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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3:27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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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停车环境,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将《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缓解停车供需矛盾,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及出行环境,切实缓解“停车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街道、社区共同实施;停车泊位设置监管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服务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管理公司应当配备拖曳车辆,协助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开展乱停车行为治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市政、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六条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施划的原则,组织相关部门拟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草案。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相关标志、标线应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编号管理,符合国家(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国标及(GAT850-2009)《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技术规范标准。

  第九条 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第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予以撤除的泊位,由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商业区高于居民区、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晚的定价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各区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区财政应当加强对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使用的管理,主要用于按规划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所需费用、委托代征手续费等与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统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收费人员,应当统一着装;

  (二)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当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公示牌应按物价局制作要求由管理服务单位统一设置。

  第十五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由各区政府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管理服务单位修复;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和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序、按位停放;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第二十条 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标线占道停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50元罚款,记分3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留、扣押、收缴: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安交警、城管执法、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加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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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改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因地制宜发展高效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示范区,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优先在城镇生活饮用水源地、重点治污的江河湖泊流域和名、特、优、新、稀农产品集中产区及农业商品基地、城市副食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良种繁育基地等地方建立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农业生态环境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鼓励、支持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绿色食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范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对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审定,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鼓励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递减化肥用量,保护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登记的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三条 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严加监督管理。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十五条 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大力推广多种形式的秸秆综合利用成果。不得露天焚烧或向水体弃置农作物秸秆。
第十六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种植乔木、灌木和草,增加绿色植被,涵养水源。
从事农田基本建设、森林采伐、造林整地、采矿、取土、挖沙、筑路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植被,防止破坏水系、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同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推广农村能源利用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生态能源,减少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产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潜育化和贫瘠化。禁止掠夺性经营和其他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的保护,鼓励农业生产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功能。
向农业生产者提供肥料或者经过处理用作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或者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市污水的,必须保证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或者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或者渔业水质标准。
禁止向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废液和含病原体废水;禁止在水体中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品和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水体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导致污染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指定范围堆放,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田灌溉水源附近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在桑蚕集中产区从事磷肥、硫酸、砖瓦、水泥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桑蚕发育敏感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限制氟、硫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桑蚕发育敏感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避免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因受污染,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应划为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并限期治理。
农业用地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地方农业生态环境标准。
第三十一条 凡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对策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的农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经检测农药残留等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责令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清除、回收难降解残膜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农作物害虫天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6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5]150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山地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城区山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规划建设区的范围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面积为319平方公里。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山地利用指一切建设活动需要开山或回填利用山地的行为。
  第四条 对城区山地资源的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严格控制、保护为主、适度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 划 编 制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山地利用规划,拟定年度利用计划。
  第六条 编制山地利用规划应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山地利用规划通过市规划委员会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山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山地利用规划制定,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 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或变更。确需修改或变更的,应按原程序严格报批。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条 利用山地进行经营性建设的项目,由市国土储备中心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其他项目由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依据建设单位或市国土储备中心的申请,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联合进行现场踏勘、会审,提出山地利用方案,确定利用山地的位置、界限和标高,向社会公示,经市政府审批后,向申请单位发出《山地利用通知单》。
  第十二条 市国土储备中心或建设单位按《山地利用通知单》要求,向规划部门申请拟定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划指标或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有关要求,分别向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土地征用、绿化恢复与裸露山体治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与绿化用地使用性质审批、渣土处置、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手续。各有关部门将办理信息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反馈给规划部门备案,规划部门给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为山地利用审批、管理的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部门对需要利用的山地进行地块编号,划定山地利用范围,确定基本规划控制指标;负责向社会公示山地利用规划和项目,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负责向市政府报告山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负责开山过程中的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审查边坡处理方案,依据《建筑法》管理山地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查处违法利用山地案件。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供地,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负责城区风景林地的权属管理、裸露山体绿化恢复治理方案审查及实施监管工作;办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用地使用性质审批;办理城市风景林地树木砍伐、移植审批手续;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负责林地权属管理,依法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林木采伐,查处违反《森林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十九条 水利部门负责山地利用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审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督促落实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的山地利用案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山体开发利用进行检查,保证施工安全、环境卫生,监督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体利用)审批的山地利用范围开山,严禁建设单位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
  第二十一条 场地平整完成后,经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部门组织,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对开山范围与标高、挡墙及边坡治理、土地占用、裸露山体治理和绿化植被恢复、林地征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等项目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二条 凡验收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办理建设手续,待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工程建设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规划、建设、国土、园林、林业、水利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二十四条 擅自开山或扩大开山范围的,规划部门依据《湖北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顿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对确实无法恢复原有地形地貌的,由规划部门将超量开山面积调整至临路位置作为公共用地,并责令建设单位建成绿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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