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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积极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专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3:26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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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积极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专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积极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专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会协[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2009年3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以下简称《方案》)相继出台。医改方案的出台,明确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目标和基本框架,对医改的总体策略与具体任务作出了全面规划和部署。医改方案的实施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涉及方方面面,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审计鉴证和专业咨询服务提出了迫切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精神,深化会计师事务所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成果,进一步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使命感,现就注册会计师行业积极做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各项专业服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性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关系亿万人民健康和千家万户幸福的重要民生工程。当前形势下,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对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过程中,医改资金的使用监督、多元化卫生投入机制的建立形成,以及公立医院运行机制的规范完善等,都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鉴证和相关咨询服务提出巨大需求。及时提供高质量的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对于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具有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推进,也为行业应对金融危机影响和实现未来长远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条件和市场空间。

  因此,全行业要积极服从和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大局,深刻认识行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断提升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扎实做好服务医改的各项工作,并在这一过程中,实现行业新的发展。

  二、积极参与医改资金的审计监督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方案》,为了实现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 2009—2011年各级政府将增加投入8500亿元的巨额资金。加强对政府卫生投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医改资金投入与使用安全、规范、透明和有效的重要机制。注册会计师作为社会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力量,要认真落实财政部等部委《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中有关“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有资质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监督作用”的精神,积极参与医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确保医改资金的使用安全,确保医改投入能够真正转化为有效的医疗服务。

  在医改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的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一)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的政府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入、经常性支出的核定情况,以及政府核定的差额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政府对包括公立医院在内的各类医疗机构承担的公共卫生任务、公立医院重点学科建设项目所给予的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政府购买医疗服务成本的核定情况。

  (四)专业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取得的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情况。

  三、大力支持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和医药企业收购整合

  《意见》明确提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其中包括,积极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兴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等。

  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办医体制的逐步形成,公立医院的改制重组将日益增多,药品生产流通企业的收购整合也将不断涌现。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利用在企业改制、重组、并购等专项服务中形成的专业优势和积累的丰富经验,为公立医院改制重组和医药企业收购整合,提供高质量的审计和咨询等服务。

  此外,适应各类投资主体的不同特点和需求,注册会计师应当积极为医疗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成本费用的控制、管理流程的规范等提供专业服务,并积极承办代编财务信息和税务代理等咨询服务,帮助医疗机构提高财务信息质量和综合管理水平。

  四、扎实做好医院财务报表审计工作

  加强医院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对于严格医院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医院外部监督约束机制,提升医院经营管理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在开展医院财务报表审计工作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把握医院的业务特性和流程特点,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大型公立医院运行的信息化程度相对较高,信息系统的使用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财务报表的质量。因而,应对医院信息系统设计的合理性、运行的有效性进行重点测试。

  (二)医院固定资产数量多、管理难度大,应当实施更为有效的实质性程序,对医院固定资产的存在性、价值的准确性、资本化与费用化划分的合理性、资本支出的合规性及真实性等进行重点验证。

  (三)医院收入的项目多、来源广、形式多样,应重点审计医院收入发生的真实性、确认的完整性、截止的正确性,以及药品加成政策的执行情况。同时,关注收费环节可能发生的错报,控制错报风险。

  (四)医院成本费用核算涉及的业务环节较多,应关注成本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归集和分摊的合理性,以及与医疗服务收入的配比情况,确保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的最终形成。

  五、抓紧开展专业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项专业服务工作是注册会计师面临的新型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抓紧开展与医改服务相关的专业研究和人才培养工作。

  会计师事务所要认真研究医院审计的新特点,以及医改对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的新需求及其变化趋势,密切关注和全面把握医药卫生行业会计制度的最新变化,加紧建立和完善医改专业服务的业务流程和质量控制体系,紧密建立与医药卫生等行业专家的专业合作机制,抓紧从事医改专业服务业务的人才引进和人员培训工作,为业务的有效开展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与人才保障。

  六、密切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

  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与医疗卫生机构的沟通,及时了解医疗卫生机构所提出的各种专业服务需求,早谋划、早安排、早行动,切实增强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各地方协会要与当地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全面了解本地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和最新动向,大力支持和推荐优质事务所提供高品质的专业服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也将密切与相关部委的沟通协调,抓紧制定发布专业指引,为行业开展医改专业服务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一项光荣使命,广大从业人员要始终牢记行业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根本宗旨,坚守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职业理念, 以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高水平的专业服务,为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做出积极贡献。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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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环卫工人的生活待遇。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和他们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环境卫生费的义务。
第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市政公用、工商、交通、爱委办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不准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栏、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准在会场、医院病房、门诊部、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辆上吸烟;
(十)不准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不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粪便的,作业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饲料、粪便,驾驶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中心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内养犬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证,并实施检疫、免疫。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一切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市中心区内,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街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规定时间作业。
第二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政、河道管理部门对清淘出的积沙井污泥和河道淤泥应当及时清除。下水道应当保持畅通,堵塞的应当及时清理疏通。
第二十三条 林业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的渣土和枝叶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和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要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七条 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也可由收费单位委托场地所在地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更新计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并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应当配套的环卫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论证,对建设项目环卫设施的定点和设计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台等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注意外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垃圾台应当道路畅通,垃圾容器应当密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安排专人清扫。照明、粪池盖板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蛆、无蝇、无外溢。其他厕所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食品、水果、蔬菜等各类商店、市场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服务单位都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必须征得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就近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有特殊情况确需先拆后建的,由拆除者按设施重置价的150%交纳保证金,并签订限期修复的合同,修建过渡性设施,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合同期限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仍未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使用所收保证金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
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化粪池漏溢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 100公斤垃圾处以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眼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一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颁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北京市政府 林业局


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市政府 林业局



为了加强护林防火戒严期的火源管制, 有效地预防林木火灾, 保护林木资源, 根据《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一、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防火戒严期内, 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加强对戒严期护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严格火源管制, 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认真做好扑救林木火灾的准备工作。
三、各级防火区内的乡( 镇) 政府或国营林场, 应建立护林防火巡逻检查队, 加强防火检查, 及时发现和扣留火源、火种, 制止非法用火行为。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四、各级防火区严格禁止上坟烧纸。
五、各级防火区内均不得在野外点火取暖、野炊、燎地边或点燃篝火。
六、各级防火区内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严禁将火源、火种带出宅院。
七、各级防火区内禁止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 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并按规定做好扑救火灾的准备工作。
八、进入有林地区的人员必须将火源、火种、交付护林人员保管, 待出有林地时发还。
九、市、区、县护林防火组织可以检查经过有林地区的机动车辆, 并扣留火源、火种。
十、组织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活动开始前对全体人员进行护林防火宣传教育。
十一、在各级防火区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必须事先报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做好防火宣传和火灾扑救的准备工作( 包括扑火队伍、灭火工具等准备) 。
十二、凡发生林木火灾, 各单位及广大群众都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并积极参加扑救工作。
十三、凡违反上述规定或造成林木火灾的, 依照《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3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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