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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05:45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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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市长 韩冬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 军人、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事业纳入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进行捐助。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财政、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以外,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抚 恤



  第七条 三属和残疾军人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享受国家及社会给予的政治荣誉和抚恤。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通知,对三属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仅限一人持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持证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多子女的由长者持有。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有;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由收到军人牺牲或者病故通知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国家标准对其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符合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全部定居境外且原居住地户籍已注销的,由死亡军人生前所在部队驻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同一顺序中的遗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按照死亡军人所立遗嘱发放。没有遗嘱或者所立遗嘱无效的,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同一顺序遗属人数等额分配。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军人牺牲、病故时,因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等原因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现年收入低于当地同类抚恤优待对象抚恤标准,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自下月起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超过十八周岁但患有残疾或者在国家统招学校接受学历教育的。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为二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分别发放,标准不低于国家规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后,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抚养义务的,享受定期抚恤金。不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取消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经批准由部队向地方政府移交的,本人应当在六十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到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办理转入手续,并于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经审核准予其迁入抚恤关系的退出现役残疾军人,自次年一月起,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凭退出现役的军人档案中所在部队做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原始书面记载,或者服现役期间所在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规定程序对其残疾变化情况予以重新审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调整残疾等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证明,应当由该医疗机构组织的卫生医疗专家小组按照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自批准的下一个月起,按照国家标准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需要长年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或者不便分散安置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安排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轮椅、代步车等辅助器械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核准后,到指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免费安装配制。所需经费按照省财政、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集中供养、配置辅助器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省民政部门核准。省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配制辅助器械的,其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经工作单位批准后,按照本单位职工出差有关规定予以核销;其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按照当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核销,所需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一至四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分散安置的,其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于每年七月份进行调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护理费维持原标准不变。
  第二十二条 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一次性增发六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补助金或者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抚恤补助证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或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的抚恤补助不计入测算低保时的家庭收入。
  对年收入(含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等)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和三属,应当通过增发定期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所需资金由省、市、县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按照省有关规定,对入伍时户籍在本行政区域的义务兵家庭发放优待金。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其实际服现役年限予以优待。服现役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入学前为本省籍的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市、县级财政按照省规定的比例分级负担;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残疾人的各项优待。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医疗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解雇或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破产、转制等原因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安置;主管部门安置确有困难或者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培训,推荐上岗。
  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需求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和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当全部纳入医疗统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其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优惠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客运部门,应当开设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船)室(区)。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百分之五十的优待。
  义务兵、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以及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市范围内免费参观游览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旅游景点,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就业、创业过程中,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自谋职业、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所在地工商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交学校收取的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中专以及高等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免交学费。
  第三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以及享受补助的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享受以下住房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廉租住房;
  (二)符合国家和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城市房屋改造、拆迁时,应当享受不低于当地残疾人拆迁补助就近靠户型补助标准的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农村泥草房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接收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选择分散安置的,由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解决使用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住房,产权归公。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入住后,如该残疾军人申请改变供养方式,经批准集中供养的,其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条 城镇住楼房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不低于当地低保对象、残疾人的热费减免比例的优待,凭有效证件到供热缴费部门办理减免手续。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村户籍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供暖问题,由县级政府负责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未就业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培训,并负责协调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就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重大节日对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现役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时,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对军人家属的慰问活动。军人家属荣获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时,户籍所在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通知时,当地县级政府应当及时作好家属抚慰善后工作。
  第四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各级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和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各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可以组织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和患慢性病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康复治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非遗属持有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非法持有人取得的权利予以取消,对其取得的物质利益予以追缴,收回相应证书,发还合法持有人;有出借人的,对出借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抚恤优待资格的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查,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四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定期抚恤金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
  (三)未按照标准发放抚恤金、护理费、补助金、优待金、丧葬补助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辅助器械的申请不予审批或者延缓审批的;
  (五)挤占、挪用、滞发抚恤优待经费的;
  (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或者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遂行非作战军事行动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犯罪服刑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的人员刑满释放后,经省民政部门批准,恢复其原享受的抚恤优待。被中止期间停发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统计部门以当地城乡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基础,适当考虑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等多项因素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是指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在乡复员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在乡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户籍在农村或者城镇但无工作单位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其中,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的,称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曾在军队服役并参加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以来历次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为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和抗击敌方军事行动的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是指一九六四年至一九九六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试验基地(原八○二三部队)工作或者其他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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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管局


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规定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
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

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目录(48种)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18种)
汽车、计算机、电视机(含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含音响、汽车用收录机)、录像机、电冰箱(含压缩机、箱体)、洗衣机。照相机(含镜头、快门)、手表、空调(含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相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CT机和?
舜殴舱馦RV
二、原材料(30种)
粮食、钢材、废钢、废船、木材、胶合板、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原油、燃料油、成品油、聚脂切片、ABS树脂、氰化钠、汽车轮胎、棉花、涤沦(涤沦长丝、涤沦短丝)、晴纶(棉型晴纶、毛型晴纶)、羊毛、聚碳酸酯、钢坯、木桨、化肥、农药、南药、食糖、烟草、烟滤嘴、丝
束、化纤布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
改。
第一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
、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改为“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12月11日

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农村电话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话管理,发展农村通信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话是地方通信设施,属地方性通信企业,是全国通信网的组成部分。农村电话通信工作必须坚持“人民邮电”的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农村电话是指以县城为中心,联通县、乡(镇)、村和广大农村用户的电话。
第四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农村电话局是省邮电管理局领导下的全省农村电话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村电话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农村电话发展规划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农村电话资费标准;
(四)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电话网路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五)管辖市、县农村电话的业务、技术工作。
各市邮电局应设立农村电话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电话管理工作;各县(市)邮电局应配备农村电话管理人员。
第五条 农村电话的人员编制、招收、考核、劳保福利以及工资标准等具体管理办法,地方国营单位由省邮电局制订,集体或个体经营单位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电话可实行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采取地方国营、乡(镇)集体经营和个体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
第七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属省办企业,由邮电部门经营管理。其交换点作为所在地邮电机构的组成部分。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计划财务、业务、技术工作由省农村电话局统一管理。
乡(镇)所在地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农村电话由乡(镇)集体或个体经营,属县(市)、乡(镇)政府领导。实行自建、自行维护、自负盈亏。
第八条 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交换点设在乡(镇)所在地及以上地点的,须报县以上邮电局审批。
第九条 农村电话交换点,应设置在农村集镇或工矿区、商业区。
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原则上只设置一个农村电话交换点,已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要逐步合并。
第十条 未经县(市)邮电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自成通信网的用户交换机接入农村电话网;经批准接网的,应按规定纳费。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网尚未到达的农村,经批准由各部门、集体或个人自建的电信设施需要接入公用电信网的,须经邮电局检验确认符合国家统一的电信技术标准和进网要求,并按规定纳费后,方可接网。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地方国营所有:
(一)县城至地方国营交换点的中继线;
(二)两个地方国营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地方国营交换点至乡(镇)所在地交换点的中继线;
(四)地方国营交换点局内机线设备;
(五)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内的用户杆线;
(六)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经批准属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所有的杆线。
第十三条 下列资产产权属集体(个体)或用户所有: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
(二)两个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之间的中继线;
(三)集体(个体)交换点的机线设备;
(四)乡(镇)以下集体(个体)所有交换机至地方国营交换点中继线。
第十四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资产由邮电局统一管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资产由乡(镇)政府或乡镇集体(个体)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邮电局因业务需要,可以在用户保留产权的电话杆路上附挂电话线路。

第四章 资费管理
第十六条 为实现农村电话的经济核算,维持正常开支和积累建设资金,凡使用农村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规定纳费,对欠费单位或个人,邮电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停止其使用,并追回所欠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电话实行统一收费标准。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除月租费收费标准可根据资费表所定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经物价主管部门同意酌情调整外,各项资费一律按省订统一资费标准及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地方国营交换点基本营业区以外的用户杆线,产权属于集体(个体)所有的,由乡镇或个体设备人员自行维护,缺乏维护力量的可委托邮电部门代维护。

第五章 计划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成系统,自立帐目,与中央通信企业帐目分开,其建设资金主要从农村电话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维修和基本建设所需钢材、铜材、铝材、铁线和水泥等主要物资,由省计划安排并通过省邮电部门组织供应,不足部分从市场调节解决;集体或个体经营的农村电话所需的主要物资,由当地政府计划安排和市场调节解决。
第二十一条 乡村电话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当地政府建设计划内统筹安排以及采取用户集资办法解决。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电话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损失,通信部门修复确有困难时,各级地方政府应从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收入作为地方国营农村电话收入:
(一)地方国营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地方国营交换点发至本县范围内任何地点的农村通话费;
(三)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经过一个地方国营交换点转接到另外一个交换点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城(中继线路产权属邮电局)的农村通话费(其中百分之十五作为集体或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五)邻县间不经长途电路经由农村电话电路完成的通话费;
(六)属于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收入作为集体(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收入:
(一)集体(个体)所有交换点上各用户的月租费;
(二)集体(人体)所有交换点发至直达县(市)以下(包括地方国营和集体、个体经营)各交换点农村通话费;
(三)地方国营付给集体(个体)交换点的酬金;
(四)属于集体(或个体)所有农村电话的其他收入。

第六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电话的网路组织、技术维护标准和业务规章制度,由省农村电话局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集体(个体)所有的农村电话,在业务技术上必须执行邮电部门制订的农村电话规章制度,并服从当地县(市)邮电局及其所指定的邮电支局(所)的业务领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信建设,不得损坏通信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搭棚和建造房屋等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因水利、道路、电力、造林、建房等各项建设需要迁移农村电话杆线时,须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杆线迁移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
因行政区域调整引起网路改变所需费用及材料,由当地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邮电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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