障家庭如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廉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时,应当重新进行申请,并登记轮候。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取消其保障资格,限期腾退所住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三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且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
  (一)连续两年不申报其家庭状况的;
  (二)违反《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特殊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
  (五)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应当在接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不能按期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6个月内拒不腾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年2月12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去年四月十七日(57)法办秘字第127号函悉。兹就所问离婚案件送达判决书问题,答复如下:
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如果有一方在宣判时未到庭,或者距离人民法院较远不能及时收到判决书,应当告知宣判时到庭或者收到判决书较早的一方,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可以告诉当事人经过一定时期来法院询问,判决已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亦应注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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