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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55:48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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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


  7月14日,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中央三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发出《关于切实加强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通知》,通知说,据有关部门调查反映,2007年以来,个别地方卫视的股评栏目与企业实行商业化合作,收费播出这些企业提供的股评内容,且这些企业均无证券资询业务资格,甚至为空壳企业。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2006年中国证监会和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为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导向正确,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公信力、影响力,现就广播电视证券节目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坚决服从和服务于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大局,坚持把证券节目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严格按照《广播电视条例》、《通知》及有关规定,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证券节目,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积极的舆论支持。
  二、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所办证券节目须为播出机构自制自播,不得出租、转让时段,不得播出咨询机构提供的节目,不得在证券节目中与咨询机构进行商业化合作。
  三、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参与证券节目的咨询机构和人员要严格把关。要按照《通知》有关规定,向证监部门详细核实咨询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合规经营、业务投诉等,并在节目中明确公示相关信息。无证券投资咨询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证券节目,材料不实、证监部门提出异议的咨询机构和个人不得参与证券节目。证券节目编辑、记者、主持人、播音员应具有广播电视从业资格,咨询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广播电视从业者身份从事采访活动。
  四、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的内容必须符合广播电视节目管理规定、证券投资咨询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要求和行业自律规范,不得宣传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不得播出客户招揽内容,不得播出参与证券节目的机构和人员的电话、传真、短信平台、网址等联络方式,不得宣传过往荐股业绩、产品、参与机构和人员的能力,不得对具体证券或者证券相关产品的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判断。节目中须以显著、清晰的方式进行风险提示。
  五、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广告法》、《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提供证券信息的软件、终端等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的管理。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前,相关产品的运营机构应当向当地证监局报告有关广告内容,播出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出未经证监局审查的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
  六、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加强证券节目档案管理,妥善保存播出的证券节目和证券信息类产品广告的音像资料,保存期限至少3年。
  七、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证监局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工作机制,及时通报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信息和相关证券监管信息,认真核实相关机构和人员资格,及时停播违规证券节目,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事宜,维护社会稳定。
  八、违反《通知》等有关广播电视证券节目管理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出租或转让时段、播出咨询机构所提供证券节目的,或者播出证券节目内容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播出机构证券节目的管理和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提高认识,严肃纪律,严格把关,杜绝证券节目中的违规行为。
  十、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要对照相关规定,对本辖区内播出机构证券节目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并向总局报告。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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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业的经营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旅行游览活动的旅游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科学化管理,提供优质旅游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旅游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旅游业务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有权依法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等工作相协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资源开发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涉及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建设和旅游饭店等项目审查时,应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旅游区、旅游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评定的,不得冒用等级称谓进行宣传。

第十三条 为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除国家投资外,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投资,有计划地发展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业标准,服从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应当依法按照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禁止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方有资格申领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七条 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标准和规定进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所评定的标准向客人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冒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和招徕客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之间及旅游团体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导游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行政等部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条 凡开办旅游性质教育培训机构或开设旅游专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降低星级直至取消星级,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社会效益,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其他相关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甘开发区领〔2010〕4号)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关于印发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0年3月19日)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甘肃省开发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开发区规范建设、健康发展,努力将开发区培育成为区域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开发区发展的意见》(甘政发〔2009 ) 4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是: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和经省政府(包括省政府授权部门)审核、认定、审批的工业集中区。
  第三条 专项资金来源主要是省财政厅每年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符合“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的开发区“七通一平”(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讯、通路、通燃气、通热力以及场地平整)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适当支持开发区内技术创新平台、环境综合治理等项目建设。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必须遵循“依据规划、突出重点、扶优扶强、规范管理、安全有效”的原则,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引导作用,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放大资金规模和效应。建设内容应符合开发区发展规划,有利于提升开发区发展环境和促进产业集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投资补助和以奖代补方式。投资补助主要针对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奖代补主要是对发展快、产业聚集能力强的开发区进行奖励,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及贷款贴息或建立开发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申报程序。各市州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上报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八条 申报单位需报送如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1、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2、开发区设立的批准文件及法人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经费预算及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4、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省开发区专项补助资金的,须提供上一期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5、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资金分配采用因素法进行。以开发区实际建设面积、累计开发投资、政府部门安排资金、入区企业个数、企业资产总额等为发展规模指标;以开发区工业增加值、财政收入、区内就业人数等占辖区内总数的比重为重要性指标,两类指标综合得分做为分配资金的主要依据。资金分配与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下达。根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分配方法,省财政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必要时组织调研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补助项目和数额,报经省开发区建设发展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财政厅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当地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各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专项资金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和提供材料的有效性,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或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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