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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8:35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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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

国函〔2011〕153号


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海洋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报请批准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请示》(国土资发〔2011〕18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间的海域行政区域界线。
二、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海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管理责任,依法加强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健全维护涉界海域社会稳定的协调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涉海界线纠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共同促进界线附近海域社会稳定和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两省区人民政府海域行政界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做好相关督促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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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与南宁市乖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三初字第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三终字第2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考察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时,应先审查权利人所主张受到侵害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有效的商业秘密,其次查明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并查明其是否通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最后审查被控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基本案情
原告乖仔公司成立于1995年2月,是一家经营纸制品及其他生活用品的企业。1998年4月,乖仔公司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乖仔”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餐巾纸、卷筒纸。乖仔公司生产的“乖仔”牌系列纸品在广西纸巾行业中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为广西多家宾馆、酒搂指定用品,并曾获得众多荣誉。包括北方人家饺子馆、老班长酒楼等八家餐饮单位都使用乖仔公司生产的餐巾纸,乖仔公司也分别为这八家单位设计了符合其餐馆特色的餐巾纸及包装袋装潢,并以钱夹式塑料袋为外包装。
2001年10月,李某到乖仔公司工作,任销售业务员。2002年2月24日,乖仔公司同李某、被告王某三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担保书》,约定由王某作为李某履行《乖仔公司劳动合同书》的担保人,保证和负责李某切实履行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当李某违反合同或乖仔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乖仔公司经济损失,且李某拒绝履行合同时,王某愿意承担李某所造成的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代李某向乖仔公司偿还经济损失。次日,乖仔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乖仔公司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离、调人员必须保证原所经手的工作无任何遗留问题,原经手的业务资料和涉及公司财务、商业秘密的材料(包括公司文件、记录、设备、制服、财务报表、推销资料和其他财产)全部移交,保证不带走上述任何材料和复印件。保证离开公司后,对有关公司产品生产、开发或公司管理方法、推销计划、不动产或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公司或公司的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保密资料严守机密。三年内不与公司原有的客户发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保证不向任何人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原经手的业务情况,五年内不从事或投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项目。如有违反,愿承担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其赔偿额不少于当事人在乖仔公司任职期间两年收入的总和。李某承诺遵守乖仔公司的上述规定。
2003年3月31日,李某从乖仔公司辞职。后到百万纸厂担任业务员,从事推销餐巾纸工作。2003年4月起,百万纸厂取代乖仔公司向北方人家饺子馆、老班长酒楼等原均为乖仔公司客户的八家餐饮单位提供餐巾纸。与乖仔公司提供的餐巾纸相比,百万纸厂提供给这八家餐饮单位的餐巾纸除了将制造商的名称改为百万纸业,并稍作改动外,包装袋的颜色、文字、图案等均与乖仔公司原先提供的纸制品相同或相似。
经查,百万纸厂是被告王某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主要经营生活用纸。 2003年初,王某向南宁市工商局申请该厂开业,南宁市工商局于2003年3月10日发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写明百万纸厂的名称保留期自2003年3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在保留期内,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但王某此时已开始以百万纸厂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生产和经营餐巾纸等产品。后百万纸厂于2004年10月2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后乖仔公司以李某、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及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之后,乖仔公司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南宁市中院以裁定书的形式准许了乖仔公司对李某的撤诉。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乖仔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其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乖仔公司主张其餐巾纸包装袋上的设计文字、图案,其向各个酒家供应餐巾纸的供货信息(供货价格、供货期限),客户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由于在提供给客户的餐巾纸包装袋上印有版面设计(装潢)文字及图案、客户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等客户信息,这些内容随着餐巾纸的散发而为公众所知悉,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构成要件,因此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但乖仔公司主张的供货价格、期限应属于其商业秘密。首先,这些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为公众知晓;其次,乖仔公司为此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与李某在内的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保密条款等;再次,该信息具有实用性,供货价格是乖仔公司维系客户的手段,供货期限则可为公司提供已知的客户情报,故可为乖仔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因此,乖仔公司所主张的供货价格、期限属于其商业秘密。
二、关于王某是否侵犯乖仔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侵犯乖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李某曾在乖仔公司的销售部门工作,可以接触和掌握乖仔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李某违反与乖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在从乖仔公司离职后即到与乖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百万纸厂工作,并将其所掌握的乖仔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百万纸厂。而王某作为李某在乖仔公司工作的担保人,明知李某与乖仔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条款的内容,亦明知李某在乖仔公司的销售部门工作,知晓乖仔公司一定的商业秘密,仍聘用李某为其工作,并使用李某所泄露的乖仔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餐巾纸的生产经营活动,取代乖仔公司供货给乖仔公司的原客户,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侵犯了乖仔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乖仔公司为北方人家饺子馆、老班长酒楼等八个客户设计了8种各具特色的餐巾纸包装装潢,这些装潢设计是乖仔公司所特有的。而王某未经乖仔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乖仔公司设计的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其产品足以造成和乖仔公司的产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同时从王某的行为及所产生的后果,可以推定乖仔公司的产品为知名商品。故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王某未经乖仔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与乖仔公司生产的餐巾纸相同的包装装潢,其行为侵犯了乖仔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乖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由于王某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乖仔公司的合法权益,乖仔公司要求王某停止侵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的王某擅自使用的与乖仔公司相同包装装潢的餐巾纸有包括北方人家饺子馆、老班长酒楼等八家餐饮单位所使用的八种,故王某应停止生产使用该八种包装装潢的产品。
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乖仔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王某的侵权行为确给乖仔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乖仔公司因王某侵权所受的损失,或王某因侵权所获利润又无证据证明,故法院在综合考虑王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餐巾纸上使用与原告乖仔公司为北方人家饺子馆、老班长酒楼等八家餐饮单位所设计、生产的餐巾纸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装潢;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乖仔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乖仔公司在诉讼中向法庭举证的19份证据全部指向李某,却没有举证上诉人对其有何侵权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在乖仔公司不起诉李某的情况下,认定李某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却要上诉人为李某的行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乖仔公司的产品的包装装潢并没有申请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是知名产品,故一审法院推定乖仔公司的产品为知名产品,并以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乖仔公司的诉讼请求。乖仔公司则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侵犯了乖仔公司的商业秘密;乖仔公司生产的餐巾纸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王某是否侵犯了乖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基本相同:即乖仔公司的供货价格、期限属于其商业秘密;李某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百万纸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乖仔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王某明知李某与乖仔公司的保密约定,明知李某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却仍获取、使用李某披露的商业秘密,并授权李某以百万纸厂的名义使用与乖仔公司相同的合同样式与客户签订供货合同,王某的行为构成对乖仔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根据乖仔公司提供的包括“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据,可认定其生产的餐巾纸为知名商品,且“乖仔”牌餐巾纸的包装装潢属于乖仔公司特有,因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专有权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不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或授予,故王某上诉称乖仔公司餐巾纸的包装装潢没有申请国家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不成立;而王某擅自使用与乖仔公司知名商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从事餐巾纸经营的行为已损害乖仔公司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方面,一审法院在考虑了王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的数额也并无不当。
故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在判断关于被告王某是否侵犯原告乖仔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侵犯乖仔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时,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认定了王某的行为构成对乖仔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那么,哪些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控侵权人又能以何种免责事由来摆脱自己的侵权责任呢?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的规定,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可以依以下步骤进行:
首先,应审查权利人所诉受到侵害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有效的商业秘密。该项审查工作应查明权利人主张的受到侵害的商业秘密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以及该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所在。
其次,查明被控侵权人所使用的技术、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类似。
再次,查明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以及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在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却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5)被控侵权人从其他侵权人处取得并使用明知为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和经营信息;(6)法律规定的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最后,审查被控侵权人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有合法来源。包括:被控侵权人自行创造、构思出与权利人相同的商业秘密;从其他合法权利人受让的商业秘密(如继承、转让等);在权利人疏忽情况下善意取得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用尽;商业秘密的有形产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被控侵权人的获取、销售、使用行为;被控侵权人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商业秘密(反向工程是指对合法取得的终端产品的拆卸、破解,从而得出其构造、成分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的行为)。但应注意的是,接触、了解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人员通过回忆、拆解终端产品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工程。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现将《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从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柳锦州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营运市场秩序,促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企业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迄点在本市市区、各县城内,按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车型营运,供公众乘坐,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沿客运线路设置的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维护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乘客,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发展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编制,并纳入市、县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公共汽车的投放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市公共客运量的发展需求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支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主管部门

第七条惠州市交通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为:
(一)制订公共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规划建设和公安交警等部门制订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
(三)核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线路、车辆、司乘人员有关牌证;
(四)会同物价部门制订公共汽车运价标准及其调整方案;
(五)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公共汽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会同城市规划、公用事业、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规划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七)监督、检查客运企业、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情况;
(八)依法受理群众投诉和客运经营纠纷,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区内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安、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税务、财政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8年。
有偿使用和招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每次可供招投标的线路在招标前3个月内,通过惠州日报、惠州电视台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和线路经营要求等。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投标的客运企业,应根据线路经营要求向招标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投标申请书、线路经营方案等材料。
第十二条参加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招投标的客运企业,必须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企业。
第十三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对新开辟线路和使用期限届满收回经营权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客运经营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惠州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书》(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的线路,应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8年期限减去该线路车辆投入营运时间,确定该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与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在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在取得线路经营权之日起3个月内按线路经营合同要求投入营运,未按要求投入营运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线路的服务质量、安全情况等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监督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权。
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合同方式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经营:
(一)经两次组织招标,无投标人或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客运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的线路;
(三)客运企业不按经营合同约定履行经营义务与责任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限为8年。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年内不得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收回线路经营权的;
(二)线路经营权期限未满自动放弃经营权的;
(三)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线路的。
第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变相转让已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三)公共汽车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营运车辆、司乘人员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指依法成立,从事经营城市道路旅客运输,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及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惠州市注册的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一定规模的固定停车场站、办公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专业人员和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规定参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营资质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项目等,应在发生前1个月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批准后的1个月内办理客运资格证件和工商、税务的变更、注销及登记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接受群众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三)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行车安全;
(四)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五)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价格标准;
(六)定期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营运统计报表;
(七)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节假日、抢险救灾、战备应急调遣用车,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对站场、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建、迁建决定,政府有关部门对客运企业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
(八)服从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所作出的线路调整决定。
第二十四条新增或更新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必须坚持先批准后购置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对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向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并定期消毒;
(三)车辆内外设施齐全完好,适应公共汽车营运的特殊要求;
(四)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图;
(五)在规定位置印制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六)色彩、图案、标识符合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营运期间,应按规定到具有专业检测资格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接受车况检测。
第二十八条公共汽车买卖、盗失、报废,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挂失、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共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年审不合格的;
(二)经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
(三)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和使用的。
第三十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员条件:
1.持有与驾驶汽车类别相应的驾驶证,且具有驾驶相应类别客车两年以上的驾驶经验或5万公里以上的安全行车记录;
2.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3.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5.熟悉行驶线路、地理位置;
6.具有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检查符合驾驶营运车辆条件的身体健康证明;
7.经交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8、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二)乘务员条件: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2.具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会说流利的普通话;
3.熟悉途经线路的主要设施、地理位置、街道、地点名称等;
4.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和社保、医保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必须定期参加交通安全法规学习,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保证乘客安全。
第三十二条从业资格证实行审验制度。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按规定每两年审验一次。从业资格证逾期180日未经审验或经审验不合格的自行失效。从业资格证仅限于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司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继续驾驶公共汽车:
(一)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每起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
(二)服务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
(三)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的。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经营许可证、线路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批准的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营运线路车辆数量和跨线路调整车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三十七条在公共汽车设置广告,应符合《广告法》、《城市公共交通广告发布规范》等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在车厢内散发商业性广告。
第三十八条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在营运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穿统一工作服,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佩戴服务资格证件;
(二)遵守交通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落乘客;
(四)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并做好客运量原始统计记录;
(五)在无人售票车上,驾驶员不得直接经手向乘客收取车费;
(六)向乘客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规范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七)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八)为老、幼、病、残、孕和抱婴儿的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九)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妥善快捷组织乘客至安全地带,并换乘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
(十)不得故意减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运行线路站点超车抢客;
(十一)不得在站点上、落乘客后滞留候客;
(十二)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十三)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车辆运行过程中不得闲聊、打电话;
(十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驾驶营运;
(十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十六)遇特殊情况调度车辆应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按要求向乘客解释。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1993年建设部、公安部第31号令),对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公共汽车车厢内未按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合法的乘车票据的。

第六章 规划、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建设新城区、改造旧城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飞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码头等交通枢纽站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和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预算。
第四十三条本市、县城市主要路段应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公共汽车可在单向机动车道双向通行,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第四十四条公共汽车首末站和中途站(亭)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用事业和公安交警部门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符合城市规划的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
第四十五条公共汽车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和占用。

第七章 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六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七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投诉者应提供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信地址、乘车票据及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应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乘客对客运企业的答复有异议的,可向客运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受理乘客投诉情况的核查,可向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发出核查通知书。客运企业应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乘客投诉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发出核查通知书的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惩 处

第五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和司乘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理,涉及交通违章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惠州市营运客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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