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32:56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0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绿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色建筑管理,推动本市“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绿色建筑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使用空间及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三条 国家、省、市确定的绿色建筑试点示范工程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学校、医院、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土建和装修一体化设计和施工的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建立节能检测和能耗指标标识制度,并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纳入能效监测体系平台。



袁河低碳生态试点城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



孔目江生态经济区管委会辖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及建设。 



鼓励前四款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采用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制订、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评价技术规定。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房管、水务、环保、统计等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绿色建筑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本市推广应用以下技术和产品:



  ㈠新型节能建筑体系,包括墙体、保温隔热技术与产品,节能门窗和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㈡暖通空调制冷系统调控、计量、节能技术与产品;



  ㈢太阳能、地热能、风能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㈣节水器具、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综合利用等节水技术与产品;



  ㈤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等绿色建材技术与产品;



  ㈥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技术与产品;



  ㈦垃圾分类收集、利废产品循环利用;



  ㈧建筑绿色照明及智能化节能技术与产品;



㈨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绿色、节能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国家、省、市政策和标准等信息,为相关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计



第七条 需要按照绿色建筑要求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立项报告(含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设立绿色建筑专篇(不再另设建筑节能专篇),确定项目拟达到的绿色建筑星级标准,对拟采用的有关绿色技术进行可行性分析,并将实施绿色建筑增量成本列入投资估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专篇编制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报绿色建筑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文本,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内容。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适合本地区的通风、采光等自然条件,根据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空间布局,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委托勘察设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绿色建筑的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绿色建筑设计质量,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条 对于设计文件规定采用的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应当由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应标准和规范进行绿色建筑专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对达不到绿色建筑相应标准的,不得出具绿色建筑审查合格文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申报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时,应当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设计图纸和相关绿色技术工程方案。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项目,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三章 施工



第十四条 绿色建筑项目施工招标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根据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制定包括施工管理、环保、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绿色施工方案,确定绿色施工控制流程和绿色施工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的有关要求制订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现行绿色建筑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绿色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标准、规范对绿色建筑项目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与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绿色建筑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或者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审查认可的项目,可以绿色建筑名义进行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择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绿色建筑。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节能、节水、节材与绿化管理制度;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绿色建筑在运行过程中,应当运用合理的技术措施和排放管理手段,使其废气和废水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废弃物,且收集和处理过程中无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空调通风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和清洗规范进行运行管理、定期检查和清洗。



智能化系统应当定位正确,采用的技术先进、实用、可靠,达到安全防范子系统、管理与设备监控子系统、信息网络子系统的基本配置要求。



第二十三条 绿色建筑项目投入运行1年以上,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时,应当提交评价标识申报书,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申报一星级、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申报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的项目,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减免市本级收取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级示范项目。



第二十六条 绿色建筑项目取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星级证书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七条 通过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及奖励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并收回其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设计方案不符合绿色建筑出具合格意见的;



㈡在评审绿色建筑设计评价证书、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㈢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原告:农业银行市分行(劳动仲裁被申诉人)
被告:王某 原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员工(劳动仲裁申诉人)

【案情】
2002年5月份,农行市分行在业务检查中,查出王某在业务操作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遂按照总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和员工处罚管理权限,以市分行文件形式对王某作出了开除决定,受文机关为下辖的县支行。而后,县支行召开职代会,讨论并通过了对王某的开除决定,并将市分行的处分决定送达王某。王某收到处分决定后,将市分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
在仲裁审理期间,市分行就其与王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劳动争议主体作了答辩。其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劳动争议的主体是职工和用工单位,县支行依据上级授权,有权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实上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县支行这一用工主体。二是市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通常,“决定”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或安排,并要求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的指令性公文。适用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从其“决定”格式和受文机关实质看,是上下级的内部意见的传递,并不具备劳动部所规定的开除决定通知书的法律特征。更何况,市分行没有委托县支行将此文件送达王某等人,也没有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王某,所以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县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召开职代会讨论了王某的开除事项,又实施了送达市分行处分决定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将市分行的意志已转移为县支行的意思,且在形式上又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开除决定程序的法律特征,故而,县支行是实施开除决定的主体。
劳动仲裁委认为,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具备用工主体,县支行将市行处分决定直接送达王某,是市分行的处分决定导致了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市分行的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所以裁决撤销处分决定。
市分行接到裁决书后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确认的仲裁主体——被申诉人错误。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对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中市分行作出的其不应该成为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仲裁确定的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精神,驳回原告起诉。”判决:确认劳动仲裁认定被申诉人主体错误,驳回农业银行市分行起诉。


【法理评析】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或履行《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目前,关于劳动争议的界定有关规定有如下依据:
早在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劳动法》第82条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这些规定表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但是,均有具有如下特征:(1) 劳动争议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2) 劳动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3) 劳动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4) 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 通过以上分析,市分行不应成为仲裁裁决的被申诉主体。
劳动仲裁是以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继而推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结论,这是缺乏依据的。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组织体系有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具备法人资格,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据此规定,如果以劳动仲裁的逻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分行岂不也不能成用工主体?这显然是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组织体系的一种误解。
实际上,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主体,在商业银行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上级行授权县支行可以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认定县支行具备用工资格。
市分行与王某是否是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市分行依据内部规章作出开除决定,是合乎程序的,其文件的受文机关是县支行,因市分行没有将开除处分的意思送及被开除人,对于被开除人当然不发生效力,仅能作为内部意见。由于开除的本质是解除合同、停发工资,解除合同也只能是县支行与其解除合同、停发工资也只能是县支行停发,市分行与王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工资关系,市分行何以解除劳动合同?何以停发工资?由此可见,造成合同被解除、工资被停发的责任在县支行。
开除职工有严格的程序。县支行召开了职代会,又实施了送达市行处分决定的行为,这足以证明是县支行实施处分行为。在实施中,县支行有明显的程序不当问题,这正是其应成为被申诉主体的理由。
开除决定并不必然引发市分行成为被申诉主体。《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开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其特殊情况就在于争议发生在员工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国有商业银行授权管理、分级经营模式,恰恰证明了市分行作为管理者的做法是正当的。劳动仲裁中把用工主体的上级单位对劳动者拥有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混淆为上级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混淆了劳动争议主体与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的概念。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试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地发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在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和嘉兴港区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嘉兴市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的项目包括:
1.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项目;
3.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的项目,包括:
1.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 体育、旅游等项目;
4.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6.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1. 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 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1.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 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的。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招标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标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本级国家机关、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相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财政部门在招标工作中进行财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中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和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招标投标活动一般应请公证机构参加,为招标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市、县政府招标投标中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政府招标投标中心办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四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向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嘉兴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项目和嘉兴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计价法和传统工料单价法,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少数工程确实需要和可能者,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采用初步设计概算或单价费率报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应严格控制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确需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的,须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以暂估价进入报价的大宗材料、设备,其暂估价总额在20万元以上的,在采购时一般应在3家以上供应单位进行比较;在确定供应单位时应有相应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审查工程招标条件和招标人的业务或资质能力,在《嘉兴日报》和嘉兴市建设信息港(www.jxbuild.com)发布招标信息。国家、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报名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招标人研究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报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报名书及有关资料。
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过多时,招标人对投标人的选定应采用全部抽取和部分抽取两种方法。
全部抽取方法,即招标人通过预审、考察,从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投标人。
部分抽取方法,即三分之一的投标人由招标人从经过审查、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挑选,其余三分之二的投标人从剩下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
(四)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介绍有关情况,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六)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编制完成投标书,送达招标人。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规范格式,其内容一般由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勘察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评标办法等五部分组成。招标人在投标截止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标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变更其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应在报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编制,报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向投标人发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项目编制标底的,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依据有关计价办法,参照有关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报审标底,或干预其确定标底。
招标项目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第二十二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一般不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建设监理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者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企业基本情况等材料,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投标人一般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四)企业简历和近3年来的业绩;
(五)技术力量、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地施工企业由银行提供资信证明);
(六)现有施工机械装备状况;
(七)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拟开工项目等);
(八)近两年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状况等。
投标人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且接到投标通知书或投标邀请书的,即为正式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装订成册,在有关部位加盖投标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密封,在招标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认或自行修改实质性的条款,否则以投标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确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通知招标人,该局部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二十八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如采用单价、费率报价的施工招标工程,中标人应在接到施工图纸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它承诺条件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报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为正式有效的工程承包价格。
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二)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三)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上述报价的修正、变更、商议,均应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一般应在政府招标投标中心内进行。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先送达后开标的程序,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当众检查、启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投标人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不得超过三分之一,专家应从相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开标前建立,并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办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三十三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各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合格。投标文件未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应作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询标中均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应对所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并由此整理成书面的答复纪要,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主要是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及其内在装饰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
  (三)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材料设备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
  (五)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安排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评标、中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组织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对评标进行调查复议,对情节特别严重者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办理。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全部使用国有(集体)或国有(集体)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所有建设项目同时还必须签订廉政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三十九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或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其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其改正,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并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同时停止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