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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6:10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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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199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11月3日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调控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所作所为建设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直至交付使用所需垢全部建设费用,包括土地征购费、拆迁安置费、勘测设计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器具购置费、人员培训及调试试车费、建设单位管理费、按规定应列入工程造价的建设期贷款利息、有关税费及预备费等。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台班费、利润及有关税费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和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㈡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工期定额、劳动定额和其他各类地方定额,制定建设工程补充定额,审批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
  ㈢负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审查,发放资质等级证书;
  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资格审查,发放资质证书;
  ㈤监督、检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调解、裁决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争议;
  ㈥负责审定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应用软件和管理软件;
第六条 计划、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部门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㈠投资估算指标;
  ㈡概算定额;
  ㈢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㈣建设工程费用定额;
  ㈤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
  ㈥工期定额;
  ㈦人工、材料(设备)、机械台班指导价格;
  ㈧工程造价指数;
  ㈨其他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规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造价构成和各类计价依据实行统一归口管理。本市各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部门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发布、调整。
  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工程补充定额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测算编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测算、发布建设工程造价指数信息和人工、机构、建筑材料等预算、结算指导价格。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及取费标准的变化,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变动的规定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的原则,做适当调整后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内。
  未纳入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的取费项目和标准,不得作为编制工程概算和办理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工程类别划分标准确定工程类别,并按照相应的取费费率编制工程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第三章 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与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根据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分别编制完整的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
  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竣工结算应严格执行计价依据,不得高估冒算、压级压价和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投资估算应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投资估算指标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编制投资估算应合理考虑从编制期到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变化因素,不得留有投资缺口。
  第十五条 设计概算应在优化设计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施工图预算应根据施工图纸和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计价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或委托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应附完整的编制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图预算价应招标文书中载明,招标组织者应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的基础上,确定标底价。投标单位应根据施工图预算,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企业技术装备、建筑市场实际情况等,合理确定投标价。
  第十九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为依据,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
  非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由承发包双方根据施工图预算,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合理工程成本的基础上,结合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及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合同价。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自工程质量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合同有约定的,从期约定),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报建设单位审核。
  建设单位应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建筑安装工程费有1000万元以下的在1个月内、5000万元以下的在两个月内、5000万元以上的在3个月内,做出审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以合同价为依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结算价应当予以调整:
  ㈠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㈡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认可的设计图纸会审纪要中确认的调整内容;
  ㈢建设单位施工签证中认可的调整内容;
  ㈣建设单位认可的特殊施工保障措施;
  ㈤按规定应计取的施工配合费;
  ㈥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调整;
  ㈦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应当予以调整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经建设单位审核后, 属政府参与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审核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属非政府参与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审核期满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论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收到备案资料,应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出具已备案通知书。
  对于政府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固定资产转账、移交批复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审定和备案的竣工结算造价,承发包双方应在收到审定结论或已备案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项;未经审定或备案的竣工结算,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有关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四条 承接单位工程中肢解项目的施工单位,不得计取定额直接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有争议的,可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决。
  第二十六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书、竣工结算书应使用市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文本,并由编制人员签字,加盖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按规定向市、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交纳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和劳动定额测定费。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和咨询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 员资格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人事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取得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应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初审合格后,报省或国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发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到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未经登记的,其编审结论无效。按规定必须由境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咨询项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有相应资格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方可从事自行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无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
  第三十三条 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咨询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统一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提出咨询报告,承接咨询业务范围应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应保守秘密,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咨询费,不得参与与受招手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持无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筑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上罚款:
  ㈠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持无效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㈡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人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㈢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办理登记手续承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编审业务的;
  ㈣参与与受委托咨询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单位不执行工程计价依据,弄虚作假、高估冒算、压低压价或附加其他条件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论报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定、备案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施工单位国理工程款项结算手续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部门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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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如何实现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杨 惠 红


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是当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法院正确、及时的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案件,对加快城市改造,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据中国房地产报报道,目前,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发展中,只要一拆迁就有纠纷,一有纠纷就有上访,甚至时有恶性事件发生。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处理不慎极易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如何从理论上正确理解,在实践中坚决贯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摆在我们审判人员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处理原则。
法律效果是通过法院的执法活动对社会生活产生的作用和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主要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社会效果是通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得以实现,从而使执法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都依赖于法院的执法活动得以现实,法院的执法活动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台。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和互相包含的。因为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依据和驱动力,法律效果的实现,导致法的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因此,一个正确的裁判既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任何两个效果相背离的裁判,都将是错误的裁判。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的,损害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实际上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也不会得到人民群众的真正拥护和支持。
然而,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与社会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只是一般调整,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既不可能无所不包,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事情,加之成文法的滞后性等等,使得任何法律都存在缺漏和盲区。因此,法律在反映社会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官的职责和智慧是把两者有效地统一起来,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立法本意、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体现法的公正价值,遵循社会效果的价值取向,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处理原则通常有以下三点:
(一)依法裁判,确保司法公正。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公正既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对裁判结果的追求,同时,又是社会对司法活动及其结果的一种评价,因此,公正具有法律标准和社会标准。坚持法律标准,符合社会标准,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最高标准、最高境界。作为一名法官,要做到裁判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最基本的,也是最低标准。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裁判只有代表社会正义,反映社会主流,体现多数群众的意愿,才能有利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才是追求司法公正的真正意义所在。
(二)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律尊严。效率问题,是肖扬院长提出的新世纪法院工作的重要主题。审判工作效率不仅反映了法律对法院审判期限的要求,更以其丰富的内涵反映出社会对法院裁判及时性的渴望。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应树立“时间就是效益”的观念。很多当事人有“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的想法,反映出当事人对办案效率的期望。案件不能及时审判,会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是对当事人的不公正,案件不能及时审判,就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追求司法效率与追求司法公正是一致的,法官判案如果不讲效率,即使最终依法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社会对裁判的评价也会降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亦难以统一。
(三)树立全局观念,维护大局利益。审判工作必须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只有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大局开展审判工作,才不至于迷失政治方向,才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们要充分认识审判工作为大局服务的重要性,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努力提高为大局服务的自觉性与执法水平。充分发挥法院的调节、保护、规范等审判职能作用,有效运用司法手段,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把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努力实现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审理和执行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把司法为民作为检验“两个效果”的标尺。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司法为民这一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其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地方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房屋拆迁管理自今尚未立法。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具体操作方面存在诸多疑惑和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底开始起草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终因房屋拆迁案件情况复杂,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法院在这样的一个执法环境和条件下,审理和执行拆迁案件,在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明确、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注重社会效果,力争将“两个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不能孤立办案,机械执法。应该把是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作为检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标尺。
(二)树立正确的审判观念,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行政审判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行政审判的宗旨是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必须把维护公民权利放在第一位来考虑。2003年,我院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裁决一案,经审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徐某要求原地回迁、回迁安置价位、附属物补偿等问题没有予以裁决或裁决有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遂判决撤销了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补偿安置部分的决定。经统计,我院判决结案的房屋拆迁案件中,撤销或改变被告不合法行政决定的案件占60%。通过裁判,保护了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缓解了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冲突和对立情绪,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改善了干群关系,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发挥审判为经济发展、城市改造服务的职能作用,保障良好社会效果的实现。现行法律着眼公正的较多,考虑效率的相对较少。在审理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裁决的期限,为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后提出。房屋拆迁案件一般时间要求紧,如果少数被拆迁人不拆除房屋,将会影响城市建设,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带来诸多困难。因此,法院在处理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先予执行的问题上,应坚持树立全局意识,服务意识,效率意识。2001年,我院受理了原告沈某诉被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裁决一案,被告因征用土地曾与原告产生过矛盾,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产生了抵促情绪,因而拒绝执行拆迁裁决,由于原告一户房屋未拆除,严重影响了我市“二环路”的建设进度,法院根据被告要求先予执行的申请,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从而使“二环路”建设顺利进行,实现了城市改造的良性循环,法院的执法活动保护了公共利益,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最终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正确运用调解手段,有效化解诉讼矛盾。当前,在民事诉讼中,提倡“多调少判”。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冲突解决的自愿选择,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在复杂的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难于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中,涉及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安置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而行政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法院的裁判结果是维持或是撤销行政裁决。不管法院如何判决,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均未得到解决,法院裁判后,往往是案了事未了,拆迁当事人之间矛盾依然存在。对此,法院始终坚持以调解为主,通过民事纠纷的处理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针对拆迁中普遍存在的“补偿机制不合理” 这一焦点,着重做拆迁人的工作,说服其在补偿安置方面适当予以让步,对被拆迁人,法院则深入、细致地做法制宣传工作,客观、准确地了解被拆迁人的思想动态,注意把握在执法的每一个环节上做调解工作。如我院在审理湖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宣州分公司申请先予执行李某拆迁裁决一案中,法院两次主持拆迁当事人调解,并通过基层组织协助做调解工作,均未成效,法院决定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李某年纪较高,家境贫寒,周围群众对李某表示同情,对法院工作表示不理解,为了使法院的工作得到多数群众的赞同,为了减轻贫弱者的经济损失,法院再一次给当事人提供一次协商的机会,慑于法律的威严,在强制执行现场,拆迁当事人终于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据统计,房屋拆迁行政案件经法院调解,拆迁当事人之间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而结案的,结案率达94%。通过调解处理,拆迁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化解了诉讼矛盾,消除了不稳定因素,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有机的统一。
房屋拆迁案件是涉及社会稳定的敏感案件,鉴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滞后与不足,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拆迁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经验,注重调查研究,要建立、健全交流渠道。作为一名行政审判人员,我们要通过学习与交流,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为加快城市改造,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稳定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加防范降水引发地质灾害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加防范降水引发地质灾害的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99号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

  根据气象部门信息,预计从即日起,长江中下游地区将出现6月以来第四次强降雨过程,此次降雨区域较前三次略有北抬,江淮、江汉等地将出现强降雨,引发地质灾害可能性大。建议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自治区、直辖市)严加防范强降雨诱发的局地山洪、滑坡、泥石流及城乡积涝等灾害。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要求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范工作;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特别加强十堰地区堰塞湖及周边区域地质灾害险情的监测和应急处置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保持高度警惕。相关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思想上高度重视,精心部署,进一步完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防治方案,落实防范措施。要加强督促检查,指导做好群测群防队伍的组织和动员,将防范工作落实到各危险区、隐患点。

  二、加强监测预报预警。密切关注雨情,通过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向市、县、乡镇、村负责同志、地质灾害隐患点的防灾责任人、监测人和危险区内的群众发布预警信息,重点加强偏远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

  三、强化巡查排查和临灾避险。进一步组织力量加强巡查、排查、复查,消除防范盲区。一旦出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和极端降雨情况,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果断撤离危险区内所有受地质灾害隐患威胁的人员,协助地方政府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四、做好应急值守和应急处置工作。相关省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值班,确保通讯畅通,信息传递准确及时。出现险情和灾情时,要及时核送信息,启动应急响应,尽快赶赴现场,指导地方政府做好抢险救灾工作,力求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

  有重要情况,及时报部。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6558072 66557723(传真)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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