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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6:03:23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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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筑城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展示筑城广场的良好形象,加强筑城广场的管理,维护筑城广场的社会秩序,规范市民在筑城广场健身、休闲、娱乐的行为和活动,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广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筑城广场是具有集会、休闲、文化、历史纪念等功能的公益性广场,范围东邻民族文化宫,南邻瑞金南路,西邻河滨公园,北接南明河。

筑城广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筑城广场周边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外观、色彩应与筑城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美化、亮化。

第四条 市林业绿化局是筑城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管理机构负责卫生保洁、绿地维护、设施维护、环境美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管、公安、民政、环保、安监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筑城广场的管理工作。

南明区人民政府按属地管理职责,应当配合做好筑城广场治安、应急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筑城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广场的公共设施,保护广场的环境绿化,维护广场的公共秩序,文明游览、休憩。

筑城广场内依法设置的固定服务网点应当诚实守信、文明礼貌、规范服务,负责其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维护与管理,及时劝阻、制止损害环境卫生、绿化和市容环境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筑城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筑城广场内开展公益性活动,应当提前10天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方案,报筑城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统一协调安排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工作车辆除外)、非机动车辆(残疾人用车、儿童车、保洁车除外)进入或停放。

第九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进行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第十条 在筑城广场内用音乐进行健身、娱乐活动的,统一由广场管理机构提供背景音乐在指定区域进行,时间为早晨6:00至9:00,晚上19:30至21:30,其音量白天不得高于60分贝,夜间不得高于50分贝。

第十一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绿化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和果实;

(三)损坏花坛、绿篱和草坪;

(四)围圈树木,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垃圾、化学物品;

(六)其他损毁绿化的行为。

第十二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广场场地;

(二)盗窃、损毁供水、排水、电力、音响及照明设施;

(三)污染地面和水体;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和废弃物,焚烧可燃物,堆放杂物;

(三)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筑城广场内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随地躺卧、露宿;

(二)开展商业性宣传活动,摆摊设点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三)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

(四)杂耍卖艺,赌博,乞讨;

(五)进行迷信活动;

(六)携带猫、狗等宠物;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筑城广场管理机构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和协助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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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4日 财企[2003]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加入WTO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企业进一步发展,维护中外各方的长期利益,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减值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即初始投资成本,下同)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摊销计入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我部1993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财工字第474号]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二、外商投资企业原按财政部(93)财工字第474号文件规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减值已经计入损益的,因投出资产评估增减值不产生现金流量,企业在利润分配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企业按照原有财务制度规定作为利润处理尚未分配的,可用于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开业后5日内须到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备案。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项目、单位负责人时,应在5日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业务检查。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八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或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发布、2002年1月18日再次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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