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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7:53:44  浏览:8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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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7日





安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城〔2010〕7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等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放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市公安机关公共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做好人行道上的停车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停放收费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改、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税务、财政、房地产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上述各单位应遵循行政监管与经营分离原则,不得参与各类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停车场建设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停车场建设给予政策扶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鼓励超过设置标准配建停车场。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空闲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用途。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建筑物依法改变使用用途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建筑物改变使用用途后配置标准的,应当按标准改建或者扩建。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建设等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停车场建设规范,设置、维护好停车场内外相关基础设施;

(二)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价格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公示牌;

(四)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管理规范;

(五)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维护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示剩余车位数量;

(六)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应当领取停放凭证并妥善保管,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向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临时免费停放。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管理。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不得损坏绿化设施。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公共停车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确需设置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编制施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编制施划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停车需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避开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出入口,并保持适当间距;

(二)主次干道附近停车场无法满足需求的,在不妨碍交通情况下,可以在非机动车道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三)车行道施划停车标线后剩余的路幅宽度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以内的;

(三)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急救站、加油站和消防站附近30米范围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GA/T850--2009)等有关规定施划。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施划地点、停车种类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时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理位置、停车状况等因素,本着科学、合理调节停车导向的原则,确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

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和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的停车场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用于停车场建设。

第三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使用统一票据,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场地、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车辆行驶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费用,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行政处罚:

(一)侵占道路擅自设置公共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停车场变更登记、关闭或暂停营业的;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从事其他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用途的;

(五)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撤销停车泊位或在停车泊位内放置障碍物的;

(六)不出具停车收费票据的;

(七)破坏停车场设施、损毁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违法行为的;

(八)遇有重大活动或紧急情况,不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

(九)居住区车辆停放占用消防通道、损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的;

(十)扰乱停车场公共秩序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类停车场对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实行免费停放。

第三十八条 装载各类有毒化学品和工业原料,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其他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车辆,只能在规定地点停放,其停放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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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4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秩序,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窗口服务制度,凡是直接为基层、企业、项目和群众服务的部门必须建立统一的“办事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办事窗口”必须建立和完善首问责任制、领导干部窗口值班制。行政机关还应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办事时限承诺制和政务公开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上述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完善和规范现场服务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现场服务工作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窗口服务和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群众办事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七)服务态度生硬冷漠,与办事群众顶撞争吵的。
(八)不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许可结果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变相审批的。
(十一)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
(十二)对已许可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而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四)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六)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部门领导、科长值班坐班制度不落实的。
(十九)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现场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现场服务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服从调配,不按时参加现场服务的。
(二)对现场服务分配的任务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的。
(三)对项目提出的问题,不给予正确解答,不积极给予解决的。
(四)对需要若干部门协调处理的问题,不主动协调,不积极配合其他部门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现场服务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群众投诉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群众投诉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的。
(三)对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群众投诉不按时答复的。
(四)在职责范围内,对群众投诉的问题应予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但不积极解决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五)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七)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八)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九)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或者未按时更新上网资料,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去现有职务。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因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等导致行政过错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职能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负责人共同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职能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监察、法制、人事等科室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检举、投诉,并对重要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3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受理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制度是指以下内容:
首问责任制是指企业和群众到机关办事遇到的第一个机关工作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必须负责引导办事群众到本单位相应的办事窗口或主管部门办理事务。
领导干部窗口值班制是指职能部门领导实行每日持牌值班制,第一把手每星期五必须到窗口值班(外出必须指定副职代替),科室的正副科长实行每日窗口值班坐班制,负责窗口服务的组织协调。
  岗位目标责任制是指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窗口”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办事时限承诺制是指一般的行政事项,除需要排队进行前期论证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核准、备案事项只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应在窗口即到即办,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政务公开制是指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第五十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修改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业务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运输企业运营临管铁路财务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企业运营临管铁路财务管理办法
1991年7月30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运营临管铁路的财务管理,提高运营临管铁路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凡经国家或铁道部正式验收交付铁路局办理临管运输业务的新建铁路称运营临管铁路(以下简称临管线),临管线有关财务问题按本办法管理。
第3条 在新建铁路正式验收前半年,铁路局应根据临管线地区经济发展情况,预测管理期间可能完成的客、货运输量,在充分考虑主、客观因素的条件下,提出财务收支情况测算资料,向铁道部提出特殊运价申请报告。特殊运价由铁道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4条 凡经国家批准实行特殊运价的临管线,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部不弥补亏损(青藏、南疆线按对部承包办法执行)。在运营初期由于运量不足难以做到收支平衡时,减提折旧以保持收支平衡。
第5条 临管线转入正式运营应具备下列条件:实行全路统一运价按全路统一核算口径核算时,财务收支能达到平衡或略有盈余。
临管线在达到上述条件时,由铁路局提出申请,经铁道部审核批准后,即可公布正式运营。
第6条 临管线的计划与统计
临管线实行计划管理。铁路局每年在编报正式运营铁路(以下称营业线)各项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应编报临管线各项生产财务计划,经部批准后执行。在编制临管线生产财务计划时,客货运量、换算周转量、总重吨公里等有关指标,以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数为准。
临管线的各项运输指标的统计,根据铁道部现行规定,合并在铁路局营业线的各项运输指标中一并统计,对其中临管线客货发送量、客货周转量、总重吨公里,机车总走行公里,货车运用车数等指标单独列出,以便计算和考核临管线指标完成情况。
第7条 临管线的客货运输收入按批准的运价核收。
第8条 临管线货运运杂费的报缴:
临管线发往营业线的货物,由发站分别按临管线和营业线计费,在货票上分别填记,一次向托运人核收,由临管线所属局(分局)分别列入临管线收入和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
营业线发往同属一个铁路局(分局)的临管线货物,发站货票填写实际到站,但只核收营业线运杂费,到站向收货人核收临管线运杂费,列入临管线收入报缴;
营业线通过临管线发往另一条营业线或营业线发往分属两个及以上铁路局临管线的货物,发站分别计费(营业里程合并计算),在货票上分别填记,一次向托运人核收,发局(分局)按月将临管线收入汇付给临管线所属局(分局),列临管线收入报缴;
临管线内相互发送的货物,由发站核收运杂费列入临管线收入报缴。
第9条 通过临管线运杂费的清算
为简化相互间的清算手续,已按通过临管线计费实际未通过临管线而绕路其它营业线的货物运输,在年终结算时按吨公里特价计费。通过临管线运输的货运运费收入超过以该线货物周转量乘以特价计算出的收入时,对其超过部分应转列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不足时,按临管线实际收入报缴。按营业线运价加成计费的临管线,按实际收入报缴。
第10条 临管线客运运杂费的报缴
临管线与营业线间原则上不办理直通客运业务。遇有营业线旅客列车进入或通过临管线时,列车停点站可发售列车终到站以内的各停点站客票和办理行包业务。但不得办理列车终到站以远的客票和行包业务。
临管线所属局(分局)在所收旅客票价收入中按临管线平均人公里收入率乘以上月该线旅客周转量计算出的收入列入临管线收入报缴,剩余部分列入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临管线实收客票收入小于按上述办法计算收入时,按实际客票收入列临管线收入报缴。
营业线发售的旅客票价收入(含到达或通过临管线的收入)一律列入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
列车补票业务由担当乘务的客运(列车)段办理,其补票收入,营业线的段担当乘务时列营业线运输收入报缴,临管线的段担当乘务时列临管线收入报缴。
营业线和临管线发送的行包收入,按发站所属线别,分别列入营业线收入和临管收入报缴。
第11条 临管线运输收入报表和进款汇缴
临管线所属的铁路局(分局)收入部门,对临管线收入应单独建帐、单独编制收入决算报告。
临管线收入进款按营业线运输收入进款汇缴办法,单独逐级汇缴铁道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坐扣。
第12条 临管线运输支出核算
临管线运输支出的核算,比照铁道部营业线运输支出核算办法办理。
1、固定资产折旧率,根据临管线开通临管年限、运量情况,在国家批准的正常折旧率范围内(现行为10%),以财务收支平衡为原则,由铁道部核定。
临管线提取折旧费的留用原则是:按该线当年实际完成的运量占设计运量的比例确定,比例高的多留用,比例低的少留用。
如某线的设计运量双向合计为2000万吨(人),营业里程为200公里,则应完成周转量为40亿换算吨公里,但该线当年实际完成周转量为8亿换算吨公里,则允许留用折旧为2%,即10%×8/40=2%,其超过2%提取的折旧费应全部上交铁道部。
为鼓励临管线改善经营,提高折旧的提取比例,对其上交部的部分,部按10%的额度用部集中留利,拨给临管线作为新增福利基金。
临管线留用折旧费的使用要按计划程序,纳入铁路局和部更新改造和大修计划。
货车折旧费和营业线一样,按实际占用的运用车比例分摊列入临管线运输成本。
2、机车车辆运用、设备检修、供水供电等费用,由临管线路所辖站段支出的,其费用直接列入有关科目;由营业线铁路所辖站段支出的,其费用由营业线所辖站段按全成本向临管线清算,具体办法由各局自定。临管线向营业线所辖站段支出的有关费用列入临管线运输支出的有关科目。营业线所辖站段收取的有关费用必须冲减运输成本,不得截留、坐支。
3、临管线使用的货车一律按运用车数分摊货车使用费,列入临管线运输成本并由所属局统计归口上交。货车修理费(包括段修、辅修、轴修、摘车、临修、列检等项费用),均按铁道部批准单价,由路局按季向部清算。清算的费用与实际支出不足的部分,由临管线列入运输成本支给车辆段。
4、临管线的职工工资按铁道部对营业线的职工工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5、退休职工的退休费按退休统筹办法办理。
第13条 临管线的拨款与清算
临管线的运输收入比照营业线办法全额解交铁道部,每月中旬由部按上月实缴数下拨运营款。
临管线与营业线各单位相互间的委托业务,按代办工作办理,由双方自行清算。
第14条 临管线的财务成果
临管线的财务成果分以下三类情况进行处理:
1、南疆、青藏两线目前暂按铁道部核定亏损额补助,超亏不补,减亏留用。
2、对折旧达不到正常水平的各线,在保证不低于部核定该线折旧计提水平的前提下,实际不允许产生利润。
3、对折旧已达到正常水平的各线,其形成的利润可与部“五五”分成,分得的利润,6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40%作为福利基金。
临管线在折旧未按国家规定提足的前提下,应向当地反映,争取豁免营业税及附加。
第15条 临管线的会计制度
临管线的会计制度比照营业线规定执行。
临管线的会计报表,与营业线会计报表格式相同。铁路局汇总向部提报营业线决算时,应附临管线会计报表二份,同时报部。
第16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17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铁道部颁发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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