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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5:18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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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直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由市直各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组成。本办法所称“市直部门”,是指与市财政局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部门(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管理。

第四条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是市直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五条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综合预算、细化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当年财政拨款和以前年度结余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并按照支出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分解、细化到末级科目。

(二)科学论证、合理排序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应当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分轻重缓急排序后视当年财力状况择优进行安排。

(三)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的组织工作,市直各部门按照市财政局的要求,负责所属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的汇总、审核、监督等管理工作。

(四)绩效考评、追踪问效的原则。项目预算要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市财政局和市直部门对项目预算的执行过程实施追踪问效,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二章项目库管理



第六条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市财政局统一设计项目库管理系统,制定项目申报文本。

第八条项目库实行分级管理,分为预算单位项目库、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项目库。

(一)预算单位项目库:市直预算单位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任务,经严格评审、论证及合理排序后纳入市直预算单位项目库。非市直预算单位的支出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编入市直一级预算单位项目库。

(二)部门项目库:市直部门对所属预算单位项目支出金额、资金来源、分类科目、论证材料等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财政项目库:市财政局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编制要求,对各部门通过项目库提报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结合财力可能,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纳入财政项目库。

第九条 纳入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年度部门预算批复后,市直部门及单位要对项目进行清理,将未到期的有时限项目和经常性项目自动滚入下一年度项目库,在此基础上,申报下一年度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章项目申报



第十条项目申报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和财政资金供给的范围;

(三)属于本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需要安排的项目;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五)项目计划必须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项目申报分为新增项目和延续项目。新增项目是指本年度新增的需列入预算的项目;延续项目是指以前年度已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预算中继续安排的项目。延续项目必须明确项目的起止年限,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市直部门不得自行变更项目名称、内容。

第十二条项目按照部门预算编报要求分为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项目,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跨年度支出项目(以下统称“前三类支出项目”)和其他项目四种类别。

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的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需由财政预算资金重点保障安排的支出项目。

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是指部门为维持其正常运转而发生的大型设施、大型设备、大型专用网络运行费和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而持续发生的支出项目。

跨年度支出项目,是指除以前年度延续的市委、市政府已研究确定项目和经常性专项业务费项目之外,经市财政局批准并已确定分年度预算,需在本年继续安排预算的项目和当年新增的需在本年度及以后年度继续安排预算的支出项目。

其他项目,是指除“前三类支出项目”之外,部门为完成其职责需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申报书、项目可行性报告(编写提纲)和项目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四条项目申报文本的填报要求

(一)部门申报当年预算时,应按照市财政局规定,填写项目申报书并附相关材料。

(二)新增项目中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当填报项目的可行性报告、项目评审报告。

(三)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没有变化的,可以不再填写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延续项目中项目计划及项目预算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填写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评审报告。

(四)市直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时间报送项目申报材料,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项目申报程序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上报。

(二)市直部门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部门项目库。

(三)根据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部门对其项目库中的项目进行排序,对“前三类支出项目”中的延续项目予以优先排序,其他项目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择优遴选排序后,统一向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科技局、信息产业局、经委、外经贸局、安全生产监督局、建委、城建局、规划局、环保局、教育局、民政局、旅游局、农委、林业局、水务局等具有专项资金再分配权的部门,也要按本办法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高年初项目支出预算到位率,增强部门预算的完整性。考虑现状,采取逐年过渡的办法解决。

2009年预算编报阶段,各项目资金主管部门要按照市财政局下达的控制数,至少将30%的资金建立项目库,编入部门和项目库;2010年比率为60%;2011年比率为80%;到2012年,全部建立项目库。



第四章项目审核



第十七条项目审核包括市直部门审核和市财政局审核。审核重点: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项目基本信息是否完整,项目的规模及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资金来源是否合理,是否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四)项目排序是否合理等。

第十八条对预算金额较大或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市直部门和市财政局项目审核流程

(一)市直部门:市直部门财务处(或承担财务管理职能的处室)提出本部门项目初审意见,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报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确定项目预算安排的重点和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并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核定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并进行预算调整。



第五章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市直部门以及项目单位要对项目的申报、审核、论证等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项目,原则上必须是项目库中当年申报而未安排的项目,否则不予安排。对未按本办法建立项目库的部门和单位,市财政局将不安排其当年项目支出预算,或扣减下年度预算规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将项目完成情况报市直主管部门;市直主管部门要将项目完成情况汇总报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市级财政安排的支出项目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考评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直各部门组织实施。绩效考评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编制2009年部门预算起施行。市财政局《大连市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大财预[2005]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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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9号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铜陵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效能,建立沟通快捷、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反应快速、处理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和监督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铜陵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下设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应设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运用单元网格管理方法和城市部件管理方法,派出城市管理监督员,利用信息采集器采集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信息,通过信息收集、案卷建立、任务派遣、任务处理、处理反馈、核实结案和综合评价七个环节进行城市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部件是指室外地面公共空间的城市管理公共设施,包括公用设施类、道路交通设施类、市容环卫设施类、园林绿化类、房屋土地类和其它等六大类。

本办法所称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市容环境和环境秩序受到影响和破坏,需要相关部门处理并使之恢复正常的事件和行为的统称,按照城市管理功能体系分为街面秩序、突发事件、市容环境、宣传广告、扩展事件、施工管理等六大类。

第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和事件编码、业务操作流程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市级与区级平台之间及责任单位之间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职责明确。明确市、区两级及相关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的职责,完善相关制度,确保规范运行;

(三)属地管理。为保证城市管理问题得到及时、快速处理,原则上由各区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问题,对管辖出现争议的,由市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采取“一级受理考核、两级派遣落实”的运作模式。所有城市管理的事件、部件问题由市数字化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派遣到各区和相关责任部门,各区对市级派遣的任务实行二次派遣,确保逐级落实。

第七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接到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大问题即时指派主办单位及责任人负责落实解决;

(二)市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市属责任单位,区属单位责任范围的问题及时转到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

(三)需要市、区两级联动办理的事项明确主办单位后转到区级平台及相应的市属责任单位;对非市、区属责任单位进行协调;

(四)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八条 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接到城市管理部件、事件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属区属单位处理的问题,及时转到区属责任单位;

(二)需要协调解决或责任单位不按时处理的,应及时予以协调或督促。

第九条 市、区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应与市、区两级平台分别对接,确保信息渠道和案件办理流程畅通,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在规定时限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各区及责任部门应主动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说明。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核实后,采用挂账方式建立问题库,每两周汇总一次并上报市政府。属突发事件和重大问题的,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立即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管理机构应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日常巡查工作,建立专项巡查机制,及早发现责任范围内重大、深层次的城市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予以预防或解决。

第十二条 市、区及职能部门已建设的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的信息资源和网络,须按照铜陵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凡政府投资开发建设的与城市管理有关的信息资源在政府部门之间应无偿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平台规划、建设及运行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并逐年增加。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市、区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对责任范围内城市管理问题的发现、报告、处理和处置结果进行实时监督。

第十五条 成立铜陵市数字化管理考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日常考核工作。(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结果列入年度岗位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6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3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 根据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
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厅、市、县(区)国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盐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四条 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依法划定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享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变更,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到同级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证书。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和非农业建设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拥有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证,明确其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证,明确其使用权。
使用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土地的单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土地证书,明确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条规定的土地证书的发放,以及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办理的有关土地证书的清理、更换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建立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地籍管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有计划地、合理地组织垦荒造地,扩大耕地面积。开发、利用荒山、荒地、滩涂、岛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垦复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沙、采石、挖土用地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取沙、采石、挖土的,必须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但生活自用少量采挖者除外。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土地,水库、堤防等水利设施和科学试验的土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特种农产品基地的土地,应重点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用地报告时,应同时提交下列附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预备项目计划;征用、划拨土地地形图;设计部门绘制的项目平面布置图;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提
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还应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执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非农业使用耕地要控制在年度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控制指标内。征用土地或划拨、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的审批权限: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土地除外。
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
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五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
经济特区范围内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一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二百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上述各款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水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补偿。平均年产值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2、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长势与邻近同类作物园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补偿。
3、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用材林地平均年产值为该种林一代林产值除以一代生长周期。
4、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内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水井、坟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四)经国家批准建设的铁路、县道以上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及其通讯设施等交通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事业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按上列各项补偿额度内,取低限或者接近低限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根据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安置费,但每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
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减免的粮食指标和供应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属国家和省的建设项目由省承担;属市、县(区)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市、县(区)承担。农业税的减免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耕地被征用造成口粮低于当地农村中等口粮水平的,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盐场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视其投入情况,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的额度内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劳动力安置,按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因抢险或军事等特殊情况,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用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随后办理征地、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向乡(镇)、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上报审批: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使用
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居民兴建住宅用地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需要使用耕地的,必须从严控制。每户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但在人多地少地区和城市郊区以及乡(镇)非农业户,六十平方米以下。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用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用地标准。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兴建住宅用地,参照当地标准,可在增加百分之二十的额度内给予照顾;超过限额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批准权限规定办理,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五条规定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余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11月15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办法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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