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2:48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政法〔2007〕2号


委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
《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30日厅常务会议决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前置性审查格式
2、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
3、安徽省教育厅与其他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
4、安徽省教育厅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格式

安徽省教育厅

二○○七年十月十日



安徽省教育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公开发布,能够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教育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第三条 本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公布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厅与省直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等的具体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和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和备案工作的程序一般为:
(一) 起草处室申请立项;
(二) 起草处室起草;
(三) 政法处审核;
(四) 办公室文字审核;
(五) 厅常务会议决定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前置性审查;
(六) 厅长签发;
(七) 印发、公布;
(八) 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六条 厅内一个或者几个处室(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认为需要以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年初提交立项建议,征得厅分管领导同意后,由政法处汇总,报厅常务会议研究批准立项。
立项建议应明确拟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规定,并对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完成时间等作出说明。
获准的立项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协审制度。起草处室应当广泛听取厅内相关处室的意见;涉及厅外相关单位的,应通过会签或会商的方式征询其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决策事项或较强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起草处室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或行政相对人参加的听证会、论证会,进行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广泛吸纳各方面意见。
第八条 有关处室对起草处室提交的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通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相关处室的意见报厅分管领导决定,或提请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章 审核和前置性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请厅常务会议决定前,由政法处负责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处室或者与其他省直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处室是否征求其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办公室负责对其进行文字审核:
(一) 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有无可操作性;
(二) 语言是否规范、简洁、准确,内在逻辑是否严密。
第十条 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下列材料一并报送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四)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资料。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处室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处室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处室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未经政法处审核的送审稿,办公室不予文字审核;未经政法处和办公室共同审稿的送审稿,不得直接提交厅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二条 政法处应会同起草处室,将厅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前置性审查。
政法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前置性审查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省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起草处室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补充。
第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提出修改意见后,起草处室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与理由。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厅常务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处室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厅长签发。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 案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起草处室按有关规定填写备案报告,交政法处登记存档,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条 政法处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政府法制办。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法处对本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等工作履行检查、指导和管理职责,相关处室应予配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政法处应定期或不定期地清理规范性文件,对需要适时修订或废止的,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厅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 本厅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法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立项,或未经审核、审查,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在接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检查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省政府或省政府法制办的处理意见或决定,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23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市消防支队《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公众聚集场所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第三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必要的经济补偿,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和《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指公共场所业主(即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有关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形式。
第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可以向在本市境内注册并依据本办法承办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先在大型公众聚集场所实行,之后在全市进行推广。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公众聚集场所为:
(一)影剧院、录像厅、体育场馆、保龄球馆、旱冰场、礼堂等文化体育场所;
(二)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酒吧、茶楼,洗浴、按摩、网吧等室内娱乐场所;
(三)宾馆、饭店、酒楼、商场(店)、集贸市场,银行、保险、证券等经营场所;
(四)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各种售票厅;
(五)展览(展销)场所;
(六)其它公共场所。
第六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按照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装修材料、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等因素实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价。
消防安全综合评价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开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实施。
第七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投保费率,根据消防安全条件实行浮动制。浮动标准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制定。
第八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实行激励机制,根据在保险期间是否发生火灾事故,实行差别费率:
(一)在保险期间无火灾事故赔款的,从第二年开始给予每年下浮一个级别风险场所的优惠,累计优惠幅度不超过一级风险场所保险费的30%;
(二)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发生火灾事故的,在第二年投保时,被保险人可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绝对免赔额、提高相对免赔比例及限制承保金额等办法对风险进行控制。
第九条 保险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并一次性付清当年全额保险费。
第十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预防火灾、确保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公安消防部门要积极引导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提高预防和抵御火灾危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发生火灾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散顾客,扑灭火灾。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经营规模、经营性质等事项如有变更,应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报保险人,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应会同保险人及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火灾损失,认定原因,分清火灾责任,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提交的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和有效法律文书等单证后,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进行理赔清算。赔款一经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在十日内予以赔偿;赔付总额超过50万元的应在30日内赔付完毕。进入司法程序的除外。
保险人在赔付时,直接与被保险人发生赔付关系,不直接将赔付款项交付第三者。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发生火灾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被保险的赔偿顺序为:首先赔偿人身伤亡,其次赔偿财产损失。
第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之外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火灾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索赔的权力转交给保险人,并积极配合保险人向有关责任人索赔。
第十九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收取实际保险费的一定比例划拨公安消防部门,建立消防基金。
第二十条 承办本保险的有关保险公司,有向被保险人提供本保险咨询、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由承办本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发〔2001〕37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抚州市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根据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搞活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赣建房[2001]10号)文件精神,为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已购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不需办理准入审批,由买卖双方直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已购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需经产权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只需个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交易时先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再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第四条 公房上市交易的税收政策

(一)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按有关规定暂免征收。

(二)契税暂按交易额的2%向购房者征收。

(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按交易额1%向购房者征收土地出让金。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又新购住房,按新购住房支付款高于售房收入的差额缴纳契税。

(五)职工个人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五条 公房上市交易收费

(一)已购公房出售按交易额2‰缴纳交易费,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每证50元,房屋所有权证工本费每证35元,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费每证50元,由购房人缴纳。

(三)住房交易税费收取应以实际成交价格为准,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审核性价格评估,并以此为收取税费的标准。审核性价格评估不得向交易双方收费。

第六条 已购公房出售后,原住房共有部位维修基金不予退回,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仍由原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管理。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设立固定的交易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交易手续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税金、所得收益,可由国土、财政、税务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机构代收、代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