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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5:46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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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商洛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中省市有关教育投入政策,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1〕10号)、《商洛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商发〔20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是专项用于我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当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省、市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各级地税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统一使用地税部门印制的税收票证进行征收和缴库。
单位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在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销售税金中列支。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六条 各县区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50%上缴省级,15%上缴市级,35%留归县区。由国库直接划解,就地缴入省、市国库。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将应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预缴税款、技术性差错和其他原因造成多缴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库。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各县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扩大、缩小征收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由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初步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活动设施和办学(园)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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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抓好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切实抓好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运明电〔2012〕02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局:
在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共同努力下,2012年春运工作已经顺利平稳结束。但春运结束后,贵州、云南、广西等地相继发生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切实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运输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运输安全工作
每年2、3月份,特别是春运结束后,往往是事故的高发期。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针对这个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春运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要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工作始终坚持从零开始”的理念,坚决杜绝春运结束后产生的麻痹松懈思想,始终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的组织领导。要在春运安全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安全措施,深刻汲取事故教训,加强教育管理,举一反三,全面加强安全管理,切实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二、进一步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结合落实《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进一步加大对道路运输企业,特别是从事省际客运班线、超长班线、夜间班线、旅游包车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管理,对公安部门通报的驾驶员违法信息,要督促运输企业及时处理。对有多次违法行为的驾驶员要进行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要调离驾驶岗位。要对车辆超员、不按规定线路、班次行驶、站外揽客、高速公路违规上下客等违规行为予以严厉处罚。要进一步落实道路客运企业安全告知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旅客的监督作用。
三、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进一步落实企业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切实发挥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的作用。要建立健全企业动态监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类违法违章驾驶行为;要督促道路运输企业按照行业标准及规定时间要求,完成系统平台的改造,尽快通过标准符合性审查。
四、进一步督促汽车客运站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客运站严格执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各岗位安全生产职责,规范危险品查堵、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出站检查的工作程序和具体措施,做好客运车辆安全例检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杜绝超员车辆出站上路。
五、认真做好恶劣天气应急预案工作
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密切与气象、地质灾害预报部门的联系,及时掌握恶劣天气和地质灾害预警信息,督促运输企业、客运站及时了解气象信息,做好应急预案,加强安全防范。要加强对雾霾、雨雪等恶劣天气影响较大的重点路段、汽车客运站的巡查和驻站指导工作,最大限度减少恶劣天气和气象灾害对道路运输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区域、路段内行驶。
“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人员,不得安装搭乘人员的设备。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人力三轮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在非禁行区域、路段内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牌证。
“在禁行区域内已领取本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折价处理;对有动力装置并安装搭乘人员设备的残疾人专用车,予以置换。折价、置换的办法及其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述车辆由发证机关注销原车辆登记。
“车辆的禁行区域、路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拆除搭乘人员的设备,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收缴动力装置。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依照本条暂扣车辆的期限为十日以内,特殊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被暂扣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安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凭证并在六十日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四、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将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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