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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2:56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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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2008〕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ОО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培育和扶持一批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与综合实力的工业大企业大集团,打造我市优势企业群体,加快推进工业强市战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按预算拨付专项经费奖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成员单位由市府办、市委宣传部、市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人事局、科技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组成。评审组办公室设在经贸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应具备按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进行管理,依法经营,依法纳税,无环保违规等行为,有良好社会形象并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等基本条件。企业法人代表当年无涉及该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的认定,按企业主要经济运行指标情况,设金奖、银奖和铜奖三个等级。
(一)铜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3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1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二)银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5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1.5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三)金奖指标:
1、年度销售收入达100亿元或以上;
2、年度销售收入增速达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平均水平;
3、年度入库税收达3亿元或以上;
4、年度企业技术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2%;
5、年度企业工业增加值能耗低于全市平均值。
第七条 企业获评为其中一等级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今后不再参加同一等级或次等级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评选活动。
第八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每年评定一次,评审工作由评审组具体组织实施。评审组每年3月前收集上年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的相关资料,并进行审核和综合评议。
第九条 经评审组评定的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候选名单,通过我市主要新闻媒体向公众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评审组将评定结果上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政府对获评企业授予“中山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荣誉证书,在每年3·28招商经贸洽谈会上进行通报表彰,并对获评企业进行如下奖励:
(一)对铜奖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二)对银奖企业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三)对金奖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第十一条 企业所获奖励金可用于奖励企业领导集体、中层管理人员及技术骨干等对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员,也可用于投入企业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企业产品进出口检验检疫享受中山口岸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待遇,企业申报出口免验产品优先审核。
(二)企业产品通关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同等类别措施,A类以上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预约通关的,优先予以安排。
(三)企业在技术研发、引进先进设备方面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优先获得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一次性补贴企业项目贷款贴息额可适当突破规定的最高限额,但不超过800万元。
(四)企业因扩大产能需要购置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五)确保企业生产用电的需求,在错峰用电时段给予企业减免错峰用电负荷。
(六)支持企业招才引智。企业录用、招聘应届具有国家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的人才,优先办理入籍中山户口。同时,按企业获评的奖项等级给予企业若干入籍中山户口的指标,用于为本企业中达不到本市有关人才引进政策规定入户条件的企业骨干办理入籍中山户口,需符合下列条件:
1、对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
2、本人在中山有自有产权住房;
3、在该企业连续工作满3年以上(含3年,以在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年限为准)。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七)企业中非本市户籍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在本市暂住5年以上,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其接受义务教育子女可按本市户籍人口就近安排入学。同时,按企业获评的奖项等级给予企业若干指标,用于本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子女参与市一中、市华侨中学电脑派位。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经贸局和市教育局制定。
(八)有本市户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港澳出入境过关礼遇,由市有关部门核发过关礼遇通道证。具体申办手续由市经贸局与中山边检站制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定期编辑出版市工业发展突出贡献企业宣传资料,宣传企业成功经验和做法,营造企业奋发向上、做大做强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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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政府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昭通市人民政府公告


昭政公告〔2008〕4号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27日昭通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云府登504号),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第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昭通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市级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及中央、省属驻昭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专户管理,实行统一费率、统一筹集、统一核算、统一支付、统一调节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以实名制的形式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建筑、煤炭开采业除外)工伤保险费以职工的月工资为缴费基数,工伤保险费数额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费率之积。职工月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包括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基准费率为0.8%;二类行业为中等风险行业(不包括建筑业),基准费率为1.5%;三类行业为风险较大行业(不包括煤炭开采业),基准费率为2%。

第八条 建筑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由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0.5%计算。工程造价有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在工程造价变更后一个月内申报缴费完毕。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限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时止。

第九条 煤炭开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吨煤缴费,按上年度核定生产能力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一年基准费率为4元/吨,次年起基准费率为3元/吨。

第十条 煤炭开采企业每年的工伤保险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在上年度12月份内申报足额缴费完毕,下半年的工伤保险费应当在当年6月份内申报足额缴费完毕。逾期未申报足额缴费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其它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费时限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一类行业用人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实行浮动费率。二类、三类行业(包括建筑业、煤炭开采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制。第一年参保实行基准费率,次年起实行浮动费率制。每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报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率,并于当年元月15日前公布。具体浮动标准是:

(一)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费总额2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当年缴费总额150%—200%(含150%,200%)的,工伤保险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低于当年缴费总额50%—30%(含50%,3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90%;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低于当年缴费总额30%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五)用人单位上年度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总额在当年缴费总额50%—150%以内的,实行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制。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调整基准费率。

第十三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从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提取10%建立储备金,用于预防昭通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制定。

第十四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煤炭开采企业职工变化(新招录用员工、与职工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在人员发生变化7日内,将职工变化情况以传真或网络等方式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30日内报送书面材料。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工伤待遇。逾期未将职工变化情况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逾期未报告的,其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标GB/T16180-2006)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四十条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用人单位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生产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部门要落实好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查处,市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省级机关颁发的,由市安监局、建设局、煤监分局对口上报省安监局、建设厅、煤监局,请求予以吊销。市、县(区)安监、建设、煤监部门不得签署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发放职工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档案,每月报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所发生的工伤,由用人单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11月15日起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解释。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广泛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意见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


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关于广泛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意见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团委,各高等学校:

  根据历史的经验和近几年来的实践,为了全面地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的合格人才,必须组织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学习期间广泛地参加社会实践活动。

 

(一)

  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是青年知识分子健康成长的重要途径。目前在校的大学生绝大多数是从高中直接升人大学的。他们对社会缺乏了解,缺乏实践知识和劳动锻炼。《中共中央关于改进和加强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指出:“青年学生只有在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更多地了解国情,了解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思想感情,才能树立起为社会主义祖国而献身的信念,逐步锻炼成为有用人才”。因此,今后高等学校除了要认真搞好已列入教学计划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外,还要把在假期和课外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作为高等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

  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目的,是让学生接触社会,了解实际,向工农学习,向实践学习,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为社会服务。在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过程中加深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路线的理解;更多地了解国情,了解人民群众的思想感情;树立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献身的信念,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培养实事求是、艰苦奋斗、脚踏实地的精神,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根据近几年的经验,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主要是开展各种社会考察和社会服务活动,例如,到革命老区和改革先进单位参观访问,为群众提供知识咨询服务,举办经济、管理、技术等各种培训班,为中小学短期培训师资,为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提供科技服务,到经济落后地区智力扶贫,以及参加公益劳动、勤工助学等。各校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学科、不同年级的特点,采取不同的内容和方法,提出不同的要求。总之,要讲求实效,提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忌形式主义。

 

(三)

  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参加实践活动,要有领导地进行。学校每年都要制定这方面的工作计划,组织学生集体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同时要大力提倡学生利用假期分散地参加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对学生自行组织和分散参加的活动,学校也应提出要求并加强指导。

  要把高等学校学生在假期和课外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作为学生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使每个学生都能在学习期间得到一定的实践锻炼。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在校期间至少应利用假期和课外时间参加两次社会实践活动;其中文科学生总计不少于45天,理、工、农、医科学生不少于30天,专科学校学生不少于20天。研究生也应参加一定时间的社会实践活动。

  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后,要填写《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登记表》,由活动的接受单位作出鉴定。对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并取得成绩的,应给予表彰,并可作为评定奖学金和“三好学生”的依据。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写出的优秀调查报告、科研论文,取得的科技成果,由有关教研室鉴定后可计入成绩档案。

 

(四)

  要逐步建立社会实践基地,这样可以使学生把平时和假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保证活动经常化、制度化。学校可以把科研、生产基地作为学生社会实践基地;同时要广开渠道,在学生假期活动的基础上开辟一些社会实践基地。特别要着重与中小企业、落后贫困地区挂钩,使学生能与这些地方和单位经常联系,得到更加切实的锻炼和提高。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从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的全局出发,积极为高等学校建立和建设社会实践基地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各级教育部门和地方共青团组织要负责具体协调工作。学校教师也应为社会实践基地提供一定的科技服务,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对学生提供的劳动和智力服务,受益单位可适当给予学校一定的报酬,或为学生在活动期间的食宿提供优惠。

 

(五)

  学校党政领导要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作为培养学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教学、科研、后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部门应共同组成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指导小组,对这方面的活动做出统筹安排,制订必要的制度。学校应从教育事业费中拨出一定的经费作为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经费。要动员教师积极参加学生社会实践活动,这不仅可对学生社会实践活动进行有效的指导,还可以促进教师与学生和社会的联系,改进教学。教师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应计入工作量。

  近几年来,高等学校共青团组织利用课余、假期组织学生走向社会,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作出了很大努力。各级共青团组织特别是高等学校团组织要进一步发挥主动性,积极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学生课余开展社会实践活动的宣传工作和组织工作。学校团干部要亲自带领学生开展活动。要特别注意发挥团支部的作用,发挥学生干部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使学生在活动中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培养人才是全社会的任务,请各地人民政府热情关心、积极支持高等学校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各地教育部门和共育团组织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接待工作。各行各业、基层单位要欢迎大学生去开展活动,并帮助学生解决活动中遇到的一些困难。

  近几年来,各地虽然在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如何更好地适应教育改革的要求,促进学生健康成长,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提高、丰富内容,创造新的形式和方法,使之进一步完善。

  以上精神原则上也适用于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成人学校。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高教(教育)厅(局)将本意见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包括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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