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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2011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3:43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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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2011修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信访条例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青海省信访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本省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情况,应当列为其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七条信访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信访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本地区、本系统信访工作;

  (六)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提出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对独立的信访接待场所并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及其他相关信息和事项。

  信访接待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老年人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受理范围、工作时间、接待场所、通信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查询方式等事项。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信息系统,及时录入信访事项登记、受理和办理等情况,实现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报、研究、协调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参与信访工作,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七条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咨询、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机构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咨询服务;

  (三)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回避;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及结果;

  (五)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或者举行听证的申请;

  (六)要求对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保密;

  (七)要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网上信访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真实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等事项。

  信访人采用口头、电话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如实做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登记。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信访事项的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因故不能直接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代理人应当如实反映信访人的真实意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信访请求。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或者违纪、违法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转送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能够当场受理信访事项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重复信访、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受理权限和范围的;

  (三)已经受理尚未办结,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又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提出的;

  (四)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协商受理;对受理责任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协调,指定受理。

  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受理。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二条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开展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办理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对其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信访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以及不服处理的法定救济途径等内容。

  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及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如实答复。

  第三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自信访事项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五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再受理。第三十六条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机关对有关国家机关转送的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说明理由,经信访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可以撤回。

  第三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瞒报、弄虚作假以及渎职、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处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改进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派信访督查专员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三)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四)信访人提出的完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责任追究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各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一条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维护信访秩序的工作联系制度。

  第四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公共场所等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围攻、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限制其行动自由,干扰其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信访接待场所公私财物,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教唆、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五)投寄有毒、有害物品,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其他妨碍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单位、部门联系,有关单位、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可以通知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有关负责维护秩序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做好疏导工作;对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向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和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到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依法、有序反映诉求。

  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开展疏导和劝返工作。

  第四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信访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将其带离信访接待场所,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推选代表的多人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属于越级多人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与信访事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做好疏导工作;必要时,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秩序。

  第四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紧急、群体性信访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机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国家机关予以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使信访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未做如实记录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三)拒不答复信访人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

  (四)其他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信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拒不执行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信访事项的改进建议,经督办仍不纠正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信访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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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
1999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在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同时,也便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工作实施监督,促进公安机关严格、公正执法,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公安部决定,在实行多年的“两公开一监督”等警务公开形式的基础上,依照《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警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依据和制度、程序
1、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职责和权限;
2、人民警察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3、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原则、执法依据、办案程序、执法制度、工作制度和要求;
4、公安机关受理举报、控告、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的制度规范。
(二)刑事执法
1、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执法职权、办案程序和立案标准;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义务。
(三)行政执法
1、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范围和职权;
2、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车辆牌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边境通行证和出入境证件等有关制度、程序、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方式;
3、治安处罚、交通违章处罚、交通事故处理、消防监督管理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公开听证的程序、要求。
(四)警务工作纪律
1、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管理、服务的纪律规范、要求;
2、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方法等。
二、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
(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二)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还可以通过邮电部门设立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立电脑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四)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
(五)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警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部各业务部门和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各警种、各部门都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业务工作实际,制定警务公开的具体实施办法,于今年十月一日前予以公开。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组织实施,行政副职对其分管部门、警种的警务公开工作负分管责任,各警种、各部门警务公开工作由各警种、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机关及其警种、部门要指定专人对近几年来制定的警务公开规定和制度进行认真清理,按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目前没有制定这方面制度和规定的单位要抓紧制定,及时公开。
四、警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警务公开的监督检查,要建立、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向社会公布、通报警务公开工作、队伍建设、社会治安状况和有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侦破等情况。要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认真受理群众的检举、控告,并将结果及时向群众反馈。要建立警务公开工作群众评议制度,每年一至三次,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及社会各界和群众代表评议警务公开工作。对评议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要责成有关部门研究、整改并限期作出答复。上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警务公开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政工、法制等职能部门,对警务公开的情况,要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违反警务公开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不断总结经验,充实警务公开的内容,完善警务公开制度。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部。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兰政发〔2005〕11号

二○○五年二月一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政务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的规范、高效运行,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而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而依法实施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政务大厅遵循“廉洁、勤政、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一事一地,充分授权,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机制,为投资者、企业、市民办理各种审批和服务事项。
第五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六个公开”、“六件管理”、“六制办理”和联合审批、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等制度,力求各项审批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条 市政务大厅逐步实行网上办公,与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
第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审批跟踪督查制度,接受公众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服从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做到热情服务,文明礼貌,依法行政,忠于职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设立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代表市政府负责对进入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服务工作,负责对驻厅窗口和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协调办理。具体为:
(一)协调办理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各项批准文件、证件和执照;
(二)协调办理基础设施使用权方面的审批手续;
(三)协调办理各类经济组织和城乡居民申领的有关证照;
(四)受理各类投资政策、税收政策及有关证照申领的咨询、释疑、资料发放、信息发布等事项;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审批方式及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以及审批关联度大和收费多的事项,都应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频率低和社会关联度小的事项,暂不进入大厅。对于条件尚不成熟或暂未议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待条件成熟后再行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不得隐瞒、漏报、转移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凡进入市政务大厅审批的事项,不得在大厅之外再行受理和办理。
第十三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必须实行“六个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凡在市政务大厅受理的审批事项,应当实行“六件管理”制度,即对即办件、退回件、承诺件、联办件、补办件和上报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接到服务对象申报的事项后,根据具体内容,按照以下六种方式办理:
(一)直接办理制
1 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齐全,且办理程序简单的,属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 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当场不能办结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承诺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后,当场初审,凡需要审核、论证、召开听证会、公告或现场勘察的,属承诺事项。如申报材料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应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并出具《承诺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如申报材料不全,应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 窗口工作人员发出《承诺件通知单》后,应立即按事项的审批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审批事项。
(三)联合办理制
1 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属联合审批事项。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部门窗口受理并负责牵头办理。牵头部门窗口认定该事项符合申报条件后,出具《联办件通知单》,正式受理该事项。
2 牵头部门首席代表根据联办事项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办理: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少、程序简单的事项,可通过发出《联合审批事项会签通知单》,协调联合审批的各有关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的方式办理,待各项前置审批程序完成后,由牵头部门审批办结;凡涉及审批部门较多、程序复杂的事项,可通过联审会议的方式办理,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向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提出,大厅管理办公室向相关部门发出《联合审批会议通知单》,通知应参加会议的各有关部门做好准备,在约定的时间召开会议进行联合审批。
3 联审会前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进行,力求一次完成,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4 经会签和联审会议同意批准的事项,牵头部门窗口在承诺的时限内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向服务对象出具《不予批准事项通知单》,并明确告知理由。
5 联审会议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召集和主持,牵头部门首席代表配合,各相关部门应当派主管审批事项的负责人参加联审会议。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并在会后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承担相应责任。
6 联审会由牵头部门起草会议纪要,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签发,分送各相关部门备案。各相关部门须严格执行会议纪要的决定。
7 联合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依据项目分类,市级各类联合审批的牵头部门为:
(1) 基本建设项目,计划设计阶段为市发改委;规划设计阶段为市规划局;设计审查、施工审查和竣工验收阶段为市建委。
(2) 工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为市经委。
(3) 商业及外资项目为市商贸委。
(4)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为市建委。
(5) 企业设立、变更项目为市工商局。
对牵头部门有争议的,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定。
(四)负责办理制
1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服务对象申报材料时,当场认定其申报材料齐全,属上报事项的,即出具《上报件通知单》,按要求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办结的时限,正式受理该事项;认定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一次性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待服务对象补齐申报材料后,重新受理。
2 在承诺时限内履行完初审程序后,受理部门要及时将初审事项上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积极做好与上级部门的联系沟通工作,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并报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补充办理制
服务对象因申报材料不全等因素需要补充材料的事项,属补办事项。承办窗口应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的材料和事项,并出具《补充材料通知单》和《补办件通知单》,待服务对象补全有关材料后到原受理窗口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程序办理。补办事项的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六)明确答复制?
1 凡国家明令禁止和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申请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回件通知单》。
2 如申请事项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按“承诺办理制”办法受理,并向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件通知单》,在承诺时限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如确定为不予办理的,出具《退回件通知单》,并向服务对象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六条 对各类事项的办理情况,服务对象可在承诺时限内,凭所办事项的通知单,到原受理窗口查询。对办理情况或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受理窗口明确答复或到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十七条 各窗口的审批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运行,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办理过程,均应在计算机系统记录备案。
第十八条 承诺时限按国家法定工作日计算,双休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不计入承诺时限。
第十九条 各窗口出具的各类通知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市政务大厅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部门领导值班制度。驻厅各部门应每天安排一名领导值班,现场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首席代表及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首席代表制度。凡进入市政务大厅的各部门应当向窗口派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首席代表是部门窗口负责人,由本部门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代表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对授权范围具体审批事项有相应处置权,接受本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和副处长以上职务,熟悉政策和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市政务大厅行使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窗口行政审批事务和本部门领导负责;
(二)负责办理本部门即办件,协调办理本部门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联办件和退回件;
(三)参加联审会议,代表本部门签署联合审批事项的会签意见;
(四)负责本部门与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的协调工作,协助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做好本部门派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等。

第五章 审批专用章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进驻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职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与审批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 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审批专用章仅限于市政务大厅使用,不得异地使用。对发往本市内的审批批文,审批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替代审批专用章;对发往外市或上报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在市政务大厅窗口使用的审批专用章,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统一刻制,各部门驻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确认,并核准备案。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窗口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市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七章 人员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按照“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服务意识好”的总体要求由各部门和单位选派,所选人员必须是国家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干部。派驻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量确定。
第三十一条 派驻市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党团组织生活由市政务大厅负责考核、组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在大厅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有特殊情况时经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同意可延长或缩短。市政务大厅有权建议部门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驻厅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根据项目入驻情况、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办事效率、工作纪律等对窗口单位进行综合评分,考评结果纳入本部门年度目标考核体系,分值占20%。对工作人员考核,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对优秀者予以奖励,对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者,退回原单位。市政务大厅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公务员年终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驻厅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按《兰州市政务大厅部门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政务大厅实行刷卡考勤制度。办公时间为机关正常工作时间,未完事项可延时办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并给予岗位补贴和午餐补助。

第八章 网络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大厅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内网、外网和专网。内网,即局域网,市政务大厅和各县区政务大厅实行联网,大厅内各窗口之间实行并联审批,并接受各县区政务大厅的上报件;外网,设立网址,重大项目、投资政策等均在外网公布,便于社会查询;专网,窗口和本部门之间联网,逐步实行网上办公。
第三十八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在指定的计算机上工作,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计算机;使用计算机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注意保密。
第三十九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须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大厅局域网内计算机连接Internet公众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务大厅的各项工作应当公开、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以确保市政务大厅各项工作廉洁高效、公开透明。
第四十一条 市政务大厅实行监察制度。市监察机关向市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监察职权,监督、检查市政务大厅廉政工作。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以及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和审批的部门和人员,要按照《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应当认真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对投诉件的处理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回音。要将投诉、举报问题和查实情况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大厅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兰州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市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兰州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人民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批职能和其它服务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责任追究。
第三条 市政务大厅负责对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需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及其它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市政府各驻厅部门必须在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实施,未经新的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增加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对所有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时限及审批对象的资格、条件等,都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申请审批的对象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六条 凡具备进入市政务大厅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政务大厅,实行集中办理,做到“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凡审批事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大厅组织,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其他部门会同办理。
第七条 各进驻部门和市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均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审批职责,落实审批责任。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技术规定。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审批事项按其规定执行;没有明确的,应由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出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市政务大厅领导负有对进入大厅审批事项的协调督查责任,部门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接受政务大厅的督查。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提供优质、高效、透明的服务。
(一)对申办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限时办结;
(二)对申办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及时向申请人告知办理结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驻厅各部门和市政务大厅应建立审批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和责任处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市政务大厅以及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请人对审批部门和审批人员违反审批规定及有关事项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署名投诉的,要严格保密并予以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市政府驻厅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予以改变、撤销,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市政务大厅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服务费标准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一)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违法违规审批,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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