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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6:09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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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律师履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加强对律师履行职务的管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通过律师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并经有效注册的律师工作执照(证)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履行职务均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律师履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


  第五条 律师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对律师依法履行职务进行干涉、阻挠、刁难或对律师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迫害。


  第六条 律师履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受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管理监督。
  律师只能在一所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按规定统一收费。


  第七条 律师承办下列法律事务: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五)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六)接受委托,代理申诉;
  (七)接受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
  (八)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法律文书;
  (九)承办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律师不得以律师身份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律师承办当事人是其近亲属或与其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案件。


  第九条 律师应说服教育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说服无效的,可拒绝为其辩护或代理。


  第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向邮电、交通、工商、税务、金融、国土、房管、海关等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告知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
  经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意,律师可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会见时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通信须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转交。
  律师与当事人会见、通信,不得妨碍本案侦查。


  第十二条 律师与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通信,有关单位应及时转递,不得截留。
  律师凭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证明会见所辩护的在押被告人,公安看守部门应当准许,并提供会见场所。


  第十三条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由公安、检察机关的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
  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实与律师所承办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可持本人的律师工作执照(证)和调查专用证明,将调查提纲交由公安、检察机关调查。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将调查材料交承办律师或其所在的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应及时查阅所承办案件(包括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申诉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及其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
  律师摘录或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存入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档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留有律师准备出庭时间。除法律有规定的以外,至迟在开庭前三日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律师应按时出庭。确因特殊原因,致使律师未能做好出庭准备或无法出庭的,律师经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同意,应在开庭前二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许可的情况下可予准许,并通知承办律师或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律师出庭应按规定在法庭设置律师履行职务的席位。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得询问律师个人情况。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的辩护词、代理词或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入卷,对律师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应如实记录。
  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在给当中人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同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副本及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有律师参加的二审案件,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律师阅卷并听取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承办律师应劝告当事人服从判决、裁定。
  承办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经其所在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由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履行职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毁损、增减、变换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案卷材料;
  (二)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仍向法庭提供;
  (三)指使当事人或被害人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四)利诱、威胁、强迫证人或其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不提供证据;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六)私自接受律师业务,私自收取报酬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律师受委托代理法律事务,应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民事、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同一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除当事人、被害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外,其他公民接受委托担任诉讼案件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应于接受委托之日起两日内持诉讼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登记,凭诉讼委托书和诉讼登记证明参加诉讼。
  对于收取委托人报酬,或多次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实际从事律师业务的,人民法院应不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侵犯律师权利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证),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或收取报酬从事法律事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终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照(证)、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私自接受律师业务,私自接收取报酬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还可由司法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其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发现律师在履行职务中有违法乱纪行为,或没有律师执照的人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的,有权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履行职务的情况应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表彰奖励,对严重不称职的,由省司法厅吊销律师工作执照(证),并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律师资格。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没收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仲裁案件或其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作制律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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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6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价格评估制度、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五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交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销售、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许可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未按规定取得批准手续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后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九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房地产交易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计征税费;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房地产转让行为:

(一)买卖、赠与、交换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兼并或者合并、破产,房地产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行为。

第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转让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预售价格审批卡、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九十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属设施给他人使用,并直接或者变相收取财物的,视为房屋租赁。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注:本款关于“《房屋租赁许可证》年检”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屋。转租房屋应当签订转租契约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契约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二十四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房屋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法定税费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及违约金;

(四)余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抵押契约即行终止。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包括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凭房地产中介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注:本款关于办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收费许可证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注:本款关于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中介业务人员资格证书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实行年审制度。(注:本款关于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资格年审的规定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的房地产,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二)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按已售价款百分之三处以罚款;

(三)未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评估租金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符合出租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四)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妨碍、阻挠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WTO与政府执政理念

马怀德


  中国加入WTO以后,面临最大挑战的将是政府。政府如何应对这些挑战,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是当务之急。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可以以此为契机,重新思考政府的作用,从而实现政府的准确定位。从长远看,入世将对政府权力行使规则乃至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都产生深刻的影响,政府的角色也会因此发生转变,所以,我们应对政府的执政理念有一个全新的思考。

  由全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不仅要发挥传统的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守夜警察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安排生产、照顾社会的家长作用。普通百姓也认定政府是他们衣食住行的唯一依靠。于是,政府的职能日渐增加,机构不断膨胀,地位日趋显赫,行使权力也自然没有什么界限可言。而事实上,这是传统计划经济造就的一个神话,也是人治社会的一个显著标志。政府不可能是万能的,也不应该要求它万能;否则,就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实际上我们已经付出了沉重代价。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全能政府的执政理念必将发生革命性的转变。如果说,改革开放的20年消除了普通百姓头脑中什么事都依靠政府的传统观念的话,那么,这次入世将会从根本上改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无边的状态,为实现有限政府的合理目标扫清障碍。

  由神秘政府走向透明政府

  距离可以产生美,神秘可以产生权威。传统体制下的政府就是在这种神秘的氛围中保持权威的。政府的许多活动都处于不公开状态,从政府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职责权限,到权力的运行规则和方式,乃至工作程序都很难为“外人”所知。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各种政策和决定就是在这样的习惯性思维中出台和实施的。必须看到,虽然神秘产生了所谓的权威,但同时,也产生了距离和隔膜,特别是由于“暗箱操作”带来的腐败问题暴露了神秘政府的最大弊端。近年来,人们对于公开的要求日益强烈,各类所谓的公开也蔚然成风,但在没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这些公开显得虚泛和乏力。人们对“公开”变“空开”的担心不是没有一点道理。随着中国入世,公开问题已经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了。因为政府承诺的及时通知义务、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行政决定义务、设立咨询点义务等,无一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要求,不容回避。很显然,透明政府是治愈政府腐败痼疾的一副良药。至于在透明政府下是否会丧失政府权威的问题,在我看来,丧失的不是权威,而是特权,这也正是人们希望的。

  由“任性”政府走向守信政府

  “任性”政府的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很多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看来,政府权力是可以随意行使不受约束的。郑重的承诺瞬间可以改变,严肃的法律可以化为笑谈,今天我可以批准你办公司,明天又可以说政府批错了。这与WTO规则要求的政策和贸易措施的透明、可预见性和法的安定性是完全不符的。因为加入WTO以后,中国政府承诺,在法律适用和实施方面将采用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关贸总协定》规定:“每一个缔约方应当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所有的法律、法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货物贸易的若干专门协定中也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政府在实施法律方面必须信守诺言,如果不能做到统一、公正、合理,那么,不仅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还将背离政府管理目标,影响行政效率,损害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它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短期内的经济损失,更是长远的信誉损失。所以,加入WTO以后,我们首先应当解决政府的守信问题。当然,政府是否守信,不单是政府官员的个人素质和品行问题,更是政府机关行使权力的观念和责任问题。只有当每一个政府官员都能对政府权力的来源和行使规则有一个正确深刻的了解,认识到政府的每项权力都来自人民的赋予,必须在合法的范围以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力,错误行使权力必须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树立起政府守信的观念。

  由权力政府走向责任政府

  政府行使权力本来无可厚非,但如果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甚至忘却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那就大错特错了。遗憾的是,长期以来,我们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始终认为政府就是用来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行为的。谈到权力,大家你争我夺,实践中不断出现抢夺处罚权、强制权、发证权、收费权的立法纷争和执法冲突,也产生了层层审批、处处盖章、公文旅行、漠视相对人权利的各式官僚主义。谈到责任,个个退避三舍,想方设法为自己留出不受监督的领地,形成了很多法院不能审查的权利救济真空。权力政府在权力膨胀的同时不仅造就了官僚主义,也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更为可怕的是,它颠倒了民众和政府的主仆关系,消解了政府的责任,从而使擅断的权力更加恣意。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它不仅意味着政府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连带着一份责任,拒绝应该行使的权力也是一种失职,还意味着违法行使权力必须承担法律责任。WTO规则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保障司法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政府行为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政府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由利益政府走向中立政府

  过去我们的政府往往与企业或者经济集团的直接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当政府负担起大多数企业的盈亏盛衰责任时,正义的天平难免会发生倾斜。尤其当政府官员的升迁奖惩与部门或者地方经济利益、企业效益挂钩时,更难保持政府的中立与公平。一个陷入利益瓜葛的政府不可能是公平的政府,也就难以发挥政府的规制协调和裁决功能。从以往的教训不难看出,政府开办的企业、市场有时会成为政府机关攫取私利的手段,有时也会让政府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不仅破坏了公平和谐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和地位。加入WTO以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政府在各个贸易成员国之间保持公平和中立,而且也意味着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可见,从利益政府走向中立政府已经是大势所趋。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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