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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3:19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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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南昌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以网上挂牌、拍卖交易方式出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以下简称网上交易,是指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通过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网上交易系统发布网上交易公告,并将拟出让宗地的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在网上交易系统上发布,通过互联网利用网上交易系统受理申请人的竞买申请、接受并更新挂牌出让网上报价、组织网上限时竞价、根据网上报价或者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条 网上交易系统由信息发布、竞买申请、网上挂牌报价、网上限时竞价、成交确认、成交结果公示等部分组成。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或者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另有规定外,均可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参加网上交易活动。

第六条 网上交易由市、县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承办。市级网上交易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维护管理由市经济信息中心配合市国土部门负责。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县级网上交易系统和硬件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知晓申请人、竞买人信息并根据有关规定和协议附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八条 网上交易公告应当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本级国土部门网站、本级网上交易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及其网站公开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网上交易公告可以是单宗地公告,也可以是多宗地的联合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应当与网上交易公告同时在网上交易系统上发布。网上交易系统上发布的网上交易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等信息应当准确、真实。

第九条 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在网上浏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信息,并可以自行现场踏勘网上交易宗地。交易中心不组织对出让宗地的统一现场踏勘。

第十条 国土部门应当指定2名监察人员,交易中心应当指定1至2名系统操作人员。由监察人员到现场监督系统操作人员在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上进行网上交易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等信息的录入、发布。系统操作人员登录网上交易系统时,应当按实名制的要求,以自己的用户名登录,并对操作指令负责。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设有底价的,应当于挂牌截止时间前或者拍卖开始前30分钟内,在国土部门监察人员的监督下录入网上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 网上挂牌、拍卖出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公告应当至少在挂牌、拍卖开始日前20日发布。

第十三条 网上挂牌、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公告的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原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涉及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等影响土地价格的重大变动,补充公告发布时间距网上挂牌、拍卖开始时间少于20日的,网上挂牌、拍卖时间相应顺延。

第三章 竞买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有效的数字证书,参与申请和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人登记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到数字证书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变更。网上交易系统采用的数字证书服务机构由国土部门依法确定。数字证书申领者应当妥善保管好密码及数字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数字证书、遗忘或者泄露密码的,应当及时到原办理机构办理挂失、并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 在提交宗地竞买申请之前,申请人应当仔细阅读并了解网上交易公告、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申请人对网上交易相关文件及宗地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交易中心咨询。竞买申请一经提交,即视为对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及宗地现状等无异议并完全接受。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申请人申请竞买宗地的,应当按网上交易系统要求如实填报真实有效的申请人身份等相关信息并向网上交易系统提交申请书;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对宗地进行联合竞买的,应当按要求如实填报联合竞买各方的相关信息和各方的出资比例。申请人竞买多宗土地,应当分别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网上交易系统生成的随机保证金子账号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应当以申请人的身份交纳;每笔竞买保证金只对应一块竞买宗地,需竞买多宗土地的,应当分别交纳竞买保证金。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以保证金到达指定帐户时间为准)足额交纳了竞买保证金至指定账户的,即获得竞买资格。申请人没有按时交纳竞买保证金,或者未足额交纳竞买保证金的,均不能获得竞买资格。

第四章 挂牌出让网上报价

第十八条 参与网上挂牌出让的竞买人通过网上交易系统进行挂牌报价。初次报价不得低于起始价,报价应当以增价方式进行,每次加价幅度不得小于规定的增价幅度在报价期内,可多次报价。符合条件的报价,网上交易系统予以接受,并即时公布。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九条 竞买人应当谨慎报价,报价一经提交,不得修改或者取消。

第二十条 在挂牌报价截止时间前,竞买人应当进行至少一次有效报价,方有资格参加该宗地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一条 挂牌报价截止时,经网上交易系统询问,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在4分钟内作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决定并提交至网上交易系统的,网上交易系统自动进入网上限时竞价程序,通过网上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超过4分钟未提交参加网上限时竞价决定的,不能参加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二条 挂牌报价截止时,经网上交易系统询问,无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一在挂牌报价期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二在挂牌报价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网上交易系统显示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三在挂牌报价期内无竞买人报价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五章 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网上限时竞价,分为拍卖出让的网上限时竞价和挂牌出让的网上限时竞价。前者是指在规定的拍卖开始时间,取得该拍卖出让宗地竞买资格的全部竞买人均可参与的网上限时竞价,其起始价为公告规定的拍卖起始价。后者是指挂牌报价截止时,经网上交易系统询问,有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愿意参加网上限时竞价的,以高于当前最高挂牌报价一个增价幅度的价格为起始价组织的网上限时竞价。

第二十四条 网上限时竞价时,网上交易系统以4分钟倒计时为竞价时限,如在4分钟倒计时内有新的报价,网上交易系统即从接受新的报价起再顺延4分钟。每次4分钟倒计时的最后1分钟内,网上交易系统出现该宗地网上限时竞价即将截止的三次提示。4分钟倒计时截止,网上交易系统将不再接受新的报价,并显示最高报价及出让结果。

第二十五条 网上限时竞价按价高者得且最高报价不低于底价的原则确定竞得人。挂牌出让网上交易的,如网上限时竞价中无人报价,则以该宗地挂牌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但低于交易底价者除外。

第六章 其他规则

第二十六条 竞得人应当在网上交易结束后1日内从网上交易系统上在线打印成交确认书及交易服务费缴费通知单,并在交易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足额交纳交易服务费。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的,网上交易系统将根据竞买申请时填写的资料和网上交易情况自动生成列明联合竞买人各方名称及出资比例的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竞得人应当在交易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持在线打印的成交确认书、交纳交易服务费的有关财务凭证和竞买申请的相关资料(以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要求为准)到国土部门进行资料核对。核对无误后,国土部门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不符合宗地信息、交易须知和其他相关文件要求,资料核对不能通过的,竞得结果无效,宗地由国土部门重新组织出让。竞得人持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在约定的期限内到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网上交易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国土部门应当将出让结果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本级国土部门网站、本级网上交易系统和本级国土资源交易有形市场及其网站等指定场所和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竞得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成交后转作受让土地的定金。其他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应当在网上交易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布中止或者终止网上交易公告,并中止或者终止网上交易活动:(一)司法机关、监察等部门依法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出让活动的(二)涉及宗地规划条件变更的;(三)因不可抗力、系统重大故障、网络入侵等非可控因素,导致网上交易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四)依法应当中止或者终止网上交易活动的其他情形。因竞买人计算机系统遭遇网络堵塞、病毒入侵、硬件故障或者遗失数字证书、遗忘或者泄露密码等原因不能正常登录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申请、报价、竞价的,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网上交易活动不中止,也不终止。

第三十一条 网上交易中止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5个工作日内不能恢复交易的,该项交易自动终止。竞买人交纳的竞买保证金可全额退还。交易中止前已取得竞买资格的,其竞买资格在本次交易期内(含中止交易期及恢复交易后)有效。网上交易中止事项消除后,应当在恢复交易前2个工作日在网上交易系统发布恢复网上交易公告,重新明确交易截止时间,恢复网上交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竞买人在网上交易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竞买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国土部门擅自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信息、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竞得的。

第三十五条 网上交易活动中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泄露与申请人、竞买人和系统有关信息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网上交易过程所涉及时间除竞买保证金到账时间以银行系统记录到账时间为准外,其余均以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时间为准,数据记录时间以数据信息到达网上交易系统服务器的时间为依据。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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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2003.02.19]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负责,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涉县、磁县、邯郸县、峰峰矿区、邯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实行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农业、公安、卫生、土地、公用事业、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六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三类标准。
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经市政府研究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邯郸市主城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二类标准。
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地下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和有毒有害的物品;
(四)禁止施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六)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二级保护区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禁止堆放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网箱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源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污水灌溉,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二)禁止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禁止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四)人工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三)对各县(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做出计划安排。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源供水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4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襄樊市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要遵照法律、法规,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工商、城管、公安、文化、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国家公务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外事活动、执行公务时;

(三)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四)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五)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六)旅游部门的导游;

(七)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八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拼写普通话以词为拼写单位。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颁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遵守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型;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六)错别字、残缺字;

第十三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相关人员时,应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普通话水平测试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完成,并对测试合格人员发放由省普通话水平培训测试中心核准颁发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六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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