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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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5号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应当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作。
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及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程序,按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镇、村庄,可以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两个以上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一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有关保护范围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反映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及存续状况的材料;
(六)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申报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留着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可以是不同时代的,但必须是真实的历史实物;
(三)历史文化街区用地面积一般不小于一公顷;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能够展现当地历史风貌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达到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条 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区位、历史沿革和历史文化价值综述;
(二)反映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现状的材料;
(三)反映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材料;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清单;
(五)有关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示,并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若情况继续恶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为河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现场公告牌、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承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内容和重点;
(三)总体保护策略和市(县、镇、村)域保护要求;
(四)保护范围,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内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五)名城历史城区的界限,提出与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和环境的保护措施;
(六)完善城市、镇、村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规划要求和措施;
(七)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八)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开发强度、体量、高度、形式、色彩等控制要求;
(九)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措施;
(十)利用和展示的要求与措施;
(十一)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十二)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和特点;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四)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重要节点或者建筑立面整治规划设计方案;
(六)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规划措施;
(七)改善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八)古树名木保护措施;
(九)规划实施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所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六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要求。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区域,不再编制相应区域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信息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持环境整洁,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住宅建设。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不得穿越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的,应当按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成年代较久远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普查,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并建立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位图、保护范围边界示意图;
(二)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三)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五)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六)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向社会公布,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是指为保护、利用历史建筑提供科学依据的文本及图纸,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用房。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应当按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有历史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调整、撤销其历史建筑称号,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立统一的标志牌,并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六)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七)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损毁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历史沿革、风物特产、民间文学、传统技艺、民风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当地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有关专业人才以及民间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批准调整、撤销历史建筑称号的,其批准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22丈蕉〉诰沤烊嗣翊泶蠡岢N裎被岬谌位嵋橥ü?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四、第四条修改为:“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的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主文修改为:“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该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该条第四项修改为:“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十五、删去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保税区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设有隔离设施,实行特殊管理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保税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和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五条 青岛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劳动人事、土地、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可以在保税区设立机构。
第七条 保税区与青岛港前湾港区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保税区可以设立专用码头、泊位。
第八条 保税区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九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九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税区企业开展物流业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以及保税运输等业务。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九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四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保税区生活配套小区应设立在区外邻近地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旅游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号)
《河北省旅游条例》已经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0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
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度假、健身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
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
动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旅
游服务以及进行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
社会参与、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
业的监督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好相关服务。
第二章 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加大对旅游
业的财政性资金投入,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人才培训、旅游市场宣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提升旅游资源的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
府旅游发展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森林
资源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重点旅游城市新城区规划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功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按
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扩大投资、融资渠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项目,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鼓励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本省投资设立旅行社或者与本省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资源丰富的民族自治
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鼓励发挥行业自身优势,开发工业、农业、林业、水利、科技、
体育、文化等类旅游经营项目。
鼓励开发生产具有河北历史文化内涵和独具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
纪念品。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
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生态旅游区、旅游扶贫实验区。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全
省整体和重点旅游宣传促销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规模地宣传河北旅游整体形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组织、协调大型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积极申办、组织各种国际和全国性会议、展览、文化、经贸等活动,拓展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各旅游景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景区的知
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旅游教育,拓宽办学渠道,
加强旅游院校建设,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
障等部门加强旅游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
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统计制度、旅游信息调查制度和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发布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旅游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外省特别是周边省市旅游
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省外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在交通、咨询、服务等方面提供方便,不得歧视、刁难、设置障碍。
第十七条 鼓励旅游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旅
游行业协会的咨询、服务作用。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
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
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
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
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
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
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
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
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
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
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
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
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
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
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
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
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
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
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
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
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
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
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
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
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
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
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有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
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设置明确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进行救护或者查找。旅游安全事故必须迅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事故迅速展开抢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
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下列内容的旅游服务项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赌博;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
的注册商标、品牌;
(三)进行价格欺诈,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游经营者利益;
(四)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游经营者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
假信息;
(五)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或者发布虚假广告宣传;
(六)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或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旅游业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部门缴纳质量
保证金,由旅游行政部门进行专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
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向旅游者出具正式单据。
第四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
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业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部门对旅行社开业、变更名称、变更经营
范围、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实行公告制度;对旅行社经营情况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旅行社
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聘用的导游人员和旅行社组织出国(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
导游服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
区管理机构委派,佩戴导游证,遵守职业道德,使用健康、文明的导游词,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景区规划,加强对
环境、秩序、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服从其管理机构的管理。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接受服务。
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
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
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
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
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
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
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
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
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
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
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