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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5:16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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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意见

财教[2011]1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要求,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包括:

  (一)《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1】18号)规定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行为产生的收益。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对利用其拥有的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进行初次处置产生的收益,不包括二次或多次转让股权(权益)产生的收益。

  以上收益是指按照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应上缴中央国库的处置收入。

  二、科技成果收益分段按比例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筹用于科研及相关技术转移工作,其余部分上缴中央国库。按照科技成果价值在800万元以下、800—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科技成果

价值
收益分成额度
留归单位比例(%)
上缴中央财政比例(%)

800万元以下
全部收益
100
0

800—5000万元(含800万元)
第一段
收益×(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100
0

第二段
收益×(1-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90
10



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第一段
收益×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100
0

第二段
收益×(5000万-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90
10

第三段
收益×(1-5000万/科技成果价值)
0
100

  注:科技成果价值的界定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财教【2011】18号规定报批有关处置事项时,其收益如属于按照财教【2008】495号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扣除奖励资金后的收益,需同时报送有关奖励方案。

  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的管理,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要督促单位及时上缴,留归单位的部分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五、对于特殊的处置事项,国家保留对其收益上收的权利。

  六、本意见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中央级事业单位,自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相关处置事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财政部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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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

劳动部


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
1998年1月6日,


为健全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规则和服务秩序,进一步规范职业介绍服务方式,更好地帮助劳动者求职和单位用人,促进就业,制定本规程。
一、职业介绍服务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服务遵循以下服务标准:
1.文明服务。场所整洁、设施便利;工作人员挂牌服务,语言文明;尊重隐私,保守秘密,诚实守信。
2.公平服务。对各类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一律平等对待,公平服务,不歧视。
3.优先服务。对于就业困难的求职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者,应提供优先服务和重点帮助。
4.高效服务。尽最大努力提供全面、快捷、准确的服务,使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满意。注重增强求职人员竞争就业能力,培养其自主就业意识。
5.灵活服务。服务方式多样化,能满足不同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服务需求;服务内容和服务约定建立在与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共同协商的基础上。
6.公开服务。公开服务规章制度和服务结果,公开收费标准,设立服务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
二、职业介绍服务范围
职业介绍机构在以下范围内,开展对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服务活动:
1.信息服务。包括劳动力市场信息收集、信息交流与信息发布等。
2.咨询服务。包括就业政策法规及服务咨询、职业培训信息咨询、求职和用人咨询、个人开业咨询和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咨询等。
3.指导服务。包括职业能力测试评估、职业分析与评价、职业生涯设计、求职及用人观念和方法指导等。
4.介绍服务。包括求职和用人面谈、介绍就业和推荐用人、举办招聘洽谈会、引导劳动者流动就业等。
5.委托服务。包括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聘、受求职人员委托存放档案,以及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及有关职业培训和社会保险等事务。
6.管理服务。包括就业登记、单位用人备案、职业介绍服务中的争议处理、协助进行劳动力市场监督检查、协助组织和管理劳动者流动就业等。
三、职业介绍服务程序
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进入职业介绍机构以后,职业介绍机构按以下基本程序提供服务:
--------------------------
------| 提供劳动力市场信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面 谈 |---- | |----| 介绍就业 |---- |实|
|接| | -------------------- |←-- | | 推荐用人 | | |现|
|待| | | | | ---------------- |--→|就|
|登| | ↓ |←----→| | |业|
|记| | ----------------------| | ---------------- |----|和|
| | ----| 职 业 指 导 |-- | | 推荐相关 |---- ||用|
------ ---------------------- |----| 服务项目 | ||人|
↑ ---------------- || |
|----------------------------------------------------------------------|------
(一)接待登记
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和招聘人员,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应要求他们进行就业登记或用人登记。随后,根据他们的不同情况,确定服务形式,并引导他们进入相应服务程序。
(二)提供信息
通过电视屏幕、计算机或广播等设备,以及广告、报纸、手册或卡片等书面材料,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和求职信息及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提供的信息主要应包括:
——岗位空缺信息;
——劳动力供给信息;
——职业培训信息;
——职业供求分析预测信息;
——相关就业服务项目;
——劳动就业政策法规;
——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
(三)求职和用人面谈
求职和用人面谈分为初次面谈和再次面谈。初次面谈的主要任务是:了解基本需求,确定服务形式,介绍就业和推荐用人,或推荐相关服务项目;再次面谈的主要任务是:深入了解并研究服务需求,调整服务形式,再次介绍就业和推荐用人,或推荐相关服务项目。
1.求职面谈的基本程序
——收集信息。了解求职人员求职意愿和其他相关情况。
——确定需求。根据了解的基本情况,确定求职人员的服务需求,明确职业介绍机构应承担的义务和求职人员应开展的活动,向求职人员提出迅速和有效实现就业的建议。
——介绍就业。如有适合的空缺岗位,要安排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面谈;否则,待有适合的空缺岗位时,及时与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联系,迅速介绍就业;若本辖区内没有适合的空缺岗位,应与求职人员协商,向其他地区的职业介绍机构推荐。
——推荐相关服务。在求职人员不能直接通过配置实现就业,或本地和其他地区没有合适的空缺岗位时,应根据该求职人员具体情况和要求,向其建议接受求职指导,参加就业训练、生产自救或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再次面谈。对接受相关就业服务,或经三次介绍就业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求职人员,在要求其确认登记后,应与他们进行再次面谈,并重新开展相应的服务。
2.用人面谈的基本程序
——了解情况。了解用人单位的用人要求及相关情况。
——确定需求。根据所了解的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的用人要求和实现用人所必要的服务,明确职业介绍机构应承担的义务和用人单位需要开展的活动,并向用人单位提出招聘用人建议。
——推荐用人。若有合适的求职人员,要迅速向用人单位推荐;否则,应积极寻找适合的求职人员;若在本辖区未能找到合适的求职人员,应与其他地区的职业介绍机构联系选择人员,推荐用人。
——推荐相关服务。对于一时难以招聘到人员的空缺岗位,应根据该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要求,建议其接受用人指导或相关服务。
——再次面谈。对接受相关服务,或经三次推荐用人仍不能填补的岗位空缺,应及时与用人单位再次面谈,重新开展相应的服务。
(四)职业指导
职业指导分为求职指导和用人指导。它的主要任务是:提供职业咨询,开发职业潜力;引导调整就业观念和用人观念;指导设计职业生涯,提高求职和招聘技巧。
1.求职指导的基本程序
——能力评估。根据求职人员提供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职业性向测试结果,对求职人员职业能力进行分析和评估。
——职业分析。进行职业分析预测,并结合对求职人员的能力评估,帮助他们调整就业观念和求职意愿,指导其确定新的职业目标,提出职业培训建议。
——就业计划。在能力评估和职业分析后,对于就业困难的求职人员,应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能力,在协商的基础上,与其共同制定为期三个月的就业计划,确定职业介绍机构可提供的服务和求职人员的求职活动安排。对于其他求职人员,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帮助他们制定就业计划。
——约见服务。根据就业计划,每隔三至四周约见一次就业困难的求职人员,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职业介绍服务内容和求职人员的求职活动进行相应调整。
——再指导。对于就业计划期满仍未能实现就业的求职人员,要帮助其研究求职过程,并修改或重新制定就业计划;对于未制定就业计划、经初次求职指导三十日后仍未实现就业、并继续寻找工作的其他求职人员,也应提供相应的再指导服务。
2.用人指导的基本程序
——空岗分析。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情况和用人要求,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等信息,对难以填补的空缺岗位及其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分析,帮助用人单位了解该职业在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中的状况。
——服务约定。根据空岗分析情况,向用人单位建议确保空缺岗位填补所需要的职业介绍服务和其他活动安排。
——调整用人。对于不能通过现有职业介绍服务及时填补的空缺岗位,可与用人单位协商,建议其调整工作要求和用人条件。
——人事咨询。及时了解用人单位劳动人事管理中的问题,主动帮助用人单位调整相关政策和管理方式。提出培训单位内部有关工作人员的建议,并向用人单位适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促其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规范用人行为。
对于接受相应职业介绍服务后未实现就业的求职人员和未满足需求的用人单位,要根据他们的不同要求,指导其再进入其他服务程序。
四、对就业困难求职人员的服务程序
对于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职业介绍机构还需按以下内容和程序提供服务。
1.求职登记一个月内
在求职人员登记求职一个月内,应向他们提供以下服务:
——登记和咨询;
——劳动力市场信息服务;
——求职面谈;
——介绍与推荐;
——职业指导;
——其他就业服务建议;
——其他服务。
2.求职登记一个月以后
对登记求职一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求职人员,应要求其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每隔三十日到职业介绍机构确认登记一次。职业介绍机构可与求职人员一起研究改进求职方法。对制定就业计划的求职人员,应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3.求职登记三个月以后
对登记求职三个月后仍未找到工作的求职人员,应与他们共同研究求职经过,并提供进一步的职业指导服务,帮助他们制定就业计划。对已经制定就业计划的人员,要帮助其修改或重新制定就业计划,寻求最佳求职效果。在此期间,应要求求职人员参加以下两项活动:
——求职培训班:讲授各类求职方法和技巧,帮助求职人员分析问题,提高求职成功率;
——就业讨论会:主要是针对求职人员就业难的状况,研究求职经过、就业计划、帮助求职人员确定新的职业方向,选择适合的培训项目和培训形式。
4.求职登记六个月以后
对求职登记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应提供以下专项服务,帮助其进一步修改并实施就业计划:
——再就业培训班:帮助求职人员制定再就业计划,提供求职方法培训和职业指导服务,提高其就业自信心和求职能力。这是要求求职人员必须参加的服务项目。
——职业培训:对需要提高或更新职业技能的人员,提供有关职业培训信息,帮助他们制定参加职业培训的计划,并与职业培训机构联系,推荐其参加合适的职业培训。
——求职交流:开展求职人员之间求职和就业经验交流,并进一步提供各类求职指导,提高求职人员自主就业能力。
——职业设计培训班:帮助想从事新职业的求职人员,进行职业分析和评估,测试职业能力,并进行职业设计,与求职人员共同研究确立新的职业方向。
——社区服务:组织求职人员开展社区服务,从事一些临时性、自愿性的工作,从事非正规就业。
——自谋职业服务:对开办小企业,从事自谋职业的求职人员,提供规划、投资、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咨询和其他相应的服务。
——生产自救: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指导管理部门共同组织一部分失业人员到劳动部门指定的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就业,或接受在岗技能培训、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新的再就业计划:对于求职登记一年以上的人员,需利用一周的时间,帮助其开发新的再就业计划,重新安排服务项目和求职活动,并逐步实施。这是要求求职人员必须参加的服务项目。
对于接受相应职业介绍服务后未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的求职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和要求,指导他们再进入相应的服务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促进核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支局和各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146。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

二OO三年一月三日

附件: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核查(以下简称核查)工作,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对核查中发现的错报、漏报等问题,应要求被核查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条核查分为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简称“非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无需前往银行调用原始交易凭证,仅根据银行上报的有关信息的关联关系、逻辑关系进行的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简称“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到银行或申报主体现场调用原始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对申报信息进行的核查。

第四条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的管理原则:

(一)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辖内银行以及其辖内申报主体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核查;

(二)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下级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核查工作实行落实到岗的原则。

第五条外汇局应当建立核查档案,妥善保存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中的有关核查资料。

第二章非现场核查

第六条非现场核查主要包括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以下均指外汇局版)电子数据的核查及其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内容之间的核对。第七条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单电子数据准确性的核查、涉外收入申报单与涉外收入统计表之间的核对、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之间的核对、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及时性的核查、本级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一致性的核对、“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核查。

第八条外汇局应每旬完成一次对其辖内银行申报电子数据的逐笔核查;不定期地完成对其下级外汇局申报电子数据的抽查。外汇局应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逐笔登记或打印,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意见。

第九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步骤确定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核查范围。

(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基础系统中选择需核查的申报单种类,进入到申报单界面;

(二)在申报单界面中输入所要核查的地区代码、银行代码和汇入或汇出日期段等要素后,选择查询功能;

(三)进入查询界面后选择核查要素进行查询,在系统显示查询结果后选择打印功能进入打印界面,选择“输出到”项目,并在选择EXCEL的文件类型后,输入文件名,选择保存功能。将该部分数据转化为EXCEL表格形式。

第十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核查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申报号码、收付款币种和金额、境内收付款人名称、(境内)收付款人编码(对公单位)、(境外)收付款人、国别(地区)及代码、境内收付款账号、现汇或结(购)汇金额、其它金额、结算方式、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申报要素是否完整、规范;尤其是对国别显示为“中国”的申报信息的核查;

(二)核查(境外)收付款人与国别(地区)及代码之间、收付款账号与现汇或结(购)汇方式之间、币种与国别之间、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之间等是否具有逻辑关系;

(三)根据申报内容核查申报单种类选择的准确性;

(四)核查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除贸易进口核销项下)的填写是否符合操作规程的规定。

对核查中发现的错误或有疑问的数据进行登记(见附表)。

第十一条外汇局应当对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涉外收入统计表进行核对。

核查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的管理查询功能中进行,查询内容包括“与收入统计表不符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缺涉外收入申报单的统计表”和“缺涉外收入统计表的申报单”三种不匹配的情况,对不匹配的申报信息打印后留存,同时通知相关的银行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二条外汇局应当进行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之间的核对。

(一)对外付款申报表单包括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和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其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汇总系统。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基础系统。

(二)核对内容主要包括:

1、申报主体是否如实、及时、完整地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

2、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银行有无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

(三)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与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金额+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金额+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金额]/[对外付款日结单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金额]≈100%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核查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的及时性。

(一)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和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二)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上述几项申报单的查询功能进行。确定一个核查日期后,在接下来的连续几个工作日内对所确定的核查日期进行上述各项申报单笔数和金额的查询。如果连续几天查询的申报单笔数与金额均不一致,则说明银行的电子数据录入与传输不及时。

第十四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的一致性。

(一)核查各类申报单在基础系统和汇总系统中的笔数与金额是否一一对应,来检查各项申报单在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与错误。

(二)核查利用现有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对表》进行。

(三)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基础数据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应分别等于其汇总数据与付往特殊经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

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功能进行。在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界面中,录入 “先申报、后解付”通告上的收款人编码(对公单位)或收款人名称(对私申报),同时将汇入时间段设定为三个月,起始日为通告正式实行的日期。注意由于此项查询针对辖内所有的银行,因此此时的金融机构代码应选择为“%”。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电子信息各要素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或当地技术监督局的标准代码,核查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的准确性。同时核查有无存在同一代码不同名称和同一名称不同代码的情况。(二)核查联系电话、单位名称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三)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管理查询的“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不一致情况”功能核查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填报的准确性。

(四)通过企业在收付款申报时所提供的账号,验证币种代码及账号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的数据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包括是否数据一致、是否存在漏项或窜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有纸质申报单而无电子数据的情况。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后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对上月纸质申报单的随机抽取核对,抽取的申报单笔数应不少于申报单总量的5%(应在各家银行中进行随机抽取)。

对核对中发现的问题应逐笔登记,并及时通知相关银行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对已经进行过核对的纸质申报单做明显标识后另行归档保管。

第三章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有关程序进行。

(一)各级外汇局每季度至少对辖内的一家银行进行现场核查,三年内完成对辖内所有银行的现场核查。对一家银行的核查可以选择对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进行抽查,鼓励对每家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普查。

(二)各级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相关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核查。

(三)各级外汇局根据申报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工作安排,不定期地组织对下级局的现场核查以及下级局之间的交叉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的对象包括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核查内容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对外付款日结单、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银行国际收支间接统计申报内控制度制订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对银行涉外收支申报数据的核查采用将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申报数据与由银行提供的有关会计科目的流水清单进行逐笔勾对的方式。

(一)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全面性和及时性。

1、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及要素。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以及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核查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号码、收付款金额、币种、境内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国别。

2、逐笔勾对核查的内容。

(1)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及时编写涉外收支的申报号码;

(2)是否存在有申报数据但无会计数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有会计数据但无申报数据的情况;

(4)限额内对外付款(除贸易进口付汇外)是否填写了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3、对未勾对到的数据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予以查证,对属于错报、漏报、重复申报等的数据应填写记录清单,同时保留相关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并要求被核查银行有关人员签字及有关部门盖章确认。

(二)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准确性。

1、核查的申报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2、核查的内容包括申报数据的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境外收付款人的国别、结算方式。

3、核查的方法:

(1)汇款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银行的汇入汇款科目下的流水清单或其他资料进行。

(2)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相关的信用证来单资料以及托收的协议进行。

(3)对外付款业务的核查。根据对外付款业务的有关付款申请单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对外付款日结单进行核查。核查是否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业务逐日、完整地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核查的依据是银行的付汇会计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建立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通过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对公单位在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账户开户资料的核对,核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核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单位名称、企业属性、行业属性和开户情况。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对银行留存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核查。核查采用随机抽查以往月份申报单和当月申报单的方式。

(一)抽取以往月份申报单的核查,内容包括:

1、申报单是否按月分种类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

2、申报单的留存期限是否满24个月;

3、申报单的填写是否准确、全面、规范;

4、是否错用申报单。

(二)抽取当月申报单的核查。通过将当月的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

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相应申报数据的核对,核查银行有无存在申报单录入不及时的现象。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控制度进行核查。

(一)对已实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代申报的,是否按规定签立了代申报协议,并将代申报协议妥善留存;

(二)是否建立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部操作规程,内部操作规程是否符合《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执行情况如何;

(三)其他与国际收支工作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应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核查。结合非现场核查和对银行现场核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的现场核查。主要核查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的方法。核查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相关单位的涉外收支申报数据为依据,通过调阅被核查单位的相关会计科目以及相应的合同进行。应注意单位会计科目中所反映的收入、支出款应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保持一致。

(二)核查的内容包括:交易的金额、币种、交易性质、境外收付款人名称、国别等。(三)对核查中发现有问题的申报数据应调阅相关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查证,确认责任所在方,并将核查情况详细记录。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外汇局应于季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上一级外汇局,核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核查内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的处理结果,并反映日常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申报数据中反映出来的大额、异常收支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核查中发现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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