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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0:51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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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8号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良好的运输秩序,提高道路货物运输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包括货物运输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为主体,适度发展和个体运输业,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竞争。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劳动人事、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单位、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二)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的技术合格的运输工具;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
(四)有与经营内容相适应并具有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从业人员。
第七条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市)、区属及其以下企业、事业单位及体运输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开业的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停业,应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交回道路运输证。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歇业,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批准后,交销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临时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权限,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道路运输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
临时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三个月,期满需要继续营运的,应当续办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应当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章 货源及运力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货源管理,实行计划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运力。
禁止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汛、抢险救灾、战备和其他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道路货物运输单位应当服从调度与指挥,保证完成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对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物资和车站、货场的集散物资的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指导承托双方实行合同运输或招标运输。
第十六条 除指令性运输计划外,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由托运人择优托运。
第十七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是社会公用运输力量,为各行业服务,主要承担指令性运输计划物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物资和车站、货场集散物资的运输。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主要承担本单位的物资运输,运力有余的,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参加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承托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运输合同的监督检查,维护承托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货物运输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发展汽车运输业。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的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计划,实行计划额度管理。积极发展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和大吨位车辆,调整运输车辆结构。
第二十一条 禁止已鉴定为报废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市区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其他车辆在市区道路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应遵守限时、限线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货物运输活动中,禁止支付或索取佣金、运输回扣费和变相的索贿、受贿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当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章 搬运装卸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承揽搬运装卸业务。
搬运装卸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保证搬运装卸质量,禁止野蛮装卸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指令性搬运装卸任务,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优先搬运装卸,保证按时按质完成。
第二十七条 搬运装卸单位挪用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劳动力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允许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经营为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客货联运、货运委托、信息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货运交易市场等运输服务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其纳入运输服务行业管理,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规划和产业布局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运输服务业的布局、健全、完善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体系,引导分散的、单一功能的运输服务经营单位向规模经营方向发展。
第三十条 开办货运交易市场应固定的场地,并报市或所在地的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占用道路设置货运交易市场。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有配载条件的,应当实行配载运输。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运输单位或个人提供货源信息,为提高配载运输率服务。
为货物运输提供配载货源的,可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货源配载服务费。

第六章 价格及单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收费。
禁止哄抬运价、变相涨价或压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交通规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行车道路,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对不使用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的,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禁止倒卖、伪造、非法印制道路货物运输结算专用票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营运行为的监督检查,纠正、制止各种违法营运活动。但不得在道路上设站检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禁止以权谋私、受贿索贿、滥用职权、随意扣车。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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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访的弊端及对策

孙丕俭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社会中的交往日益频繁,由此产生的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纠纷、行政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在处理和解决这种人民内部矛盾过程中,往往通过人民调解、行政执法以及诉讼等程序能够使绝大多数的问题得以圆满解决,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职能部门的处理结果也能够欣然接受,其到了既能维护法律权威,又能达到了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但目前情况下,也有一小部分群众在处理纷争过程中不是采取以上方法,而是采取另外一种应当说比较极端的方法解决问题—上访。并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出现了所谓的“群体访”、“越级访”、“缠访”,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已经成为各级党政机关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非常重要和非常头疼的问题。尤其是在每年的“两会”期间,上访问题将成为各级党政部门最敏感、最重要的问题。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之所以会出现这样多的上访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上将确实存在行政执法不严问题、司法裁判不公问题,企事业管理不规范问题,但也存在上访人自身的认识问题以及未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一种方法。不管这种上访的理由是否正当、手续是否完备、问题能否解决,用这种方式处理问题都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可谓是“有百弊而无一利”。
首先,对于上访人来说,不但为上访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在上访过程中所受到的困难和艰辛有时超出正常人的想象,有的为上访而是农田荒芜、有的为上访而是孩子辍学、有的为上访而流落街头、有的为上访而妻离子散,更有甚者为上访而客死他乡。但最终还是没有达到其所追求的目标。有的即使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回想一下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很可能要大于其所得到的利益。因此,对于上访人来讲选择这样一条解决问题的道路并非明智之举。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来讲,上访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在上访过程中,由于上访人对所反映问题处理结果不满意,因此,其对处理单位失去信任感,双方的矛盾十分尖锐以致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在这种情况下,上访人往往认为单单依靠本单位、本部门不能解决问题,只有通过制造更大的声势、聚集更多的人数、采取更过激的行为、使用更严厉的措词、到达更高一级的党政单位信访才能达到其目的。所以,在这种思想引导下,他们往往采取阻拦党政主要领导车辆、关闭行政机关大门、在国家以及党政要害机关静坐,更有甚者还冲击国家有关党政部门、砸毁公共财物,严重影响了党政机关的形象,扰乱了党政机关的正常的工作环境和工作秩序。
第三、上访对我国司法制度来讲是一种挑战。由于上访对于一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再加上各级党政部门都把确保一方平安、稳定工作摆在重中之重的位置,甚至有的地方把处理信访工作与党政主要领导的工作政绩直接挂钩,采用“一票否决”制。因此,各级各部门都对上访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应对措施,有的还采取非常规的处理方法,已达到暂缓上访的结果。例如:有的为阻止当事人上访而将上访人员进行24小时监控,使上访人员失去人身自由;有的为阻止上访而采取“收买”的方式先给上访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些方法既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自愿”原则。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绝大都能为法律所调整和制约,而上访则是撇开这些正常的解决渠道,不经过任何的程序、任何约束,一切按自己的主观意愿到任何一级机关解决问题,县解决不了去市里解决,市里解决不了去省里解决,省里再解决不了就进京上访。同样,对于各党政部门来讲,对上访问题的重视程度要远远超过其他方式。这样就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上访比打官司快、比打官司好解决、比打官司领导重视。所以,对于出现纠纷以后,不管有理没理先上访,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这本身就是对我国提出的“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伟大方略的挑战。
正是由于上访的这种无序性和随意性,对于上访的管理十分困难,即使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情况下,信访工作所面临的问题仍非常严峻,信访形势仍不容乐观。更为可气的是在一些大城市,出现了一种新的职业:他们已多年上访(或介绍上访)得到的经验为资本,专门对新的上访者“指点迷津”,并收取一定的介绍费用。他们往往会告诉上访者对所反映的问题应找那个单位,应采取怎样的措施,单位领导的家住哪里,做什么样的车,车牌号是多少,什么时间能找到,俨然一个“万事通”。为这种无序上访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使本来十分严峻的上访形势更加复杂化。当前,我国的主要任务是加快现代化建设步伐,使全国人民尽快步入小康社会。因此,社会稳定就显得尤其重要。要解决好信访和上访工作,笔者有以下几点想法:
一、正确对待信访,认真善待信访。
目前,各级各部门对信访工作都十分重视,制定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处理信访的工作制度,并且还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从事信访工作。但从总体上看,每年的信访案件人呈上升势头,因此信访工作应引起我们的重视。所谓“正确对待”就是要求大家用辩证的观点看待信访,我们既不能害怕信访,或者谈“访”色变,甚至为达到息访的目的而置国家法律和政策于不顾,任意采取办法进行处理;也不能麻痹大意,掉于轻心,过小估计信访的危害性。我们要正确对待和处理信访工作,积极引导和帮助信访人员对所反映的问题到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加以解决,决不能犯“全盘否定”或“全盘肯定”的错误。所谓“善待信访”就是要求我们增强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切实改进工作方法,坚决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形成勤政为民、求真务实、热情服务的良好风气。怀着对群众深厚的感情,真心实意帮助群众解决生产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工作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分析、判断问题的能力,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承受程度统一起来。要增强忧患意识,保持清醒头脑,发现不稳定因素要及时做工作,主动化解矛盾。
二、各执法部门要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信访。
形成信访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是由于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不满造成的,这其中虽包括当事人对执法行为的不理解和误解,但确实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公、违法行政、枉法裁判的现象,这就给上访找到了理由,也为信访的存在提供了生存空间。因此,作为执法部门要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用国家赋予其职权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事,要做到工作到位而不越位、工作依法而不违法。同时,要根据行政相对人不同的文化程度、不同的心态、不同的原因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使双方减少对立情绪,多增加一些沟通和理解。这样,就能使很多的矛盾问题在非常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从根本上减少信访。
三、建立司法信访制度,把信访纳入法制轨道。
党的“十五大”提出要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这应当说是我国文明程度的一大提高,使国家进步的重要标志。其根本要求是要求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规范都要纳入法制轨道,用法律的规定来调整和约束人们的行动。随着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里很大的进步,司法体系已逐步完善起来。但对于信访工作来讲却是一个缺陷,也正是由于这一缺陷,目前情况下在一些地方才发生和存在许多的无序上访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给社会治安形势带来隐患。因此,首先要求加快信访方面的立法工作,制定和出台《信访法》。在程序上规定信访人员应按照一定的级别归口逐级处理,信访人员不得以自己的意愿任意选择信访机关。
总之,在对待信访问题的具体处理过程中都做到有法可依,使其纳入法制轨道,彻底解决信访的混乱局面和无政府状态。
(作者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胜坨人民法庭庭长)
联系电话2525279



对法律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与法律 进社区活动的认识

康民德


十六大提出“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是对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的要求,也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必要的举措。可以说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在社会中全面地开展法律援助既是一项民心工程`温暖工程,也是一项扶 贫工程。每一个法律人应该深刻地领会与认识其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做好应有的贡献。 当前,有一个十分值得关注的社会现象是:当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救济,但由于被他人误导或者不懂得以何种方式维护自身权利时,有些人往往以弱势群体不懂得法律或法律素质低下,这样一种悲天悯人的感慨及指责性的言论一说了之。固然,弱势群体不懂得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素质欠缺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问题的症结在于:目前由于法律`法规繁杂且存在着内部的冲突现实,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高度专业化的法学分支,社会中又有多少普通公民懂得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又如何能够完善自身法律素质?基于此,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的首要任务应是积极的心态深入地在基层民众中开展法律知识与法律维权意识的宣扬与传播,作为一个现身说法的“法律布道者”,从而在务实工作下使社会中每一成员都逐步地能够懂得一定的`基础的法律意识与诉讼意识,懂得一定的法律程序要求及稳步升华法律维权观念与思维。这项工作在一定层面也正践行着“法律进社区”积极意义,依据笔者工作实践认为:法律援助工作再句抵抗、落实开展过程中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援助认识不到位,法律服务不到位,专项经 费不到位。首先在援助认识上,一些提供法律援助人员缺乏责任感,更多时候先以自我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不愿承担或故意回避法律援助(此方面对于社会中一些符合接受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也因为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与广度的不够,缺乏对法律援助概念及申请程序的认识而无从入手);再就是一些提供法律援助人员认为援助本身的无偿或获利有限特点而敷衍了事,应付差事,缺乏正确的工作态度与服务意识。至于法律援助经费,国家虽然也为此提供了必要的经费,但相对于当前社会中存在的大量需要接受法律救济的民众而言无异于杯水车薪。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为利于法律工作人员高效`优质地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会同司法局`文明办`宣传部门整合社会法律服务资源,协同其他相关部门对每一个从事具体法律工作的人员下达援助指标, 要求定期陆续进入窗口服务,逐步建立适宜当地的`多层次服务体系,积极探索法律援助的方式与手段,制定简便而行之有效`操作性强的便民利民法律救济措施,拓宽法律救济与援助申请渠道,全面实施法律援助“一二三”工程,即一个满意(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优质`高效地为每一位接受法律援助救济人员提供全方位工作服务,进而取得接受援助人员对援助工作的满意),二个到位(在每一个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接受援助工作任务后应及时角色到位,分析案情,整理办案思路;立案后时间上充足到位,尽快行使代理权利,尽早实现诉讼或申请目标),三个畅通(法律援助热线畅通,尽早在不具备热线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处完备设施;法律援助投诉畅通,因提供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的违反规定操作行为应便利及时举报投诉;法律援助回访反馈畅通,援助案件终结应及时予以回访,并预先为每一位接受法律援助人员发放反馈表,便于其对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作出详尽`客观评价)。以上述谈及举措作为 今后提供法律援助人员业绩成就考 评的标准之一,宣传部门此时跟进,及时报道宣传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先进与典范,司法局`文明办等部门则设立独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工作突出人员,并予以荣誉称号,从而激发与提高每一个为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参与积极性与援助责任感,对于法律援助的 经费则采取拓宽社会募捐渠道,推动和建立起政府投入与社会捐款相结合的多渠道经费保障渠道机制,使社会法律援助活动有一定的资金后盾支持,更好地将法律援助活动引向纵深。和谐社会的基石之一在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得到公平`公正地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证往往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瓶颈,而当前倡导的法律援助活动也正是便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以主张与维护的重要手段之一,无疑它是实现社会弱势群体能得到司法救济与保护,创建稳定社会的重要举措。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精神,2002年中央 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开展了“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倡议,从而拉开了法律深入基层`服务基层的序幕。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素质,增强社区居民遵守法律的意识,自觉地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法律进社区”也是以服务社区建设,规范社区管理,参与社区服务与保障社区稳定为宗旨。 “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开展理应是每一位法律从业人员的义务,这也正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法律服务广大百姓的工作要旨。从笔者基层工作实践来看,广大社区居民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是强烈的,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事务的复杂性日渐凸现,居民间的纠纷争执也势必呈繁多之势,依靠法律的手段解决纷争也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与主要选择。法律协调社会功能也显现出日趋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当前,如何以“法律进社区”活动的全面深入开展为契机,更深入`更广泛地搞好法律服务基层服务社会也成为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应当关注并认真对待的问题,结合眼前实际,我们无法回避的是具体开展“法律进社区”工作中还有诸多的不到位。首先,不可否认的是有一些基层政府对于此项工作缺乏热情,不加重视,导致“法律进社区”活动在许多社区虚有其表而无任何实质内容,在此方面亟待有关部门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手段督促`检查,并将此项工作作为考评基层政府`社区居委会及领导干部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各级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必要时组织相关机构领导学习认识领会“法律进社区”的积极社会意义,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更应积极行动起来,广开工作渠道,深入社区多点联系,配合基层政府为社区提供及时`方便`高效`廉价的法律服务。博取社区居民对每一个法律工作人员的信任与支持,我认为如果想寻求法律工作人员在“法律进社区”活动开展中发挥积极的`更大的作用,应当在获得基层政府机构`司法助理`社区居委会等部门人员的密切配合下注重“五个结合”:(1)把“法律进社区”活动与各项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通过在社区组织开展多形式`多层面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社会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全面推进社区依法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法律工作人员在基层社区治理环节中的作用;(2)把“法律进社区”活动与民间纠纷调处,排查工作相结合,法律工作人员积极投身参与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及司法调解工作,进而通过以实际接触身边实际案例现身说法,深入浅出讲解,促进社区居民法律素质的提高;(3)把“法律进社区”与社区法律讲座相结合,法律工作人员 在与社区居委会协调基础上定期开展法律知识讲座,将法律知识普及到居民群众中,同时可以开展辅助性的形式多样的宣传,如发放法律宣传资料,张贴法律资料等;(4)把“法律进社区”与法律咨询相结合,尽量创造条件开通法律咨询热线,随时提供服务,增强活动的时效性与快捷地解决法律疑惑;(5)把“法律进社区”与法律援助工作结合,关注社区弱势群体,及时地提供便民`免费服务,使社区需接受法律救济人员获得法律的帮助。 切实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及“法律进社区”活动,大局而言,将极大地促进中国法治化`文明化的进程,同时也将使人民的权利获得最大化的主张,对稳定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作为一名法律工作人员适应发展潮流,在政府机构正确引导下,深入广泛地开展法律援助及进社区工作,也将更好地在社会中定位,提高认知度,为中国的法制建设添砖加瓦!(内蒙古乌海 市老石旦供应科康占荣转)电子信箱:kmd2000@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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