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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3:25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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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市府〔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

工程建设项目招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招商管理,加快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工业园区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城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市辖工业园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招商(以下简称项目招商)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项目招商是指选择投资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管理及建设资金的筹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给予投资人回报的项目运作方式,主要为BT(建设—移交)、BOT(建设—经营—移交)模式。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为项目招商的主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金融工作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共同参与项目招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提出项目招商书面申请,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等部门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招商文件,招商文件包含项目概况、招商范围、对投资人的要求、比选确定投资人的方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招商文件经市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等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国家及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项目招商进行招标,选定投资人。

第七条 项目招商选择的投资人应当是独立法人,具有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相关资质条件和完善的管理制度,财务状况和银行资信良好,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和招标文件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与投资人应依据招商文件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明确投资项目的启动至交付使用时间。

第九条 投资人应按招标程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且符合相关要求的项目工程施工单位。

第十条 投资人及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现行国家及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按建设单位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组织实施,满足项目使用要求,确保项目质量安全,控制项目投资,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工程勘察、设计、预算及委托监理单位等前期工作。

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图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的确认需由投资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按相关程序共同认定。超出投资总额10%的或总额超100万元的工程量,由市发展和改革局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招商和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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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


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2年2月3日收到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间苯二酚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间苯二酚产量在2010年和2011年1-9月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间苯二酚,又称1,3-苯二酚、雷琐辛。英文名称:M-dihydroxybenzene或Resorcinol。

  分子式:C6H6O2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呈白色针状结晶体,暴露于空气当中会逐渐变红, 易溶于水、乙醇、乙醚,溶于氯仿、四氯化碳,不溶于苯。

  主要用途:间苯二酚是一种重要的化学合成中间体和精细化工原料,主要用于橡胶黏合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的生产。此外,间苯二酚还可用于生产木材黏合剂、阻燃剂和各种医药、农药的中间体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100。该税则号项下的间苯二酚盐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同时提供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的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四、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86-10-65197878)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本次调查自2012年3月23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3年3月23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3年9月23日。

  八、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96 65198747
    传真:86-10-65198164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76 65198053
    传真:86-10-65197586

  附件: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应诉登记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3/2012030803263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

1992年6月4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试和注册管理,保证监理工程师的素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系岗位职务,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监理工程师按专业设置岗位。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机关。

第二章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在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原则上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五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建设、人事行政管理的专家十五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三至五人。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本部门直属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
地方或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成立,应报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于每次考试前六个月组成并开始工作。
第八条 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统一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
(二)确定考试命题,提出考试合格的标准;
(三)监督、指导地方、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审查、确认其考试是否有效;
(四)向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书面报告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情况。
第九条 地方和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有关要求,发布本地区、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公告;
(二)受理考试申请,审查参考者资格;
(三)组织考试、阅卷评分和确认考试合格者;
(四)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书面报告考试情况;
(五)向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十条 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实践经验;
(二)在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认定的培训单位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一条 凡参加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者,由所在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核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对少数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三年监理实践经验、年龄在55岁以上、工作能力较强的监理人员,经地区、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推荐,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审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可免予考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持有者,自领取证书起,五年内未经注册,其证书失效。
《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遵守监理工程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胜任工程建设的现场监理工作;
(三)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由拟聘用申请者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统一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批准的注册计划择优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报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机关备案。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已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每五年对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者复查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注销注册,并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退出、调出所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或被解聘,须向原注册机关交回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核销注册。核销注册不满五年再从事监理业务的,须由拟聘用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向本地区或本部门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停止执业、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限期四年不准参加考试或注册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的;
(二)以监理工程师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因监理工程师的过错造成利害关系人严重经济损失的,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应撤销其注册,收缴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及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泄露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内容,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委员会成员应取消其考试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建设监理人员来我国大陆执业的注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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