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9:50  浏览:8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求,保证电力安全运行,规范电力管理秩序,维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用户权益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环保、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与电能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规划、环保、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住房保障管理、价格、市政公用、质监、园林、工商行政管理、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用电的权利,有权举报和制止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用电、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宣传活动,并对为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市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电网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专项规划,报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电网专项规划,依法组织安排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电力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进行公告。

  对公告前已有的农作物、树木等植物,需损毁、修剪、砍伐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对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电力企业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企业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施工。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 依法需经铁路、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同意的,应当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区,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企业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杆、塔基础以及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企业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其用电应当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供电的分户控制计量装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及建筑设计规范的新建住宅小区配电设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证提供永久用电及用电容量。

  电力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新建住宅小区内供电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并经电力供应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电经营设施、设备未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中心区进行电力线路建设时,条件许可的,应当实施地下敷设建设方案。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输变电、调度通信自动化等电网配套工程、环境保护工程和安全设施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三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倡节约用电,加强监督管理。

  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制定节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电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超耗能标准企业以及列入国家限制类、淘汰类生产设备的用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或者惩罚性电价,依法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标准和规划,积极筹措电力需求侧管理资金,推动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行机制,组织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开展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要求,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用户应当按照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要求,加强受用电设备安全管理,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用电管理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制定发电量计划。

  电力生产企业(包括地方公用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应当执行经批准的发电量计划,并服从全市电网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户用电。

  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应当向电力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用电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电力供应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用户就近供电,并签订协议。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委托重要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用户不经电力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转供电。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电力供应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用户投资建设受送电设施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或者材料。用户投资建设的受送电设施由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供电,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将不合格原因一次性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其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复验。经复验,异议成立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条 重要用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了双电源、多电源、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非电性质的应急装置等设施,并符合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予以供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在电力供应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其他窃电行为。

  禁止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用电检查管理的规定对用户用电情况进行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用电检查证》,制作用电安全检查记录。被检查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现场保存窃电装置等方式保存窃电的证据,并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保障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发、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供用电合同的规定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无故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中止供电: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的;

  (二)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

  (三)用户运行中的受电设施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和标准,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户的用电设备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户在限期内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设施或者设备的;

  (六)用户擅自转供电的;

  (七)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用电,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电力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故障检修的;

  (九)用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供电质量、电网安全或者破坏正常供用电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户;

  (三)因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情形需要中止供电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四)采取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五)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六)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对高危行业和连续性生产企业中止供电,应当报请所在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第三十六条 用户对电力供应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供应企业查询,也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在电力供应企业实施中止供电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二)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原因消除,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消除隐患。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采取紧急措施后,应当及时报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构)筑物;

  (三)拆卸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或者专用码头;

  (五)损坏、擅自移动、涂改电力设施标志;

  (六)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七)在水底电缆和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八)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规定范围内和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九)违章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擅自在电力杆塔上搭挂各类缆线、广播器材和广告牌等外挂装置,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许可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

  (十)向导线抛掷物体;

  (十一)擅自在电缆沟道中铺设各类缆线,向电缆沟内排放污水,在电缆井盖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或者保护区内钓鱼、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三)更改、涂抹电杆警示、标志符号或者利用变电所、配电室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构)筑物;

  (二)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或者超过四米高度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前款规定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提供协助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迁移、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电网调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值班调度人员许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调度机构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

  电网运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设备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

  第五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七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电量、电价、电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八条 住宅用户达到电力供应企业直接对最终用户实行分户控制计量供电条件的,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抄表到户,并承担分户控制计量装置以外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四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电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电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价、加价收取电费。

  第五十条 电力供应企业定期检验、轮换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时,费用由电力供应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发现用于结算收费的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供应企业;电力供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因用电计量装置故障造成计量值不准的,应当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退补电费。

  第五十一条 电力供应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中止供电,无故拖延供电;

  (二)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三)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电。

  第五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电力市场,及时检查电力设施建设、发电量计划执行和电网统一调配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五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电力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价格、林业、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机制,就电力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会商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电力供应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电力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电力企业和重要用户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无故中断供电、拒绝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恢复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未实施规范公示或者未提供相应查询服务,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力供应企业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电计量装置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损毁、改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传授窃电方法或者生产、销售、出租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更改收费标准或者加价收取电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在电力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拆除,费用由安装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和电网专项规划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含管线共同沟)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三)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

  (四)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七)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力企业,是指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供应企业。

  用户,是指与电力供应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或者虽没有订立供用电合同但与电力供应企业存在事实供用电关系的用电人。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其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电单位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电场所的用电单位。

  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附英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



(一九八0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议)

目 录

第一章 律师的任务和权利
第二章 律师资格
第三章 律师的工作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律师的任务和权利
第一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律师应当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单位就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委托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二章 律师资格
第八条 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公民,经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师资格,担任律师:
(一)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并且做过两年以上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
(二)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并且担任过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
(三)受过高等教育,做过三年以上经济、科技等工作,熟悉本专业以及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令,并且经过法律专业训练,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
(四)其他具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人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并具有高等学校文化水平,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
第九条 取得律师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发给律师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司法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司法厅(局)重新审查。
第十条 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可以担任实习律师。
实习律师的实习期为两年。实习期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授予律师资格;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其实习期。
第十二条 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章 律师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处按县、市、市辖区设立。必要时,经司法部批准,可以设立专业性的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处的主要任务,是领导律师开展业务工作,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处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均由本处律师选举产生,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领导法律顾问处的工作,并且必须执行律师职务。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
法律顾问处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处可以指派律师到外地进行业务活动,当地法律顾问处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为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律师工作的开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建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章程由律师协会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律师职称标准、律师奖惩规定和律师收费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INTERIM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LAWYERS
(Adopted at the 15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5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August 26, 1980,
and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82)

Contents

Chapter I The Task and Rights of Lawyers
Chapter II The Qualifications of Lawyers
Chapter III Business Organizations of Lawyers
Chapter IV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The Task and Rights of Lawyers

Article 1
Lawyers are state legal workers whose task is to give legal assistance to
state organs,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public organizations, people's
communes and citizens in order to ensure the corre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nd collectives as well as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itizens.
Article 2
The principal duties of lawyers shall be:
(1) to accept the mandate of state organs, enterprises and institutions,
public organizations and people's communes to serve as their legal
advisers;
(2) to accept the mandate of a party to a civil action to serve as his
representative in litigation;
(3) to accept the mandate of a defendant or the assignment of a people's
court to serve as his defender in a criminal case; to accept the mandate
of a private prosecutor or of the victim and his near relatives in a
public prosecution to serve as their representative in litigation;
(4) to accept the mandate of a party in a nonlitigious matter to give
legal assistance or serve as its representative in mediation or
arbitration;
(5) to give consultative advice on legal questions and draft documents in
connection with litigation or other legal matters.
Lawyers shall publicize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through all their
professional activities.
Article 3
In performing their duties, lawyers shall serve the cause of socialism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people, act on the basis of facts and take the law as
the criterion.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eir functions according to law,
lawyers shall be protected by the law of the state, subject to no
interference by any organization or individual.
Article 4
When being retained by an organization as its legal adviser, a lawyer
shall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give advice on legal questions arising
from the client organization, draft and examine legal documents for it,
represent it in litigation, mediation or arbitration, and safeguard it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Article 5
When acting as representatives in litigation and nonlitigious matters,
lawyers shall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client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andate.
Within the scope of the mandate, the lawyer's procedural and legal acts
shall have the same effect as those of the client.

Article 6
When acting as defenders in criminal cases, lawyers shall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safeguard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s on the basis of facts and the law. A lawyer may refuse to act
as the defender of a defendant if he believes that the defendant has not
truthfully stated the facts of the case to him.
Article 7
In legal proceedings, lawyers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the
materials of the case and may make enquiries from organizations and
persons concern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When acting as
defenders in criminal cases, lawyers may meet and correspond with the
defendants held in custody.
The organizations and persons concerned shall have the duty to render
assistance to the lawyers engaged in the activities mention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Lawyers shall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to keep
confidential state secrets and matters of personal privacy which they come
into contact with in their work.

Chapter II The Qualifications of Lawyers

Article 8
The undermentioned citizens who cherish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pport the socialist system and have the right to vote and stand for
election shall be eligible as lawyers after passing an examination:
(1) those who have graduated from law faculties of universities or
colleges and have been engaged for two or more years in judicial work,
legal instruction or jurisprudential studies;
(2) those who have had professional legal training and have worked as
judges in people's court or as procurators in people's procuratorates;
(3) those who have received college education, have completed three or
more years of economic,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work, are proficient
in their professions and the relevant laws and decrees thereof, and have
gone through professional legal training and who are fit for the work of a
lawyer; and
(4) those who have attained the same level of knowledge of practical legal
work as is required of persons prescribed in Items (1) and (2) above and
the same level of learning as is given by college education and who are
fit for the work of a lawyer.
Article 9
To be eligible as a lawyer, a person must be examined and approved by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bureau)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issued a lawyer's
certificate, and a report shall be made to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record. Upon discovery of an improp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shall instruct the
relevant judicial department (bureau) to conduct a reexamination.
Article 10
Those who are eligible as lawyers but are unable to leave their present
positions to practise law may act as part-time lawyers. The current
organizations in which they are working shall support such arrangements.
Personnel presently attached to the people's courts,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nd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organs may not act as part-
time lawyers.
Article 11
Those who have graduated from law faculties of universities or colleges or
have gone through professional legal training may act as apprentice
lawyers afte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the judi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 training period for apprentice lawyers shall be two years. Upon
completion of the training period, apprentice lawyers shall be given
lawyers credential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 of these Regulations; the training period may be extended if an
apprentice lawyer fails to pass the examination.
Article 12
Lawyers who are incompetent shall be disqualified as lawyers by decision
of the judi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of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Chapter III Business Organizations of Lawyers

Article 13
Legal advisory offices shall be the business organizations from which
lawyers perform their duties.
Legal advisory offices shall be public institutions under the
organizational leadership and professional supervision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ve organs of the state.
Article 14
Legal advisory offices shall be established in counties, cities and
municipal districts. When necessary, specialized legal advisory offices
may be established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Legal advisory offices shall not be subordinate to one another.
Article 15
The principal functions of a legal advisory office shall be to direct
lawyers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ir professional work, to organize their
political studies and professional studies in law and to sum up and
exchange their work experience.
Article 16
A legal advisory office shall have one director and may have deputy
directors where necessary. The director and deputy directors shall be
elected by the lawyers in that office, subject to approval by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bureau) of a province, autonomous region, or municipality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hey shall be elected for a term of
three years and may be re-elected to successive terms in office. The
director and deputy director(s) of a legal advisory office shall direct
the work of the office and at the same time perform their duties as
lawyers.
Article 17
The mandates for lawyers to handle cases shall be accepted and service
fees collected exclusively by the legal advisory office.
In the distribution of cases to lawyers, the legal advisory office shall,
as best as possible and according to actual conditions, assign lawyers as
requested by clients.
Article 18
A legal advisory office may appoint lawyers to carry out professional
activities in other localities, and the legal advisory office there shall
provide them with assistance.
Article 19
A lawyers association shall be established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awyers, to exchange work experience, to further the
progress of lawyers work and to promote contacts between legal workers
both at home and abroad.
The lawyers association is a social organization. It shall formulate its
own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Chapter IV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rticle 20
The standards for the title of lawyer, the regulations on awards and
penalties for lawyers and the measures for the collection of service fees
shall be stipulated separately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rticle 21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January 1, 1982.



1980年8月26日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证法字〔2007〕2号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持有本所席位的机构、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加强本所业务与技术管理,按照本所新一代交易系统上线的总体部署,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
为保证《细则》发布前后各项业务的衔接及平稳过渡,现将《细则》实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席位与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的切换安排

1、《细则》实施后,原席位具有的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将一次性切换给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完成切换后交易单元将承担原席位的所有交易权限及相应功能。

2、本次切换将按照分步实施、平稳切换、方便会员的原则实施,力求系统和业务的平滑对接。会员只需按照原有的业务模式操作即可完成交易单元的上线,无需进行业务流程及操作等方面的调整。

3、席位与交易单元的统一切换时间为2007年5月8日。本所将会员现有的5位编码的席位与交易单元一一对应整体切换。完成切换后,交易单元与其对应的席位编码及交易状态保持不变。本所对原席位进行的交易管理、信息发布等业务处理将转换为对交易单元的相应业务处理。根据《细则》的规定,本次切换同时引入交易单元的流速配置功能。

交易单元的业务办理详情可通过本所网站会员专区的相应栏目查询。具体操作方式详见本通知所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籍业务网上办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2007年5月8日前席位业务仍按原席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2007年5月8日后交易单元业务按《细则》及《指引》办理。

4、《细则》实施后,基金管理公司向会员租用席位转换为基金管理公司向会员租用交易单元。此前基金管理公司向会员租用的席位统一切换为交易单元。

二、流速配置及业务办理

1、持有本所席位的会员在现有报盘系统上可以免费获得相应的流速额度,各会员免费流速额度按其持有的席位总数乘以标准流速(目前约为10笔/秒)计算。

2、会员因集中交易等原因需要调整其流速配置的,可以通过本所流速调整业务流程按现有方式办理,具体操作方式详见《指引》。

3、基金公司向会员租用交易单元的,其流速配置维持现状,不占用会员享有的免费流速额度。

4、保险公司等租用本所会员交易单元的其他机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费用计收

根据《细则》的规定,本次切换后,原按流量收取的席位年费将调整为交易单元使用费、接入交易系统流速费和流量费,具体收费方式如下:

1、交易单元使用费
会员拥有的每个席位可抵免一个交易单元的使用费。对超出其席位数量的部分,本所收取每个交易单元每年5万元的交易单元使用费。此项费用按月计算,按年收取;交易单元当月开通使用,当月计费;当月撤销,下月停止计费。
交易单元用于代办股份转让、固定收益类产品、ETF数据传输的,暂时免收使用费。

2、流速费
会员接入本所交易系统的流速之和不超过其免费流速额度时,无需缴纳流速费;会员接入本所交易系统流速之和超出其免费流速额度时,超出部分每年按每个标准流速计收1万元的流速费。此项费用按月计算,按年收取;交易单元当月开通使用,当月计费;当月撤销,下月停止计费。
流速费自新一代交易系统上线后开始计收。

3、流量费
流量费的计收方法与《细则》实施前席位管理年费相同,仍按照《关于调整本所席位年费收费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上证会字[2004]45号)的有关规定计收。

四、持有本所席位及使用本所交易单元的非会员机构参照本所对会员的规定执行。

五、席位与交易单元业务由本所会员部统一受理,联系方式见《指引》。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
2、上海证券交易所会籍业务网上办理指引(见本所网站会员专区)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和本所认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交易参与人”)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以下简称“交易单元”)的设立、设置、使用与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三条 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所规定行使相关交易权利,获取相关交易服务,并接受本所管理。

第四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防范业务风险,并承担所属交易单元相关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功能与配置

第五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方可参与本所市场的证券交易。
本细则实施后新加入本所的交易参与人必须取得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本所席位后,方可申请设立交易单元。

第六条 本所为各交易参与人提供一个总部管理单元,用于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的监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规则规定交易参与人不得监控或者获取数据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交易参与人从事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应当使用不同的交易单元,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相关交易权限:

(一)参与不同类别证券品种的交易;

(二)参与不同类型的交易申报;

(三)参与特定证券的报价;

(四)参与跨市场的交易;

(五)参与本所许可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申请及其具备的业务资格,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其他业务权限。

第十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使用本所交易系统资源和获取交易系统服务的权限:

(一)查询和维护交易申报与报价;

(二)获取实时与盘后交易回报、交易报表、新闻公告和其他交易相关信息;

(三)获取实时交易行情;

(四)获取交易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及市场风险控制的相关规定,本所可以为其交易单元设置以下限制:

(一)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二)特定品种的买入与卖出的交易方向限制;

(三)与市场风险控制相关的其他行为限制。

第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的交易单元必须通过本所认可的接入服务系统与本所交易系统连接进行交易申报,并获取相关服务。
各接入服务系统可以设置不同的申报速度。

第十三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明确其交易单元与相关接入服务系统的对应关系。
交易参与人可以通过多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一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也可以通过一个接入服务系统进行多个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

第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不得通过其它交易参与人的接入服务系统进行交易单元的交易申报,但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可以在交易单元中设置不同权限的交易员用户,代表其进行交易指令的申报。

第十六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通过交易单元的管理员用户对其交易员用户进行管理,并设置或者调整交易员用户的权限。

第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应当制定有关交易单元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风险监控的规章制度,并分别通过专门的内设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本所同意,具备统一集中交易监控系统的交易参与人可以将其交易单元联通进行交易申报,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所规则规定有关业务不得混同的除外。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交易参与人申请设立交易单元的,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业务资格文件;

(三)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设立交易单元的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本所分配给交易参与人相应的交易单元代码和管理员用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参与人设立交易单元后,本所根据其获准经营的业务许可、交易权限和申请,设置交易单元的功能和属性,包括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需变更、增加或者减少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和一级交易商资格等,应当向本所申请变更。符合条件的,本所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交易参与人的申请,本所为其设置或者变更相应的接入服务系统及其申报速度。

第二十四条 交易参与人根据其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向本所申请办理交易单元或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交易参与人办理接入服务系统注销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使用该接入服务系统的交易单元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在办理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注销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下属全部接入服务系统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交易参与人发生重组、合并、破产、清算等情况涉及交易单元或者接入服务系统变动的,交易参与人应及时向本所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参与人不得转让交易单元。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交易参与人业务资格变化的情况,调整其所属交易单元的业务类型、交易品种、交易功能、一级交易商资格和接入服务系统申报速度等交易权限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严重异常交易或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参与人,本所可以暂停其交易单元的全部、部分交易权限或者服务功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所对交易参与人通过交易单元从事证券交易业务收取相关费用,包括交易单元使用费、接入服务系统流速费和流量费等。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总部管理单元,是指本所提供给各交易参与人用于其下属全部交易单元的数据交换和交易业务监控的基本单位。

(二)接入服务系统,是指用于交易单元与本所交易系统之间发送与接受业务数据的软硬件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8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