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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3:56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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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1〕4号)的总体要求,结合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行业企业(以下简称工贸企业)的特点,全面推进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全面落实国发〔2010〕23号和国办发〔2011〕11号文件精神,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主线,以创新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为着力点,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为依据,通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提高企业防范事故能力,提升安全生产监管水平,为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安全保障。

(二)工作原则。

1.统筹规划,分步实施。认真制定工作方案,合理确定阶段目标,分阶段分步骤实施。2011年重点抓好政策法规和评定标准的制订、考评体系的建立及典型示范的创建等基础工作;2012年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成熟一批、评审一批、公告一批,确保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企业实现安全达标。

2.突出重点,分类指导。抓住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加大工作力度,力争取得突破;区别不同行业、不同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创新达标途径,实现共同达标。

3.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创建示范地区,树立典型企业,发挥榜样作用,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经验交流,以点带面,推动各地区、各行业企业全面达标。

4.法律约束,政策引导。加强相关立法工作,以法律手段督促达标;完善考核制度,落实工作责任,以行政手段推进达标;建立有效激励机制,激发企业自觉性,以经济手段引导达标。

5.企业为主,政府推动。立足企业创建为主,注重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加强政府推动和政策引导,调动各级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安全达标工作。

(三)工作目标。

1.全面实现安全达标。工贸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实现企业安全管理标准化、作业现场标准化和操作过程标准化。2013年底前,规模以上工贸企业实现安全达标;2015年底前,所有工贸企业实现安全达标。

2.安全状况明显改善。一般事故隐患能够及时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得到整治或监控,职工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得到提高,“三违”现象得到有效禁止,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高,防范事故能力明显加强。

3.各类事故明显下降。较大以上事故明显下降,各类伤亡事故不断下降,2015年工贸企业事故总死亡人数比2010年下降12.5%以上,为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创造条件、奠定基础。

二、明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主要途径

(一)制订工作方案。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摸清本地区工贸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数量、规模、种类、从业人员、生产工艺和安全管理等,并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本地区规模以上企业三年达标、所有企业五年达标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于2011年6月底前将工作方案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建立和完善评定标准体系。

1.按照“既与国际先进标准接轨,又符合国情”的原则,充分发挥有关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的技术优势,完善危险性较大和重点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在已发布轧钢、冶金焦化、烧结球团、铁合金、氧化铝、电解铝、水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的基础上,2011年底前抓紧完成炼铁、炼钢、冶金煤气、有色重金属冶炼、有色金属延压加工、平板玻璃、建筑卫生陶瓷、机械制造、造纸、家具、白酒、啤酒、乳制品、食品、纺织、烟草、商业、现代物流商贸等评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随着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进一步制订、细化、完善和提高各行业的评定标准。

2.为保证评定标准的统一性和评定结果的可对比性,对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已制订的评定标准,各地要严格执行;对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尚未制订评定标准的行业(领域),原则上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评分细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进行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定。

(三)建立和健全考评体系。

1.制定考评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和发布《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办法》,对考评过程实行统一、规范化管理。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程序主要包括:企业自评和申请、评审组织单位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评审报告、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和公告、安全监管部门或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可制订该考评办法的实施细则;对规模以下企业的考评工作,要创新方式方法,简化程序和内容,提高工作效率。

2.确定评审单位。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省级安全监管局综合考虑本地企业类型、数量和分布情况,以及评审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技术力量等因素确定,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沈阳、广州、宁波三个试点城市可以自行确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并报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管局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试点城市诸城市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由山东省安全监管局给予政策倾斜。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发挥安全评价机构的作用,原则上具备工贸企业安全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经省级安全监管局认可后,可以参加相应企业的评审工作。各评审单位都应有一定数量经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合格的评审人员。

3.加强考评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程序,严格考评流程控制,加强对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的管理,规范考评工作,严把考评质量关。对于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评审单位,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评审资格。

(四)加大培训工作力度。

1.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有关法规、标准的宣贯培训,把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宣贯培训工作列为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各企业教育培训工作的一项重点内容,以培训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2.要加强企业培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层次、分专业开展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重点解决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思想认识和关键问题。企业要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培训,尤其是要加强基层职工培训,提高职工按照安全规程作业的意识和技能,促进岗位达标。

3.要加强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省级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省级以下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内涵和意义、考评制度和程序等。

4.要加强评审人员的培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组织培训师资和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评审人员的培训,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二级、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评审人员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评定标准和考评程序等。

(五)树立典型示范。

1.根据产业分布和经济特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在广州市、沈阳市、宁波市和山东省诸城市等地区开展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示范城市试点。试点城市要大胆先行先试,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创新达标模式,创新监管体制机制,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激励约束机制,为全国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每个行业选择2至4家大型企业或行业领先企业作为典型企业,为同类企业有效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树立标杆和样板,为评定标准的制修订、加快与国际先进标准对接提供技术支持,为企业之间的交流提供平台。

3.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示范地区和示范园区,在每个行业树立多家典型企业,以点带面,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六)推进达标建设。

1.各地要按照达标工作方案的安排和要求,指导和督促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评审工作,按期完成工作任务,确保工作质量,防止搞形式、走过场。

2.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专门的技术力量,或聘请熟悉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单位或专家开展技术咨询,对照相关评定标准,开展自查自纠,全面深入查找隐患和问题,认真加以整改,确保企业通过自评达到评定标准的要求,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申报。

3.国有企业和行业领先企业要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推动下属单位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原则上以集团公司或上市股份公司为主体申报达标评级,实现整个企业的全面达标。

4.鼓励大型企业发挥带动辐射作用,在采购招标过程中逐步把关联企业和配套企业安全达标作为必要条件,带动关联企业和配套企业实现共同达标。

5.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中,要从基础、基层抓起,充分发挥班组安全生产的基础作用,切实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强化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实,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能,杜绝“三违”行为,实现岗位达标,以岗位达标推动企业达标。

6.建立长效机制。已经达标的企业,要进一步巩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成果,做到持续改进和升级,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

三、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对开展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明确职责,协调联动,落实经费,周密安排,科学实施。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落实专门的机构和人员,集中精力抓好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带动其他各项安全监管工作。

(二)加强检查指导。一是结合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工作方案的落实,加快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进度,及时掌握达标进展情况,提高达标进度和质量。二是通过举办宣贯培训班、组织专家现场咨询等方式,寓服务于监管之中,深入企业宣传辅导、答疑解惑,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中的新问题,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供有效的指导服务。三是适时组织召开不同形式、层次、行业和区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现场交流会、专题座谈会,交流经验,分析原因,制定对策,分类指导,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三)建立约束机制。一是把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创新社会公共管理,促进企业转型升级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内容,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地方各级政府及企业年度业绩考核工作中。二是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纳入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中,依法促进安全达标。抓住《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修订、起草的契机,在法规层面上作出规定,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法制范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要加大部门规章制定工作力度,抓紧制定《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管理规定》、《机械制造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把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三是将安全达标与安全行政许可、监管频次和行政处罚等挂钩,与日常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强化安全监管促进安全达标。四是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投产后半年内其安全管理和安全设施要达到三级以上安全标准的要求。

(四)健全激励机制。一是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激励机制等政策措施,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项目立项审批(核准)、采购招投标、保险费率、融资贷款、信贷信用等级评定、现代管理企业评定、劳模评选和企业申报上市、上市公司增发等涉及企业利益和企业荣誉的事项挂钩。二是充分发挥安全监管部门的作用,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监管执法、评优评先、奖惩考核、事故处理及“安康杯”竞赛、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创建等有机结合起来,区别对待达标企业和未达标企业,有效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五)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信息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信息化管理平台,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工具,加强对工作进展的实时管理,及时掌握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动态信息,提高考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六)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一是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思想内涵、目的意义的宣传,使社会各界达成共识,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二是对每批经考评达标的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并加强对达标企业的正面宣传,使达标企业为社会所了解,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中得实惠,并带动其他企业做好安全达标工作。三是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对在规定时间不达标的企业,要在媒体公开曝光,促使企业主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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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8月1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细则。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定期救助为主,辅之以临时救助、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的救济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五条 凡是本市范围内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属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但无劳动能力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收入或有劳动能力暂时无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或按全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下浮40元即200元计算家庭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特殊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每人每月130元;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政策,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计算方法做如下规定: (一)家庭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含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前款规定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
(二)具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居民、下岗职工(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家庭全部货币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定或有争议的按每人每月收入200元标准计算,在校学生不计算收入。
(三)对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收入按上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四)对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其收入由居民委员会评议确定,但最低月收入按不低于300元计算。 第八条 对买断工龄职工,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家庭生活消费,达到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费数额后,符合救济对象条件的,方可列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报审批和发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无居民委员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计算,并提交居民代表评议,对初步评定对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居民委员会根据评议结果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复审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由其代发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领取证,申请人于当月到指定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当定期(每季度)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家庭收入情况。对不如实报告者,经核查后缓发或停发保障金。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迁入地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当月复查变动情况,在下月发放保障金时调整执行。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支出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 劳动、教育、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的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发或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8月29日印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教育、民政、财政、工商管理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保障等工作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国办73号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各类职业资格的清理规范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国办73号文件精神
针对近年来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集中开展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办73号文件精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要按照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各类人才合法权益的要求,从树立政府良好形象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抓紧抓好落实工作。
二、严格要求,全面深入开展清理规范工作
(一)清理规范内容。各地区和各部门要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权限,全面清查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情况,包括资格设置、资格类别、实施机构、资格相关培训、资格证书印制和发放等工作情况。对于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面向社会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鉴定、发证等活动,由其业务主营单位负责清理规范,民政部门配合。对于企业面向社会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鉴定、发证等活动,由所在地区负责清理规范。
(二)清理规范方法。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分步、分类开展清理规范工作。一是对于清理出来的各类职业资格,必须认真提出保留、归并、调整或取消的意见。对清查中发现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设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等活动,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设置的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原则上都应立即停止。对确需保留的,经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纳入国家统一管理,并向社会发布公告,再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二是各类企业自行开展的冠以职业资格名称的相关活动应立即停止。三是要全面检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组织实施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活动,特别是考试、鉴定重要环节的组织实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公平公正,严格有序。四是对举办考试、鉴定活动的单位(机构)与职能不一致、使用含义模糊的名称或假借行政机关名义开展的考试、鉴定活动,要立即停止或予以纠正。五是对违法违规印制、滥发证书等活动,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六是对强制开展的考前培训、以考试为名推行的各种培训、超越职能范围或不按办学许可证规定举办的各种培训,坚决进行查处。对在培训活动中进行的虚假宣传等,及时予以纠正。七是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政策,对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收费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对在我国境内开展的境外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国办73号文件要求,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清理规范结果处理。各地区和各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清理规范的基础上,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两类情况分别做出总结,并汇总形成本地区或本部门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工作总结,认真填写《职业资格清理规范情况统计表》(见附件1)。按照国办73号文件要求,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工作总结和《职业资格清理规范情况统计表》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抄报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工商总局。工作总结主要内容:一是基本情况;二是处理意见;三是规范发展意见。具体包括: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开展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基本情况;清理规范过程中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对每一个职业资格明确提出保留、取消、停止、调整或归并的处理意见;详细说明各类职业资格名称、类型、设置依据、设置部门(或单位)、实施部门(或单位)、实施时间和已获得资格人数、涉及范围、证书名称及需要上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筹研究进行调整、审批并予以公告的理由;下一步规范发展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各地区和各部门报送清理规范工作总结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批准保留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分期分批向社会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和向社会公告的职业资格,今后一律不得开展相应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活动。
(四)清理规范时限要求。2008年6月30日前,各地区和各部门要完成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清理规范工作,并上报工作总结和《职业资格清理规范情况统计表》。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清理规范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统一规划、规范设置、分类管理、有序实施、严格监管的要求,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各类职业资格健康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
三、明确职责,分工合作做好清理规范工作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省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切实承担好清理规范的牵头工作,会同本地区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好各类职业资格清理规范的相关工作;各地财政和价格部门负责全面清理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活动,查处和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各地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各类违法广告、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行为;各地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和冒用职业资格之名进行欺诈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民政部门和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要对社会团体开展的有关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各地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对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劳动)司(局)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清理规范工作。
四、加强领导,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牵头,会同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教育部、民政部、财政部、工商总局建立职业资格清理规范工作协调机制,共同负责清理规范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清理规范工作办公室和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清理规范工作办公室,分别负责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各类职业资格的清理规范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理规范工作的领导,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本通知的要求,组织专门力量,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切实完成好这次清理规范工作。
在清理规范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清理规范工作办公室联系。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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