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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4:27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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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6号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同类违法行为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综合衡量因素基本相同的当事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法律、法规、规章新设或者修改行政处罚规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改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参照执行。
  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由委托机关制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划分不同等级,明确适用不同幅度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或者法律审查。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规范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定期进行分析、总结和评估,建立典型案例制度和效果评估制度。

第三章 实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并上访的;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六)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七)胁迫、教唆或者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者告诫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挠执法或者谩骂、殴打执法人员的;
  (十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巨大的;
  (十二)违法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行政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全面、客观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等情节的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其至少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适用一般处罚。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个处罚等级的罚款数额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或者其上下一定幅度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或者其上下一定数额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最低罚款数额;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应当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立案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内部审核制度,由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行政处罚适用标准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记录在案,并且按照规定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行为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制度。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参加讨论。
  复杂、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具体标准,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评估、鉴定、公告等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内。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级以上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办案期限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且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参加讨论。

第五章 监督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责任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负总责,其他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分别负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通知书》,责令停止执行和自行纠正;被通知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函告发出通知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察部门可以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电子监察系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依照《汕头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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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决定主体和决定权限作出了规定。从整个公司立法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来看,《公司法》第16条是规制公司对外担保的核心条款。但是,关于该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有学者坦言,对《公司法》第16条的解读几乎是一个尖端的难题。[1]总的来看,相关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和违反上述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换言之,就是担保债权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若是担保债权人有此项义务,那么应当审查什么,按照什么具体标准审查,违反义务又当如何?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公司担保纠纷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实践意义。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公司担保的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司,并非指以开展担保业务为目的而设立的“担保公司”,因为对于这类公司而言,对外担保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担保债权人不应负有此类审查义务。

一、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一)对《公司法》第16条效力性质的解读

如何解读《公司法》第16条,直接关涉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有无。《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从以上表述中的诸如“不得”、“必须”和“应当”等限定词义来解读,第16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

就具体法律效力而言,笔者认为,其一,对于《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担保法律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违反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虽然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无效,但是否有效应取决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2]从《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属于法律的效力性规范而不是管理性规范。因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的法律效力,并且其立法的宗旨在于管理和处罚违规行为,而不是根本上否认该违规行为效力的法律规范。从《公司法》第16条及其相关条款的具体性质、立法背景和宗旨来看,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3]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可见《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法律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二)对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的解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我们还可以从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角度再度予以考察。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除非公司自设立之初就决定不对外进行担保交易,对外担保的规定几乎是一人公司除外其他公司之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是一种传统的公示方式,其宗旨就是使公司的内部治理规则公诸于众,防范公司、股东或者第三人受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欺诈之苦。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效力,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就对公司担保债权人而言,若是担保债权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致使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则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如果公司担保债权人拒绝或怠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审查公司关于担保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决定权限的适当性,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虽然“第十六条对于担保权人而言,也许是恶法恶条,但它的的确确是公司股东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守护神。在这种业务中,安全和程序的价值远高于所谓效率的价值。”[4]

二、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的内容

(一)《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是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由于传统的体制下的企业管理与经营惯性和立法的缺陷,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被视为公司当然的、绝对的法定代表人,常常以“一把手”自居。然而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为了不法利益就肆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公然侵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现行立法将公司提供担保的决定主体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治理的集体决定功能,从根本上遏制公司决定的独裁,扭转肆意担保的混乱局面。2.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得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在作出担保决定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担保限额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殊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司章程也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在决议表决时,受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同时,在排除该受支配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才视为有效的决议。4.关于上市公司担保的特殊限制。公司立法关于上市公司的担保限制体现在以下几个相互关联的条件:时间限制条件即在1年内;担保数额限制条件即超过公司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表决权限制条件即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证监会和银监会规定的义务内容

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设置了限制条件,强化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定程序。首先,《通知》要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审议权限和责任追究制度。其次,《通知》细化了审议主体,规定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再次,《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关于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文件材料。《通知》还进一步规定了以下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审核的事项:1.与担保有关的贷款申请材料的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2.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关于对外担保的审批情况;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情况;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可见,相对于《公司法》规定的审查内容,《通知》扩大了银行债权人对上市公司担保的审查义务。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对于这些扩大的审查义务的规范效力,究竟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证监会和银监在《通知》中对于上市公司的扩大规定不能作为在司法实践中考量合同效力的审查内容,理由如下。其一,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通知》属于行政规章,不能突破《公司法》的规定而扩大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如果担保债权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而没有完全履行《通知》中的审查义务,法院就不能依《通知》这一行政规章中的禁止性规定而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因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不是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二,从其性质和设立目的来看,《通知》中的扩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证监会和银监会可依据《通知》的强制性规范对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进行行政监督和管理,但法院不能将此扩大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司法裁决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其三,《通知》所适用的对象仅仅指上市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非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基于同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对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类公司,不管其所有制如何,也不管规模的大小,都应当在共同的市场环境下进行平等的竞争,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尤其对于商事交易行为效力性质的认定更应该如此。对于同样的商事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效力性认定,则违反了法律的平等保护原则。

三、公司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

(一)形式审查标准的共识选择

关于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之相关文件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存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两种截然不同的对立观点。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绝大多数人赞成形式审查标准,[5]纵观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适当履行原则因素。担保债权人在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其他书面材料时,仅对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外观审查即可视为适当履行了义务,而不是要求审查人对外观之外的内容进行超越普通商事交易习惯和普通审查技能的审查;其二,交易成本因素。若是要求公司担保债权人对公司相关决议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就会不适当地加大担保合同的交易成本,与商事交易的简便快捷发展趋势相悖;其三,信息不对称因素。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经营管理者常常不愿详细、真实、全部地披露相关信息,使公司债权人无法充分利用公司的现有信息而处于劣势。因此,实质审查标准虽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等利益群体的利益,但很可能会超出担保债权人的固有审查能力,这对担保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不符合商事交易现实环境的苛求。然而,值得注意和探讨的是,在赞成形式审查标准的诸多研究者中,却对形式审查的内涵理解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即对形式审查的具体标准问题还存在理解和认识上的分歧。

(二)形式审查标准之辨——“名”同“实”异的形式审查标准之透析

关于对担保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研究者的主流看法是形式审查标准。但是,在“形式审查标准”的“名”同之下却存在几种本质上不同的看法,因此,究竟什么是“形式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却值得进一步探讨和研究。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对决议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形式审查不是不审查,更不能只审查担保决议中的公司章程或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之真伪,而要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的公司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不仅包括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决议条款的逻辑性与真实性、决议的表决情况(如赞同、否决、弃权),还包括股东或者董事签名的真实性等方面。”[6]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基本要求,银行债权人仅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但要尽到具有普通伦理观念和智商的理性银行从业人员在同等或近似情况下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技能。”[7]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合理审查义务是指债权人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必要而合理的形式审查,尽到一般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倘若债权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合理审查义务,但未发现公司章程的虚假或无效事实,则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当有效。”[8]

上述观点的差异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比较。从审查的直接对象来看,是针对公司章程、决议文件,还是包括决议的表决程序、签章等?从审查的目的来看,是判断公司章程、决议文件的形式真实性,还是包括决议程序的违法抑或签章的实际真伪?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这两个方面存在着密切的相关性。审查的目的决定了审查对象的范围,审查的直接对象决定了审查目的是否能够达到。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两个方面对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形式审查标准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界定。

(三)形式审查标准的具体界定

1.审查的直接对象。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公司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核的直接对象包括:(1)担保公司的章程。审查的关注点是公司的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决定主体、决定程序和担保限额的规定。(2)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审查的关注点是决议形式上的完备性,即决议的内容是否与担保相符,决议的作出主体是否与公司公示的董事、股东相符等。(3)担保的对象。审查的关注点在于担保的对象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或者是一般的商事主体。这两类的决定主体是不同的,若担保的对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则应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关于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确认问题,应以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资料、委托持股协议、信托持股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经营管理委托协议等相关文件为准,因为担保债权人掌握的信息有限,没有能力对纷繁复杂的法律文件的内容进行全面、真实的审查。(4)担保公司的性质。审查的关注点是作出担保的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因为若是上市公司,则担保债权人应该根据《公司法》第122条的规定,审查担保金额与公司总资产的关系。在实务操作中,人们对“公司资产总额”的计算时间点存在不同的理解。一是将其理解为股东大会对担保作出决议时公司的实际资产总额;二是理解为上年度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三是最近一期经审计确认的公司资产总额。相比较而言,从第122条控制风险的立法目的以及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采用第三种理解较为合理。

2.审查的判断目的。审查的目的是判断以上公司文件和证明资料形式上的合法性。即通过以上文件和资料的审查,判断公司担保的作出主体、决议程序和担保限额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105条、122条的规定。至于相关行为主体的实际真伪,担保决议的非记载的形成程序是否违法,以及相关上市公司已经对外作出担保的数额和公司的总资产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此非普通担保债权人的审查能力所能及的。概而言之,倘若公司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公司的章程、决议文件和证明资料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形式上的审查,没有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其他违法事实,则担保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视为有效。

笔者进一步认为,只要担保债权人尽了上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使在担保合同签署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公司理应承担的全部责任。[9]这种认识和处理结果,既符合2005年立法机关对公司担保规定的修订意旨,又同时防范担保公司出于道德风险而规避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或者故意放纵公司内部治理而牟取不当利益。当然,如果担保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法律瑕疵,仍执意与其签订担保合同,从而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则担保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稀土出口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属计划列名管理的稀土产品(铕精矿、富铕精矿、富铕氧化物、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磷钇矿)出口分别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及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地方五矿、有色、冶金进出口公司执行合同。
氯化稀土的出口除主产区的甘肃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和哈尔滨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可自行对外签约外,其余单位的出口分别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
其它稀土产品及其合金由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公司有秩序地经营。
二、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负责协调管理并适时召集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等有关经营公司共同研究制定上述商品的协调方案。
三、稀土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国务院稀土领导小组,并视国内及国外的市场情况确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执行。
四、已批准的生产、经营稀土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其出口许可证的正式批文中的各项要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本企业自产的产品,不准在社会上自行收购出口。对于新批准的补偿贸易项目,应由企业通过本办法规定的有稀土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在执行合同时通过上述公司代理出口(经贸部批准有稀土自营出口权的生产企业除外)。
五、本办法生效后,已对外签约并已申领到出口许可证的公司,其出口合同可继续执行。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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