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7:54:09 浏览: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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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二议定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一条常设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第一条 “一百八十三天”取代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应适用于2008年12月11日(该议定书草签之日)后开始的服务活动及为提供该项活动来华从事工作的人员。2008年12月11日前已来华提供服务的,按原规定的计算时间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二条第一款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机构问题
本议定书对协定第十一条双方给予互免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重新规定,并明确这些机构应完全为政府所拥有并且其活动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
三、关于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利息免税问题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星展银行总行,即按1986年签署的协定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金融机构,从现行协定生效(2007年9月18日生效)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取得的贷款利息给予继续享受免征利息所得税的过渡政策,过渡期为上述贷款合同期满为止,但以不超过2011年1月1日为限。
请做好上述规定的执行工作,如有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际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一月五日
关于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送\8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9的
报告》(劳社字\*200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
为200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
准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将方案中“由中央、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
解决”的表述改为“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解决”。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
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促进增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意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促进发展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所有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且通过共同协议确定合作的领域和题目。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技术专家;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吸收缔约各国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承担项目;
五、共同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科技项目,包括组织共同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及科学团组等;
六、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就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八、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贸易;
九、进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依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预期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一方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反之亦然)谈判并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包括筹资事宜。缔约一方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应向该方的执行机构通告其与缔约另一方之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进行的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确定新的合作领域,并且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凭其裁量,在其经批准的使馆编制内设置或指定一名技术联络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报或本协定框架内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贡献的大小分享。
第八条 有关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费用负担,将遵照以下原则:
一、交流、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遣方负担。
二、有关每个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的财务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协议和合作计划办理。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前已经商定的项目或计划的执行。
下列签字人在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李显龙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